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富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
原交易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 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 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 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 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料 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 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 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是上訴書狀雖 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量刑過重等 情,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 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陸富山於民國105 年3 月6 日凌晨 1 時至1 時45分許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 日1 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右轉光復路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實施酒測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20毫克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調查 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已 足認定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審酌酒後騎乘機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 險性,且被告於本案之前,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 3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在案 ,被告竟全然不知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 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20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惟考量被告對於本件犯 行,業已坦承不諱,非全無悔意,且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 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之不幸事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酒醉程度、所駕車輛之危險性、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 畢業)及其家庭狀況(家境為貧寒,業工)等一切情狀,認 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妥適,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已詳述其
論罪科刑之理由,核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稱:對於此次事件深感歉疚,身心煎熬,很 不好受,老家母親對於再發生此事,難過至今,對她老人家 ,無顏以對,近期找到穩定的工作,心裡些許安慰,將不斷 自省,不再發生此類情事,請給予被告機會,減輕刑責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審量刑過重,並抒發其犯後悔恨之 情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 出原審判決有何量刑不當,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其所謂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均為原審科刑所詳加審酌, 亦未依法敘明原審如何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被告為酒駕 累犯,前4 次犯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六月、 六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本 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其犯罪情節 嚴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甚屬適當。準此,本件上訴 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