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瑞章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
(本院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茲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本
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謝瑞章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共受羈押貳佰肆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伍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謝瑞章(下稱請求人)因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羈押禁見,迄101 年12月7 日予以保釋;又於102 年 2 月5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禁見,迄102 年6 月4 日 准予保釋,共計受羈押240 日(按依請求人所述受羈押之期 間核算,請求人共計受羈押241 日,是其所稱共受羈押240 日應係誤算)。此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為無 罪判決後,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業已無罪確定,為 此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就該受羈押之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5000元為補償,合計為120 萬元等語。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7 月6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 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 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 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 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1 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請求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1 年 8 月9 日3 時25分許之庭訊時,當庭諭知將其逮捕(此有請 求人該日之偵訊筆錄及檢察官逮捕通知附卷可稽,見101 年 度偵字第233083號卷一第2 至6 頁、第7 頁),檢察官並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羈押請求人,經高 雄地院法官於同日15時30分許訊問後,以請求人涉犯職務收 賄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可認請求人有勾串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因 而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並裁定自101 年10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案經移審,因法官認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於101 年12月7 日庭訊時,裁定請求人提出50萬元之保 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經請求人提出保證金後,於同日予 以釋放(下稱第一次羈押)。惟嗣因法官認請求人有違反具 保停止羈押之諭令,遂於102 年2 月5 日庭訊時,當庭再執 行羈押請求人,直至102 年6 月4 日命請求人提出75萬元之 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下稱第二次羈押)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高雄地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537 號卷、101 年度偵聲 字第362 號卷一、101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卷一、卷八無訛。 則請求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且自其遭逮捕之日起,算 至第二次具保釋放日為止,共計受羈押241 日(第一次羈押 :23+30+31+30+7 =121 〔日〕;第二次羈押:24+31 +30+31+4 =120 〔日〕;121 日+120 日=241 日)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請求人所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1 年12月5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3083 、23783 、26950 、32 727 、32732 號提起公訴後,經高雄地院於103 年4 月30日 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檢察官 及請求人不服該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3 月30 日以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將原判決有關請求人有罪部分 撤銷,改判請求人無罪,並維持原判決有關請求人無罪部分 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核無 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請 求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且本件請求人於偵查至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貪污行為,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 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 刑事補償法第4 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請 求本件補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㈢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 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 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補償請求 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 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 標準決定補償金額: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 、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 ,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 算1 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前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
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公務員行 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 度。」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亦有明定。 以下爰就請求人第一、二次受羈押期間應予補償之金額,說 明如下:
⒈第一次羈押部分:查請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共遭受羈押 241 日,前已述及。本院審酌請求人於遭受羈押時之年齡為 42歲、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擔任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 局副局長,其於受羈押之101 年、102 年間,年所得各為10 0 餘萬元、90餘萬元,已婚,育有2 子(詳本院卷第234 至 251 頁請求人所提出之學、經、資力及家庭狀況證明所示, 因涉及請求人隱私,故於此不予詳述),暨考量請求人於此 次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且查無其 此次受羈押有可歸責事由,或其行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其此次受羈押期間,以按每日補償4500元為適 當。
⒉第二次羈押部分:請求人於101 年12月7 日經高雄地院法官 諭令具保停止羈押後,之所以經法官於102 年2 月5 日再執 行羈押,係因請求人於第一次停止羈押期間,企圖勾串證人 胡良及透過另名證人朱鋑津之同居人杜全靉勾串證人朱鋑津 ,業經證人胡良、朱鋑津、杜全靉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10 1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卷四第10至12頁、16至19頁),並經證 人朱竣津於原審證陳明確(見同上卷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反 面),則請求人於第一次具保停止羈押期間,顯然違反法官 於101 年12月7 日庭訊時,諭知不得與證人朱鋑津、胡良等 人為任何主動性接觸之誡命(見同上卷一第145 至146 頁) ,是請求人此次受羈押,顯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茲堪認 定。本院審酌請求人如上所述之學、經、資力及家庭狀況, 既其於第二次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 等一切情狀,並酌以其第二次受羈押之可歸責程度非輕,認 其第二次受羈押期間,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之標準支 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而應以按每日賠償2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核計請求人第一次受羈押之補償,共計54萬4500元( 4500元×121 日=544500元;第二次受羈押之補償,共計24 萬元(2000元×120 日=240000元),合計共應補償請求人 78萬4500元(544500元+240000元=784500元)。從而,請 求人請求之金額逾此範圍者,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17條第1 項,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