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品瑄
指定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13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73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2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六本院主文欄所載之刑。其中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分裝袋壹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甲○○及羅坤竹(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經政府公告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 、轉讓、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附表四、附表 五編號1 、3 及4 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載之方法及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暐翰、蔡易展、李定鴻、薛 亦呈、李建翰等人,共16次。
(二)甲○○及羅坤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時、地,以該 附表所載之方法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翰1 次 。
(三)甲○○基於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載之方法幫助蔡易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 之時、地及方法,分別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全 佑、洪瑞鎮各1 次(共2 次)。
二、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3 年12月28日晚間8 時15分 緝獲甲○○,並在其身上查獲其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幫助 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1 支 (內含SIM 卡1 張)。員警另持搜索票會同甲○○前往其位 於高雄市楠梓區○○路○○巷○弄○之○之居處實施搜索,
在屋內另查獲其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盒,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71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3 至165 頁、原審卷第165 頁、 本院卷第49、7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邱暐翰、蔡易 展、李定鴻、薛亦呈、李建翰及證人即受讓毒品者羅全佑、 洪瑞鎮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22-223 頁 、第280 頁、第317-318 頁、第354 頁、第383 頁、第404- 406 頁,偵卷第23頁、第28-29 頁、第101-105 頁、第140- 141 頁、第143 頁、第191 頁、第207 頁),復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1910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2325號 、第256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卷第13-21 頁); 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暐翰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易展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李定鴻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被告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薛亦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話、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建翰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及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 全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卷第113-118 頁、第121-126 頁、第153-154 頁、第155 頁 、第326 頁、第389-390 頁);被告與薛亦呈LINE通訊軟體 聊天紀錄及被告與蔡易展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見警卷第 102-103 頁、第160-161 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邱暐翰)申辦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定鴻 )申辦紀錄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建翰)申辦紀 錄(見警卷第84頁、第113 頁、第121 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4 年2 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薛亦呈、李建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4 年2 月3 日屏營字第10429000 71號函及附件:開戶人基本資料、存簿交易明細、寄貨單影 本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6-107 頁、第 181-184 頁、第192-198 頁、第202-206 頁、第213-215 頁 、第399 頁、第418-419 頁)。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互參剖析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販賣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及 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用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如附表六 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
二、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 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 利益販賣毒品之理,且被告亦供稱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每 次可獲利賺吃的量至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不等(見原審 卷第105 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 次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 後,藥事法第83條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4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 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5 百 萬元提高到5 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二)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 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 ,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 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 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 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署福利部)分別以69年12
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 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 年10月9 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 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 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 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 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 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查,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 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被告 轉讓予羅全佑、洪瑞鎮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致無 從鑑定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淨重為何,且復無其他事證 可證明被告所轉讓予羅全佑、洪瑞鎮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 10公克以上,另羅全佑、洪瑞鎮均非未成年人(警一卷第 310 頁、第359 頁),故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 合關係,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適用 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另 就量刑而言,在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 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評價不足,造成重罪輕罰之 不合理現象。因此,基於衡平原則,此一輕罪之最低法定 刑,在就重罪而為量刑時,即具有「封鎖作用」,從而被 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所宣告之刑,即不宜低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 月。(三)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 號1 至8 、附表四編號1 至2 及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為( 共17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為(共2 罪),均係犯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及幫助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已為販賣及幫助施用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羅坤竹 就附表五編號2 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20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各罪(見偵卷第163-165 頁,原 審卷第165 頁),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五)被告於本院固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洪崇豪,故本案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經本 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洪崇 豪乙節,經該局函覆: 被告於筆錄中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 安非他命來源係向洪崇豪購得,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本大隊依被告所供述之電話門號,彙整相關資料後遂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通訊 監察偵辦,業經臺灣高雄地法院於104 年4 月2 日駁回。 目前本大隊並未依據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洪崇豪販賣毒品等 案件,此有該局105 年8 月4 日高市警刑大偵二十二字第 10535212300 號函及檢附之通訊監察聲請書、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通知、通訊監察聲請表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62至66頁)。另被告於原審原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嫌疑人林坤良等人涉 案之部分均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為調查,另被告所述江嘉宏 涉案部分,經查並無實據等情,有該署104 年11月17日雄 檢欽國103 偵29737 字第113142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28頁),足認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有限,與大盤、中
盤毒販相較,顯有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堪 予憫恕,況且被告父親罹患糖尿病,亟須被告照顧,被告 尚有二未成年子女迫切需求被告母愛之溫暖,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1 及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犯行,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 係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若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已依同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刑已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 ,再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犯罪狀,難認被告在主觀惡 性及客觀行為上,有何特別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並科刑審酌事由、宣告沒收:(一)原審認被告有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 原判決就被告販賣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至四、附表五編號1 、3 所示毒品 之犯罪所得,漏未於理由欄內敘明應予沒收,尚有未洽; 2.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自有違誤; 3.原審在定應執行刑時,未具體考量本案被告販賣毒品、 轉讓禁藥之人數、毒品流通之範圍,及侵害同一種類法益 之加重效應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而為妥適之裁量,亦 有未合。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刑適用,並無可取,已據說 明如前,難認有理,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無從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嚴刑峻罰,多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然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時均坦然認罪,甚至於 遭警查獲時,即配合警方查緝其他販毒者,縱因於法未合 ,無從依供出毒品上游寬減其刑,然亦堪認其確有悔悟, 深知自己犯下錯事之犯罪後態度,並酌以其販賣毒品之次 數、數量及金額,與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81頁),及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3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本院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衡以販賣毒品罪規範目的在防 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雖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共計17 次,而上述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參 以被告販賣之對象僅5 人、轉讓禁藥對象2 人,尚屬極小 範圍之毒品流通,且被告販賣期間自103 年10月間至同年 12月間,轉讓禁藥期間自103 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期間 非長,且分別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 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又被告販毒牟取之不法 利益自500 元至2,000 元不等,就其販賣利益非鉅、模式 單純且固定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大盤毒梟者相 提併論。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認被告所犯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9 年6 月為適當。
(三)沒收:
1.查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2 、11、36、38、40、51、74、84條條文 ;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 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 46條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將沒收與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 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 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 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為因應刑法上開修正,沒收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條項沒收
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 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又刑法沒收章已無 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 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 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 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
2.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附表六編 號1 所示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扣案之分裝袋1 盒,則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認明確(見原審卷第121 頁、第199 頁),並有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 在附表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至五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分別向購得者收取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錢 ,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為懲治不法 ,不問其成本為何,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規 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雖然附表五編號2 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由被告與羅坤竹共同為之,然 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000 元,業經被告坦認已收取(見原 審卷第117 頁),核與羅坤竹於警詢時供稱:販毒所得都 是甲○○拿走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3頁),是被告與 羅坤竹共同販賣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應 全數於被告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犯罪所得,雖 均未扣案,但因金錢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故毋庸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4.至扣案之玻璃球1 個及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之HTC 牌 手機1 支,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2 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本院主文 │
│ │對象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毒品種類 │ │原審主文 │
│ │ ├──────┤ │ │
│ │ │販賣金額 │ │ │
├──┼───┼──────┼───────────┼───────────┤
│1. │邱暐瀚│103年11月22 │甲○○以其所有之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凌晨1時31 │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邱暐│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
│ │ │分結束通話後│瀚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
│ │ │不久 │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內門號00000000│
│ │ ├──────┤事宜後,甲○○於左列時│00號SIM卡壹張)及分 │
│ │ │高雄市茄萣區│、地將左列毒品交付予邱│裝袋壹盒沒收;未扣案之│
│ │ │○○路○巷○│暐瀚,並收取左列金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號即邱暐瀚之│現金。 │幣伍佰元沒收。 │
│ │ │住處 │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00元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
│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
│ │ │ │ │內門號00000000│
│ │ │ │ │00號SIM卡壹張)及分 │
│ │ │ │ │裝袋壹盒沒收;未扣案之│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2. │邱暐瀚│103年12月4日│甲○○與邱暐翰約好毒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凌晨某時點 │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
│ │ ├──────┤地當場交付500元甲基安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
│ │ │高雄市楠梓區│非他命予邱暐瀚施用。惟│內門號00000000│
│ │ │○○路○ │甲○○於同日下午1時48 │00號SIM卡壹張)及分 │
│ │ │○巷○弄10之│分時,發現其所有之甲基│裝袋壹盒沒收;未扣案之│
│ │ │4號即甲○○ │安非他命短少之量超過預│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當時之居處內│期,遂以其所有之000000│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邱暐│ │
│ │ │甲基安非他命│瀚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 │
│ │ ├──────┤動電話門號聯繫,要求邱│ │
│ │ │1,000元 │暐瀚再支付500元價金, ├───────────┤
│ │ │ │邱暐瀚因而於同日下午2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時38分許,再度前往左列│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
│ │ │ │地點交付500元現金予潘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
│ │ │ │品瑄。 │內門號00000000│
│ │ │ │ │00號SIM卡壹張)及分 │
│ │ │ │ │裝袋壹盒沒收;未扣案之│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對象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主文 │
├──┼───┼──────────────────┼───────────┤
│1 │蔡易展│甲○○利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話與蔡易展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
│ │ │易事宜後,甲○○於103年11月28日晚間8│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
│ │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內門號00000000│
│ │ │愛之旅汽車旅館」228室,將甲基安非他 │00號SIM卡壹張)及分 │
│ │ │命一包交付予蔡易展,並收取6000元之現│裝袋壹盒沒收。 │
│ │ │金。 │ │
├──┼───┤ ├───────────┤
│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
│ │ │ │內門號00000000│
│ │ │ │00號SIM卡壹張)及分 │
│ │ │ │裝袋壹盒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2. │蔡易展│甲○○基於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 │ │,於103年12月25日14時30分許,利用其 │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訊軟體與蔡易展聯繫,要約合資購買重約│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
│ │ │5錢(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蔡易│電話壹支(含其內門號0│
│ │ │展應允後,甲○○於同月27日上午8時41 │000000000號SI│
│ │ │分,向蔡易展回報已花費2萬8,000元購得│M卡壹張)沒收。 │
│ │ │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要求蔡易展負擔半 │ │
│ │ │數價金即1萬4,000元,蔡易展因而先於同├───────────┤
│ │ │日下午3時13分許,委請友人轉帳匯款5,0│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 │ │00元至甲○○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郵│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局帳戶內。嗣因蔡易展懷疑遭甲○○詐騙│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雙方發生爭執,甲○○因而特地驅車北│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
│ │ │上,於103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 │電話壹支(含其內門號0│
│ │ │縣竹南鎮博愛街與大業街口先交付甲基安│000000000號SI│
│ │ │非他命1包予蔡易展,惟回程時因沒錢加 │M卡壹張)沒收。 │
│ │ │油,又向蔡易展借款1,000元。迄同年月 │ │
│ │ │28日傍晚,蔡易展回到高雄市岡山區後,│ │
│ │ │雙方又相約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152 │ │
│ │ │號之「愛之旅汽車旅館」107室交付合資 │ │
│ │ │購買之其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及餘款 │ │
│ │ │8,000元(已扣除1,000元借款)。甲○○│ │
│ │ │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抵達上開房間後,即│ │
│ │ │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蔡易展,蔡 │ │
│ │ │易展亦當場支付8,000現金予甲○○,蔡 │ │
│ │ │易展並同時在該房間內利用玻璃球隔火燒│ │
│ │ │烤之方式施用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附表三:
┌──┬───┬──────┬───────────┬───────────┐
│編號│交易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 本院主文 │
│ │對象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毒品種類 │ │ 原審主文 │
│ │ ├──────┤ │ │
│ │ │販賣金額 │ │ │
├──┼───┼──────┼───────────┼───────────┤
│1. │李定鴻│103年11月12 │甲○○以其所有之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凌晨0時結 │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李定│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
│ │ │束通話後不久│鴻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
│ │ ├──────┤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內門號00000000│
│ │ │屏東縣萬丹鄉│宜後,甲○○於左列時、│00號SIM卡壹張)及分 │
│ │ │社皮路三段8 │地將左列毒品交付予李定│裝袋壹盒沒收;未扣案之│
│ │ │號之「統一超│鴻,並收取左列金額之現│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商」前 │金。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