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賓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佳
義務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祥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194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710 號、
第29711 號、104 年度偵字第3914號、第7888號、第78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文賓、魏佳、林坤祥部分,均撤銷。王文賓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及沒收(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魏佳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林坤祥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王文賓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王文賓 、魏佳、林坤祥,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 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文賓與黃敏峻(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自國中時期認 識之朋友,王文賓與周黃建華則為同梯服役軍友;王文賓與 黃敏峻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以王文賓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黃敏峻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供為毒品交易 聯絡工具,以黃敏峻所有之夾鏈袋1 包預備供為分裝毒品之 用,由黃敏峻、王文賓於103 年12月1 日18時18分至20分許 接續與周黃建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由黃敏峻先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寄放在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王文賓住處,通知周黃建華前往拿取,周黃建華 即與王文賓聯絡前往王文賓住處拿取,後由王文賓在其住處
將該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周黃建華; 其後黃敏峻、周黃建華於同日18時37分至22時36分許再多次 聯絡,後由周黃建華在其住處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予黃敏峻(詳細通聯、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嗣經警對周黃建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並於103 年12月18日12時45分許,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林園區忠孝西路119 巷口 對黃敏峻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黃敏峻所有販賣所剩如附表四 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0包、供販毒聯絡用如附表四編號 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預備供分裝毒品用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夾鏈袋1 包,再循線 查獲上情。
㈡魏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供為毒品交易之聯絡 工具,於103 年10月29日至103 年11月12日,在其高雄市○ ○區○○○路00巷0 ○0 號住處等處,以500 元至2,000 元 不等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坤祥2 次、謝榮敏及周 黃建華1 次,並完成交易收取價金(各次交易時間、地點、 聯絡方式、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嗣 經警對林坤祥、周黃建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上情。 ㈢林坤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供為毒品交易之 聯絡工具,於103 年6 月26日至103 年11月29日,在高雄市 ○○區○○街00號「雅虎電子遊藝場」等處,以500 元至 1,5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仁21次、江 育賢14次,並完成交易收取價金(各次交易時間、地點、聯 絡方式、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5所示)。嗣經 警對林坤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 於103 年12月17日8 時47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林坤 祥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坤祥所有供販毒聯絡用如附表 五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文賓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周黃建華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周黃建華業於原審以證人
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警詢陳述有關經與同案被告黃敏 峻及被告王文賓聯絡後,向被告王文賓取得以透明夾鍵袋包 裝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因此支付2,000 元予黃敏峻之主要 事實,與於原審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警詢陳述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應 認證人周黃建華警詢陳述,對被告王文賓不具證據能力(至 於上訴人即被告魏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 辯護人則明示同意證人周黃建華之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併 此說明)。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王文賓、 林坤祥、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93 頁),且本院並依被告魏 佳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謝榮敏、林坤祥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 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 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 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 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 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 低之情事。是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王文賓部分(附表一編號12)
訊據被告王文賓固坦認同案被告黃敏峻於103 年12月1 日下 午曾寄放以信封袋包裝之物品,其於同日18時20分許接獲周 黃建華電話後,將該物品交付周黃建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與黃敏峻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黃敏峻寄放的信封袋內裝有什麼東西,也不知道是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經查:
⒈依被告王文賓、證人周黃建華、同案被告黃敏峻間於103 年 12月1 日之通話內容觀察
⑴於103 年12月1 日18時18分36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周黃建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敏峻),通話內 容如下:「
周黃建華:還在喝嗎?
黃敏峻 :沒啦,我從左營要回去。
周黃建華:希勒...趕回來一下~
黃敏峻 :你在哪?我現在要下去了…我跟你說~不用~你 過去彬啊(賓啊)那裡,我有放…
周黃建華:好,安捏,錢要給他嗎?
黃敏峻 :嘿~你打給伊啦。
周黃建華:我沒伊的電話。
黃敏峻 :我給你~我看一下打給你。
周黃建華:好。」(見警三卷第159 頁)
⑵於103 年12月1 日18時20分2 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黃敏峻)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周黃建華),通話內 容如下:「
黃敏峻:0000000000…伊那裡有2 …有2 個朋友在那裡啦 …你自己看…好。」(見警三卷第159 頁)
⑶於103 年12月1 日18時20分58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周黃建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文賓),通話內 容如下:「
周黃建華:同梯的喔。
王文賓 :嗯!
周黃建華:在睡喔?
王文賓 :嗯。
周黃建華:我現在過去你家喔。
王文賓:喔。」(見警三卷第159 頁)
⑷於103 年12月1 日18時37分32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周黃建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敏峻),通話內 容如下:「
周黃建華:還是要過去家裡阿,因為我弟的朋友… 黃敏峻 :喔,你是說你弟的朋友尼?
周黃建華:嘿阿。
黃敏峻 :好阿,不然你先拿去阿。
周黃建華:還是你再過來家裡拿錢。
黃敏峻 :好阿...阿昨天你叔阿嘿勒?
周黃建華:有啦,伊有拿給我了,我先希勒啦~等ㄟ會拿2 份的給你~等ㄟ見面再說。
黃敏峻 :好。」(見警三卷第159 頁)
⑸綜合上開被告王文賓、證人周黃建華、同案被告黃敏峻間之 通話內容,周黃建華係為某事與黃敏峻聯絡,黃敏峻表示「 你過去彬啊(賓啊)那裡,我有放」,周黃建華即詢問「錢 要給他嗎」、「我沒伊(指賓啊)的電話」等情,顯示黃敏 峻已將某物品寄放在「彬啊(賓啊)」那裡,該物品並具一 定價值,周黃建華乃有詢問於拿取該物品時,是否直接付款 給「彬啊(賓啊)」之舉;後黃敏峻再撥打電話予周黃建華 ,告知「彬啊(賓啊)」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即被 告王文賓所有之行動電話),並表示「那裡有2 …有2 個朋
友在那裡啦」等情,顯示黃敏峻係將要交付周黃建華之物品 ,放在被告王文賓處,並以「2 」表示該物品之數量或價格 ,要周黃建華「自己看」;其後周黃建華即撥打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王文賓,告知被告王文賓「我現在過 去你家喔」,被告王文賓亦未詢問對方為何人或為何事而來 ,即表示具知悉含意之「喔」等情,顯示被告王文賓知悉與 其對話之人為周黃建華,並知悉周黃建華前來之目的;又周 黃建華於向被告王文賓取得該物品後,即電話通知黃敏峻, 並要黃敏竣「你再過來家裡拿錢」,黃敏峻乃提及「昨天你 叔阿嘿勒?」,周黃建華即答稱「有啦,伊有拿給我了,等 ㄟ會拿2 份的給你」等情,顯示周黃建華會支付該物品之款 項及另一款項。
⒉被告王文賓固以前詞置辯,而同案被告黃敏峻亦於原審證稱 :「當天是周黃建華向我借2,000 元,我將錢用信封袋裝著 放在王文賓那裡,我沒有向王文賓講裡面是什麼」等語。惟 本院審酌:
⑴證人周黃建華於偵訊、原審均證稱:「103 年12月1 日當天 ,因為黃敏峻人在左營,他叫我去王文賓家拿(毒品),我 與王文賓是當兵同梯,我知道王文賓家住那裡,黃敏峻有報 王文賓的電話號碼給我,我打給王文賓,確定他在家裡,我 再過去;到了王文賓家,我告訴王文賓『黃敏峻叫我過來找 你』,並且跟王文賓說『有兩個朋友在這裡』,意思是要問 王文賓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王文賓聽了以後就進去, 出來時,他就拿1 包用夾鏈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因為是透明包裝,所以我一看就知道。我當時沒有給錢,是 黃敏峻晚上打電話給我,我們約在我家拿錢,我給黃敏峻 4,000 元,其中2,000 元是我向黃敏峻買毒品的交易金額, 另外2,000 元是之前買毒品欠的錢」、「警詢時,警察有拿 監聽譯文給我看,因為譯文內容與通常聊天情況不同,所以 我一看就知道是在講買賣毒品」等語(見103 偵29710 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272 頁,原審二卷第165-167 頁,證人周 黃建華於警詢亦同證述「我跟被告王文賓拿到1 包透明夾鏈 袋裝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則證人周黃建華就其於 103 年12月1 日依黃敏峻指示,前往被告王文賓住處取得1 包透明夾鏈袋裝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再支付黃敏峻4,000 元 (本次為2,000 元,另2,000 元為其他用途)之主要事實, 前後證述一致。
⑵同案被告黃敏峻固證稱:「當天是周黃建華向我借2,000 元 ,我將錢用信封袋裝放在王文賓那裡」等語。惟此與上開黃 敏峻、周黃建華於103 年12月1 日18時18分36秒通話內容「
黃敏峻:…你過去彬啊(賓啊)那裡,我有放」、「周黃建 華:錢要給他嗎?」,係顯示周黃建華向被告王文賓拿取某 物品時須付款之意涵,及同日18時37分32秒通話內容「周黃 建華:還是你再過來家裡拿錢」,亦顯示周黃建華要黃敏竣 前來收取款項,全然不符;且參酌黃敏峻於原審就上開通聯 「錢要給他嗎?」係表示何意時,卻答以:「忘記了」等語 (見原審三卷67頁),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則黃敏峻上開證 述,明顯與上開通話內容顯示之事實有違,自不可信。 ⑶同案被告黃敏峻於警詢、偵訊、原審均證稱:「於103 年12 月1 日當天,我另有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盒交給王文賓 ,王文賓應該知道盒內裝什麼東西」等語(見警四卷第20頁 ,103 偵29711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44 頁,原審三卷第 66頁),然持有毒品為犯罪行為,一般人避之惟恐不及,當 無代為藏放毒品之理,足認被告王文賓與黃敏峻間有一定之 信任關係;而依此對照黃敏峻上開所證「我沒有向王文賓講 信封裡面是裝什麼東西」等語,則若被告王文賓、黃敏峻供 (證)有所謂「以信封袋裝的東西」為真,而該信封袋又只 是裝現金2,000元,以如此平常之事,黃敏峻豈有未告知被 告王文賓之理。則被告王文賓、黃敏峻所謂「有以信封袋裝 的東西(2,000元)」云云,明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⑷本院審酌毒品交易涉及違法、罪責極重,一般販賣毒品者為 避免遭監聽、查緝之風險,於通話中就販毒相關事宜,未為 明講、只約定見面事宜,或以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屬常見之 事,而同案被告黃敏峻與證人周華建華於103 年12月1 日之 通聯,有可表示物品、對價或數量之「你過去彬啊(賓啊) 那裡,我有放」、「錢要給他嗎」、「有兩個朋友在那裡」 、「你再過來家裡拿錢」、「等ㄟ會拿2 份的給你」,而被 告王文賓就周黃建華與其聯絡時,亦未詢問何事即應允之, 此均核與一般毒品交易之秘密性相符;且依周黃建華歷次證 述觀察,其就103 年12月1 日與黃敏峻聯絡之目的,係欲向 黃敏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後並依黃敏峻指示至被告王文 賓住處取得以透明夾鏈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當日晚間 支付黃敏峻4,000 元(本次購買為2,000 元,另2,000 元為 其他用途)之事實,前後所證並無不同,並與上開通聯內容 顯示之事實相符,而黃敏峻亦恰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被 告王文賓處。是足認周黃建華上開以2,000 元向黃敏峻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被告王文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 符於事實而可信。
⒊被告王文賓與同案被告黃敏峻就103 年12月1 日犯行,為共 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同案被告黃敏峻負責與證人周黃建 華聯絡、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被告王文賓處、指示周黃建華 向被告王文賓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王文賓則負責交付以 透明夾鏈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黃建華,後再由黃敏峻收 取款項之方式,完成毒品交易行為,足見被告王文賓與黃敏 峻就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有合意存在,並以分工 實施方式達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王文賓與黃敏峻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⒋被告王文賓與同案被告黃敏峻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 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王文 賓與同案被告黃敏峻與證人即購毒者周黃建華無特殊情誼或 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其等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 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王文賓與黃敏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周黃建華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⒌綜上所述,被告王文賓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被告王文賓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魏佳部分(附表二編號1 至3 )
被告魏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坦認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103 年10月29日16時 16分至17時46分、11月12日11時31分、11時42分許與林坤祥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1月11日12時13 分許與周黃建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有通 聯(通話內容詳如後述),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我與林坤祥、周黃建華的通話內容,是他們要
還我錢,不是要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2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坤祥部分 ⑴依被告魏佳於103 年10月29日、11月12日與證人林坤祥通話 內容觀察
①於103 年10月29日16時16分10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魏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坤祥),通話內容如 下:「
魏 佳:安那?
林坤祥:你下班了?
魏 佳:還沒怎樣?
林坤祥:找你。
魏 佳:找我?
林坤祥:要希勒?
魏 佳:要希勒?要捧賽賽逆啦?我家又沒廁所。 林坤祥:蝦?
魏 佳:我家又沒廁所。
林坤祥:瞎密阿?
魏 佳:好啦!等一下再說。」(見警一卷第74頁) ②於103 年10月29日17時46分8 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魏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坤祥),通話內容如 下:「
林坤祥:你在哪?
魏 佳:回來了。
林坤祥:我到你家了。
魏 佳:安那?
林坤祥:要希勒,跟你借500 ,我錢放在車斗,你翻下來就 好。
魏 佳:等一下啦!
林坤祥:好。」(見警一卷第74頁)
③綜合上開被告魏佳與證人林坤祥之通話內容,被告魏佳詢問 林坤祥有何事情,林坤祥即稱「要希勒」,被告魏佳則表示 「等一下再說」,被告魏佳並於返家後即撥打電話向林坤祥 表示已返家,林坤祥復表示「要希勒,跟你借500 」、「我 錢放在車斗,你翻下來就好」等語,依林坤祥之語法雖為「 跟你借500 」,惟由前後內容觀察,實為林坤祥係以「借 500 」為名,欲向被告魏佳取得其2 人已互有默契之某物, 並表示「錢放在車斗」,被告魏佳只要將「車斗翻下來」就 可以取得款項,而為有對價之交易。則被告魏佳辯稱係林坤 祥欲歸還款項,自明顯與上開通聯內容有違。
⑵依被告魏佳於103 年11月11日與證人林坤祥通話內容,及林
坤祥於與被告魏佳通話期間,另與李國仁通話內容觀察 ①103 年11月12日10時49分24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 坤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國仁),通話內容如 下:「
李國仁:你上班逆啦?
林坤祥:嘿啊!你下午要來逆啦?
李國仁:嘿啊!
林坤祥:好啊!我中午11點半休息。
李國仁:什麼?
林坤祥:我11點半休息到12點半,安那?
李國仁:借我500。
林坤祥:恩。」(見警一卷第74頁反面)
②於103 年11月12日11時31分4 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林坤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魏佳),通話內容如 下:「
林坤祥:你在哪裡做?
魏 佳:溪州阿。
林坤祥:溪州的哪?
魏 佳:安那啦?
林坤祥:我朋友要找你。
魏 佳:安那?
林坤祥:要哪裡找你?
魏 佳:我回來啊!
林坤祥:你現在在家逆啦?
魏 佳:沒啦,還沒。
林坤祥:差不多多久到?
魏 佳:10幾分喔。
林坤祥:你到打給我。」(見警一卷第74頁反面-75頁) ③於103 年11月12日11時42分14秒,0000000000(李國仁)撥 打0000000000(林坤祥),通訊內容如下:「 李國仁:你到家了喔?
林坤祥:我在雅虎。
李國仁:喔。」(見警一卷第75頁)
④於103 年11月12日11時42分24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魏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坤祥),通話內容如 下:「
魏 佳:安那?
林坤祥:你在家了逆啦?好,我騎過去。
魏 佳:先說吼。
林坤祥:5啦!
魏 佳:蝦?
林坤祥:5。
魏 佳:好。」(見警一卷第75頁)
⑤於103 年11月12日11時49分15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李國仁)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坤祥),通話內容 如下:「
李國仁:我在後面。」(見警一卷第75頁)
⑥於103 年11月12日11時56分20秒,0000000000(林坤祥)撥 打0000000000(李國仁),通訊內容如下:「 林坤祥:你在哪?
李國仁:我去買菸,現在在後面了,安那?
林坤祥:後面這,我窗戶這,三樓窗戶。
李國仁:蝦?
林坤祥:後面啦!3樓窗戶,我丟下去給你。
李國仁:樓下?你家樓下喔?
林坤祥:沒啦,後面啦!
李國仁:我現在在後面啊!
林坤祥:我看到你了,窗戶這,我家窗戶,這啦。 李國仁:喔。」(見警一卷第75頁)
⑦綜合上開被告魏佳與證人林坤祥,及證人林坤祥與李國仁之 通話內容,李國仁先向林坤祥表示「借500 」,林坤祥隨即 撥打電話給被告魏佳稱「我朋友要找你」、「要哪裡找你」 ,被告魏佳表示約10多分鐘可回到家,後被告魏佳返家後再 度撥打電話向林坤祥表示已返家,並要林坤祥「先說吼」, 林坤祥即回稱「5 啦」,後林坤祥再與李國仁聯絡,即將某 物自住家3 樓窗戶丟給李國仁。則由上開通話前後內容觀察 ,李國仁一開始向林坤祥稱「借500 」,林坤祥再聯絡被告 魏佳稱「5 啦」,至最終由林坤祥自住家3 樓窗戶將某物丟 給李國仁,顯見所謂「借500 」、「5 啦」,均代表其等已 互有默契之某物。則被告魏佳辯稱係林坤祥欲歸還款項,自 明顯與上開通聯內容有違。
⑶依證人林坤祥歷次之證述
①證人林坤祥就上開於103 年10月29日與被告魏佳通聯之目的 ,於警詢證稱:「在魏佳住處,向魏佳購買500 元(甲基) 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警一卷第74頁);就上開於103 年 11月12日與被告魏佳通聯之目的,於原審證稱:「103 年11 月12日這些電話是在講毒品。李國仁要跟我拿,我沒有,我 跟魏佳拿。我有跟魏佳拿500 元,不記得數量,就是500 元 的量」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08-209 頁)。 ②因證人林坤祥於原審就上開於103 年10月29日與被告魏佳通
聯之目的,於原審陳稱:「不記得這2 通電話是在講何事」 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07-209 頁),其並曾於原審陳稱:「 電話中我說『拿500 元借』是指錢,如果是『5 』,就可能 有毒品交易」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07-209 頁),被告魏佳 之辯護人乃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林坤祥再為交互詰問,以釐 清事實。經證人林坤祥於本院明確證稱:「103 年10月29日 、11月12日與魏佳的通聯,都是討論毒品;103 年11月12日 的通聯,因為我說『5 』,所以是拿毒品;103 年10月29日 的通聯,也是拿毒品,因為我把錢放在魏佳機車後面的置物 箱(車斗),『借500 』就是買500 甲基安非他命的量;說 5 或500 ,都有可能是拿毒品,這2 通確實是向魏佳買毒品 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 頁)。 ③則綜合證人林坤祥於警詢、原審、本院就其於103 年10月29 日、11月12日與被告魏佳通聯之目的,均係為向被告魏佳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前後一致。
⑷本院審酌毒品交易涉及違法、罪責極重,一般販賣毒品者為 避免遭監聽、查緝之風險,於通話中就販毒相關事宜,未為 明講、只約定見面事宜,或以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屬常見之 事,而被告魏佳與證人林坤祥於103 年10月29日、11月12日 之通聯,有可表示金額或數量之對談「500 」、「5 」,亦 有金錢交付之約定「我(林坤祥)錢放在車斗,你(魏佳) 翻下來就好」,而被告魏佳就林坤祥以晦暗不明之「5 啦」 與之對談,亦能明白林坤祥之語意,此均核與一般恰與毒品 交易之秘密性相符;且依林坤祥歷次證述觀察,其就證述向 被告魏佳購買2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前後並無不同,並 與上開通聯內容顯示之事實相符。是足認林坤祥上開向被告 魏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每次500 元之證述,符於事實 而可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魏佳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魏佳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3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黃建華、謝榮敏部分 ⑴依證人謝榮敏、周黃建華之證述,對照被告魏佳、證人周黃 建華於103 年11月11日12時13分許通話內容觀察 ①證人謝榮敏、周黃建華之證述
Ⅰ證人謝榮敏於偵訊、原審均證稱:「103 年11月11日當天, 我本來要找周黃建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周黃建華說 他那邊沒有,我拿2,000 元給周黃建華,叫他幫我調,他就 打電話叫他朋友拿過來;後來周黃建華說他朋友來了,他從 3 樓下去,叫我在那邊等一下,後來他再上來,就把(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我,之後魏佳就出現」等語(見偵二卷第 208 頁反面,原審二卷第216-217 頁),並於本院再證稱: 「103 年11月11日中午,我有去找周黃建華,請他拿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後來周黃建華說人已經來了,叫我等一下,他 就走下樓,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上來給我,後來魏佳就上來 了」、「當天我是拿2,000 元給周黃建華,我下午1 點要上 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8 頁)。
Ⅱ證人周黃建華於偵訊、原審證稱:「103 年11月11日中午謝 榮敏來要向我買毒品,我剛好沒有,所以他委託我打電話詢 問有無現貨,我就幫他打電話詢問魏佳,我打電話時告訴魏 佳說『拿2000』,魏佳就知道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 思;我打完電話後,魏佳差不多10分鐘內來我的住處,因為 謝榮敏趕著要上班」等語(見偵二卷第135 頁反面,原審二 卷第163 頁反面-164頁)。
Ⅲ互核證人謝榮敏、周黃建華就由周黃建華代謝榮敏聯絡購買 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謝榮敏確實有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等節所證相符。則綜合證人謝榮敏、周黃建華上開所證, 謝榮敏於103 年11月11日中午至周黃建華住處,原係欲向周 黃建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周黃建華沒有毒品,其乃交付 2,000 元委請周黃建華代為購買,後周黃建華即撥打電話與 被告魏佳聯絡,其後周黃建華表示販賣毒品之人已到達,即 下樓向該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上樓交予謝榮敏,而被告魏 佳亦恰於其後上樓,證人謝榮敏則應於下午1 時須上班等情 無訛。
②於103 年11月11日12時13分2 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周黃建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魏佳)通話內容如 下:「
周黃建華:你有去做嗎?大ㄟ。
魏 佳:做一上午而已啦。
周黃建華:要來我厝嗎?
魏 佳:衝啥會?
周黃建華:來啦,我拿2000還你啦!
魏 佳:你不會拿來還我!
周黃建華:你來啦,我沒機車,你要叫我騎腳踏車過去你家 喔。
魏 佳:好啦~~很趕嗎?
周黃建華:很趕喔!人等ㄟ要赴上班喔!
魏 佳:嗯。
周黃建華:趕一下1 點ㄟ」(見警三卷第28頁) 則依上開通話內容顯示,證人周黃建華雖向被告魏佳表示「
我拿2000還你啦」,被告魏佳卻反問周華建華「很趕嗎」, 周黃建華即稱「很趕喔!人等ㄟ要赴上班喔」、「趕一下1 點ㄟ」等語,若被告魏佳與周黃建華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豈有債權人(被告魏佳)反問欲還款之債務人(周黃建華) 「很趕嗎」等語之理,顯見被告魏佳與周黃建華上開通話內 容,並非討論清償債務,而係周黃建華代某一須於下午1 時 上班之人聯絡被告魏佳,由被告魏佳交付某物、周黃建華則 支付2,000 元之事。
③綜合證人謝榮敏、周黃建華上開證述,及被告魏佳、證人周 黃建華於103 年11月11日12時13分許通話內容,顯示謝榮敏 有於103 年11月11日中午交付2,000 元予周黃建華代為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於當日下午1 時尚須趕赴上班,其後周黃建 華與被告魏佳通聯時,亦恰表示「我拿2000還你啦」,並特 別強調「很趕喔!人等ㄟ要赴上班喔」、「趕一下1 點ㄟ」 等語,而與謝榮敏交付金額、應上班時間情形相符;後周黃 建華向謝榮敏表示販賣甲基安非他之人已在其住處樓下,周 黃建華下樓後果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上樓交付謝榮敏, 而被告魏佳亦恰於其後走上樓。則依上開各節互為勾稽,足 認周黃建華上開撥打電話予被告魏佳之目的,係為代謝榮敏 與被告魏佳聯絡購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