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甫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葉孝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佑陞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684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33號、104
年度偵字第3763號、104 年度偵字第1155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盈甫有罪部分及戴佑陞如附表六編號7 至9 、11部分均撤銷。
陳盈甫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佑陞犯如附表六編號7 至9 、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7 至9 、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六編號10部分)
戴佑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不含所插置之SIM 卡)、4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計陸仟元、○○○○○○○○○○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盈甫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之購毒 者。
二、戴佑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2 、3 )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予附表二之購毒者。
三、戴佑陞知悉海洛因屬受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 月30日23時3 分後之23時許,在高雄市○○區「○○飯店」 後門,受友人林○○委託,代購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 海洛因以供施用。戴佑陞持林○○所交付之價金進入「○○ 飯店」內,向蔡○○(綽號「紅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復以衛生紙將該包海洛因包裹後,擺放在林○○所 騎乘機車之儀表板上,以此方式交付予林朔宇,而幫助其取 得海洛因施用。
四、戴佑陞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 月8 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1 月27日18至19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飯店」806 室內, 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4 年1 月28日為警拘捕到案,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警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 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為鑑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查原審依法核發103 年聲監字第2557號、聲監續字第2579號 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5-17 頁、警二卷第48-49 頁),分 別對被告陳盈甫、戴佑陞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取得如附表一、二、三譯文欄 所示之通話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該等錄音之譯文 業經該二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一 第71背面、95頁、本院卷第86-87 頁),故本判決後述所引 用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三、附表一、二證據欄中各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 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 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86-87 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 部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上開證 據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事實一、二販賣毒品部分
⒈被告陳盈甫、戴佑陞各於附表一、二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一 、二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 號2 、3 )予各該購毒者之事實,業據上開被告2 人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84頁、第133 頁),且有如附表一、二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因認渠等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 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陳盈甫、戴佑陞分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予附表一、二之人,雖無從知悉其利得多寡 ,然依前揭說明,足認應可賺取相當利潤,否則不致甘冒重 刑之風險為此舉,是以,渠等所為如附表一、二之販賣毒品 犯行俱有牟利意圖乙節,應無疑義。
㈡事實三、四幫助施用及施用毒品部分
⒈被告戴佑陞坦認有事實三、四所載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卷(本院卷第84條、第133 頁),其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有證人林○○之證詞、附表三 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港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警二卷第31-39 頁、原審卷一第148 及背面頁)、 附表五之物扣案可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有高雄港 警隊獲案毒品管制紀錄表、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高雄港警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警四卷 第213 、219 、224 、225 頁)、附表五之物扣案可證。是
以,被告戴佑陞之自白應屬信實而為可採。
⒉又被告戴佑陞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 度審毒聲字第13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由檢察官以 97年度毒偵字第7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即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 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 告戴佑陞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施用毒品行為已 屬3 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盈甫如事實一之6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被告戴佑陞如事實二之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事實三、四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盈甫如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附表一);被告戴佑陞 如事實二所為,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附表二編號2 、3 ),及同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 )。 ㈡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或 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 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 品所有權予委託人。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亦即以正 犯犯罪為要件,至於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則不影響 幫助犯之成立。故不論施用毒品者於事後是否受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或刑罰執行,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 為屬性,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6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戴佑陞如事實三所示,受友人林○○委託,向「紅茶」代為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交付林○○以便利或助益其施用 ,不論林○○事後有無經查獲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或刑罰之執行,均無礙於被告戴佑陞幫助他人犯罪之 行為屬性,仍應論以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戴佑陞如事實四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㈢被告2 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幫助施用海洛因及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 賣、幫助施用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陳盈 甫所犯上開6 罪、被告戴佑陞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盈甫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並經原審100 年度聲 字第1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5 月、4 月、3 月,再由原審100 年度聲字第3165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 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 年9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 告戴佑陞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 月、3 月、3 月,並經原審 99年度審聲字第1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與所犯侵占案件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8 月15日 假釋出監,100 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上開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須偵查、審判中皆自白方得依 據上開規定減刑。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 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價金為肯定 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 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 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①被告戴佑陞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就其附表二編號1 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皆自白不諱(聲羈卷二第9 頁、偵二卷 第161 頁、原審卷一第89頁),爰就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②被告陳盈甫、戴佑陞於法院審理中固各就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2 及3 等販賣毒品犯行自白如前,辯護人並以偵查中檢察 官並未訊問被告具體犯罪事實,並給予被告辯明犯罪之機會 ,則被告審判中之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適用云云,經查:
⑴被告陳盈甫於警詢時即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警一卷第 6 頁),其於104 年1 月2 日原審羈押訊問時,經法官提示 含附表一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時,亦未坦認任何販賣毒品 之犯行(原審聲羈一卷第8-9 頁),於偵查中亦否認有何販 賣毒品犯行,其中104 年7 月21日偵查中檢察官提示如附表 一編號1-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並辯稱略以:附表一編號1 是其要求胡○○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未如編號2 至4 部分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廖○○,平時胡○○、 廖○○會向其索討毒品,或是拿錢請求幫忙代向他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檢察官進而訊問被告陳盈甫有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歐○○,被告陳盈甫仍辯稱:「我沒有販賣歐○ ○(甲基)安非他命。但是○○翔來我家找我討錢時,問我 是否有錢,叫我跟他一起拿(甲基)安非他命,他說我拿比 較便宜我有跟歐○○一起去拿安非他命,藥頭就把安非他命 送來我家,我也不知道這樣算不算是販賣毒品」云云(偵一 卷第42背面、148-149 頁),觀諸上開偵訊內容,檢察官已 經具體訊問被告陳盈甫有無販賣毒品予歐○○之犯行,惟為 被告陳盈甫所否認,且以其與歐○○僅為合資購毒云云置辯 ,並未坦認有何營利意圖,依上開說明,並非就其販賣毒品 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且因被告陳盈甫明知檢察官訊問內 容,更為相當之辯解,自不能認有何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情 事,仍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 ⑵被告戴佑陞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僅供稱:我承認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並無任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供述,其雖另供稱:我有 販賣毒品給其他人,其他部分我不知道有何人等語(聲羈二 卷第7-8 頁),惟觀諸該次羈押訊問,法官係依據檢察官聲 請羈押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訊問,仍不能認被 告有何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形。且檢察官嗣於104 年7 月30日偵查中訊問被告戴佑陞,其供稱:「我真的忘記 了(後改稱:這個應該有,是二級的)」、「(但是方進坤 說是海洛因?)是二級毒品,我可以跟方進坤對質。」「提 示你與方進坤於103 年12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方進坤 跟你買毒品)有見面,其餘忘記了」(偵二卷第167 頁), 亦即被告戴佑陞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方進坤 之犯行,辯稱係販賣第二級毒品者甚明。
⑶綜上,被告陳盈甫、戴佑陞於偵查中均未就渠等有償提供他
人毒品及其種類、價金交付與否等節為肯定之供述,非屬「 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是以,被告陳盈甫、戴佑陞分別就附 表一、附表二編號2 及3 之犯行,雖於法院審理中自白,但 未於偵查中自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 項之適用。
⒊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 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 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 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 ,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04、6293號判決意 旨參照)。關於本件被告2 人販賣毒品犯行之查獲經過,經 原審函詢高雄港警隊結果如下(高雄港警隊105 年1 月21日 高港警刑字第1050000839號函,原審卷一第103-121 頁參照 ):
①被告陳盈甫部分:
⑴高雄港警隊偵辦陳盈甫及陳○○(綽號「ㄚ頭」)涉嫌販賣 毒品案,於103 年12月30日經原審核發103 年聲監字第2557 、2563號通訊監察書,對該2 人執行通訊監察。嗣於104 年 1 月11日至17日期間,得悉陳盈甫陸續與蔡○○(綽號「紅 茶」)、溫○○(綽號「東仔」)聯繫購買毒品事實,隨即 進行相關偵查作業,並於104 年1 月26日檢具相關卷證,報 請原審核發104 年聲監字第168 、170 號通訊監察書,對蔡 ○○、溫○○執行通訊監察。
⑵陳盈甫與陳○○係高雄港警隊同期執行通訊監察販毒對象, 在充分掌握渠等犯罪事實後,於104 年1 月20日分別拘提該 二人到案,是陳○○到案一事與陳盈甫所供無涉。 ⑶另蔡○○在執行監聽後不久旋即斷線,無法掌握其行蹤;溫 ○○雖為高雄港警隊於日後查緝到案,然該2 人均為執行陳 盈甫通訊監察期間即獲悉亦有販賣毒品嫌疑,併展開相關偵 查作業,實與陳盈甫到案後之陳述無涉。
②被告戴佑陞部分:
⑴戴佑陞陳稱其毒品上手即綽號「長偉」男子,持用門號0000 000000,經調閱該門號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均位於基隆市 安樂區一帶,與戴佑陞所供不符,故無法追查其毒品來源。
⑵戴佑陞另所供之綽號「紅茶」男子蔡○○,高雄港警隊已於 104 年1 月26日報請原審核發104 年聲監字第168 號通訊監 察書,已如前述,戴佑陞則係兩天後(同年月28日)方為高 雄港警隊拘提到案,自無依戴佑陞供述而查獲蔡○○、「長 偉」販毒犯行之情形。
③基此,警方早在被告陳盈甫、戴佑陞到案供出毒品來源前, 即已知悉渠等上手陳○○、溫○○、蔡○○等人有販賣毒品 之行為,並已採取相關偵查作為,陳○○等3 人非因被告2 人之供述所查獲甚明,依前揭說明,本案自不得援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㈣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戴佑陞固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 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罪責甚重。再衡以被告戴佑陞所販售之海洛因價 值非鉅、數量非多,與大量運輸、販賣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 ,尚難比擬。又其雖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惟於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審酌被告戴佑陞論以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故就其 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2 、3 ),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法定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戴佑陞如事實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認 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戴佑陞幫 助他人施用毒品,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再斟酌其均有多次毒品前科 ,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構成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 價),兼衡以渠等坦承犯行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原審卷一第176 頁參 照),量處被告戴佑陞有期刑7 月。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 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 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 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 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被告2 人如事實一、二、四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關於沒收規定 ,均有修正,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扣案毒品、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及所用之物等諭知沒收(銷 燬),而未扣案之物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下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瑕疵,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又本案雖由 被告上訴,惟本案既因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沒收規定而撤 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規定,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
㈠本院審酌被告陳盈甫、戴佑陞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猶貪圖利益,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 ,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復考 量渠等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與獲利,再斟酌渠等均有多次 毒品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以重複評價),兼衡以渠等坦承犯行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原審卷一第 176 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9 、11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㈡被告2 人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戴佑陞 )所處之刑,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斟酌被告陳盈甫、戴佑陞所犯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 且其中數次販賣毒品之對象皆為同1 人,又渠等就各次販毒 犯行均自白坦承,相較於其他諸多「已有明確監聽譯文可佐 ,及經購毒者明確指證,甚至於毒品交易當場查獲,或扣得 大量毒品,卻仍一再矢口否認販毒」之案件,已避免司法資 源之不當浪費,因認被告2 人俱應有所悔悟,茲就其所犯各 罪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第6 項所示。
㈢沒收
1.沒收法律適用之說明:
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 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105 年5 月27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36條規定;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已將修正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 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則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 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 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 ②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 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明示「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 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 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⒉被告陳盈甫部分
①被告陳盈甫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固均未扣案 ,然仍屬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物,俱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附表六編號1-6 各罪主 文獨立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 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陳盈甫已供稱:附表四編號1 空夾鏈袋係其分裝毒品給 下游時所使用,編號2 之手機、SIM 卡均與本案販賣犯行有
關,編號3 至6 物品則均為自己吸食毒品所用等語在卷(原 審卷一第68背面頁)。從而,附表四編號1 之空夾鏈袋係供 被告陳盈甫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各販賣毒品預備之物,另附 表四編號2 之手機等則係告陳盈甫供犯附表一各販賣毒品罪 所用之物,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附表六編號1-6 各罪主文 獨立宣告沒收;至編號3 至6 與本案無涉,即俱不予以沒收 ,附此敘明。
⒊被告戴佑陞部分
①被告戴佑陞如附表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固均未 扣案,然仍屬被告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得之物,俱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各罪主文獨立 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 價額。
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白色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均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凱旋醫院104 年2 月9 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3221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警四卷第 219 頁),且被告自承:該等毒品乃其吸食所用,附表五編 號6 、7 則為其施用毒品之工具乙節在卷(偵一卷第75頁、 原審卷一第90頁)。因此,附表五編號1 、2 及6 、7 所示 之物,應於附表六編號11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主文獨立項 下,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 另包裝附表五編號1 、2 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 沒收銷燬。
③附表五編號3 行動電話(不含所插置之SIM 卡),屬被告戴 佑陞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編號4 之電子磅秤則用來秤 販賣給他人之毒品等情,經其供承明確(原審卷一第89-90 頁),再編號5 之夾鏈袋亦係用以分裝毒品以販售他人,業 經被告戴佑陞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90頁),屬供犯販賣毒 品罪預備之物,應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六編號7-9 各罪主文獨立項下宣告沒收;而該行動電話、電子磅秤係已 扣案之特定物,非金錢,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 無庸併予宣告追徵價額。另未扣案被告戴佑陞如事實二販賣 毒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前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另扣案附表五編號3 行動電話內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⒋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五、被告陳盈甫、戴佑陞另經原審判處無罪、免訴部分,因未經 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戴佑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陳盈甫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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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及毒品之價格│譯文 │證據 │
│ │點/ │(新臺幣)、數量 │ │ │
│ │購毒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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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 月16│胡○○於104 年1 月16│(警三卷第35頁) │證人胡○○於警詢、偵│
│(起│日11時51分後│日11時7 分,以所持用│ │查之證詞(警三卷第30│
│訴書│約10分鐘,高│之0000000000門號與陳│104 年1 月16日11時7 分 │-3 2背面頁、偵一卷第│
│附表│雄市○○區○│盈甫所使用之00000000│陳:喂。 │89- 92頁)、左列譯文│
│一編│○一路403 號│88門號聯絡購毒事宜,│胡:在哪裡啊? │,及高雄港警隊搜索扣│
│號2 │之15(陳盈甫│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交│陳:你要來「拿藥」就不用說│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住處)外/ │易,陳盈甫將甲基安非│ 了。 │表(警一57-60 、62-6│
│ │胡○○ │他命1 包交付胡○○,│胡:不要說那... │5)、附表四之扣案物 │
│ │ │胡○○並給付價金500 │陳:不然什麼事情啊? │ │
│ │ │元予陳盈甫。 │胡:... │ │
│ │ │ ├─────────────┤ │
│ │ │ │104 年1 月16日11時51分 │ │
│ │ │ │胡:喂。 │ │
│ │ │ │陳:你身上有多少錢啊? │ │
│ │ │ │胡:500。 │ │
│ │ │ │陳:你在哪裡啊? │ │
│ │ │ │胡:我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