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5年度,12號
KSHM,105,侵上訴,12,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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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AEEZ SULAIMAN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度侵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661 號;移送
併辦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FAEEZ SULAIMAN犯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3 、4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FAEEZ SULAIMAN為成年人,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補習班(班名 及地址均詳卷)擔任英文老師。明知班上學生即代號3345-1 020923、3345-1020923B 、3345-1020923C 、3345-1020923 E 之男童(下稱A童、B童、C童及E童,分別為民國91年 9 月、93年7 月、94年6 月及92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2歲之男性兒童,竟各基於意圖 性騷擾未滿12歲男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方 式,乘各該男童不及抗拒之際,觸摸上開男童之生殖器或臀 部等身體隱私處,對A童、B童、C童及E童分別為如附表 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性騷擾行為各1 次。嗣經B童 告知祖父母(代號3345-102093C-1、3345-102923B-1,下稱 B童祖父及祖母),暨A童於附表一編號1 之時間下課後告 知母親(代號3345-102093A,下稱A母),先後向班主任反 應,並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循線訪視清查,及報警處理後 ,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獨立告訴暨A童之母、E童及E童之母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A童(代號3345-102093 )、B童(代號3345-102 093B)、C童(代號3345-102093C)、E童(代號3345-102 093E)及A童之母親(代號3345-102093A)、B童祖父母( 代號3345-102093B-1)、C童祖父(代號3345-102093C-1) 、證人N童(92年5 月生)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不予 記載其等之人別資料,並均以如前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 至120 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有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FAEEZ SULAIMAN(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 何性騷擾或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老師的桌子位置是 面向牆壁,如果我真的摸了學童,坐在第一排及在中間排的 學生都會看的到;我在教書時通常都是站著,學生說做功課 時,老師有摸他,但是我在課堂上從來沒有派功課給學生, 如果有抄寫,那是從黑板上抄寫下來,回家再做,如果有稍 微碰觸一下,學生都會說老師不能摸,甚至老師在黑板上畫 個嘴唇的圖形,學生也會說老師變態,或是玩遊戲時,得勝 者,老師有一個類似飛吻的動作,學生也會說老師變態;即 便是課堂上特別安靜的小孩子,假如老師稍有碰觸,也會說 不要碰,假如我要做這種變態行為,我不會跟大家在一起,



而是私底下,但是控訴我卻是說我持續在教室裡頭這麼做, 這不合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被起訴之事實 地點為公開教室,證人施哲立劉雪巖簡菁荻於上課時會 不定時巡堂,證人SOPHIA、DONNA 、LEO 之證詞均證述被告 並未叫同學至前面寫作業或指導,唸課文時也是坐著唸,並 沒有叫去前面唸的情形,被害人之指訴是否合乎事實亦有疑 惑;又上美語的學童去補習班是抱持著去學習、去玩的心態 ,並沒有如原審法官所想學生受制於老師非常嚴重的情形; 另本案發生後,並無任何一位家長來向老師要求道歉或賠償 ;班主任施哲立於原審作證時說,B童家長向學校反應時是 說被告摸屁股;被告為外國人,本案被告從西元2000年開始 就在學校教書,一個有戀童癖的人,不會憋了十幾年才做這 件事,但過去十幾年,學校從來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云云。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上開補習班擔任英文老師;而A童、B童、C童 及E童在100 年9 月起至102 年5 月之案發期間內,於星期 一、三或五,分別在該補習班上英文課,並由被告授課,被 告知悉A童、B童、C童及E童於案發當時均係未滿12歲之 男性兒童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㈠第25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之不爭 執事項);核與證人A童、B童、C童及E童於偵查或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A童係91年9 月生,B童係93年 7 月生,C童係94年6 月生,E童係92年5 月生等情,有渠 等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彌封袋內) ,則A童、B童、C童及E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案發期間, 應均屬未滿12歲之男性兒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不免淪為各說各話局面,是法院 於判斷被害幼童陳述之憑信性時,尤應慎重,特別是被害幼 童對於犯人之識別(特徵、關係)、犯罪及案發經過(時間 、地點、環境、方法、反應等)之認識、記憶是否正確,陳 述(含指認)過程有無受不當暗示、誘導之污染等重大瑕疵 。幼童前後陳述,如出現與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 性之不一致或矛盾情形,並應查明其不一致或矛盾之原因( 單純因心智發展不足而無法為完整或準確陳述、再度受害之 恐懼、害怕受處罰、自責、對性產生之反感、擔憂同儕異樣 的眼光或因報案後來自親人之不當壓力或指導),對照幼童 之成長經驗、品格、案發後之身心狀況(行為、情緒、創傷 )表現,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決定幼童證言之可信度 ;再整合被害人以外之人(如幼童之父母、家屬、老師、同 儕、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之警察、社工、心理、衛生等相關



人員)關於與被害幼童指證被害經過具有關聯性之陳述(發 現、報案、指認、筆錄製作等過程、被害人身心狀態)、被 告於案發後之反應(道歉、和解)、醫療、輔導紀錄及鑑定 報告等間接或情況證據,據以補強被害幼童之證言之可信性 。是以,被害家屬或社工人員轉述幼童陳述之被害經過,固 屬傳聞證據,而非適格之補強證據;然被害家屬就幼童案發 後身心之反應狀況(如:被性侵害向親人或同學泣述事實經 過、被性侵害後出現模仿被告行為之違常猥褻行為),或社 工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 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均屬於親身見聞經過之證人性 質,係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 供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99台上51 36號、101 台上字第467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性騷擾A童部分:
①A童於102 年4 月14日偵查時證稱:「Frank 老師(即被告 )會摸我的小鳥;他會趁我們去跟他問問題時,或是玩遊戲 時,或在我們寫作業他停在我們旁邊的時候,都會摸我們, 其他的小朋友都在寫作業、玩遊戲沒有注意到。」、「隔著 褲子或伸進去我的口袋,停在我的小鳥上面」、「Frank 老 師是在要升四年級的暑假開始摸我」、「這都是隔著褲子, 有一次還用手捏到我的龜頭,這是4 月10日的事情」等語( 見偵卷㈠第22至2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個月是 4 堂課,大概有3 堂課都會摸我」、「星期三是外師上課, 那幾堂課被告會摸我,我功課不會寫,被告叫我到前面去, 趁其他同學也在寫,不注意時就摸我」、「玩靜態遊戲時會 摸我,就是看寫英文單字比較快的時候,就是上台寫,寫完 有時候被告會叫同學去他旁邊或給其他同學出題目,他會趁 我在旁邊的時候摸我」、「在上課時,叫我到老師的桌子, 我靠在老師的桌子寫,下排看不到,老師的手就會伸過來」 、「被告會接近,是被叫到前面寫作業的時候」、「有時隔 著褲子摸,有時伸進口袋」、「我都是站在506 號教室前面 及老師放東西的桌子前面(如偵卷㈡第33頁所示)」、「老 師摸我小鳥的次數大概有50次左右,最後一次就是我跟哥哥 、媽媽講的那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頁反面至69頁)。 依A童上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均證稱被告有觸摸 A童生殖器之情事。
②證人A母(即A童母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詢問A童 時,A童是比較無奈,因為不知道要怎麼跟我說」、「平時 A童個性比較大而化之」、「之後A童就不想上英文課」、



「這件事情發生後,幾乎都是斷斷續續去的,後面就沒有上 ,一個禮拜上兩天,通常英文課那一節就會請假,到六年級 就不去了」、「我第一次發生就跟學校的經理反應」、「補 習班通報社會局」、「A童說不想上外師的課,所以就很常 請假,反正只要禮拜三他就不想去」、「A童下課回家跟哥 哥講的,大概晚上9 點我詢問A童,A童說當天上課就是老 師最後一次摸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0 至139 頁)。另 證人孫○明(即陪同A童製作警詢筆錄之社工)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本件是在102 年4 月12日通報進來,補習班家長 有跟班主任反應遭外籍老師身體不當接觸,如有摸生殖器的 情形」、「A童我沒有訪查,只有直接作筆錄,我跟A童碰 面是在4 月14日在婦幼隊第一次碰面」、「作警詢筆錄時A 童有提到對於外籍老師對其碰觸的部分,他覺得有點生氣跟 委屈」、「他們很害怕這件事情發生,不知道如何處理,有 點無助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2 至115 頁)。上開 證人A母、孫○明轉述關於A童被害經過部分,固屬傳聞陳 述,然其等證述A童訴說遭被告觸摸生殖器情事時,有感到 「生氣、無奈、委屈與無助」之情緒反應,並有逃避上英文 課之情形,即屬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該等證述雖非能夠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但得佐證A童所陳述之犯罪非 屬虛構,仍得作本件之補強證據。又A母及社工孫○明證述 A童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孩童所產生 「害怕、生氣、無助」等事後反應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24 頁第10至11行),俱徵A童所證之基本情節應屬可信。參以 證人A母係於102 年4 月10日A童上課後當晚,觀察得知A 童之情緒狀態,並立即向班主任反應,而由社工孫○明於10 2 年4 月14日陪同A童製作警詢筆錄。足見A童上開情緒反 應,與A童指述於102 年4 月10日上課時,遭被告觸摸生殖 器一事密切攸關,應得作為該次遭被告性騷擾之補強證據。 ③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有於102 年4 月10日上課時,在本案補 習班之506 號教室內,將A童叫到教師桌子旁,隔著A童褲 子,觸摸A童生殖器1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至A童指證被告 其餘加重強制猥褻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性騷擾B童部分:
①B童於偵查中證稱:「星期五上Frank 老師的課」、「二年 級時在505 號教室」、「Frank 老師會摸我的雞雞,他的手 直接伸進去褲子內褲摸,直接碰到我的雞雞」、「他會叫我 到他的桌子旁,我是站著,Frank 老師坐著,我站在桌子靠 牆壁那邊,站在老師跟牆壁的中間,同學看我的話,我是站 在老師的左邊,他叫我到那邊就摸我」、「每一次上課他都



會叫我過去,都會摸我;每一次都是伸手進去摸我的雞雞」 、「沒有跟老師說不要摸,不知道怎麼講,只有把他的手撥 開」、「被告會先從我的背後腰部伸進去褲子內摸我的屁股 ,然後又伸回來前面摸我雞雞;從二年級上學期就有摸我」 、「因為很多次我受不了才說」、「三年級後就沒有摸我了 」等語(見偵卷㈡第46至4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是在上課念課文時摸我,把我叫到教室前面摸我,我坐 在鐵桌子後面」、「被告第一次摸我時,我被嚇到,把老師 的手撥開」、「被告摸我時,我都是站著,站的位置會被桌 子擋到,其他同學看不到有人摸我的生殖器」、「我不願意 讓被告摸我的屁股和小鳥,我有把被告手撥開,但沒有跟被 告講不要這樣子」、「被告最後一次摸我時,就是阿公阿嬤 去跟學校反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至74頁、第77頁、第 81頁)。依B童上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均證稱被 告有觸摸B童生殖器及臀部之情事。
②證人即B童之祖母於偵查時證稱:「B童二年級上學期睡覺 時會大叫好像作惡夢,有一天B童起床,要求要繫腰帶,說 勒得越緊越好,我問B童為什麼要這樣,他說這樣被告就不 能把手伸進去摸他的雞雞,我告訴他不可以騙人,B童就很 激動地說,你們都不相信我,後來我們在(101 年)6 月份 就跟學校講」等語(見偵卷㈡第56頁)。證人即B童之祖父 於偵查中亦證稱:「約在去年5 、6 月份時,B童告訴我, 他要繫皮帶這樣老師的手就不會伸進去,我們以為老師只是 跟他玩,B童就很激動的說,我們都不相信他」等語(見偵 卷㈡第56頁)。依上開B童祖父母之證詞觀之,B童於二年 級上學期開始會作惡夢,並於101 年6 月睡醒後,有告知要 將皮帶勒緊之違常行徑等情,核均屬B童祖父母親身見聞體 驗之事實,並非得自他人之傳聞。且B童祖父母於101 年間 確有向班主任反應,B童遭被告拍屁股等情,亦據證人即班 主任施哲立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卷㈡第11頁),時間、 情節均互吻合,應得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
③勾稽B童及其祖父母之證述,及對照B童之學籍紀錄表(詳 院卷彌封袋)可知,B童係於100 年9 月份上二年級後開始 ,遭被告觸摸,至遲在其祖父母於102 年5 、6 月份間,向 補習班主任反應後,即未再遭被告觸摸。B童雖證述每次上 課都會遭被告觸摸生殖器及臀部,然此部分僅有B童之單一 指述,B童祖父母前揭證言,僅能補強B童曾遭被告觸摸生 殖器及臀部之基本事實,對於次數部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故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有 於100 年9 月2 日至101 年5 月25日期間內之某星期五上課



時,於該補習班505 號教室內,將B童叫到教師桌子旁唸課 文,乘B童不及抗拒之際,以手伸入B童褲子內,先觸摸B 童臀部,再觸摸B童之生殖器,以上開方式對B童為強制觸 摸行為1 次(至B童指證被告其餘加重猥褻犯行部分,詳後 述無罪部分)。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性騷擾C童部分:
①C童於偵查中證稱:「都是每星期三上Frank 老師的英文課 」、「Frank 老師會摸我的屁股,他伸進去內褲內摸我的屁 股,一下下就伸出來;我坐著寫功課,他走到我的旁邊摸我 」、「好像是從二年級上學期開始,其他同學都在低頭寫功 課,沒有看到」、「最後一次摸我記得好像是3 月」等語( 見偵卷㈡第51至5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 寫功課時摸我」、「他把後面的同學擋著,手就伸到我的褲 子」、「被告摸我臀部」、「我沒有說不要摸,因為大家都 很安靜」、「不記得老師最後一次摸我的時間」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83頁、第85至87頁)。依C童上開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中所述,均證稱被告有觸摸C童臀部之情事。 ②證人A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的手伸到下面去 ,但被桌子擋住了,所以看不太清楚」、「C童我有看過( 曾被老師伸手下去),狀況跟我差不多」、「我看到他被摸 的一個禮拜過後,曾跟他討論這件事」、「何時看見C童被 摸,我記不清楚,警詢之前就跟C說過,但我忘記內容」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63頁背面),足以證明C童上開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尚非子虛。
③證人C童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同學看到我遭被告摸 的事,是A童也去警局,問我被摸哪個部位,我就說屁股, A童說他被摸生殖器,之前沒有跟其他人討論過遭被告撫摸 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頁)。然C童於案發時僅為 國小二年級學生,年紀小A童約2 歲多,記憶、組織及表達 能力不較A童發展完全,亦難清楚知悉他人有無見聞自己遭 被告撫摸之情形。參以C童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為103 年8 月22日,距離案發時間甚遠,容有因年幼心智尚未發展完全 ,或有時間經過導致記憶不清之情形。故認此部分應以A童 證述親眼目及之內容,較為可採。是A童上開證述內容,應 得補強C童曾遭被告以手伸入褲子內觸摸臀部之基本事實。 ④C童固於偵查中稱:最後一次遭被告撫摸為「102 年3 月」 。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就此已不復記憶,業如前述,是就該次 部分,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依C童、A童上開證述 ,並對照C童之學籍紀錄表(院卷彌封袋),堪認被告有於 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2 月間(C童就讀二年級上學期時)



之某星期三,在上課寫作業時,乘C童不及抗拒之際,以手 伸入C童內褲,觸摸C童臀部1 次(至C童指證被告其餘加 重猥褻犯行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性騷擾E童部分:
①E童於原審理中證稱:「上被告的課約一年多,從小學四年 級開始上課,被告有摸我的生殖器,是下課時,在教室裡面 」、「就在褲子外面」、「就用右手,我依靠在被告身上, 他有時候不一定用右手」、「我背對著被告,面向走廊」、 「上課時,一個人一張桌子,一張桌子有二張椅子,被告會 來我旁邊坐」、「是在唸課文時」、「Frank 老師坐在我旁 邊時,是否還有在唸課文,我不知道」、「在上課時,被告 摸我生殖器的動作沒有很大,是在下面」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190 至192 頁、第194 頁、第199 頁、第202 至203 頁) 。依E童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證稱被告有觸摸E童生殖 器之情事。
②證人N童(即E童同班同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小學 三、四年級時,與E童一起上課」、「E童上課時會與被告 玩起來」、「被告會把E童抱起來,E童就把被告推開」、 「我有看到被告把手放在E童小鳥上,是隔著外褲,大概1 、2 次」、「當時是上課時,是在寫作業,被告就走到E童 旁邊,就摸他」、「被告沒有坐在椅子上,E童坐在椅子上 」、「被告彎腰從E童背後」、「當時我坐在E童坐的桌子 左邊,距離2 、3 公尺」、「我與E童一直都同班」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209 至第210 頁)。互核證人E童及N童上開 證述,提及被告曾於上課時到E童座位旁,隔著E童褲子, 觸摸E童生殖器,而對E童為強制觸摸行為之情節,大致相 符。衡以E童與被告並無仇隙,且N童當時坐在E童坐的桌 子旁邊,距離甚近,當得清楚觀察得知上開案發過程,自得 作為E童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③E童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通常每一次上課都會觸摸 其生殖器」等語,然就次數方面已無法清楚記憶,且不一定 每次都會觸摸其生殖器,就次數方面,自不得從寬認定。參 以N童證稱於上課時曾目睹被告隔著外褲,觸摸E童之生殖 器,大概1 、2 次。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堪認被告有於101 年9 月(E童上小學四年級時,詳原審卷 彌封袋之E童學籍紀錄表)至102 年4 月1 日間(本件案發 前之E童上課時間)之某星期一,在補習班507 號教室內, 上課時到E童旁邊,乘E童不及抗拒之際,隔著E童外褲, 強制觸摸E童生殖器1 次(至E童指證被告其餘加重強制猥 褻犯行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




⒎本案查獲經過,是A童告知A母後,由A母向班主任反應, 再向社會局通報等情,業據證人A母及施哲立證述如前。且 證人莊美慧(即高雄市社會局高級社會工作師兼督導)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先有一個小朋友舉報說遭被告摸生殖器 ,我們介入瞭解,發現孩子提到還有別人受害,當一個小朋 友說出另一個小朋友時,我們就去問那個小朋友,循線把每 個小朋友都追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頁)。另證人孫 ○明(即高雄市社會局約聘社工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社工訪視被害兒童,均係個別分開訪查」、「A童、B童、 C童對於次數方面均無法明確說明,因為他們也沒有做紀錄 、只是講個區間,然後說幾乎是每次上課都會發生,但問是 否為每次上課都會發生,他們確實沒辦法肯定」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114 頁、第124 至12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接獲補習班班主任通報,家長有反應小孩被摸,我先聯絡 家長,才知道A童回去跟哥哥講之後再跟媽媽講,媽媽跟補 習班反應,有跟媽媽講到相關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足見本案並非被害人主動提告,而係因社工接觸 、並為個別訪談後始查悉。是被害人所陳內容尚無遭他人誘 導之可能。況被告自承與家長、學生關係良好,與A童及E 童母親均熟識(見原審卷㈢第260 頁)。參以案發後A童、 B童、C童及E童均未向被告索賠,亦未要求嚴懲被告,僅 希望被告接受治療或依法處理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40 頁、 第206 頁)。足見上開證人均無攀誣設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 。是被害人雖因時間經過或無清楚紀錄,而對被告性騷擾之 次數無法明確記憶,惟針對被告強制觸摸之基本事實始終同 一,故A童、B童、C童及E童所證之基本情節應有高度之 憑信性。又A童、B童、C童及E童於附表一編號1 、2 、 3 、4 所示時間、地點,各有遭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 、2 、 3 、4 所示之方式觸摸生殖器或臀部各1 次等節,除有A童 、B童、C童及E童之指述外,尚有A母、社工孫○明(A 童部分)、B童祖父母(B童部分)及A童(C童部分)、 N童(E童部分)之證述,均可作為補強證據。再參酌證人 李○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被掀衣服過等語(見本院 卷第186 頁),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時間、地點,乘A童、B童、C童、E童不及抗拒之際 ,短暫性觸摸A童、B童、C童、E童之生殖器或臀部等部 位(強制觸摸行為)各1 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均係在教室內講師桌子旁,對A童、B童為觸摸生殖器 之行為,並無大聲制止等情,業據A童、B童證述如前。另



觀諸本件案發現場之506 號教室內,老師桌子高73公分,前 有網狀板36~69公分;505 號教室內,老師桌子總高73.5公 分,檔板高26~73.5公分,且老師桌子均係靠牆擺放,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㈡ 第31頁、第33至36頁、第39頁)。再對照A童、B童之學籍 紀錄及身高資料可知,A童於案發期間之102 年4 月10日, 身高約為138 公分,B童於案發期間之100 年9 月至101 年 5 月25日間,身高約為124 至128 公分(見原審卷彌封袋資 料第24頁、第30頁)。顯見A童、B童之下半身及生殖器部 位,均已為被告之教師用桌子所遮蔽。是以,被告若有乘A 童、B童不及抗拒,短暫觸摸A童、B童之生殖器,且A童 、B童僅有閃躲或撥開被告,而無大聲反抗,下半身又遭教 師桌子所遮蔽,他人視線難以透視下,則被告之舉動未遭其 他同學發現,亦屬合理。
②證人施哲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非只要有老師上課,每 堂課都會巡堂」、「是不定期,沒有固定」、「巡堂完以後 ,不會馬上再巡堂,可能會隔一段時間才會再巡堂」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50頁)。另證人劉雪巖(即該補習班中籍老師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外籍老師上課時,不會去察看教 師上課的狀況,因為自己也在上課;我們都要在自己的教室 」、「如果會突然進去教室的話,大概就是拿CD Player 」 、「只是拿了就直接走,沒有影響到被告,因為我的班級還 要上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7頁、第39頁、第42頁)。證 人簡菁荻(即該補習班中籍老師)證稱:「被告上課時,我 沒有全程在場,有時例如要收作業或在那邊改一下時,我們 會在場,但補習班說中師不需要在場;例如一個空的位置, 小朋友上課前會把作業交到那邊,我們就去收」、「不會待 太久,有時會在那邊改一下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1至62 頁)。依證人施哲立劉雪巖簡菁荻證述內容觀之,該補 習班教室雖有他人不定時巡堂或偶爾進入,但巡堂完不會馬 上再巡堂,其他老師亦非經常進入,縱進入時間亦僅為短暫 片刻,並未全程在場。參以本案補習班教室,均僅前後門片 上方為透明玻璃,可直接透視,窗戶部分皆是格狀霧面玻璃 ,無法直接透視教室內,有卷附教室照片為憑(見偵卷㈡第 44頁)。故縱有他人巡堂或欲行進入教室之際,被告亦得藉 由門板上方之透明玻璃先行觀察得知。而上開教室窗戶,既 難直接透視教室,且教室內尚擺有多張課桌椅,均足遮擋外 人部分視線,則他人一時自教室外所得窺見之教室情景自屬 有限,當難發現被告有何不軌舉動。故被告利用巡堂空檔或 其他老師不在場之際,乘A童、B童、C童及E童不及抗拒



,而為本案強制觸摸行為,應堪審認。
③又個人遇事之處理態度及臨場應變方式,本即因遭遇之事件 性質、自身年齡、思慮成熟程度暨自我保護之能力不同等因 素,而有所差異,尚難一概而論;且性侵害被害人在案發後 飽受驚嚇,抑或選擇性遺忘,或為顧及名譽而不願張揚,尤 其加害者係熟識之人,甚係有權力對立關係者,被害人更會 多所考量,此乃常情,尚不得以此認為被害人未當場反應, 或經過相當時間始指述事件全部,即認所述全不可採。本件 A童、B童、C童及E童於案發當時均僅為國小學生,心智 程度與成年人自無法比擬。且一般兒童於遭受強制觸摸後, 會感到害怕、生氣及無助等情,業據證人孫○明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㈢第124 頁)。是A童、B童、C童及E童未於受 害後即時向他人反應或尖叫求救,容係囿於受害當時年紀尚 幼,突受性騷擾之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或礙於被告為老師身 分,不敢直接舉發,或初次遭遇此類情事,不知如何處理, 甚顧慮自身顏面及他人眼光等考量,原因不一而足。是A童 、B童、C童及E童縱未立即向其他老師告狀反應,或當場 尖叫求救等情,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逕認A童、B童、 C童及E童指述遭被告強制觸摸後之情全不可採。 ④E童雖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僅下課時遭被告觸摸」,後改 稱「上課時也會遭被告觸摸,而有不一」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191 頁、第199 至200 頁)。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 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 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可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E童指述在補習班教室內,有遭被告 坐到E童座位旁,隔著褲子觸摸生殖器之基本事實,始終一 致,且有證人N童在旁見聞,甚堪採信,業據認定如前。而 E童於104 年10月17日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 相隔至少2 年有餘,對遭被告強制觸摸之部分細節,因時間 久遠而記憶流失,或一時遺忘而事後想起,俱屬人情之常, 自難以此遽認E童之指述情節全屬不實。
⒐A童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是伸到內褲裡摸,一直摸 ,約5 到1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頁),惟亦證稱: 「他就手伸過來,偶爾停留在上面,偶爾會動一下,就是手 指摸一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B童於原審審理中 先後證稱:「被告是伸到內褲裡摸,一直摸,約5 到10分鐘



」、「(唸課文的時間多久?)不一定,大約5 分鐘左右」 等(見原審卷㈡第75頁)。C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 放一下就不摸了;約2 到5 分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頁 )。E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的手放在我生殖器上約1 至2 分鐘多」等(見原審卷㈢第194 頁)。然證人孫○明( 即高雄市社會局約聘社工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小朋友 對於一分鐘的時間會比較精準,但碰到不喜歡的事情,可能 會覺得時間很長,時間上是因人而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123 頁)。而該補習班上課時唸課文的時間僅約5 分鐘等情 ,亦據證人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9 7 頁)。且該補習班506 號、507 號教室之門窗均屬透明式 玻璃門窗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卷可稽(見偵卷㈡第38頁、第 40頁,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再參諸證人林○○、王○ ○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蔡○彤、李○希王○慶於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未目睹被告有對A童等為猥褻之情事等情(見原 審卷㈡第179 至200 頁、本院卷第180 至191 頁)。又上開 教室為開放之教學場所,於其他學生得以目睹情境下,衡情 被告殊無觸摸A童等生殖器等部位達一分鐘以上之理。本院 綜合前揭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乘未滿14歲之男子A童、B童、C童、E童不及抗拒, 短暫性觸摸A童、B童、C童、E童之生殖器或臀部之犯行 ,應各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強制觸摸罪責。 ⒑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2 項規定「對 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被告前揭附 表一編號1 所犯強制觸摸之犯行,業經A童之母親於警訊時 陳明「要他負擔法律上的責任」(見警卷第6 頁反面),即 屬表明依法告訴之意旨;被告前揭附表一編號4 所犯強制觸 摸之犯行,亦據E童及E童之母親分別於警訊時表明告訴在 卷(見警卷第18頁、第37頁)。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對被告 前揭犯行於102 年6 月27日具狀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告訴(獨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 ㈢第1 至8 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前開之辯解,亦不足採,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所稱「性騷擾」,依同法第2 條規定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行為,雖與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均以「違反其 意願」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惟性騷擾罪則係以「乘人不及 抗拒」之方法為之,所謂「乘人不及抗拒」係指行為人以偷 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而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行為 人則已然完成侵害行為,但不符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意圖性騷擾,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乘A童 、B童、C童、E童不及抗拒,短暫性的觸摸A童、B童、 C童、E童之生殖器或臀部等部位,已使被害人A童等人處 於遭受冒犯之情境,損害其人格尊嚴,自屬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所稱之性騷擾行為。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A童、B童、C童 、E童等當時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查。被告亦坦陳行為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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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