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聲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叄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明聲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疑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於105 年6 月3 日執行羈押,至105 年9 月2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乃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 ,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 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 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 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斟酌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 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9 月3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