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致鈞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
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29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致鈞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蔡雅卉、蔡凡芸、蔡黃淑英、蔡雅玲、蔡黃玉蘭支付新臺幣肆拾柒萬元。 事 實
一、王致鈞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裕誠路與富國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見路口號誌 轉換為綠燈,而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適有蔡彰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而欲直接左轉往富國路方向行 駛。王致鈞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蔡彰富所騎乘之機車已穿越裕誠路對向快車道而駛至 其行向正前方(即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遂未能 採取緊急將車煞停之安全措施,猶貿然騎車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因而在該路口偏東南側撞擊蔡彰富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 ,蔡彰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顏面 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年月8 日不治死亡。王 致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 。
二、案經蔡彰富之女蔡雅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致鈞(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 地,騎乘前揭機車與被害人蔡彰富(下稱被害人)騎乘之前 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然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原本在裕誠路口停等紅燈, 當號誌變成綠燈後起步,我是直行車,被害人未依兩段式左 轉違規在先,我在兩車擦撞前未看見對方來車,絕非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肇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未依兩段 式左轉違規致遭被告撞及,被告已依交通燈號前行,並無超 速違規,亦無從預見被害人會違規左轉;況被告亦受傷昏迷 住院多日,被告雖有注意車前狀況,但也只能注意到自己車 前90度的位置,被告對於自身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確實已 經遵守最高法院所揭櫫之信賴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 罪諭知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3 年9 月3 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裕誠路與富國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見路口號誌轉換為 綠燈,而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適有被害人蔡彰富(下稱被 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誠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而欲直接左轉 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該路口偏東南側 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被害人因而當場人車倒 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5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4頁、 原審卷㈡第78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按 (見警卷第20至23、31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你是行駛到裕誠路與富國路口
,原本在停等紅燈?)是。」、「(當號誌轉變成綠燈之後 ,你才起駛?)是」、「你看見的是你路口正上方的綠燈, 還是對面路口正上方的綠燈號誌?)對面路口的。」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78頁反面);且觀諸肇事現場及街景照片(見 警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㈡第69頁),顯示裕誠路與富國路 口之視野良好,並無其他障礙遮蔽情形。又富國路雙向均有 二車道,富國路之寬度約為15.4公尺(即【4.5 +3.4 】× 2 =15.4),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 );而被告停等號誌位置及裕誠路對面路口號誌設置處均在 裕誠路上,且距離富國路路緣均有數公尺,並超過富國路一 個車道寬度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足見 被告停等號誌處與裕誠路對面號誌設置處相距已超過20公尺 無訛。準此,被告於停等號誌紅燈時,既可清楚看見前方數 十公尺外裕誠路另一端之號誌已轉換為綠燈而起駛,若謂未 能看見行經該號誌之被害人騎乘機車自裕誠路左轉富國路, 實非無疑。
⑵又被告於肇事當日(即103 年9 月3 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警員詢問時供稱:「(你及對造肇事前 行進方向、車道及前、後相關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第一次 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駕駛上述車輛,由裕誠路西往 東直行至肇事地點,我車前車頭與裕誠路東向西直接左轉之 重機YAU-310 右前側車頭撞擊,雙方均有受傷」等語(見警 卷第25頁);復於同年月9 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3 年9 月3 日14時20分許,駕駛重機531-HVX 沿裕誠路西往東直行 ,至左營區富國路與裕誠路口向西續直行,此時另一輛由蔡 彰富駕駛之重機YAU-310 沿裕誠路東向西直行,至富國路與 裕誠路路口,他就直接左轉,我閃避不及,就和他在富國路 、裕誠路的東南角發生擦撞。擦撞後,我和對方都摔車倒地 ,之後我就沒有印象了;等我醒來時,我已經在高醫的病房 了」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你 醒來之後,在警察跟你製作談話筆錄之前,你有跟誰談過車 禍發生的經過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頁反面) ,可見被告上開車禍發生經過均係根據被告記憶所為之陳述 ,且依其所述於肇事前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沿裕誠路由東往 西方向駛來,及被害人未依兩段式左轉,直接從裕誠路左轉 駛入富國路,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在裕誠路、富國路口東南 角發生擦撞等情無誤。故被告辯稱:兩車擦撞前未看見對方 來車云云,不足採信。
⑶又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0頁)觀之,被 害人機車違規左轉行車,故而釀成本件車禍,固可確定;惟
被害人已完成左轉,並駛至被告機車道上,始遭被告所騎機 車撞擊,且現場圖亦無煞車之痕跡,倘若被告行車當時有注 意前方狀況,應可煞車,避免衝撞而造成雙方嚴重傷亡之局 面,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部分之肇事責任 。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機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 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1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被告對此自應知之甚詳。 又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或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警 卷第21頁);倘被告能稍加注意車前狀況,警戒前方人車動 態,縱被害人違規左轉,被告必能適時發覺被害人,而得以 採取必要、確實及有效之閃避措施,以防止或減輕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再依被告智識、能力,亦非不能注意及之。況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已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欲自 裕誠路左轉富國路,仍未即時煞停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於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時有未注意警 戒車前人車動態之疏失灼然甚明。本件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 鑑定結果,雖均認定「蔡彰富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 因。王致鈞(即被告)無肇事原因」,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8 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0 470574800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4 年11月20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438985900 號函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㈡第8 至9 頁、第46至47頁),惟該鑑定報告均較著重於路 權歸屬性,據為判斷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疏未細繹被告於前 揭二次警詢時業已坦承在肇事前知悉被害人騎車之行向,而 非於碰撞前渾然不知被害人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之情,故前 揭鑑定報告就有關被告無肇事原因之結論,依前開說明,尚 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併此敘明。
⒋又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於103 年9 月8 日17時2 分,因「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不治死亡等情,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 驗卷第30頁、第32至39頁),足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係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所肇致無訛。而被告前開違背注意義務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害人騎 乘機車行經該處時,雖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逕行左轉 ,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惟本件交通事故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
⒌再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 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 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有上開疏 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 險發生,自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綜上各情,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均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 者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乙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警卷第30頁)可考,所為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並不 因被告否認過失或抗辯之詞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即 遽認被告並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即時採取 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 被害人驟逝,使其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鉅痛,損害甚難彌補 ;另兼衡被害人亦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 疏失,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擔任資產管理公司業 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現與父母及胞弟同居,未婚 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 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 害人家屬蔡雅卉、蔡凡芸、蔡黃淑英、蔡雅玲、蔡黃玉蘭(
下稱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47萬元,有和 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告訴人代理人並具狀 表明同意由法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 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之和解書意旨,命被告應 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賠償47萬元,以資衡平。另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未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 害人家屬支付附表所示之分期付款之金額時,被害人家屬自 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審酌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即被害人家屬蔡雅卉、蔡凡芸、蔡黃淑英│
│、蔡雅玲、蔡黃玉蘭)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元(不含強制│
│責任險),給付方式為105 年8 月15日前給付拾柒萬元,其餘│
│叁拾萬元於105 年9 月15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付,視同│
│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