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孫于淦 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住台中
之一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本院沙廘簡
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KLFA等點連接範圍內、面積○、○○○三公頃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交還被上訴人。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仟柒佰零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元。被上訴人就超過上開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挀波於民國五十五年一月間,即同意訴外人即上訴人 前手蕭蔡淑娃之夫蕭憲章,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並向渠收取新台幣(下同)三 千元,以為對價。嗣被上訴人自訴外人陳挀波,取得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 小段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而訴外人蕭蔡淑娃則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所 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祖母楊林甘,訴外人楊林甘再將之移轉予上訴 人。準此,兩造之前手既已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協議,而兩造復應分別繼受前手 之權利、義務,故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 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理由。(二)又原審判決附圖B部分(即圍牆),並非上訴人所蓋,亦非上訴人所占用,故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該部分拆除,顯有不當。
(三)再者,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後,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之面積,分別僅有○ 、○○二及○、○○一公頃,亦非原審所認定之○、○○一及○、○○四公頃 ,是原審判決顯有不當,應予廢棄。
(四)如認上訴人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亦認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公允。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紙,買賣契約書二紙,地價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 紙,照片三張為證。聲請勘驗現場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測量。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依申報地價計算後,減縮請求為七千三百五十三元。(二)否認被上訴人之前手有同意上訴人之前前手,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三)主張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鑑定結果,應較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 果,為正確、可採。
三、證據:提出地價謄本七紙,土地登記謄本一紙為證。聲請訊問鑑定證人即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測量員。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二○之一地號土地為其所 有,上訴人越界建築,無權占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爰依所有權物上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併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計八千一百十元(嗣於第二審減縮為七千三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六百二十二元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陳挀波知悉: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前手 蕭蔡淑娃之夫蕭憲章,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時,並未異議,進而以三千元之代價, 達成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協議。而兩造復應分別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故被上 訴人已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且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 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理由。又原審判決 附圖B部分(即圍牆),並非上訴人所蓋,亦非上訴人所占用等情置辯。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占用其所有上開土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為證,並先後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台中縣清水 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測量,分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各二紙 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三、至上訴人所辯: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手陳挀波知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前手 蕭蔡淑娃之夫蕭憲章,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時,並未異議,進而以三千元代價,達 成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協議之事實,僅提出存證信函一紙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所載之內容,尚難明確證明有上訴人所 辯之上開事實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所辯。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自難認上訴人業已盡舉證之責,而堪信伊上開所辯為真實。四、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伊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所有權 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併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自均屬有據。至 上訴人復辯以:原審判決附圖B部分(即圍牆),並非上訴人所蓋,亦非上訴人 所占用之事實,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一)依兩造所提之照片所示,該 部分圍牆與事後上訴人所興建之地上建物(供作廚房使用),已結合為無法區分 之一體,而成為上訴人所有建物之牆壁之一部分。依物權法「一物一所有權」之 法則,該部分圍牆之所有權因事後喪失獨立性,已歸消滅,而由上訴人取得其所 興建之地上建物之完整所有權(包含上開圍牆)。(二)基此,上訴人就此所辯 ,洵無足取。
五、再者,就上訴人占用之位置、面積,被上訴人固主張:應以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 所所為之鑑定結果為憑,而不應採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鑑定結果為據云云 。然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鑑定,係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系爭土地附 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 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可靠各異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 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 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謄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參該局所製鑑定書第二條) 。由此足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鑑定結果,顯較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所 為之鑑定結果,為精密、正確。是自應以該局所為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故被 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二○之一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KLFA等點連接範圍內、面積○、○○○三公頃之 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前所述,本院係認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較為可 採,而原審既係以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鑑定結果,為裁判之依據,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所為之裁判,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將坐落台中縣 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KLFA等點 連接範圍內、面積○、○○○三公頃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交 還被上訴人。
七、另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一)經審酌: (1)依兩造所提之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現為空地,雜草叢生; (2)又該土地每平方公尺八十三年度公告現值已達一萬零九百六十四元、八十 四及八十五年度公告現值均達一萬一千八百十八元、八十六年度公告現值達一萬 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公告現值均達一萬三千零六十四元。而 該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八十三年僅為三千零八十四元、八十六年七月僅為三 千二百四十四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地價謄本七紙在卷可參;(3)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所興建之地上建物,係供作廚房使用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上訴人所得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誠較 適當、公允(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參照)。是上訴人主張:應以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云云,尚無可採。(二)就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 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三年又八日部分,應以上開土地八十三年每平方公尺之申
報地價為計算基準。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即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止,及至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之部分,則均以 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 千七百零九元(三○八四乘以三乘以一○除以一○○乘以三又三六五分之八,三 二二四乘以三乘以一○除以一○○乘以一又三六五分之三五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者相加),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 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三元(三二二四乘以三乘以一○乘除 以一○○除以三六五,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自已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另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 千七百零九元,併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指摘該部分 判決,有所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伊該部分之上訴。(四)至原審判命上訴 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六百 二十二元部分,因原審係以五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而非以上訴人所實際占用之 三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已有部分不當之處,復又以年為計付之單位(本院認應 以日為計付之單位,較為妥當)。爰將原審該部分之裁判,予以廢棄,改由本院 判命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三元。八、綜上,就前揭所述原判決有未洽之處者,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該部分自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之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各項所示。至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之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自 為無理由,應駁回伊此部分之上訴。
九、末查:(一)本件之訴訟標的,並未逾一百萬元,依法已不得上訴第三審。即本 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自無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由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必要。(二)又就如主文第二項及第六項所示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固經 本院判決為有理由,惟因如前所述,本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被上訴人 就該等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已無必要,故本院自毋庸再就該部分,為假執 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予一 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唐敏寶
~B法 官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