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國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
交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建國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6 月20 日16時許起,在高雄市大樹區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2 瓶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明 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 分許,其沿屏東縣屏東市光大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 縣屏東市○○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 前行,適有李維清徒步沿光大巷同向行經該處,劉建國因閃 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撞擊李維清之身體, 李維清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顱內出血、四肢多發性挫 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劉建國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李維清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之施以救護措施及留下姓名年 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駕駛上開 車輛離開現場。嗣劉建國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向 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員警並於同日23時2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建國(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 ,偵卷第4 至5 頁、第37至40頁,原審卷第21至26頁, 本院 卷第31頁、第75頁),核與證人梁兆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頁、第37至40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酒精測定記錄表3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 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蒐證照片9 張、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隊警員李鎔任製作之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 頁、第6 至8 頁、第13頁、第16至19頁、第24至29頁 ,偵卷第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 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 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 則非所問,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 裁判之意思,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 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 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552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為警施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前揭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於注意撞傷告訴人後,竟 未協助告訴人就醫,且逕自駕駛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3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㈢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 事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 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 ,方為犯罪之發覺。亦即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 判例參照)。查警方受理本件車禍事故報案時,報案人已將 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菱廠牌小貨車一事告知屏 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方查詢車籍資料後電聯該自用 小貨車車主,有一名男性接聽電話,未提供駕駛人姓名,但 表示會叫駕駛人與警方聯絡,嗣後承辦員警接獲交通隊通知 被告在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前往大同派出所後,該所 值班員警表示被告已前往交通隊,承辦員警返回交通隊時, 被告已在該處,被告到達交通隊說明時間為104年6月21日22 時53分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李鎔任於104年6月 21日製作之調查報告及於104年8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可按(見警卷第2頁、第20頁、偵卷第50頁),是處理本 案之員警並無法從調閱之車籍資料即得知犯罪嫌疑人係何人 ,且嗣後雖有致電至車主家詢問,然車主亦無明確告知警方 案發當時駕車之人係何人,故被告於104年6月21日22時53分 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時,承辦本案之警察機關並無確
切根據得知駕駛肇事車輛之人為何人,其尚未發覺犯罪嫌疑 人一情應可認定,則被告主動至警察機關供出上情且自願接 受裁判,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符合自首要件, 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之 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李 維清受有前揭傷害,肇事後復未停車察看,反旋即逕自離去 現場,置受傷之人於不顧,未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率爾逃 離現場,所為非是,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1047 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4頁),足認被告已誠心 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應認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4 月,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 由,且原審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惟原審已於法定刑內科處被告罪刑,其量刑合 乎法律之目的,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之情事,核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