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庭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庭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古庭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最後事實審為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附受刑人聲請書),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 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並審酌受刑人 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7 月;另如附表編號3-6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 年之情形,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5 月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