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56號
KSHM,105,聲再,56,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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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錦明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黃致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原上訴
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4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原上訴字第6 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錦明(下稱聲請人) 為慶得新能有限公司(下稱慶得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 101 年7 月間,向多家公司分別收受非有害油泥、汙泥混合 物、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卻未依規定處理而逕行運送到 屏東縣枋寮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並虛偽在「事業廢棄物 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上填 寫不實資料,而有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本件有新事實、證據,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
1.依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資訊工程學系博士暨台灣 資源協會再生協會(下稱台灣資源再生協會)秘書長陳偉聖 先生,及成功大學永續環境實驗所林永章所述:「爐渣有多 種呈現態樣,可能為廢棄物之原色,而不以黑色或灰色為限 。」(再證1),次依高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高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公會)104 年10月21日104 高市 ○○○○0000號函文:「. . . 二、具多年接觸廢棄物的經 驗,廢棄物來源不同,即會有不同樣式,固態、粉狀、泥狀 、結塊型態,顏色紅、澄、黃、綠、黑‧‧‧」(再證2), 均可證明本案要無法僅從「外觀」來辨識該特定物品,是否 為「已經過處理」之廢棄物。
2.另聲請人所經營之慶得新能有限公司(下稱慶得公司)於10



1 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確有針對非有害油泥進行處理,此 有慶得新能有限公司之裂解爐操作分析表可證(再證3 ), 足證聲請人依規並處理之實情甚明。
㈢、詎原確定判決徒然以外觀辨識之法,認定聲請人有違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基此, 本件實有發現足以改為無罪或更輕刑度判決之證據,而該當 再審事由等語。
㈣、又原確定判決所引證據容有重大疑問,而該當再審事由,理 由如下:
1.原確定判決以:「. . . 又慶得公司於案發日運至枋寮掩埋 場之廢棄物,除爐渣外,夾雜有(呈濕潤狀的)油泥(D-09 03)乙節,有環保署督察紀錄、環保署102 年11月12日環署 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4 頁)。 . . . 」作為認定聲請人確實有「未處理非有害油泥,而傾 倒於掩埋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惟原確定判決所指 之函文第4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檢測報告 . . . 採樣特性:黑灰色有臭味塊狀。. . . 」、同函文第 5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檢測報告. . . 採 樣特性:紅棕色有臭味塊狀。」,均明確指出遭懷疑之廢棄 物,是一種塊狀物體,而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泥狀」有 別。復對照行政院環保署於案發當天亦有委託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採樣,並檢附採樣過程紀錄於前開函文內,而 從該函文第6 頁:「枋寮掩埋場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採樣照片. . . 項目:廢棄物(爐渣2 (黑色)) . . . 」,均明確指出並無「泥狀」物品,而與環境督察總 隊檢驗結果相符等情,更可佐證原確定判決所基於認定聲請 人犯行之證據,顯有所疑問,而得作為再審事由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2 項規定:「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3 條復規定:「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是法院對於聲請不合法者,本程序事項先於實體事項之原則 ,自應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次按,修正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 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



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 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 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 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 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 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 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 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 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 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 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 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 ,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 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 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6 號判決認其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判決罪刑確定 ,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
㈡聲請意旨提出再證1 之「熱裂解處理技術說明」資料所載「 爐渣有多種呈現態樣,可能為廢棄物之原色,而不以黑色或 灰色為限。」,及再證2 之高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公會記載 「. . . 二、具多年接觸廢棄物的經驗,廢棄物來源不同, 即會有不同樣式,固態、粉狀、泥狀、結塊型態,顏色紅、 澄、黃、綠、黑‧‧‧」之函文等證據,因未曾於原確定判 決法院審理時提出,固均得認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新證據。惟查: 參照卷附慶得公司申報 案發當天進場掩埋廢棄物填具之三聯單等資料,關於廢棄物 代碼、物理性質及顏色欄分別記載為「爐渣」、「固狀」、 「黑灰色」(原審卷一第160 至162 頁),且聲請人於警詢 亦供稱: 慶得公司污泥處理完成後產生之廢棄物為裂解爐中 爐渣,其態樣有粉狀、塊狀、結碳狀等語(警卷第8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益於警詢所證稱:慶得公司製程流 程之廢棄物為裂解爐中乾燥的爐渣等詞(警卷第14至15頁) 大致相符,則慶得公司案發當天申報送進掩埋場之爐渣,其 型態應為固態,顏色則為黑灰色至明,惟慶得公司實際送進



枋寮掩埋場之廢棄物,卻有部分呈濕潤、泥狀,顏色有黑灰 、紅棕及黃棕色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督察紀錄、現場照片、環保署103 年7 月9 日函在卷可查( 警卷第187 至189 、223 、239 、原審卷一第266 至267 頁 ),且為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不爭執,可見慶得公司於案 發日運至枋寮掩埋場之廢棄物,除爐渣外,夾雜有呈濕潤、 泥狀,且顏色呈紅棕色及黃棕色之非爐渣物,明顯與其申報 內容不符,顯有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 又案發當天下午枋寮衛生掩埋場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採集黑色、紅色、黃色3 組樣品 檢測結果總鉛9.19mg/L,超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試 驗標準,此有環保署102 年11月12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枋寮掩埋場委託臺灣檢驗公司採樣照片、臺灣 檢驗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4 、157 至159 頁),且若慶得公司確實依熱裂解程序收受處 理屏東縣政府許可之廢棄物種類(如許可附表所附之廢棄物 代碼D-0903、D-0999、D-0299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所產 生之爐渣(廢棄物代碼D-1101)依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 (TCLP)檢驗總鉛數值應不可能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等情,亦有環保署103 年9 月24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 函1 紙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55頁),益徵案發當天慶得公 司運送至枋寮掩埋場之廢棄物,除爐渣外,尚夾帶爐渣以外 之廢棄物進場掩埋,顯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 棄物,至為明確。至聲請人雖提出上開再證1 、2 之新證據 ,用以證明依熱裂解程序處理產生之「爐渣」,有可能以油 泥等型態呈現,不以固態為限,「爐渣」其顏色亦可能呈現 廢棄物原色,不以黑色或黑灰色為限之事實,惟慶得公司案 發當天向屏東縣政府申報之三聯單上,既載明運至掩埋場之 爐渣為固狀、黑灰色之爐渣,未記載他種型態、顏色之爐渣 ,則慶得公司於案發天送至掩埋場之廢棄物,是否全部為該 公司經由熱處理程序產生之爐渣,已有可疑;況且倘慶得公 司載運至掩埋場之上開廢棄物,確實依其所領取之廢棄物處 理處許可文件程序處理廢棄物,則自掩埋場採得之檢體,焉 有可能檢測之總鉛數值已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理, 是被告夾雜爐渣以外之廢棄物進場掩埋,顯係未依申報許可 之處理流程處理廢棄物甚明。準此,本件認定被告有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除有被告 載運至掩埋場之廢棄物外觀可供辨識外,尚有上開台灣檢驗 公司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足資認定,是聲請人所提上開再 審1 、2 之新證據,充其量僅得動搖原確定判決以廢棄物外



觀判斷本案廢棄物部分非屬爐渣部分之事實認定,但與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判斷後,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其他所認定事實,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又慶得公司案發當天載運至枋寮掩埋場之廢棄物,部分呈濕 潤、泥狀,顏色有黑灰、紅棕及黃棕色等情,已如上述,並 為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不爭執,且證人即案發當天受託駕 駛自大貨車載運慶得公司之廢棄物至枋寮掩埋場之司機江金 國於原審亦證稱: 我去慶得公司載運時,有看到像黑黑的泥 狀等語(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證人即在枋寮掩埋場擔任 挖土機司機之鍾國榮於警詢亦證稱: 司機江金國駕駛大貨車 所傾倒之廢棄物態樣呈現泥狀,有咖啡色、黑色、橘色等顏 色等詞(警卷第57頁),另環保署檢附該署採樣之照片,亦 載明「本署會同由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現場採集黑 色爐渣(含油泥)」等語,此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 案資料1 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5 頁),足認載運至枋 寮掩埋場之廢棄物,確有部分呈泥狀。聲請人所提之環保署 102 年11月12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署環境督察 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之「採樣特性」固記載「黑 灰色有臭味塊狀」(原審卷一第156 頁)、「紅綜色有臭味 塊狀」(原審卷一第156 頁反面),另上開函附之枋寮掩埋 場委託台灣檢驗公司採樣照片僅記載「項目: 廢棄物(爐渣 2 (黑色))」,亦並未載明有「泥狀」廢棄物,然此均與 上開環保署督察紀錄、現場照片及環保署103 年7 月9 日環 署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及 證人證述不符,應係當時未詳細記載所致,尚難以此遽認慶 得公司送請掩埋之廢棄物,未混有油泥,而為與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亦無理由。 ㈣另聲請人提出之慶得公司101 年3 月至101 年6 月之裂解爐 操作紀錄分析表,縱認可證明慶得公司就非有害油泥有進行 處理,亦因只須案發當天載運至枋寮掩埋場之廢棄物,非慶 得公司依許可之熱裂解方法處理所產出之爐渣,即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故慶得公 司縱使有針對非有害油泥進行處理,亦不影響聲請人犯罪之 成立,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述上開各節,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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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得新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