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明賜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聲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
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615號、第76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龔明賜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明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陳明聲缺錢花用,因認洪國正為人老實好欺負,乃與龔明 賜共同謀議向洪國正強取錢財花用。謀議既定,陳明聲、龔 明賜2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16時30分許,由陳明聲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搭載龔明賜,一同前往坐落屏東縣○○鄉○○村○○段 000 地號土地上洪國正所有之養鱉池工寮(下稱本案工寮) 外等待洪國正,陳明聲為免被洪國正認出,並以衣物蒙面以 為掩飾;嗣洪國正開啟工寮鐵捲門準備離去之際,渠等2 人 即侵入本案工寮,陳明聲旋關閉本案工寮鐵捲門以隔絕內外 ,再由龔明賜向洪國正索討新台幣(以下同)8 萬元,見洪 國正不從,即以言詞恫嚇:「兄弟在跑路,要跟你拿一些錢 花用」、「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不然就要給你死」、「要倒 農藥到鱉池中,讓鱉死光光」等語,並取出其所有不明材質 足供兇器使用之鋸齒狀物,抵住洪國正肩、頸部位,復向其 右肩進行拍擊(惟未成傷),未料該物斷裂,龔明賜乃再於 工寮內撿取客觀上同足供兇器使用之長條形木板,作勢敲擊 洪國正頭部,過程中陳明聲亦因出聲而經洪國正認出真實身 分;後因洪國正表示無能力給付,龔明賜復逼問洪國正住處 電話,並以電話聯絡惟無效果;陳明聲恐他人察覺本案工寮 動靜,乃持其所有、攜帶於身之透明膠帶,綑綁洪國正雙手 後,進而由陳明聲駕駛洪國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龔明賜(坐於副駕 駛座)將洪國正(位於駕駛、副駕駛座中間)載往相距本案 工寮非遠之某竹林空地(下稱本案竹林空地)內,陳明聲再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 ;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撥打洪國正住處電話(號碼詳卷), 經洪國正之配偶黃英芬接聽後,陳明聲即示意洪國正經由電 話指示黃英芬攜帶現金8 萬元前來,洪國正因龔明賜、陳明 聲2 人前開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致其心生畏懼,已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乃於電話中指示黃英芬帶現金8 萬元前來,經 不知情之黃英芬應允後,陳明聲旋獨自前往本案工寮、竹林 空地間之十字路口(下稱款項交付地點)取款,洪國正則由 龔明賜載至相鄰之T 型路口(下稱T 型路口)以行等待(本 案工寮、竹林空地、款項交付地點及T 型路口之相關位置, 均詳如卷附被害人洪國正遭擄人勒贖現場路線圖所示);嗣 黃英芬到達後,因未見洪國正在場,僅見陳明聲前來取款, 認為怪異,陳明聲乃撥打龔明賜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由黃英芬向洪國正確認後,黃英芬始將所攜帶 之現金1,500 元交付與陳明聲,並離去現場,龔明賜、陳明 聲因而以前開行為分擔模式,強盜1,500 元得手,款項均由 陳明聲取得。惟陳明聲取得該款項後,認有所未足,又與龔 明賜一同將洪國正載返本案竹林空地,要求洪國正籌措更多 現金,經相互討價還價,始於議定由洪國正於翌(3 )日再 交付3 萬元後,由龔明賜持已斷裂之鋸齒物切斷、鬆綁洪國 正雙手之透明膠帶,任其駕駛本案小貨車離去。嗣洪國正返 家後,隨即於104 年10月2 日20時許,致電陳明聲佯稱業備 妥3 萬元現款欲行交付,陳明聲乃於同(2 )日22時許,駕 駛本案小客車搭載龔明賜前往約定地點,由龔明賜獨自下車 前往取款,惟龔明賜旋經洪國正友人及據報到場之警員制伏 、逮捕,而陳明聲見狀則駕車逃逸;其後始經警於104 年10 月3 日20時23分許,持檢察官拘票,在高雄市○○區○○里 ○○路00○0 號後面鐵皮屋外拘提到案,並經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洪國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 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龔明賜、陳明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前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82、112 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龔明賜、陳明聲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龔 明賜辯稱:伊只有恐嚇,不是強盜,既沒有攜帶兇器、也沒 有說上開話語,更未致使洪國正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云云; 被告陳明聲則辯稱:承認有強盜犯行,但沒有攜帶兇器云云 (見本院卷第73頁)。經查:
㈠、被告龔明賜、陳明聲於104 年10月2 日16時30分許,由被告 陳明聲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龔明賜一同前往本案工寮 等待,被告陳明聲並有蒙面情事;渠等再趁告訴人洪國正開 啟鐵捲門欲行離去之際,先後侵入本案工寮,續由被告龔明 賜要求告訴人洪國正交付8 萬元,並持某物抵住告訴人洪國 正肩、頸部位,復向其右肩進行拍擊(惟未成傷),未料該 物斷裂,乃於工寮內再撿取長條形木板,作勢敲擊告訴人洪 國正頭部,過程中被告陳明聲亦因出聲而經告訴人洪國正認 出真實身分;被告陳明聲復於告訴人洪國正陳述住處電話號 碼後,以透明膠帶綑綁告訴人洪國正雙手,且因恐他人察覺 本案工寮動靜,乃與被告龔明賜商議先將告訴人洪國正帶離 本案工寮,進而由被告陳明聲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被告龔 明賜(坐於副駕駛座)將告訴人洪國正(位於駕駛、副駕駛 座中間)載往本案竹林空地內,被告陳明聲再以本案行動電
話撥打告訴人洪國正住處電話,經告訴人洪國正之配偶黃英 芬接聽後,告訴人洪國正旋指示黃英芬攜帶現金8 萬元前來 ,並經被告陳明聲獨自前往款項交付地點取款,告訴人洪國 正則由被告龔明賜載至T 型路口以行等待;而黃英芬僅見被 告陳明聲前來取款、認為有異,乃經被告陳明聲撥打被告龔 明賜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由黃英芬與告 訴人洪國正確認後,始將所攜帶之現金1,500 元交付與被告 陳明聲,並離去現場;惟被告陳明聲取得該款項後,認有所 未足,又與被告龔明賜一同將告訴人洪國正載返本案竹林空 地,要求告訴人洪國正籌措更多現金,經相互討價還價,始 於議定由告訴人洪國正於翌(3 )日再交付3 萬元後,由被 告龔明賜鬆綁告訴人洪國正雙手之透明膠帶,任其駕駛本案 小貨車離去等情,均為被告龔明賜、陳明聲所不爭執(被告 龔明賜部分:偵二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47至49頁、第51至 54頁、第99至101 頁,原審卷第55至60頁、第154 至155 頁 ,本院卷第79至80頁;被告陳明聲部分:警卷第11至14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615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一卷】第7 至8 頁,偵二卷第104 至109 頁,原審卷 第64至68頁、第156 至160 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核與 證人洪國正、黃英芬各於警詢、偵查中或原審審判期日時之 證述(證人洪國正部分:警卷第22至24頁反面、第25至26頁 ,偵二卷第68至73頁、第75至76頁、第83至85頁,原審卷第 269 至285 頁,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至第121 頁;證人黃英 芬部分:偵二卷第72至75頁,原審卷第285 至290 頁)大抵 無違,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報告、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警局里港分局現 場照片(含照片18張)、告訴人洪國正遭擄人勒贖現場路線 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 照片8 張)各1 份(警卷第3 頁、第38頁、第39至42頁、第 43至46頁,偵一卷第55至61頁暨第63至64頁、第62頁,偵二 卷第24至27頁)及現場照片5 張(警卷第48至50頁)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品可資佐憑,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2 人有攜帶不詳材質之鋸齒狀物、膠帶前往本 案工寮,被告2 人於進入本案工寮後,被告陳明聲有關閉鐵 捲門、被告龔明賜也有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恫嚇告訴人洪國 正等情,所憑恃之證據:
①、證人洪國正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判期日時指證:案發 當日伊工作完畢正要離開,按了鐵捲門往上捲時,龔明賜、
陳明聲就一前一後跑進來;且其等進來後,龔明賜馬上持長 、寬各約30、5 至10公分、材質不詳、鋸齒狀的物體抵住伊 頸部左側,並接續說出「兄弟在跑路,要跟你拿一些錢花用 」、「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不然就要給你死」、「要倒農藥 到鱉池中,讓鱉死光光」等威脅的話,陳明聲並把鐵捲門放 下來;之後伊表示沒有錢,龔明賜即逼伊說出住處電話,並 拿該鋸齒狀物體往伊右肩拍擊而斷裂;並經陳明聲持隨身攜 帶之透明膠帶綑綁雙手;等雙方說定由其於翌日再提領3 萬 元與陳明聲,龔明賜後,被告龔明賜復持該斷裂之鋸齒狀物 體將伊雙手鬆綁;本案工寮鐵捲門之遙控器則經陳明聲取走 ,應該就係要以鱉池的鱉作為確保伊如實付款的手段等語( 警卷第22至24頁反面、第25至26頁,偵二卷第68至73頁、第 75至76頁、第83至85頁,原審卷第269 至285 頁)歷歷。嗣 因被告2 人對上開事實有爭執(被告陳明聲對於被告被告龔 明賜有為恫嚇言詞一節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 乃再行傳喚證人洪國正到庭,證人洪國正於本院審理中,仍 一再證稱:我要離開時把鐵捲門按上來,他們二人就跑進來 ,後來是陳明聲把鐵捲門按下來;龔明賜確實有帶一個鋸齒 狀的東西進來,很脆弱、打兩下就斷掉了,龔明賜還說要鋸 下去了,這樣誰不會害怕,龔明賜後來也是拿那個斷掉的鋸 齒狀物把膠帶鋸開;膠帶不是我的,是陳明聲帶進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至第114 頁、第121 頁背面)。本 院審酌證人洪國正歷次證述互核大抵相合,尚無顯著之矛盾 、不合理等重大瑕疵存在,自已非恣意編撰之虛妄情節可比 ,要非無稽。再酌以本案係因被告龔明賜、陳明聲主動與證 人洪國正接觸所引發,證人洪國正本無渠等前來本案工寮之 預期,難認其有設想被告龔明賜、陳明聲未來行為而編造犯 罪情節之可能;尤其證人洪國正與被告龔明賜、陳明聲間均 未有仇恨、糾紛,此俱經被告龔明賜、陳明聲於警詢時自陳 (被告龔明賜部分:偵二卷第12頁;被告陳明聲部分:警卷 第16頁)明確,自亦難認證人洪國正有何甘陷偽證罪風險而 無端構陷其等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洪國正前開不利被告龔 明賜、陳明聲之指證,當足認係出於己身所聞見之真實事實 ,確值採信。
②、證人洪國正對於被告龔明賜持有鋸齒狀之物一節前後指訴均 相符,僅就鋸齒狀物之材質,於警詢中稱是鐵製品,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稱非鐵製品,前後所述略有不合;然證人洪 國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釋明:剛開始製做警詢筆錄時,警察 問我是不是鐵製品,我當時很模糊,就說大概是,後來想一 想發現不對,因為他打我二下就斷了,很脆弱,不可能是鐵
製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而人之記憶本無鉅細 靡遺完整再現過往事實之可能,且證人洪國正於案發時係處 於人身自由、安全受有拘束、威脅之情狀,注意力本極易受 該時心理狀態、或外在環境影響,故其未能注意到鋸齒狀物 之材質,而於警詢中猜測是鐵製品,後再以鋸齒狀物之易斷 性而認非鐵製品,均屬合情入理之說明,本院自無因其關於 材質部分之陳述前後有異,即遽以認定無此鋸齒狀物。況被 告龔明賜於警詢中亦自陳有使用鋸齒狀物抵住洪國正後頸部 (見警卷第20頁反面);且依證人洪國正前開所證,被告龔 明賜除以鋸齒狀物拍打其右肩外,尚有以該鋸齒狀物鋸開膠 帶,證人洪國正既看過2 次,應無誤認其形狀之理,且該物 若非鋸齒狀,豈能鋸開膠帶?足證被告龔明賜確實有持用鋸 齒狀物拍打告訴人洪國正。至於該物之材質,因證人洪國正 無法確認,其於本院雖認是塑膠製品,惟亦稱「好像是」( 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本院亦無從逕予推認鋸齒狀物之 材質。
③、被告龔明賜雖於警詢自承有持鋸齒狀物拍打告訴人洪國正, 然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現場拿的云云(見警卷第20頁反面 。惟此節為證人洪國正所否認,且證人洪國正與被告2 人並 無仇恨、不快(詳如前述),自無誣陷渠等2 人之必要;況 證人洪國正若意在陷害或故為誇張陳述,則對於被告龔明賜 持以威嚇之長條木板亦可推稱係被告龔明賜等人自行準備, 然證人洪國正稱木板係現場撿拾,益證證人洪國正所述並無 誇大不實,自堪採信,被告龔明賜前開辯解不足採信。④、被告龔明賜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供稱:犯罪工具透明膠帶係 陳明聲帶去的等語(警卷第20頁反面、偵二卷第11頁反面、 第49頁、第53頁、第101 頁)明確,且警方嗣於本案小客車 確實扣有與綑綁告訴人洪國正相同材質、型式之透明膠帶一 卷,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 份、 照片(警卷第39至42頁、第48、53)在卷可佐,則證人洪國 正指訴綑綁伊雙手之透明膠帶係被告陳明聲所攜帶乙節,同 有所依。
⑤、被告陳明聲關閉本案工寮鐵捲門部分:證人洪國正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要離開時,把鐵捲門按上來,就跑進來二個人 ,後來陳明聲把鐵捲門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 而證人洪國正係突臨被告龔明賜、陳明聲侵入本案工寮,已 處於弱勢之地位,衡情應無再自行關閉鐵捲門而陷己於孤立 無援之境之可能,則證人洪國正指訴本案工寮鐵捲門係經被 告陳明聲關閉,並藉以隔絕內外乙情,亦屬有據。⑥、被告龔明賜雖否認有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恫嚇告訴人洪國正
,惟被告陳明聲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復佐以 被告龔明賜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陳明聲 有跟伊說洪國正比較軟弱,來去找洪國正恐嚇,兇一點、大 聲一點,洪國正就會給錢,所以伊即罵洪國正髒話、說拿一 點錢出來當零用錢,過程中也有起爭執,像吵架那樣等語( 偵二卷第11頁反面、第100 至101 頁,原審卷第154 頁、本 院卷第77頁),可知被告龔明賜確有以具體惡害通知致證人 洪國正心生畏懼之準備。而證人洪國正係以養鱉為業,案發 地點即為養鱉池,要與所證之被告龔明賜恫嚇內容具有關連 ,自足認證人洪國正此部分所指,係屬信實。
㈢、按強盜罪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 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脅迫」則係指行為人 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 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所謂「不能抗拒」,則係指行為人 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 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94年度台上 字第704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龔明賜、陳明聲各有如 事實欄一所載之恫嚇、持鋸齒狀物抵住證人洪國正肩、頸, 併往其右肩拍擊、撿取長條形木板作勢敲擊頭部,及關閉本 案工寮鐵捲門、以透明膠帶綑綁證人洪國正雙手等節,均經 本院認定屬實如前,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龔明賜、陳明聲 所為確係對證人洪國正之身體施以暴力,或以威嚇相加,使 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要與「強暴」、「脅迫」相符。 再本院審酌證人洪國正係於正欲離去之際,亦即在未有何心 理預期之狀態下,即突臨關係係屬陌生之被告龔明賜,及以 衣物蒙面之被告陳明聲2 人侵入本案工寮,當足認自斯時起 ,證人洪國正業生有身心上之不安全感、難以反抗,尤其被 告龔明賜、陳明聲旋接續為前開「強暴」、「脅迫」行為, 更進一步致證人洪國正受有現時、具體之不法侵害,甚至本 案工寮鐵捲門同經關閉,亦使證人洪國正處於人身受有拘束 、無從對外尋求救助之情境,而該等狀態復係延續至證人洪 國正雙手經被告龔明賜鬆綁始為解除,則證人洪國正於本件 案發過程,確實因被告龔明賜、陳明聲所為而達於身體上或 精神上不能抗拒之情形,至為灼然。
㈣、又按刑法上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 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 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 其關係人勒索財物;且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 之結合,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
、恐嚇取財罪不同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 ,換取相當之對價(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 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 無;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 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 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 所含攝,僅依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11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472號判決理由參照)。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龔明賜、陳明聲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 罪,而查告訴人洪國正經被告陳明聲自本案工寮載至本案竹 林空地,並經示意以本案行動電話指示證人黃英芬攜帶現金 8 萬元前來等節,雖亦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惟本院審酌:① 本案工寮距離告訴人住家僅約300 公尺,此業據證人洪國正 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3頁);又被告2 人於進入本案工寮 後即將鐵捲門關閉,並於工寮內以上開方式強逼告訴人交付 金錢,後因談了許久都沒結果,被告2 人才將告訴人帶離開 本案工寮一節,迭據證人洪國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 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第115 頁)。本案工寮距離告訴人住 宅不遠,若被告2 人意在擄人勒贖,應會於攔截告訴人後, 立即離去,以免告訴人家人發覺,惟被告2 人係先在本案工 寮內與告訴人談判未果才帶告訴人離去,可證被告2 人於謀 議行動之初,即計劃於本案工寮內強取告訴人財物,係因行 動不順利,告訴人無法滿足其等之需求,才離開現場,可證 被告2 人初並無帶告訴人離開現場之計劃,即無「贖身」之 犯意,顯係基於強盜之故意犯之。②又告訴人雖經被告2 人 帶離,惟離開工寮後所前往之本案竹林空地,相距本案工寮 約700-800 公尺,距離告訴人住處亦不遠,此經證人洪國正 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綦詳(偵一卷第53頁、偵二卷第71頁、 第85頁,原審卷第273 頁),並有Gool地圖可稽(見偵一卷 第62頁),顯難認證人洪國正已脫離日常生活範圍,致受有 陌生環境所生之心理壓迫;且證人洪國正於本案工寮時,業 處於被告龔明賜、陳明聲實力支配之下,故被告龔明賜、陳 明聲有否再以擄走證人洪國正,使其脫離其原有處所、喪失 行動自由作為支配證人洪國正手段以利其等後續勒贖之必要 ,亦非顯然,得否逕認合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要件,自 有可疑。③再參諸證人黃英芬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期日時 證稱:伊接到洪國正來電,並經洪國正向伊說拿8 萬元來、 有多少就多少後,通話就結束了,且後來陳明聲來取款時, 雖然有問伊有沒有更多錢,但伊回稱沒有後,陳明聲就離開 了,也沒有說如果不給錢,洪國正就無法回來的話,過程中
陳明聲還一度表示其可以跟隨前往T 型路口等語(偵二卷第 74頁,原審卷第286 至288 頁)明確,已難認被告龔明賜、 陳明聲自始有以現金8 萬元作為證人洪國正換取人身安全、 自由之對價之意思存在,尤其被告陳明聲所取得之金額僅1, 500 元(即便初始要求金額亦不過8 萬元),復與通常擄人 勒贖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指示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自由之 對價均屬鉅額乙情,顯然有別,甚被告龔明賜、陳明聲尚容 許證人洪國正討價還價,並於約定由證人洪國正翌日交付3 萬元後,即任令證人洪國正自行離去,則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龔明賜、陳明聲所為是否與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 罪中,所需具備之「贖身」概念相合,自值商榷。而檢察官 就此既未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基於罪疑惟輕、事 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龔明賜、陳明聲有 利,亦即其等所為尚與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之認定。
㈤、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 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 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 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542 號判例 意旨參照)。依被告2 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致 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程度(詳如前述),告訴 人既已喪失其自由意志,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恐嚇取財。從 而被告龔明賜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本案僅成立單純之恐嚇取財 罪名,尚有未合。
㈥、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或謀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23號裁判要旨、99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 查被告龔明賜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 與陳明聲前往本案工寮係要去向洪國正拿取生活費、零花, 至於金額則是伊決定的,且事前陳明聲有跟伊說洪國正比較 軟弱,大聲恐嚇就有錢可以拿等語(偵二卷第10頁反面至11 頁反面、第46頁、第53頁、第99頁,原審卷第154 頁)明確 ,而被告陳明聲亦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去之前
伊確實有跟龔明賜講要兇一點,這樣洪國正就會害怕的話, 且伊拿到錢後,打算與龔明賜對半分等語(偵二卷第108 頁 ,原審卷第157 頁)在卷,互核係屬相符。自足認被告龔明 賜、陳明聲對於前往本案工寮向證人洪國正強取財物乙情, 相互間存有犯意上之聯絡;至被告陳明聲雖另迭於警詢、偵 查中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因欠龔明賜錢,經龔 明賜不斷催債,伊想到跟洪國正有認識,才搭載龔明賜去向 洪國正借錢云云(警卷第11至13頁、第16頁,偵一卷第7 頁 ,偵二卷第105 頁,原審卷第64頁、第156 至158 頁),惟 此業經被告龔明賜否認如前,而本院審酌倘被告陳明聲本意 確係求取借款,當無刻意遮掩己身容貌,反由與證人洪國正 關係係屬陌生之被告龔明賜率先出面商議之理,更遑論被告 陳明聲面對被告龔明賜後續脅迫、強暴行為均未加以制止, 猶配合關閉本案工寮鐵捲門、綑綁證人洪國正雙手,則被告 陳明聲係假借借款之名而行強取財物之實,至為顯然。再稽 諸現存卷證資料,固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龔明賜、陳明聲 業於事前商議謀定如事實欄一所載過程之整體犯罪計畫,惟 其等各自所為經本院核均未逸脫向告訴人洪國正強取財物之 原始目的,彼此對於各自犯罪手段亦未有所爭執,甚反相互 配合以促成前開犯罪目的之實現,當足認被告龔明賜、陳明 聲各自所為並未逾越或超出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復係經援 引為己身犯行之一部,顯具有行為分擔之關係存在。從而, 被告龔明賜、陳明聲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確堪認定。
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龔明賜、陳明聲前開所辯復 難採信,其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 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 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龔明賜所持以抵住證 人洪國正肩、頸部位,併往其右肩拍擊之鋸齒狀物,雖未扣 案,然既能鋸斷縛綑告訴人洪國正膠帶之用,足證相當尖銳 ;又查被告龔明賜作勢敲擊證人洪國正頭部之長條形木板, 雖亦未扣案,然木板有一定之硬度,以之傷人,亦有相當之
危險性;從而被告2 人所持上開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 械,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於長條形木板雖係臨時自 本案工寮所撿取,惟既係於強盜當時所持用之兇器,揆諸前 揭說明,業已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龔明賜、陳明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公訴意旨認被 告龔明賜、陳明聲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 雖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末被告龔明賜、陳明聲就本件 所犯,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龔明賜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0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陳明聲前於102 年間,因傷害案 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2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龔明賜、 陳明聲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 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 2 人雖有攜帶鋸齒狀物前往強盜,然該物之材質脆弱,一敲 即斷裂,雖得執為兇器之用,然危險性尚屬輕微,後雖持硬 度較高之木材犯罪,然僅做勢敲打,並未真正下手攻擊,是 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尚屬輕微,且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任何 身體上之外傷,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所生之危害亦屬不高 ,足證渠等2 人之惡性不重;再者,被告2 人嗣後所取得之 財物僅1500元,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之 妻(見本院卷第122 頁),是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已降到最 低。從而被告所犯本案雖屬重罪,惟其犯罪情節較其他強盜 犯行,尚屬較輕,倘不論其情節輕重,一律論以「七年以上 」之法定刑,顯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考量上開各情,堪 認被告2 人均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自屬法重情輕,故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龔明賜確實 有持鋸齒狀物之兇器犯罪,此業已說明如前,原審認無鋸齒
狀物之兇器,尚有未合;㈡原審未能審酌本件行為手段、對 告訴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未及審酌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 還告訴人之有利事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 有未合。被告龔明賜上訴意旨謂僅構成恐嚇取財罪,被告陳 明聲上訴意旨謂不構成加重強盜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龔明賜、陳明聲於本件案發時均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共同向告訴人洪國正強盜財 物,遵守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 且其等於犯罪過程中,尚施加有恫嚇、持鋸齒狀物抵住肩、 頸部分暨往右肩拍擊、持長條形木板作勢敲擊頭部、關閉本 案工寮鐵捲門及以透明膠帶綑綁雙手等脅迫、強暴之手段, 嚴重侵害告訴人洪國正之人身安全,致其身心受有莫大恐懼 ,所為亦對於社會治安生有不良影響,且被告龔明賜、陳明 聲犯後俱未坦承全部犯行,猶避重就輕,惟渠等2 人犯罪所 得僅15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表示悔意,並將尚未返還 之犯罪所得1400元返還予告訴人之妻(詳如前述),已降低 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龔明賜、陳明聲之職業(無業、砂 石車司機)、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國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小康)、前案科刑紀錄(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複 評價),及其等各自於本案之具體作為(被告龔明賜雖係本 案脅迫、強暴行為之主要實施者,惟被告陳明聲始為倡議向 證人洪國正強取財物之人)、實際不法利益分配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原審檢察官各就被告龔明賜、陳明聲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10年、9 年尚有過苛(更遑論檢察官係以其等涉犯刑法 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為量刑基準,而此容有未洽,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
㈢、沒收
①、按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 修正公布刑法第2 、11、36、38、40、74條條文;並增訂第 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 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次按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再按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050006312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條文 。復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末按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本案被告 2 人行為後,上開與沒收有關之法律業已修正,揆諸前揭說 明,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法律。②、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係供被告陳明聲聯繫被告龔明賜 、告訴人洪國正,併供告訴人洪國正、黃英芬通訊使用之物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扣案物,則係供被告陳明聲綑綁證 人洪國正雙手使用之物,均經本院認定在卷,復屬被告陳明 聲所有,本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於被告龔明賜、陳明聲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
③、被告龔明賜於本件犯行中,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明聲相互聯繫,足認屬供本件犯罪使用之 物,然該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且經被告龔明賜於偵查中供稱 :該行動電話於104 年10月2 日晚間,伊遭洪國正友人毆打 時,被人搶走了等語(偵一卷第68頁),稽諸案發迄今已時 隔近11月之久,衡情應已滅失、不復存在,本院認予以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④、查被告陳明聲於本件犯行中,雖攜帶有所穿著衣服以外之衣 物以為蒙面掩飾,而警方嗣亦查扣有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