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勳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839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40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即附表一、二編號2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政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毒品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及編號4 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政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連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2 所示價金及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重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田。嗣警方於104 年8 月26日中午12 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 ○區○○○路00巷0 號蔡政勳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建 田所有與本件犯行有關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及與 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5 至8 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蔡政 勳於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饅頭」(即曾滿得)等人,警 方因而依據其供述內容因而查獲曾滿得;並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上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第57頁背面),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 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合 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政勳(下稱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警卷第2 至5 頁 ,聲羈卷第5 至8 頁,偵聲卷第7 至12頁,原審訴字卷第18 至20頁、第50至53頁,本院卷第43頁、第57至62頁) ,核與 證人王建田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 至9 頁,偵 卷第36至38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扣案物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 姓名年籍對照表、Google街景地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 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共12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 聲監字第1458號及104 年聲監續字第1859號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察案譯文資料、扣押物品照片26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4 年10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65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贓證物款收據等在卷可佐( 警卷第10至14頁、第43 至54頁、第57至80頁,偵卷第3 至6 頁、第39之1 頁、第99 頁、第102 至107 頁、第157 至162 頁、第176 頁背面) ,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二、惟被告蔡政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之時間 、地點係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田、呂全 祥二人,而呂全祥所購買之毒品係由被告託王建田轉交,此 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檢察官就附表一 編號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田部分起訴, 其起訴效力及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全祥之犯行(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5 號審理中),法院應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呂全祥部分一併審理,否則有已受請求事項
未予判決之違誤等語。本院查:
㈠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 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之罪名,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 續犯。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 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 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 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 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 分行為。一經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該罪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再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 量之磋商,及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 之重要核心行為,甚且交付毒品前之分裝行為亦是完成交付 所不可或缺之必經階段行為,亦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蔡政勳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住處先後接獲王建田及綽號「石松」之男 子呂全祥來電要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因王建田事先以電話通報蔡政勳住處樓下疑似有警察 及呂全祥也在樓下等待要購買毒品,蔡政勳除了交付王建田 其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收取價金500 元,完成交易後,同時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王建田囑其 交付給呂全祥。嗣警方因查緝蔡政勳販毒案件在上址外進行 監控,而於同日中午發現王建田自蔡政勳住處走出加以跟蹤 ,看見王建田將毒品交付給呂全祥後遂上前查緝,同日13時 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查獲王建田,當 場在其身上查扣甫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 呂全祥則趁隙逃逸等情,業據被告蔡政勳供承不諱,而證人 王建田於警詢陳稱「(問:請詳述警方查獲之過程?),答 :於104 年8 月26日12時30分許因我打電話0000000000給蔡 政勳,我要買500 元安非他命,我馬上騎機車到蔡政勳戶籍 地樓下,我坐在樓下門前等蔡政勳拿安非他命下來賣我,我 覺得不對勁,我離開觀察一下再回來向蔡政勳拿安非他命,
我要離開時剛好有毒品人口要向蔡政勳買毒品,要回去順便 幫蔡政勳拿安非他命賣給樓下那位要向蔡政勳買毒那位人。 …(問:那為何你會向購毒者收錢及交付毒品給一位穿紅衣 之毒品人口綽號「石松」?),答:我拿完毒品要離開,因 蔡政勳知道警方在注意他,所以委託我代向購毒者綽號「石 松」收取買毒之金錢500 元,我就將蔡政勳託我交付之毒品 安非他命交給購毒者綽號「石松」」等語(警卷第7 頁背面 、第9 頁);證人王建田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昨天與誰 一起要找阿巫〈本名蔡政勳〉買毒品?),答:我自己而已 ,另一個人也是要找阿巫,後來我去找阿巫買完毒品後,阿 巫叫我把另一包毒品交給石松,後來警方上前盤查我們時, 石松就逃走了」等語( 偵卷第37頁) ,比對其等2 人之供述 均相符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應無疑 義。
㈢本院應審究者,厥在被告蔡政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建田、 呂全祥係一個販毒行為?抑或二個販毒行為?經查: ⒈從買賣雙方聯絡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時間觀之: ⑴附表四通聯譯文顯示,證人王建田於104 年8 月26日上午10 時52分57秒打行動電話給被告蔡政勳,通話內容如下: 蔡政勳:喂。
王建田:同學喔,要那個。
蔡政勳:在家。
王建田:有辦法多用一點嗎?500 而已,多用點,我沒辦法 給人,人家對你的。
蔡政勳:喔,好啊。
王建田:你多用一點,我……就好。
蔡政勳:好。
王建田:好。
顯見被告蔡政勳與證人王建田於104 年8 月26日上午10時52 分57秒,針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500 元予證人王建田之意 思表示已合致。
⑵附表四通聯譯文顯示,證人呂全祥於104 年8 月26日上午11 時45分9 秒打行動電話給被告蔡政勳,通話內容如下: 呂全祥:喂,我「石松」我要拿500 還你
蔡政勳:好
呂全祥:我馬上到
顯見被告蔡政勳與證人呂全祥於104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45 分9 秒,針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500 元予證人呂全祥之意 思表示已完全合致。
⑶依上所述,被告蔡政勳係「分別」與證人王建田、呂全祥達
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之意思表示合致,時 間落差長達52分12秒。
⒉從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觀之: 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建田部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及收取價金者,均是被告蔡政勳。
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呂全祥部分,最後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及收取價金者,均是證人王建田。
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建田部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及收取價金之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蔡政 勳住處內;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呂全祥部分,最後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地點,在被告蔡政勳住處外 ,兩者亦不同。
⑷依上所述,從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販賣毒品構成 要件觀之,係屬二件獨立不相關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且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更有時間之落差,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建田在前,被告與王建田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呂全祥在後,又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地點亦 不同,益證二件係獨立不相關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無 疑義。
⒊綜上說明,被告蔡政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建田、呂全祥之 行為,販毒之對象不同,犯罪時間各異,且行為獨立可分, 顯係數行為,應無疑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主張本件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 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田部分起訴,其起訴效力 及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全祥之犯行,法院應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呂全祥部分一併審理云云,自屬無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 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 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 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 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且所 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 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 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 之重點,是販賣毒品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 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
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 中陳稱:伊賣的比別人便宜,若是別人賣1 公克1,000 元, 伊賣500 元,伊賺的比較少等語( 聲羈卷第6 頁背面) ,足 認被告確有自販賣第二級毒品過程中賺取價差而營利,是被 告乃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前揭販賣毒品之行為,即堪予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部分: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附表一編號2 與判刑確定之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 7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 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66號、97年度審簡字第5169號、97 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97年度審簡字第5003號、97年度審簡 字第6110號、98年度審簡字第40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4 月、4 月、5 月、3 月確定,嗣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0月確定,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除最重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饅頭」(即 曾滿得)等人,警方因而依據其供述內容聲請通訊監察嫌疑 人曾滿得等人所有之門號,嗣並查獲曾滿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一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 年2 月18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0 570375800 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解送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 稽(偵卷第66至70頁,原審訴字卷第87至90頁),是以被告 所為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 自白犯罪而言。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 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已 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毒品予王建 田等情(警卷第4 頁,聲羈卷第5 至8 頁,偵聲卷第8 頁, 原審訴字卷第18頁、第50頁,本院卷第43頁、第61頁),堪 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規定之要件,應 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 減之。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刑法有關 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原審未及 適用,自有未當。㈡扣案附表三編號1之㈥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00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06 公克,檢 驗後檢體用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0月27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3665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偵卷第15 7 頁),原審判決第13頁第27行至第31行,誤載為「驗前淨 重:0.409 公克,驗後淨重:0.38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0.306 公克」,認定顯有錯誤。㈢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而被告所為雖有累犯之適用,惟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上開規定不得加重,原 審就此漏未說明,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原審判決第4 頁20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 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全祥 部分未予一併審理,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雖為 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其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二、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 品泛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輕,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積極協助檢警查獲 其上游毒品來源,有助於嚇阻毒品非法交易及防止毒品擴散 ,參以其販毒之所得利益非屬甚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暨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焊工、月收入約4 萬 多元、兩名子女均由妻子在帶、家中僅有伊及奶奶2 人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訴字卷第114 頁) ,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年。
三、沒收部分:
㈠有關修法後沒收部分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及第36條規定,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修正前條文用語為「犯人」,僅 屬文字修正),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前「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既 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 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 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規定; 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 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
⒉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 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 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 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 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
㈡經查: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三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共33包,被告於原審 自承為其所有,係販賣毒品後剩下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0
頁),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3包,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修正前條文用語為「犯人」,僅屬 文字修正),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即附 表二編號2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 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再 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 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 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 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 所示華碩行動電話1 支(IM 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 原審陳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53頁、第107 頁),且有相關 通聯譯文在卷可佐(偵卷第39之1 頁),爰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附表二編號2 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夾鏈袋1 包,係 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預備之物,此亦據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原審訴字卷第53頁) ,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 4 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500 元乃被告所有且為附表一編號 2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訴 字卷第20頁、第53頁),爰於被告附表二編號2 罪刑項下,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其餘扣案物及扣除販毒全部所得3000元(含已確定部分) 之外剩餘現金,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⒋依修正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開沒收之物,併執 行之,特予指明。
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7 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
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第17條第1項、第2 項、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蔡政勳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含已判決確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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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重量 │價格 │方式 │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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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6月9 │高雄市旗津區│蔡○○│甲基安非│0.5公 │500元 │蔡○○使用07-571│
│ │日晚間7時 │中洲三路95巷│ │他命 │克 │ │4492電話撥打蔡政│
│ │20分許 │3號(被告蔡政│ │ │ │ │勳使用之門號0903│
│ │ │勳住處) │ │ │ │ │401911號行動電話│
│ │ │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 │ │ │ │ │ │ │後,蔡○○即於左│
│ │ │ │ │ │ │ │列時間前往蔡政勳│
│ │ │ │ │ │ │ │左列住處,由蔡政│
│ │ │ │ │ │ │ │勳交付左揭第二級│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蔡○○,並收取價│
│ │ │ │ │ │ │ │金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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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8月26│同上 │王建田│同上 │0.5公 │500元 │王建田持用門號09│
│ │日中午12時│ │ │ │克 │ │00000000號行動電│
│ │許 │ │ │ │ │ │話撥打蔡政勳使用│
│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 │ │ │ │ │ │ │品交易事宜後,王│
│ │ │ │ │ │ │ │建田即於左列時間│
│ │ │ │ │ │ │ │前往蔡政勳左列住│
│ │ │ │ │ │ │ │處,由蔡政勳交付│
│ │ │ │ │ │ │ │左揭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王建│
│ │ │ │ │ │ │ │田,並收取價金50│
│ │ │ │ │ │ │ │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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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7月9 │同上 │黃家郡│同上 │0.5公 │500元 │黃家郡持用門號09│
│ │日上午6時 │ │ │ │克 │ │00000000號行動電│
│ │56分許 │ │ │ │ │ │話撥打蔡政勳使用│
│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 │ │ │ │ │ │ │品交易事宜後,黃│
│ │ │ │ │ │ │ │家郡即於左列時間│
│ │ │ │ │ │ │ │前往蔡政勳左列住│
│ │ │ │ │ │ │ │處,由蔡政勳交付│
│ │ │ │ │ │ │ │左揭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黃家郡│
│ │ │ │ │ │ │ │,並收取價金500 │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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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7月24│同上 │黃家郡│同上 │0.3公 │300元 │黃家郡持用門號09│
│ │日下午1時3│ │ │ │克 │ │00000000號行動電│
│ │分許 │ │ │ │ │ │話撥打蔡政勳使用│
│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 │ │ │ │ │ │ │品交易事宜後,黃│
│ │ │ │ │ │ │ │家郡即於左列時間│
│ │ │ │ │ │ │ │前往蔡政勳左列住│
│ │ │ │ │ │ │ │處,由蔡政勳交付│
│ │ │ │ │ │ │ │左揭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黃家郡│
│ │ │ │ │ │ │ │,並收取價金300 │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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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7月30│同上 │鄭瓊瑤│同上 │0.5公 │500元 │鄭瓊瑤使用07-571│
│ │日下午2時 │ │ │ │克 │ │7049號電話撥打蔡│
│ │19分許 │ │ │ │ │ │政勳使用之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
│ │ │ │ │ │ │ │宜後,鄭瓊瑤即於│
│ │ │ │ │ │ │ │左列時間前往蔡政│
│ │ │ │ │ │ │ │勳左列住處,由蔡│
│ │ │ │ │ │ │ │政勳交付左揭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鄭瓊瑤,並收取│
│ │ │ │ │ │ │ │價金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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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8月3 │同上 │鄭瓊瑤│同上 │0.5公 │500元 │鄭瓊瑤使用07-571│
│ │日上午11時│ │ │ │克 │ │7049號電話撥打蔡│
│ │52分許 │ │ │ │ │ │政勳使用之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
│ │ │ │ │ │ │ │宜後,鄭瓊瑤即於│
│ │ │ │ │ │ │ │左列時間前往蔡政│
│ │ │ │ │ │ │ │勳左列住處,由蔡│
│ │ │ │ │ │ │ │政勳交付左揭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鄭瓊瑤,並收取│
│ │ │ │ │ │ │ │價金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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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7月18│高雄市旗津區│陳偉杰│同上 │0.4公 │400元 │陳偉杰持用門號09│
│ │晚間10時39│中洲三路「福│ │ │克 │ │00000000號行動電│
│ │分許 │生機車行」旁│ │ │ │ │話撥打蔡政勳使用│
│ │ │邊巷子內 │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 │ │ │ │ │ │ │品交易事宜後,陳│
│ │ │ │ │ │ │ │偉杰即於左列時間│
│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由│
│ │ │ │ │ │ │ │蔡政勳交付左揭第│
│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陳偉杰,並收│
│ │ │ │ │ │ │ │取價金 200元,餘│
│ │ │ │ │ │ │ │款200元尚未給付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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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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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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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1 │蔡政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
│ │ │2、編號3所示之物及編號 4所示現金│
│ │ │其中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已判決│
│ │ │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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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一編號2 │蔡政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
│ │ │1所示毒品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編 │
│ │ │號2、編號3所示之物及編號4所示現 │
│ │ │金其中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本院│
│ │ │撤銷上開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