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69號
KSHM,105,上訴,369,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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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建華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中華民國105 年03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9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建華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蕭建華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至104 年1 月30日期間,任職 於尚青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青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5 樓),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與尚青公司 之客戶進行廣告託播或播放之報價、議價、簽約、履約等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林寬鴻(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則為蕭 建華在尚青公司之同事,亦為英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英捷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會 計人員。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蕭建華於103 年12月4 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美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美地公司)內,代 表尚青公司與美地公司簽訂廣告託播契約,約定費用為新台 幣(下同)378,378 元,美地公司人員遂於同日交付3 張面 額均為126,126 元之支票(票號:I00000000 、I00000000 、I00000000 ,到期日:103 年12月26日、104 年2 月26日 、104 年4 月26日)予蕭建華收執。詎蕭建華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後, 將其中票號I00000000 號之支票存入其於高雄銀行草衙分行 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提示兌現。 ㈡後蕭建華恐上開侵占情事為美地公司發覺,遂請託林寬鴻( 起訴書誤載為蕭建華)取得不實發票,蕭建華林寬鴻均明 知英捷公司與美地公司、尚青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竟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寬鴻以英捷公司名義 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三聯式統一發票1 張(買受人:美地公 司,開立時間:103 年12月27日,品名:廣告託播費用,金 額120,120 元,營業稅:6,006 元,總計126,126 元)後交 予蕭建華蕭建華再將上開發票交付美地公司,以表示尚青 公司確有收取上開廣播託播費用。
蕭建華於103 年12月24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米濱有限公司」(店名遠麗米濱,下稱米濱公司) 內,代表尚青公司與米濱公司簽訂廣告託播契約,費用為23 ,000元,米濱公司業務專員陳語潔並當場交付現金23,000元 予蕭建華收執。詎蕭建華為掩飾上開( 一) 所示侵占行為,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米濱公司與尚青公司簽 訂費用為21萬元之廣告託播契約,並在該契約書中簽約代理 人欄中偽造「陳語潔」之署名1 枚,持該偽造之契約書向尚 青公司行使,藉以虛增米濱公司託播內容,以夾帶美地公司 託播內容,足生損害於陳語潔、米濱公司及尚青公司。 ㈣蕭建華於104 年1 月下旬,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 2 樓「活動高手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活動高手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內,代表尚青 公司與活動高手公司簽訂廣告託播契約,費用為127,890 元 。詎蕭建華欲侵占差額80,910元(127,890-46,980=80,910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活動高手公司與尚 青公司簽訂費用為46,980元之廣告託播契約,並在該契約書 中簽約代理人欄中偽造「林建志」之署名1 枚(該公司查無 此人),持該偽造之契約書向尚青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活 動高手公司及尚青公司。
二、嗣經活動高手公司將原契約書傳真予尚青公司後,復經尚青 公司發覺米濱公司託播內容中夾帶美地公司託播內容,由尚 青公司協理鍾建國聯絡美地公司、活動高手公司人員求證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尚青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蕭建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寬鴻於原審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鍾建國、證人即米濱公司員工陳語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即美地公司負責人陳俊男、活動高手公司負責人于嘉薇、 活動高手公司員工伍亞睫、英捷公司負責人林建志於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8-26 頁;偵卷第7-12、26-27 、36 -3 7、48-49 、54-55 、62-65 頁),並有蕭建華簽立之悔



過自白書影本、103 年12月4 日、103 年12月31日費用21萬 、103 年12月24日費用23000 元、費用127890元、104 年1 月26日費用46980 元之尚青光電廣告託播合約書影本、上開 統一發票各1 紙、支票影本3 紙、高雄銀行草衙分行 00000000 0000 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7-34 頁; 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 其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 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 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 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 9 號判決參照)。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 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另刑法 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 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事 實欄一( 四) 部分,於廣告託播契約中簽約代理人欄中「林 建志」之署名,不論是否係被告隨意捏造,仍無礙被告偽「 林建志」名義之私文書犯行,被告後並持向尚青公司予以行 使,而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 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 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就事實欄一( 三 ) (四)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事實欄( 三) ( 四) 偽造「陳語潔」 、「林建志」之署名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非會計人 員,但與有會計人員身分之林寬鴻共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主動要求林寬鴻而為,情節非輕,故 不予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款、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 體健全,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不 思忠實履行職責,而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告 訴人財物,罔顧並破壞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復偽造客戶 署名之廣告託播契約;又被告為掩飾其犯行,參與填製不實 之會計憑證,製造交易假象,損及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實屬非是,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參以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犯罪之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開立之不實發票僅1 紙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並 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三)(四)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 語潔」、「林建志」署名各1 枚,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 沒收之。至上開事實欄一(三)(四)所示廣告託播契約共 2 紙,既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 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有不法所得返還於尚青公司, 業據證人即尚青公司協理鍾建國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 簽立之悔過自白書1 紙在卷可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 被告犯罪之危害非輕,本院因認有課賦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元,以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含從刑) │
├──┼──────┼─────────────────┤
│1 │事實欄一(一)│蕭建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2 │事實欄一(二)│蕭建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 │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三)│蕭建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之「陳語潔」署名壹枚│
│ │ │,沒收。 │
├──┼──────┼─────────────────┤
│4 │事實欄一(四)│蕭建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建志」署名壹枚│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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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活動高手廣告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青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