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531號
KSHM,105,上訴,531,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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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庭輝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09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庭輝前曾向唐立緯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後,無力償 還高額利息,又遭唐立緯催逼償債甚急,走投無路之下,遂 於下述時、地,分別實施下述行為: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 年9 月20日18時許,騎 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至高雄市○○區○○路0 ○0 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1 支拆卸而竊取尤玉珠所有停放 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車 牌1 面(已發還),得手後將該面B車車牌懸掛於A車上, 以逃避查緝(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 )。
㈡嗣於翌日,唐立緯仍持續以電話、簡訊向黃庭輝索討債務, 黃庭輝唐立緯遂相約於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東 五路口商談償債問題,後黃庭輝於同日21時許,將其所有之 水果刀2 支藏放在其所著雨衣口袋內,騎乘懸掛B車車牌之 A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抵達後再進入廖奕凱所駕駛、唐 立緯在副駕駛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座, 其進入車內後座後,唐立緯即要求黃庭輝償債並對其辱罵, 黃庭輝明知人體頸部係維持生命重要且脆弱之部位,若持刀 揮劃該部位,將使頸部嚴重受損而導致死亡,竟基於殺人之 故意,將預藏之水果刀取出,雙手各持1 刀,同時朝廖奕凱唐立緯之要害部位頸部揮劃,並以臺語稱:「幹你娘,給 你死」等語,廖奕凱遭水果刀揮劃後即抓住黃庭輝之雙手反 抗,而唐立緯遭水果刀揮劃後旋即逃往車外求救,適有員警 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旋將黃庭輝制伏、逮捕,並當場扣 得水果刀2 支、B車車牌1 面、T型六角扳手1 支。嗣廖奕 凱、唐立緯送醫救治,廖奕凱受有頸部3 處撕裂傷(各5 × 0.3 ×0.2 公分、3 ×0.6 ×0.3 公分、2 ×0.2 ×0.2 公 分)之傷害,唐立緯亦受有左頸部1 處撕裂傷(7 ×1.5 ×



1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黃庭輝固坦認事實一㈡於前揭時、地雙手各持1 水 果刀揮劃被害人廖奕凱唐立緯之頸部,及以臺語口出「幹 你娘,給你死」之言語,並造成其等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傷 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攜帶水果 刀是為了防身,當天我進入車內後座後,要求他們讓我延期 清償,他們不同意,副駕駛座之唐立緯還出拳毆打,但沒有 打到,當下我為自我防衛即取出水果刀,雙手各持1 刀揮劃 廖奕凱唐立緯,我不知道劃向廖奕凱唐立緯何部位,我 只是想傷害他們,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然查: ㈠唐立緯於104 年9 月21日,持續以電話、簡訊向被告索討債 務,被告與唐立緯遂相約於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 東五路口商談償債問題,其後於同日21時許,被告將水果刀 2 支藏放在其所著雨衣口袋內,騎乘懸掛B車車牌之A車, 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抵達後再進入廖奕凱所駕駛、唐立緯在 副駕駛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座,其進入 車內後座後,唐立緯即要求被告償債並對其辱罵,被告取出 水果刀,雙手各持1 刀,朝廖奕凱唐立緯揮劃,並以臺語 稱:「幹你娘,給你死」等語,適有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 該處,當場將被告制伏、逮捕,而廖奕凱受有頸部3 處撕裂 傷(各5 ×0.3 ×0.2 公分、3 ×0.6 ×0.3 公分、2 ×0. 2 ×0.2 公分)之傷害,唐立緯亦受有左頸部1 處撕裂傷( 7 ×1.5 ×1 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上情,核與 證人唐立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證人廖奕凱於警詢、偵查 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8-10頁、偵卷第87-88 頁反面、原 審卷第88頁反面-92 頁反面;警卷第11-13 頁、偵卷第86- 87頁),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04 年9 月21日診斷證明書、104 年10月22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47 0935400 號函暨所附唐立緯廖奕凱病歷資料影本及傷勢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28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 570437400 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警卷第18-19 頁 、偵二卷第20-36 頁、原審卷第50-51 頁),及扣案之前揭 水果刀2 支、B車車牌1 面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持刀出手揮劃經過,證人唐立緯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被告趁我將頭轉正時,先持刀揮劃我頸部,隨後立刻 持刀向廖奕凱頸部揮劃等語(警卷第9 頁、偵卷第87頁及其 反面)。惟經原審法院對該細節詳加訊問,證人唐立緯於原 審審理證稱:案發我頭已轉向前方,當時對此並無印象,未 曾親眼看到被告如何持刀劃向我2 人,亦未親眼目睹被告係 同時或先後持刀攻擊,警偵所述是依照我當下感覺回答等語 (原審卷第89頁反面、91頁反面-92 頁),準此,證人唐立 緯遭攻擊時頭部業已轉回前方,被告出手攻擊乃發生於一瞬 間,且證人唐立緯既經原審法院詳加訊問並提出該合理解釋 ,應認證人唐立緯原審審理證詞較為可採。又證人廖奕凱於 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是否同時持刀攻擊我們2 人等語 (偵卷第86頁反面),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先後出 手持刀揮劃廖奕凱唐立緯。本院審酌被告當時乘坐於後座 ,同時與廖奕凱唐立緯於處於車內,其攜有2 支水果刀, 雙手各持1 刀,足徵其持刀攻擊前已擬針對處於同一車內之 廖奕凱唐立緯為之,故被告供述其同時持刀向廖奕凱、唐 立緯揮劃一節,合於常理,而前揭客觀事證亦可資佐證,故 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堪採信。
㈢關於被告同時持刀朝廖奕凱唐立緯揮劃後之詳情,業據證 人唐立緯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證稱:我左頸遭被告持刀揮 劃1 刀,被告持刀朝廖奕凱揮劃,廖奕凱抓住被告雙手反抗 ,我趁隙打開車門請路人幫忙報警,旋即看到1 名自稱警察 之便衣人員立刻衝進後座制伏被告等語(警卷第9 頁、偵卷 第87頁反面、原審卷第89頁反面-90 頁),復有證人廖奕凱 於警偵證稱:我遭被告持刀揮劃並抓住被告雙手抵抗時,唐 立緯趕緊跑出車外報警,我隨即看到1 名自稱警察之便衣員 警衝進後座制伏被告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86頁反面)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載明:員警蘇志豪案發當時擔任美術館 便衣員警執行防竊埋伏勤務,在案發地發現被告形跡可疑, 行為舉止怪異,頻繁撥打電話並探頭查看路旁的自用小客車 。迨廖奕凱唐立緯駕駛S7-9265 號自用小客停於路旁後, 被告進入後座,員警蘇志豪則趨前查看,即見唐立緯滿身鮮 血自副駕駛座逃出,遂立即打開該車右後方車門,發現被告 雙手各持1 把水果刀,因而將被告拉出車外壓制於地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28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



0437400 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0-51 頁 )。證人唐立緯廖奕凱前揭證述情節核與上開職務報告內 容相互吻合,自屬可採。據此足認被告同時持刀朝廖奕凱唐立緯揮劃後,即遭廖奕凱抓住雙手反抗,唐立緯趁隙逃往 車外求救,適有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當場將被告制 伏、逮捕之事實無訛,可見被告攻擊廖奕凱唐立緯顯非出 於己意而停止。被告所辯唐立緯廖奕凱均抓住我手部,3 人拉扯時,員警自行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嚇阻云云,難以採信 。
㈣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於行為當時有無殺意 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 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結果,其主觀上確信程度如何,是 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雖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多少為絕對標準,惟下手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殺人犯意,自應綜合審酌案發當時情況,斟酌動機起因 、行為時所受刺激及所表示之態度、下手力量輕重、兇器種 類及用法、加害部位、受傷情形、犯後行動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經查:
1.關於本案原因及動機,業經被告初於警詢供稱、偵查及原審 羈押訊問程序自承:我無力償還借貸所需高額利息,被害人 不願緩期清償且持續催還利息,更出言恐嚇「最好不要還錢 ,我再找你家人讓你家人好看」、「若裝傻,注意一下你家 人」,甚至到我住處撞門、叫囂,我深怕家人遭受不利,1 人做事1 人當,他們找我家人,為避免連累家人,我即與對 方拼命,寧願殺了他們也不要他們去找我家人,事情遇到了 ,不是他們死就是我死,若殺不死他們,就算是教訓他們, 若殺死他們,我也會遭判死刑;我竊取B車車牌係為殺人所 用,怕砍完後被找到等語(警卷第3 、5 頁、偵卷第9-10頁 、聲羈卷第8 頁)。嗣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翻異改稱:我 竊取B車車牌係為自殺所用,不想被查出身分而連累家人, 我當時攜帶水果刀係為自衛,之前陳述係因人生無望,心情 不好,隨便說說,進入看守所後,經人鼓勵不要想不開,應 如實陳述,所以我才決定重新陳述當時情況云云(偵卷第59 -61 頁、原審卷第98、122 頁反面)。被告初於警偵及原審 羈押訊問程序所述,係其於案發當日遭拘捕後立即所為之陳 述,衡情其於該時較少衡量個人或他人之利害得失,乃係出 於內心之真意,並最接近於事實,況且被告如此陳述非但不 能為己減輕或脫免罪責,反而陷己於較不利之情,猶仍為該 等陳述,顯係出於內心真實想法之陳述,應以被告初於警偵



及原審羈押訊問程序陳述較堪採信。況且被告於案發前1 天 晚上即竊取B車車牌,於案發當日懸掛B車車牌於A車上, 並攜帶預藏之水果刀2 支赴約等客觀情節,則被告此部分供 述亦不悖於此客觀事證。依此足認被告因欠債致家人生存遭 受威脅而走投無路下,萌生殺意甚明。
2.雖廖奕凱頸部3 處撕裂傷較為表淺,唐立緯頸部傷勢未傷及 大動脈及氣管,均加壓即可止血,若不立即救治均無生命危 險等情,此有聯合醫院104 年10月22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 470935400 號函附卷可佐(偵卷第20頁)。惟案發當時唐立 緯要求償債及加以辱罵後,被告遂將預藏之水果刀取出,雙 手各持1 刀,同時朝廖奕凱唐立緯揮劃,並以臺語稱:「 幹你娘,給你死」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固辯稱: 我不知道劃向廖奕凱唐立緯何部位云云。然稽之被告於警 詢明確供述朝廖奕凱唐立緯之頸部攻擊乙節(警卷第4-5 頁),參以人體之頸部乃人體面積較小、位置較不突出之重 要部位,以被告攻擊時乘坐於後座,廖奕凱唐立緯分別乘 坐於正、副駕駛座而背對被告之相對位置,被告卻能持刀劃 至廖奕凱唐立緯之頸部,顯見被告乃刻意朝廖奕凱、唐立 緯頸部持刀揮劃,再參酌當時被告以臺語稱:「幹你娘,給 你死」等語,益見被告有意持刀朝人廖奕凱唐立緯致命部 位頸部攻擊。而被告持以攻擊之水果刀,業據原審法院勘驗 結果為:黑色握柄水果刀刀長約17公分,刀刃長約8 公分, 寬約1.5 公分,握柄約10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單面開鋒 ,刃面銳利;紅色握柄水果刀可摺疊收放,刀長約18公分, 刀刃長約8.5 公分,寬約2 公分,握柄約10公分,刀刃為金 屬材質,單面開鋒,刃面銳利等情,有勘驗筆錄足憑(原審 卷第54頁及其反面)。依一般經驗可知,前揭水果刀既為堅 硬、銳利之金屬材質,若以如此鋒利之水果刀揮向被害人之 脆弱及重要之頸部部位,而頸部乃動脈及氣管所在之處,此 舉極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將嚴重損及人體健康甚至 導致喪失生命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可認知之事,被告為一身 心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另衡酌廖奕凱、唐立 緯所受傷勢情況,廖奕凱頸部3 處傷勢雖較為表淺,然被害 人廖奕凱若非抓住被告之雙手加以抵抗,且被告旋即遭員警 制伏、逮捕,則廖奕凱頸部傷勢應非僅止於此。而唐立緯頸 部傷勢深度達1 公分,水果刀寬度分別為1.5 、2 公分,不 論被告持何水果刀攻擊唐立緯,其深度均已達2 支水果刀寬 度一半以上,顯見被告施以相當用力方能致唐立緯頸部傷勢 達如此深度。綜上以觀,足見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 不得逕以廖奕凱唐立緯傷勢非屬嚴重而遽論被告無殺人之



故意。
3.此外,案發時,廖奕凱抓住被告雙手加以抵抗,唐立緯趁隙 逃往車外求救,被告旋遭員警制伏、逮捕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足認被告持刀攻擊廖奕凱顯非出於己意而停止。又 證人唐立緯於原審證稱:我頸部遭被告揮劃1 刀後,被告並 未再出手為攻擊行為,我看到廖奕凱抓著被告的手,隨即立 刻逃往車外求救等語(原審卷第89頁反面-90、91頁)。顯 見被告當時所面對者除唐立緯外,另有廖奕凱,於此情境下 被告僅能擇一繼續攻擊,而自廖奕凱前揭受有3 處傷勢觀之 ,可知被告選擇持續持刀揮劃廖奕凱,且廖奕凱遭攻擊後隨 即抓住被告雙手反抗,被告客觀上已無暇亦無能力繼續攻擊 唐立緯,是被告持刀朝唐立緯頸部揮劃1 刀而停手之情節尚 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被害人相約美術館,當時人潮眾多,客 觀上被告不可能選擇此地點殺害被害人云云。惟案發當時業 已21時許,天色昏暗,視線較日間不佳,且被告係於自用小 客車之密閉空間為之,而非於開闊之戶外空間為之,其前揭 所為既有自用小客車遮蔽,尚難輕易遭路人所發覺,自難僅 憑美術館之客觀環境而遽論被告無殺人之故意。 5.本院審酌被告犯案之動機、所持兇器種類、行兇之部位、傷 害程度及下手之輕重、行為當時所為言語等情狀,可知被告 於行兇前,主觀上已因積欠債務導致家人生存遭受威脅而走 投無路,萌生殺意。被告遂於案發前晚竊取B車車牌,於案 發當日懸掛B車車牌於A車上,並攜帶預藏之水果刀2 支赴 約。而被告行兇之際,刻意雙手持刀同時朝廖奕凱唐立緯 頸部揮劃,並以臺語口出「幹你娘,給你死」等語;被告同 時面對廖奕凱唐立緯,且旋即遭廖奕凱抓握雙手抵抗,因 而客觀上無暇亦無能力繼續攻擊唐立緯,復隨即遭員警制伏 ,可知被告並非出於己意而停止攻擊廖奕凱。綜此堪認被告 於案發前即已萌生殺意,且於案發時,依殺人決意,雙手各 持水果刀揮劃廖奕凱唐立緯之要害部位頸部甚明。 ㈤被告雖以正當防衛置辯,惟依證人唐立緯迭於警偵詢及原審 均證稱:被告趁我說完話轉頭回前方時,即持刀向我左頸揮 劃,我沒有出手毆打被告等語(警卷第9 頁、偵卷第87-88 頁、原審卷第89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廖奕凱於偵訊時證 稱:因我們等對方等一天,唐立緯僅對被告講話較大聲而已 等語相互吻合(偵卷第87頁),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證人唐 立緯、廖奕凱之證詞有所不符。況且,衡以唐立緯乘坐於副 駕駛座,被告坐於後座,唐立緯尚需回頭轉身方能勉強出手 ,且2 人間尚隔有副駕駛座之座位,在此情境下,尤難率爾



認定唐立緯曾出拳欲毆打被告。是被告行為當時並無受到被 害人不法之侵害,其持水果刀攻擊被害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 衛。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又被告在同一車內空間,同時持刀朝廖奕凱唐立緯頸 部出手揮劃,自無區別各別殺人犯意之可能,其係出於一殺 害廖奕凱唐立緯之決意所為之一行為,而該一行為同時侵 害2 個生命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情節較重之殺害 唐立緯部分,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殺 人行為之實行,而未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 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前揭殺人未遂之犯行,固應予 非難,惟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際,思慮未周,僅因走投無路 而鑄成大錯,復參酌廖奕凱唐立緯所受傷勢非屬嚴重,且 被告與廖奕凱唐立緯均成立調解,已賠償合計新臺幣7 萬 元,廖奕凱唐立緯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從 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附卷足稽(原審卷第83頁),本院認 若對被告科以依未遂減刑後之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5 年,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並審酌被告僅因無力償還 高額利息及不堪其家人生命受威脅,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予以面對,竟持前揭水果刀揮劃廖奕凱唐立緯頸部,自 應受相當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與廖奕凱唐立緯達成 調解,賠償損害,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其並非全無認



錯悔過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復敘明扣 案之水果刀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實施事實一㈡ 犯行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原審卷第29、54頁反面),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相關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 用之物,於修正前後均得宣告沒收,並無不同,原判決雖未 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惟對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併此說明)。經核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有殺人故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 而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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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