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交附民上字,105年度,3號
KSHM,105,重交附民上,3,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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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珏凝
      陳誠江
      陳柏樺
      陳美戀
      彭玉枝
      陳林素霞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美戀
被上訴人  王晏翎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 年度交
附民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王晏翎因過失致死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2225號 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19分 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8 月 10日雄院和刑繼105 交附民56字第1051029592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交易影印卷第49至59頁;本院卷第15頁);而上訴 人(即原審原告)遲至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05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57分始向原審法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日期註記章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述函足憑(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 頁); 又上開刑事案件係定於105 年6 月8 日宣判(見該案審判筆 錄所載),亦無已合法上訴之問題。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 前開說明,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 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 ,予以判決駁回,併就假執行之聲請,亦併駁回,尚屬適當 ;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彼等並非於105 年6 月8 日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而係於105 年6 月3 日提起,雖屬事實,然 上訴人確係於前揭過失致死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已如前述。準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 105 年6 月8 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一節,雖有可議,但 對於上訴人確係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並無任何影 響。上訴人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若主張對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有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相關規定提起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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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