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絲
扶助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陳敏玉
指定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潘天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
第26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1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金絲係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9日 舉行投票之第20屆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村村長候選人潘明瑞(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支持者,為求潘明瑞在選舉中順利當選 ,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103 年11月下旬某日,在有投 票權人被告陳敏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之住處,向陳敏玉懇託支持潘明瑞,並以每票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交付陳敏玉現金2,000 元以賄賂之,陳敏玉則 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當場允諾收受。陳敏玉旋即另基於行 賄之犯意,將1,000 元交由其配偶亦為有投票權人被告潘天 祥,並告知需投票支持潘明瑞。嗣經警約詢陳敏玉、潘天祥 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陳敏玉、潘天祥各提出之賄款1,000 元 (共2,000 元)。因認被告潘金絲、陳敏玉共同涉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陳敏玉、 潘天祥涉有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嫌。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 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 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 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 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 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 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 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
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 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 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 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 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 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 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 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 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 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現今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業已明確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潘金絲、陳敏玉涉犯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陳敏玉、潘天祥涉刑法第143 條第 1 項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即證人陳敏玉、潘天祥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之賄款新台幣2 千元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潘金絲堅詞否認有交付選舉賄賂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賄選,伊每天工作都來不及了,怎麼 可能賄選,伊沒有拿錢給陳敏玉,警方去伊家搜索的名冊, 不是選舉名冊,而係伊先生叫工的名冊等語;被告潘金絲之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敏玉於警詢之陳述,受誘導及 脅迫,非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被告潘金絲並未交付 2,000 元給陳敏玉,潘金絲與被告潘天祥支持的村長候選人 不同,潘金絲不可能去向潘天祥買票,扣案的二千元非當場 查扣,是警方事後才叫被告陳敏玉、潘天祥從身上拿出來供 查扣,該二千元係種類之債,不足為本案賄選買票之補強證 據,被告陳敏玉並知道她先前所講的嬸嬸姓名年籍,是警方 提供照片供她指認,但指認程序有瑕疵,所提供照片有明顯 差異、特定性及未告知裡面可能無嫌疑人等,故指認亦不可 作為補強證據,本件被告陳敏玉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有上 開瑕疵,又無其他足以補強之證據,被告潘金絲被訴部分, 應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等語。被告陳敏玉及其辯護人辯護意 旨略以:被告陳敏玉警詢筆錄,經原審勘驗,有許多地方被 誘導,陳敏玉係原住民很容易受到心裡壓迫,在非出於自由 意思下陳述,故其警詢陳述不可採,陳敏玉嗣後於原審已證 稱係潘榮世交給她的錢,要添香油錢的等語,此與證人潘榮 世之證述相符。且警詢時命被告陳敏玉指認被告潘金絲之指 認程序亦有瑕疵,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參酌共同被告潘天祥 在警詢亦證稱村長的選舉伊係支持潘德生等語,與被告潘金 絲的支持對象明顯不同,依常情潘金絲不可能來向支持不同 候選人的陳敏玉家人買票,況陳敏玉家中有四票,如要買票 不可能只買二票,另自陳敏玉處查扣之一千元,非當場扣押 之證據,係事後作筆錄時才叫陳敏玉拿出來扣案的,該一千 元係陳敏玉自己的錢,與本案起訴書所指賄選的錢無關,不 得為補強證據,本件應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等語。被告潘天 祥否認有收受買票賄款1000元,辯稱:陳敏玉交給我的錢是 民眾樂捐給廟的錢,當初潮州分局帶伊去調查,就拿進香團 的名單給伊看,說伊賄選,但伊沒有賄選,名單勾起來的部 分,係伊跟潘金絲他們要去進香的,警察看到進香團名單打 勾,就以為伊夫妻有賄選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所提出被告潘金絲交付選舉賄賂的唯一證據是同 案被告陳敏玉之證言及指認。然被告陳敏玉固於警詢證稱: 我有收到買票錢新台幣2,000 元,收到2 票的錢,我跟我先
生潘天祥的,我和我先生都有投票權。我是在103 年10月底 左右(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地點在我家,有一個嬸嬸來我 家,進來我家客廳就拿2,000 元給我,她跟我說要投給村長 候選人登記第2 號,我不知道村長候選人名字,只知道她要 我投給2 號。我不知她的名字,只知道是同村的,年齡大約 五、六十歲,指認紀錄表上編號3 就是買票的嬸嬸等語(警 卷第41-42 頁);嗣於偵查中亦證稱:編號3 的人她拿2 張 1,000 元給我,說要選給餉潭村的村長候選人2 號,我把1, 000 元給我先生,就說嬸嬸給我錢,我就把錢給他等語(偵 卷第40頁);又於104 年5 月5 日原審第一次審理時證稱: 是在庭的被告潘金絲拿錢給我的,她拿2 千元給我,她說投 給2 號,她說是村長2 號,在我家客廳拿給我的,我拿給我 先生1 千元等語(原審卷第57-59 頁)。惟證人陳敏玉於同 年7 月7 日原審第二次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證稱:是一個男 的拿錢給我,我知道那個男的住哪裏,但住址我不知道.. .之前說是潘金絲,因為我很緊張,警察問我是誰,拿照片 給我看,我說不是,警察跟我說,不說就會被關,剛好潘金 絲的照片在那邊,警察問是不是這個,我就說是...那個 男的他說投給他自己,是村長候選人,他給我2 千元,我承 認在檢察官那邊說謊,拿錢給我的那個男的高高胖胖的,比 我先生高很多,我先生150 公分,因為真的不是潘金絲拿錢 給我的,我心裏會不安,拿錢給我的男人是那次要選村長的 ,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 );嗣於同年9 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拿錢給我的是在庭 的潘榮世,拿錢給我的潘榮世沒有說是添香油錢等語(原審 卷第109 頁)。而證人潘榮世到庭則證稱:我身高172 公分 ,體重80至90公斤,我認識潘天祥,不認識陳敏玉,但看過 她。有拿2 千元的香油錢給潘天祥,是村長選舉之前,我去 潘天祥家拿給潘天祥,當時還沒有報名村長選舉等語(原審 卷第108 至110 頁),雖與證人陳敏玉證稱伊是直接向潘榮 世收受2 千元有出入,但就證人潘榮世於選舉前有至陳敏玉 家交付2 千元之事實,與證人陳敏玉之證言尚屬相符。而潘 榮世確實有參與新埤鄉第二十屆村長選舉,有選舉公報影本 1 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5頁)。另由原審於審判中勘驗同 案被告潘天祥警詢錄音之結果(原審卷第166-167 頁),發 現被告潘天祥於警詢係供稱:(問:你太太有沒有跟你說那 買票的錢誰拿給她的,有沒有告訴你?)她(指陳敏玉)說 是村長拿給她的等語(原審卷第166 頁反面),而此村長是 指要選村長的潘榮世或潘明瑞,從上開警詢錄音中並無從認 定,惟可確定者係被告潘天祥於警詢錄音中未曾供稱其妻即
被告陳敏玉所交付的1 千元是被告潘金絲所交付。按證人陳 敏玉先證稱其所收受之2 千元是被告潘金絲所交付,嗣後則 改詞證稱係證人潘榮世所交付,並當庭表示其先前證述2,00 0 元係被告潘金絲所交付之證言是說謊等語(原審卷第192 頁),而被告潘天祥於警詢亦證稱其妻陳敏玉說2,000 元是 村長拿給她的等語,證人陳敏玉不惟前後證詞不一,且所證 稱2,000 元係潘金絲所交付乙節,亦與被告潘天祥於警詢證 稱陳敏玉告知伊2,000 元係村長所交付,歧異不符,綜上所 述,足認被告陳敏玉先前所為係被告潘金絲交付其2 千元之 證言,其可信性實令人質疑,而難憑採。又被告潘天祥於警 詢既係證稱陳敏玉告知伊2,000 元是村長所交付,而非潘金 絲等情,自無從資為被告陳敏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第一次 所證述2,000 元係潘金絲所交付等證詞之補強證據甚明。 ㈡次查,原審當庭勘驗陳敏玉於警詢時之錄音,發現有如附件 之警詢錄音譯文所示等對話內容(原審卷第168-171 頁)。 由附件陳敏玉警詢錄音之內容,可知原本證人陳敏玉僅證述 1 張,然男警員在旁強力誘導說「不是2 張嗎?2 張嘛。老 實講喔!你要說是2 張,你是2 個人的名冊喔」,而女警員 亦在旁附和「你要想清楚喔」,男警員又說「2 個人的名冊 不可能是1 張而已!是不是。你是不是自己搞錯了,你拿1 張給他是沒錯」等語。以證人陳敏玉自承係小學肄業的原住 民,於警員強力誘導下所為之證言,其證言之可信性實已令 人存疑。另由警局之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中僅被告潘金絲 的照片係短髮、年長,且臉部下方未有身高、年籍資料牌( 偵卷第17頁),其餘被指認人之照片則均較年輕、長髮且附 有身高、年籍資料牌,有明顯之特殊性與反差區別。又上開 警詢錄音中,並無警員告知陳敏玉嫌疑人可能不在被指認人 照片之中等語。由上揭各節觀之,足認陳敏玉之警詢及指認 程序確有瑕疵,而影響其警詢之實質任意性與指認之真實性 。
㈢另從被告潘金絲住處扣得之筆記簿名冊,業經證人即警員宋 文顯於原審到庭證稱:名冊裡面的人通通有詢問,我們傳過 來問了以後,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賄選,他們大部分都否認, 我們就無法移送嫌疑人或被告,所以我們筆錄就簽存卷,有 涉嫌的證人通知過來詢問,看有沒有受潘金絲賄選買票情形 ,傳到我們分局問一問而已等語綦詳(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 53頁)。足認警方一開始即鎖定被告潘金絲涉嫌賄選,及扣 案之筆記簿名冊內所載之人員,經調查均與本案賄選無關, 應可認定。而由上開警方一開始即鎖定被告潘金絲涉嫌買票 賄選之偵辦態度,並於警詢時強力誘導陳敏玉「你要說是2
張,你是2 個人的名冊喔」等示意坦承2 人收賄,及警察提 供陳敏玉指認被告潘金絲賄選之程序上有明顯瑕疵等各情, 參互以觀,堪認警方於103 年11月17日至被告潘金絲住處搜 索,扣得筆記簿名冊2 本後,即認該名冊上之資料為賄選買 票的名冊,而鎖定被告潘金絲涉嫌賄選加予偵辦,旋傳喚被 告陳敏玉、潘天祥進行調查詢問時,即有先入為主,將被告 潘金絲對號入座,而有誘導陳敏玉「你要說是2 張,你是2 個人的名冊喔」等不合法詢問之情事,被告潘金絲及陳敏玉 之辯護人以被告陳敏玉於警詢之陳述,有受不當誘導,主張 不得採為不利被告潘金絲及陳敏玉認定之證據,尚非無據。 ㈣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潘金絲、陳敏玉涉犯有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陳敏玉、潘天祥涉犯有刑法 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 中關於在被告潘金絲住處扣得之筆記簿名冊,已經證人即警 員宋文顯明確證稱經調查無法證明與賄選買票有關,已詳如 前述;而警察傳喚被告陳敏玉、潘天祥進行調查時,命其二 人各交出之現金1,000 元(共查扣2,000 元),均非於賄選 買票犯行之當場或密接時地所查扣,而係事後命被告陳敏玉 、潘天祥所提出者,被告陳敏玉及潘天祥均表示渠等交出之 各該1,000 元,均係其自己所有要用來印喜帖的錢,並非收 受自潘金絲賄選買票的錢。按現鈔係種類之物,與其他現鈔 混同時,並無法特定及區分,公訴人既無法證明扣案之現金 2,000 元係被告潘金絲交付予被告陳敏玉賄選買票之現金, 自不得以事後警察命被告陳敏玉、潘天祥分別交出之現金各 1,000 元,即推認係本案被告潘金絲交付予被告陳敏玉賄選 買票之現金。至於,被告即證人陳敏玉翻改證詞前之供述, 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第一次審理時證稱伊所收受之2,000 元,係被告潘金絲交付賄選買票的錢等語,惟被告即證人陳 敏玉嗣於原審已翻異前詞改證稱該2,000 元係要選村長的候 選人潘榮世所交付等語,證詞前後歧異不一,已有疑議,甚 且被告即證人陳敏玉於原審尚明確證稱其先前證述2,000 元 係被告潘金絲所交付之證言係說謊,其良心不安等語,是被 告即證人陳敏玉之證詞,既猶豫不定又自我否認其真實性, 殊難憑採;況證人陳敏玉於警詢證述被告潘金絲交付2000元 賄選買票,不惟曾受警方不當誘導,且指認程序有上揭瑕疵 ,其警詢筆錄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潘金絲及陳敏玉認定之證 據。而被告即證人潘天祥於警詢係證稱陳敏玉告訴伊2,000 元係村長所交付,並非被告潘金絲所交付,此已經原審勘驗 被告潘天祥警詢錄音確認無訛,此與被告陳敏玉翻改證詞前 所稱2,000 元係被告潘金絲所交付,明顯歧異不符,故被告
潘天祥於警詢之證述,自亦不得資為被告即證人陳敏玉翻改 證詞前所供稱2000元係被告潘金絲交付用來賄選買票的錢等 語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各節所述,本件被告陳敏玉先前證述被告潘金絲交付選 舉賄賂之證言,既欠缺可信賴性,而有合理的懷疑,足認被 告即證人陳敏玉先前的證言有說謊的可能(被告陳敏玉涉嫌 偽證罪部分已經原審另移送檢察官偵辦),無法使本院形成 有罪的明確心證,依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潘金絲有 利之認定。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潘金絲 有交付被告陳敏玉選舉賄賂2,000 元之事實,則自亦無從據 以認定被告陳敏玉有投票收賄罪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 敏玉收受潘金絲交付之2,000 元選舉賄賂後,嗣後將其中1, 000 元交付其夫即被告潘天祥之交付賄款犯行,及被告潘天 祥收受該1,000 元之投票收賄犯行,當然亦均無從憑以認定 。從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 3 人犯罪之證據,其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 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確 分別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交付選舉賄賂或投票收賄等犯行,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3 人 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3 人分別犯交付選舉賄賂或投票收 賄等罪,而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被告陳敏玉於103 年11月24日警詢之錄音譯文┌─────┬────────────────────────┐
│錄音檔時間│ 103年11月24日調查錄音光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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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錄音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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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6:12 │警(女):你這次選舉,縣長、議員、鄉長、代表、村│
│ │ 長,你有沒有收到買票錢?有沒有人跟你買│
│ │ 票? │
│ │警(男):有就有喔﹗ │
│ │陳敏玉 :有啦 │
│ │警(女):收到多少錢? │
│ │陳敏玉 :1張 │
│ │警(男):你1張、你先生1張,對不對﹗ │
│ │警(女):總共幾張? │
│ │陳敏玉 :就1張而已,就給他(指潘天祥) │
│ │警(男):對,就1張給他﹗ │
│ │陳敏玉:不是,我拿 1 張,我就摺起來,像剛才給你 │
│ │ 這樣,就拿錢給他這樣 │
│ │警(男):你的自己部分呢? │
│ │陳敏玉 :沒有,我就給他 │
│ │警(男):哪有可能﹗你 2 個人的名冊,怎麼只有 1 │
│ │ 張而已﹗ │
│ │陳敏玉 :阿那個人就拿這樣給我 │
│ │警(男):不是2張嗎?2張嘛﹗ │
│ │警(男):老實講喔﹗你要說是 2 張,你是 2 個人的│
│ │ 名冊喔 │
│ │警(女):你要想清楚喔 │
│ │警(男):2個人的名冊不可能是1張而已﹗是不是﹗ │
│ │陳敏玉 :我有.. │
│ │警(男):你是不是自己搞錯了,你拿 1 張給他是沒 │
│ │ 錯 │
│ │陳敏玉:不是,我給你(跟旁邊潘天祥說話)是 2 │
│ │ 張? │
│ │警(男):2張,你自己留1張阿! │
│ │陳敏玉 :阿 │
│ │警(男):你自己都搞不清楚﹗ │
│ │陳敏玉 :阿 │
│ │警(男):是不是啦﹗ │
│ │陳敏玉 :是啦 │
│ │警(男):沒錯吧﹗不可能1張 │
│ │陳敏玉 :因為,因為我那個小孩 │
│ │警(女):在旁邊,你說小孩怎樣?你說小孩怎樣? │
│ │陳敏玉:沒有,那個孫子在那邊吵吵,我給、給你、我│
│ │ 拿 1 張,我怎麼知道 │
│ │警(男):你自己都搞不清楚啦.. │
│ │警(女):啊總共是2000啦 │
│ │警(男):她拿 1 張給他沒錯,哪有可能變成 │
│ │警(女):幾票?幾票?你跟你老公這樣幾票? │
│ │陳敏玉 :這樣子 │
│ │警(男):2票啦 │
│ │警(女):你要自己講,不要用比的 │
│ │陳敏玉 :2票(小聲) │
│ │警(男):我這邊沒有錄影。該問的問一問,然後給檢│
│ │ 察官,她要回去了 │
│ │陳敏玉 :我孫子在吵了..直接這樣子 │
│ │警(男):沒關係 │
│ │ (打字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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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8:40│警(女):你跟你先生都有投票權啦厚 │
│ │陳敏玉 :嗯(小聲) │
│ │警(女):2 個人都可以去投票啦厚。那是在什麼時候│
│ │ 你收到錢的? │
│ │陳敏玉 :我記不起來了 │
│ │警(男):大概..,現在是 11 月 24 日,阿大概是多│
│ │ 久?10 月份時候還是 │
│ │陳敏玉 :我記不起來了 │
│ │警(男):還不到1個月啦...還不到1個月啦 │
│ │警(男):大概 10 月初,10 月底的時候啦厚 ,這時│
│ │ 間沒關係,就差不多 │
│ │警(女):正確日期你忘記了啦厚 │
│ │警(男):記不起來了,沒關係,檢察官也不會逼你說│
│ │ 要記得起來,沒那麼嚴 │
│ │警(女):地點在哪裡 │
│ │陳敏玉 :在我家 │
│ │警(女):在你家 │
│ │警(男):客廳啦厚 │
│ │陳敏玉 :嗯 │
│ │警(女):誰拿給你的? │
│ │警(男):你知不知道他的名字? │
│ │陳敏玉 :我不知道啦。 │
│ │警(男):你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是不是... 他叫什麼│
│ │ 名字?你都叫他誰?怎麼稱呼他? │
│ │陳敏玉:我都不太認識,怎麼稱呼,只是每個人看到都│
│ │ 叫「阿嬸阿」、「伯母阿」 │
│ │警(男):你不知道他的名字啦厚 │
│ │陳敏玉 :不知道 │
│ │警(男):你都叫他「阿嬸阿」 │
│ │陳敏玉 :「阿嬸阿」 │
│ │警(男):比較有年紀嘛厚 │
│ │陳敏玉:如果看到年紀比我們大就會叫... │
│ │警(男):「阿嬸阿」 │
│ │陳敏玉:嘿 │
│ │警(女):你有看過她嗎? │
│ │陳敏玉 :就...就比較那個 │
│ │警(男):村莊裡面的人嗎 │
│ │陳敏玉 :因為我很少出來阿 │
│ │警(女):就有1個嬸嬸去你家,然後跟你講什麼? │
│ │陳敏玉 :他就叫我投2號這樣 │
│ │警(男):村長2號嗎?是村長還是代表? │
│ │陳敏玉 :不知道、不記得 │
│ │警(女):只記得2號 │
│ │警(男):是村長的哩?村長拉 │
│ │陳敏玉 :他就叫我蓋 │
│ │警(男):村長的拉 │
│ │陳敏玉 :叫我蓋2號這樣 │
│ │警(男):村長2號 │
│ │警(女):你木仔跟你講,是講村長啦 │
│ │警(男):你老公都記得 │
│ │陳敏玉 :怎麼記得,顧孫子 │
│ │警(女):顧孫子顧到 │
│ │警(男):顧到暈暈的 │
│ │陳敏玉 :又嫁到這裡 │
│ │警(男):不用怕,我跟你說沒有事情,問一問,就回│
│ │ 去了。就叫你投村長 2 號啦厚.. 你老公都│
│ │ 知道.... 你自己都忘記了 │
│ │警(女):進去你家客廳啦,然後拿 2000 給你,然後│
│ │ 說要蓋給村長2號 │
│ │警(男):他沒有說名字啦厚 │
│ │警(女):你知道名字嗎 │
│ │陳敏玉 :不知道 │
│ │警(女):你也不知道她是誰 │
│ │ (打字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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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2:35│警(男):她住哪裡妳知不知道 │
│ │陳敏玉 :她喔,不知道 │
│ │警(男):知道是同村莊的而已嘛厚 │
│ │陳敏玉 :嗯 │
│ │警(女):那個嬸嬸你知道她的年籍資料嗎?她的名字│
│ │ 阿... 還是人家怎麼叫她阿,大約幾歲... │
│ │ 幾歲 │
│ │陳敏玉 :不知道 │
│ │警(女):大約,你剛不是有跟我講?你說她看起來像│
│ │ 幾歲 │
│ │陳敏玉 :差不多5、60 │
│ │警(女):差不多5、60 厚...知道是同村的啦厚,你 │
│ │ 說她身材怎樣 │
│ │陳敏玉 :瘦瘦 │
│ │警(男):瘦瘦小小? │
│ │警(女):皮膚有沒有黑黑的,還是白白的? │
│ │陳敏玉 :一點黑 │
│ │警(男):黑黑的...不要差很多 │
│ │警(女):你知道她住哪裡嗎 │
│ │陳敏玉 :不知道 │
│ │ (打字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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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4:56│警(男):來.. 我們警方提示這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
│ │ ,給你看.. 這裡面有 6 個人 │
│ │警(女):有沒有那個嬸嬸 │
│ │警(男):你說那個嬸嬸拿錢給你的嬸嬸是哪一個,編│
│ │ 號第幾?哪一個?第幾? │
│ │陳敏玉 :3 │
│ │警(男):編號 3.. 是那個嬸嬸,就是這個啦厚,沒 │
│ │ 錯啦 │
│ │陳敏玉 :嗯 │
│ │(打字聲...小孩玩耍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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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6:35│警(女):你指認的編號 3 是潘金絲啦厚.. 40 年 │
│ │ 12 月 16 號生.. 所以她現在是 63 歲.. │
│ │ 跟你講的年齡差不多... 身份證字號是 │
│ │ Z000000000.. 那..這個人潘金絲.. 你有沒│
│ │ 有認識她 │
│ │陳敏玉 : 不認識 │
│ │警(女):蛤 │
│ │陳敏玉 : 不認識 │
│ │警(女):不認識 ...你有沒有看過她? │
│ │陳敏玉 :是比較少 │
│ │警(女):有看過..是同村的啦厚 │
│ │陳敏玉 :嘿 │
│ │ (打字聲...) │
│00:17:40│警(女):啊因為年紀看起來比你大.. 所以你叫她阿 │
│ │ 嬸 │
│ │陳敏玉 :對 │
│ │警(女):妳跟她之間有無仇恨或財務糾紛? │
│ │陳敏玉 :沒有 │
│ │警(男):你跟她有沒有仇恨... │
│ │警(女):你跟她有沒有仇恨... 沒有厚.. 有沒有你 │
│ │ 借錢給她或她借錢給妳沒有還... 沒有厚..│
│ │ ... 金錢上的糾紛也沒有.. │
│ │ (打字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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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8:23│警(女):那你所收的那個.... 你收到的那個買票錢 │
│ │ ,你要交給我們警方查扣嗎? │
│ │警(男):你主動拿出來嘛厚 │
│ │警(女):你拿多少出來,你現在要拿多少出來給我們│
│ │陳敏玉 :我拿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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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8:46│警(女):那另外1000呢? │
│ │陳敏玉 :1000 │
│ │警(女):你拿給誰了 │
│ │陳敏玉 :我 │
│ │警(男):妳老公 │
│ │警(女):喔,你拿給妳老公啦厚... │
│ │ (打字聲..) │
│ │警(男):可以先簽..23號..簽你的名字就好 │
│ │警(女):那你什麼時候拿給妳老公的 │
│ │陳敏玉 :就,前幾天 │
│ │警(女):大概幾號 │
│ │警(男):前幾天拉厚 │
│ │陳敏玉 :我沒有記那個什麼時候 │
│ │警(男):記什麼時候啦厚 │
│ │ (打字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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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29│警(女):你把錢拿給妳老公的時候,你有沒有跟你老│
│ │ 公說這個是潘金絲跟你買票 │
│ │陳敏玉 :沒有 │
│ │警(女):而且要將票投給2號村長候選人的錢 │
│ │陳敏玉 :沒有,就給他 │
│ │警(男):直接給他,跟他說誰拿來的 │
│ │陳敏玉 :沒有,沒有跟他講..就給他 │
│ │警(男):有沒有跟他說是人家村長的還是什麼的 │
│ │陳敏玉 :沒有,就沒有跟他說什麼就拿給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