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05年度,61號
KSHM,105,毒抗,61,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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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明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5 年7 月20日裁定(105 年度毒聲字第645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毒偵字第4177號最後 一次吸食被查獲時,就自主性向觀護人坦承報告,此後每月 固定至地檢署驗尿二次,期間都無呈現陽性反應,104 年9 月22日另案被拘提採尿亦無毒品反應,顯然被告已自主決心 戒斷毒品,對於吸食傾向評估不能只依自由心證而憑空臆測 ,況被告因另案判決應執行17年徒刑,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係浪費國家資源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 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 程序。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毒聲字第86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矯 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05 年8 月5 日高戒所衛字第10510002 17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可佐,其內載明被告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為74分、臨床評估為26分,社會穩定度為7 分,總分為107 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 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 告之得分為107 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 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



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有其客觀性,是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戒治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被 告認原審對於吸食傾向評估係憑空臆測,自不可採;又被告 雖辯稱每月固定驗尿及104 年9 月22日驗尿均無毒品反應, 惟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紀錄表係採多樣指標之 綜合評比,較之被告所指前述採尿檢驗有無毒品反應之事項 更為客觀公允,亦不能遽此推認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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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