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115號
KSHM,105,聲再,115,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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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洋論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
第93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9日判決(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1757號駁回上訴確定。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16122 號、第2793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4 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 項第 6 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 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 項第6 款「確實」二字,大幅放 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再審係在該條修正公 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規定。該條款所謂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係指該事實、證據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或成立,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均屬之,而為法院所不知,致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 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經「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限。換言之,就聲請人所提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卷存其他 全部證據予以綜合判斷結果,須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足以產生合理懷疑者,基於「疑罪有利於被告」原則,始 可裁定開始再審。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 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⑴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⑵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 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蘇靖貴何瑞豐共同犯非法處理廢 棄物之犯行,係依憑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103 年5 月10日督察紀錄、現場蒐證照片、行政院環 保署之函覆及扣案物裁切機、剝皮機等等證據資料,以為論 斷,詳為說明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犯非法



處理廢棄物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如何認不 足採,逐一詳予指駁在案,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 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以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各該判決書在 卷可稽。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採酌,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 對於聲請人所為之答辯,亦於判決內加以敘述不足採信之理 由,並無漏未審酌之處。並已就卷內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 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3 年5 月10日督察紀錄、現場蒐證 照片、行政院環保署之函覆及扣案物裁切機、剝皮機等等證 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 實。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或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枝節性之爭辯,均非 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 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 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前開證據或論據 ,顯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 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部分顯與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自難謂為發現之新證據;上開證據亦並非經提 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獲較 有利之判決,顯然不符合新修正再審規定,即「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之要件,其就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自與現 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3 項之 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其聲請核無理由,應與停止刑罰 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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