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
審訴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東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林萬田」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9 分沒拖酒」金箔5 萬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林萬田」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9 分沒拖酒」金箔9 萬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東田明知其並無給付金箔貨款之意願,且附表所示之支票 均係其向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 取得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以下同)102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鹿 港鎮○○路000 號即趙福進住處內,自稱「林萬田」,向趙 福進佯稱:伊從事廟宇彩繪,欲訂購金箔1 批云云,並於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林萬田」之署名1 枚而背 書後,將該支票交付予趙福進作為付款工具而行使之,致趙 福進誤信林東田確有給付金箔貨款之意願,陷於錯誤而交付 「9 分沒拖酒」金箔5 萬張,價格共新台幣( 下同) 13萬15 00元之金箔予林東田,足以生損害於趙福進及票據之信用性 及流通性。
㈡、於同年10月11日左右,撥打電話予趙福進,自稱「林萬田」 ,向趙福進佯稱:伊欲訂購金箔1 批云云,並於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林萬田」之署名1 枚而背書後,於 同年10月27日,在高雄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田寮交流 道附近,將該支票交付予趙福進作為付款工具而行使之,致 趙福進誤信林東田確有給付金箔貨款之意願,陷於錯誤而交 付「9 分沒拖酒」金箔9 萬張(價格22萬9500元之金箔)予
林東田,足以生損害於趙福進及票據之信用性及流通性。嗣 因趙福進提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均未獲兌現,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東田分別於上開時、地,以「林萬田」名義 向被害人趙福進購買上述金箔,並依序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之支票以支付貨款,嗣該支票經提示均不獲支付 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東田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審訴字卷第100 頁、第127 頁、第135 頁、本院卷 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福進分別於警訊、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騙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0、11、75 、76頁、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42、43頁);又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之支票,係朱志成將其身分證及玉山銀行存摺、印 章等物,以10萬元之價格賣給陳姓男子,而由陳姓男子以朱 志成名義所成立之人頭公司所開設之帳戶支票等情,亦據證 人朱志成於警訊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4 至8 頁) ,並有被 告購物時所使用之「林萬田」名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見偵字卷第26至28頁)、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偵字卷第29頁)、收據(見偵字卷第78頁)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 行,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之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即新台幣3 萬元)以下,提高至新台幣50萬元以下,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規定。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亦有明 文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 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 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 沒收。
三、按票據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票據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票據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台上第2162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向被害人趙福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而 詐得金箔,俱係以單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沒收有上述之修 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 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以偽造支票背書 ,持之行使之方式,分別向被害人趙福進分別詐得價值約13
萬1500元、22萬9500元之金箔,數額不小,且尚未賠償被害 人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支票背面所偽造之「林萬田」署名各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各在其所犯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本身, 則因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趙福進,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 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9 分沒拖 酒」金箔5 萬張、「9 分沒拖酒」金箔9 萬張,均未經扣案 且已交付被告係被告所有,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即24年1 月1 日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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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付款人及│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 載│
│號│ │支票帳號│ │ │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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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富國宏實業│彰化商業│JN239395│14萬5000│102 年│
│ │有限公司(│銀行帳號│7 │元 │11月30│
│ │負責人為謝│00000000│ │ │日 │
│ │顯達,所涉│0 號 │ │ │ │
│ │幫助詐欺罪│ │ │ │ │
│ │嫌,業經台│ │ │ │ │
│ │灣桃園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 │ │ │ │
│ │以104 年度│ │ │ │ │
│ │偵字第1690│ │ │ │ │
│ │號、第1691│ │ │ │ │
│ │號提起公訴│ │ │ │ │
│ │) │ │ │ │ │
├─┼─────┼────┼────┼────┼───┤
│二│博芳有限公│玉山銀行│AK258964│25萬元 │103 年│
│ │司(負責人│大昌分行│6 │ │1 月15│
│ │為朱志成,│帳號4350│ │ │日 │
│ │所涉幫助詐│27910 號│ │ │ │
│ │欺取財罪嫌│ │ │ │ │
│ │,業經本院│ │ │ │ │
│ │103 年度簡│ │ │ │ │
│ │字第3309號│ │ │ │ │
│ │判決有罪確│ │ │ │ │
│ │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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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文 書 名 稱│應沒收之物即偽造之署名│影本出處│
│號│ │ │ │
├─┼───────┼───────────┼────┤
│一│支票1 張(即附│支票背面偽造之「林萬田│偵字卷第│
│ │表一編號一所示│」署名1 枚 │27頁 │
│ │之支票) │ │ │
├─┼───────┼───────────┼────┤
│二│支票1 張(即附│支票背面偽造之「林萬田│偵字卷第│
│ │表一編號二所示│」署名1 枚 │28頁 │
│ │之支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