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育哲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8 日延長羈押裁定(105 年度訴字第35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育哲(下被告)除被訴販賣 毒品予曾啟貞部分外,均已坦承犯行;曾啟貞因租屋之事跟 被告有衝突,一時氣頭上而挾怨報復,他才說有向被告買毒 品。曾啟貞也陳稱他所施用的毒品是從被告桌上拿取施用的 ,他放在桌上的2,500 元是租屋金,非購買毒品的價金;被 告承認有分毒品給曾啟貞施用。本案的案情已明朗化,詰問 程序已完成,被告實無串供、湮滅變造證據、串供之情事; 被告又因家中拮据、清寒,雙親已年邁,母親長期中度殘障 ,平常都由被告長期照料起居,被告絕無棄保潛逃的可能, 請准予停止羈押或准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云云。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另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 第1 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 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 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 台抗字第6 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 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 105 年5 月19日訊問被告,被告雖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證 人孫治玄、陳冠宏、林芝華、江炳廷、曾啟貞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並有扣案毒品、夾鏈袋、電子磅秤、聯絡販賣毒品 所用之行動電話暨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月31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3868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時間非 短,次數達12次之多,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 罪,又經檢察官通緝到案,被告日後顯有遭判處重刑之可能 ,而依一般常情堪認被告為逃避重罪之執行,其逃亡之可能 性甚高;況被告所為辯詞與其於警、偵中所述、相關證人所 為證述互有矛盾之處,足認被告恐有與證人勾串之虞,因認 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予以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 ,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原審法院訊問 筆錄、押票在卷可按。
㈡又被告上揭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嗣經該院於同年6 月 29日辯論終結,並諭知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原審法 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5 年8 月18日即將屆滿,又被告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2罪,亦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8 月 5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350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7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而衡諸常情判斷 ,一般人如遇到判處重罪刑罰者,常有逃亡、棄保之情形, 是其既經判處上開重罪刑罰,則其為規避前開重罪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復參以 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警緝獲後始到案之情形,顯見若准以具 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及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原審法院 綜合上揭諸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顯有逃亡之可能,以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審酌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被告仍有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5 年8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護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原羈 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上揭延長羈押裁定,於法 並無不合,且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所述 各節,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