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登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登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杜登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 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後犯之,而刑法第50條關於數 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 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 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 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 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規定處斷。
二、查受刑人杜登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本院暨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 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