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德榮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度審訴字第872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 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 之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 條規定:「第367 條之判 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 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 5 條之11第1 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二、查被告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因被告為認罪之陳述,並請求協 商,遂聲請本件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原審同意當事人於審 判外進行協商,原審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 以保障被告權益。待當事人雙方合意,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法官先當庭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 刑度,並告知下列事項:「㈠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 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 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㈡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 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 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語 。被告則答以:「我瞭解上開規定,也知道會因而喪失上訴 權,願依協商合意內容為判決」等語。嗣檢察官、被告再表 示:「不論本件有何加重或減輕事由,均同意如下之刑度: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受有期徒刑9 月之宣告」等情,公設 辯護人當庭亦表示:「沒有其他意見」等語,有原審審判筆 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另依上開審判筆 錄所載,法官又訊問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 於自由意志?」,被告則答以:「是的」等語。再者,被告 有自首之情亦明載於宣示判決筆錄「犯罪事實要旨」及「處 罰條文」欄內,足見於協商合意時亦均已斟酌考慮。復依卷 內相關資料,本件並無協商程序訊問程序終結前,有撤銷合 意或撤回協商聲請;或非屬得以聲請協商判決之罪;或有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或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之情形,而原審判決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僅表示:被告收到判決書後知有刑法第62條 前段之適用,本判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之疑慮 等語。詳觀被告上訴理由,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協商判決, 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所列得提起上訴之事 由。且原審協商判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 但書所列得提起上訴之事由,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審協商判 決並無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不得上訴, 被告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455 條之10第1 項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