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祥
指定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
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列 管制槍砲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之犯意,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處所,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更正) 、非制式子彈11顆(其中6 顆直徑為約8.9 ±0.5mm 、4 顆 直徑為約8.8 ±0.5mm 、1 顆為直徑8.9mm )而持有之,並 將前揭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放入手提包內後,再將該只手 提包藏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0 號住 處房間門口外右側之裝礦泉水紙箱內。於民國103 年5 月10 日,陳明祥與其友人曾溢源二人在上開住處聊天時,因陳明 祥前遭通緝,致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 下稱公館派出所)警員逮捕並帶回公館派出所,陳明祥知悉 自己將入監服刑,爰利用其姪兒胡學庭前來公館派出所探視 之機會,委請不知情之胡學庭先將該只手提包轉交曾溢源, 由曾溢源代其保管上開槍枝、子彈(曾溢源涉犯寄藏改造手 槍、非制式子彈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24174 號、第27536 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在案)。又為確定陳明祥之真意,於 103 年5 月中旬某日,由曾溢源與不知情之陳羿宏(即陳明 祥兒子)二人一同前往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 獄)探視陳明祥,陳羿宏當面向陳明祥詢明其真意,並經陳 明祥明確表示要將上開放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手提包 交由曾溢源代為保管後,胡學庭即將上開手提包交付給曾溢 源收執,而曾溢源於收受該只手提包後,復將之帶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郭靜怡母親住處,託付給不知情之郭 靜怡代為保管。嗣103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因警員盤問曾 溢源有關寄藏槍彈乙事,曾溢源乃主動帶警員前往上開郭靜
怡母親住處,於該屋4 樓房間抽屜內,由郭靜怡主動將該只 放有槍枝、子彈手提包交付給警方查扣,因認被告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彈罪嫌,係以:㈠被告之陳述,㈡證人曾溢源、胡學庭、 陳羿宏之證述,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30092417號鑑定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等證據方法作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5 月10日下午與曾溢源在住處二樓 房間聊天時,遭公館派出所警員逮捕,其與曾溢源於被帶回 公館派出所後,有在派出所內告知胡學庭應將放置於其房門 外裝有槍枝之手提包交還曾溢源;103 年5 月13日其子陳羿 宏至屏東監獄前往探視其時,也有告知陳羿宏應將該只手提 包交還曾溢源等情。然否認有何持有上開改造槍彈犯行,辯 稱:該扣案槍彈為曾溢源的,是曾溢源想把事情推給其,10 3 年5 月10日曾溢源進入其房間前從手提包拿出的手槍是銀 白色的,並非本案查扣的黑色手槍,因為其怕有牽連,要求 曾溢源不要拿到其房間,曾溢源才放在房間外;其有向胡學 庭表示要將扣案槍彈還給曾溢源,也有告知陳羿宏該手提包 是曾溢源的等語。經查:上開被告遭通緝查獲之過程,以及 如何與胡學庭、陳羿宏聯繫並告知應將手提包交還曾溢源,
而胡學庭、陳羿宏、曾溢源三人以上述互動方式聯繫後,由 曾溢源取得扣案槍彈,再由曾溢源將之交付郭靜怡,曾溢源 為警查獲後再帶同警方前往郭靜怡母親住處扣得上開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彈等情,業據證人胡學庭、陳羿宏、曾溢源、 郭靜怡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 、14頁反面、19頁、偵一 卷第43至45頁、偵二卷第5 頁、偵三卷第28、30、31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監獄收容人即被告103 年5 月 1 日至同年6 月30日接見紀錄、103 年10月3 日查獲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23頁、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29 、56、57頁),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具殺 傷力,另扣案子彈11顆,經上開機關鑑定結果,其中9 顆有 殺傷力、2 顆無殺傷力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憑(見 偵三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曾溢源所查獲持有上開扣案 槍彈之來源是否為被告。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就犯罪自首、自白,並報繳 、供述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而得以減輕或除其刑之規定,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 ,或有在偵查機關告知減免規定之情形,為邀輕典而有為不 實陳述之可能。如槍彈持有人主張自己為寄藏者並指證來源 者,因得依據上開規定獲致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不免作 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 除其證言應具備真實性、一致性與憑信性之外,為擔保其陳 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藉以擔保、增強其證 據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固非以補強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 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 實性;且得據以佐證者,縱非得直接推斷該被告有實行犯罪 ,然此項證據與供出者之陳述綜合判斷,仍足以認定犯罪事 實者,始足當之。經查:
㈠本件扣案槍彈持有者曾溢源,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35 號 繫屬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9-54 頁該案相關影本節本),曾 溢源於該案陳稱係為被告寄藏本件扣案槍彈,並供出來源為 被告,稽其歷次陳述如下:
⒈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5 月10日下午被告遭公館派出所警 員查獲,「被告恐自己將入監服刑,叫其過去被告住處拿
取並保管槍彈」,其至被告住處遍尋不到,告知胡學庭上 情,胡學庭表示待伊至屏東監獄詢問被告後再處理,其約 3 、4 日後又去找胡學庭,胡學庭即上樓拿一只「黑色」 包包給其,其打開查看確定為槍枝云云(見警卷第13-16 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將槍枝、子彈放在家中,怕被警 方查到,要其去拿並先幫忙保管」,過幾天再找人跟其拿 ,但其去被告家時找不到,被告姪子說要跟被告確認才可 以給其,隔2 至4 天後其去被告家樓上,被告姪子把槍枝 、子彈用「黑色」袋子裝著交給其,其拿到之後想說郭靜 怡住處離被告家較近,因為被告說隔幾天會叫人跟其拿, 就放在該處,沒想到就一直沒人跟其拿云云(見偵三卷第 28頁)。
⒊於其所繫屬之本案審理中證稱:槍枝是被告放在家中叫其 去拿,其大約於103 年5 月中旬前往被告家中拿放槍枝的 袋子,因找不到,就由被告姪子胡學庭幫其找出來交給其 。此事是103 年5 月中被告為警逮捕時前往派出所途中向 其說的,當時其人剛好在被告家中,「那時其還不知道袋 子裡面是什麼東西,是胡學庭拿給其時才知道」,「之前 被告就有跟我說袋子裡面是槍枝及子彈」云云(見本院卷 第52頁反面下段)。
㈡上開曾溢源之單一陳述是否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 補強證據,而能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等節,次查: ⒈業經偵查機關調查,而未經提出作為證據方法之證人郭靜 怡於警詢雖證稱:曾溢源當時跟伊說「黑色」包包係朋友 的,改天會拿回去(見警卷第21頁);然其於偵查中則證 稱:曾溢源拿著袋子過來,「說是他(曾溢源)的東西」 ,會再來找其拿,嗣又改證稱:曾溢源叫伊不要問,說是 其他人的東西,要其不要打開來看等語(見偵三卷第30頁 )。因此,就曾溢源當時告以該只黑色包包及其內槍彈, 究竟為曾溢源或他人所有之重要事項,證人郭靜怡之前後 證述已有矛盾瑕疵,尚難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 。
⒉就證人胡學庭之陳述部分:
⑴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公館派出所告知伊,「房門前 有個袋子是阿伯的」,請伊先拿去伊房間,等阿伯來再 拿給阿伯,伊回家後在被告房門口發現一個「藍色」手 提包,便將該手提包拿回伊房間;伊所述阿伯即是曾溢 源;隔天約下午6 時曾溢源至伊住處說要拿袋子,伊就 上樓拿給曾溢源等語(見警卷第2 頁)。
⑵於103 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伊去公館派出所看被告 時,被告跟伊說,「房門外有個包包係曾溢源的」等語 (見偵二卷第5 頁);於104 年5 月8 日偵查中證稱: 當時被告跟曾溢源都被抓到公館派出所,伊去看被告, 「被告說房門外有一個包包,是坐在隔壁的阿伯的,叫 伊拿給曾溢源,曾溢源聽到後就不語點頭」,沒有特別 表示,伊回家就把手提包拿到伊房間,當天曾溢源沒有 去找伊,伊聽鄰居說曾溢源有到伊住處找伊好幾次,但 沒找到;過幾天曾溢源至伊住處,跟伊要手提包,伊就 到房間把手提包拿出來給曾溢源,「那個包包是藍色不 是黑色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
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從公館派出所回家,就把手提包 拿進伊房間,手提包是「藍色」的,後來陳羿宏說有個 阿伯要找伊拿手提包,伊不確定陳羿宏說的「阿伯」是 否是被告所講的那個人,所以伊就跟陳羿宏說帶那個阿 伯去探視被告,確認這個人是否就是要交東西的阿伯, 「陳羿宏探視後跟伊說,被告說東西就是這個阿伯的」 ,過兩、三天後曾溢源就來跟伊拿等語(見原審卷第14 7 至150 頁)。
⑷依據證人胡學庭上開證述,其就交付予曾溢源為「藍色 」手提包,且得悉該手提包為曾溢源所有一節,始終證 述一致。儘管證人胡學庭曾於警詢中證稱曾溢源於被告 遭逮捕後翌日晚上到伊家中說要拿手提包,伊便上樓拿 給曾溢源云云(見警卷第2 頁),就其交付手提包與曾 溢源之時間乙節前後證詞略有出入,然而上開稍有不符 之陳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 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 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 許。經查,此部分不一致並非本案重要爭點,此外經證 人胡學庭、陳羿宏於其後證述中,均已證稱陳羿宏與曾 溢源曾至屏東監獄與被告確認手提包為何人所有,是以 胡學庭交付手提包與曾溢源之時間應在陳羿宏至屏東監 獄探監之日即103 年5 月13日之後(見原審卷第56、57 頁之屏東監獄收容人即被告103 年5 月1 日至同年6 月 30日接見紀錄),亦即,胡學庭上開不一致陳述並未影 響其本案爭點陳述之真實性與一致性。
⒊就證人陳羿宏之陳述部分:
⑴其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公館派出所後,被告說房門外有
個手提包,要伊叫胡學庭把手提包交給曾溢源伯伯,伊 回家後有跟胡學庭講這件事,胡學庭說包包他已經拿走 了;曾溢源有帶伊去監獄看被告,「在去監獄的路上曾 溢源一直跟伊說,手提包是他的」,要伊問被告手提包 是否要拿給他,被告說是,回家後因胡學庭還沒下班, 伊就跟曾溢源說晚點再來拿手提包,之後曾溢源有來伊 家把手提包拿走等語(見偵三卷第45頁)。
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溢源一直到伊家找胡學庭要手提 包,因胡學庭要上班,遇不到曾溢源,故胡學庭要伊去 監獄找被告確認東西是否要交還給這個阿伯,從伊家到 竹田監獄的路上,曾溢源一直跟伊說手提包係他的,趕 快還給他,伊探監時問被告手提包是否係曾溢源的,被 告說是,要胡學庭還給曾溢源;回程曾溢源也一直說東 西是他的,叫伊哥哥(即胡學庭)趕快還給他等語(見 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2 頁)。
⑶依據證人陳羿宏上開證述,當時胡學庭所保管之手提包 為何人所有一節,其分別從被告與曾溢源處得悉為曾溢 源所有一節,亦始終證述一致。至證人陳羿宏於原審審 理中固曾證稱:其在公館派出所時不知道被告交代要處 理門外手提包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149 頁反面), 雖與其於偵查中證述略有差異,然事發迄今已一年餘, 本可能有記憶淡忘之情,難期其就此細節清楚記得,上 開證詞固有些許出入,仍不至於影響證詞之憑信性。 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有關扣案槍彈究竟為被告或曾溢源所有 一節,依據被告之歷次陳述、證人胡學庭、陳羿宏之歷次證 述、證人郭靜怡於偵查中之一次陳述互核判斷,均指向是曾 溢源所有;本件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僅有證人曾溢源之歷次 證述以及證人郭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各一次之陳述。然而證 人曾溢源就取得扣案槍彈之手提包為「黑色」部分,又與證 人胡學庭所稱之「藍色」不一致,而作為補強證據之證人郭 靜怡陳述,亦有前述重大瑕疵。因此,本件證人曾溢源證詞 憑信性與上開補強證據相互觀察,明顯不足而無從擔保為真 實,反而從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尚可認定被告所為抗辯為真 實。再佐以本案警員得以發動搜索曾溢源之檢舉證人也證稱 :胡學庭曾向該證人告知有一個「益源」的男子寄一支手槍 在伊這裡,還說不能拿給別人,要等「益源」來拿等語(見 原審卷第142 頁保護檢舉證人之證件存置袋內),同可補強 證明證人胡學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此外,如果扣案槍彈為 被告所有,被告因通緝遭逮捕後,該槍彈仍在其家中尚無人 得知,其僅可單純交代胡學庭將之藏匿即可,何需大費周章
將槍彈交付予同被逮捕之曾溢源保管,而讓被告持有槍彈之 資訊外洩?而曾溢源僅為單純受託者,其尋得槍枝不著後, 竟大費周章欲積極保管扣案槍彈,該扣案槍彈是否即為被告 委託曾溢源保管一節,即顯可疑。再者,上訴意旨所稱被告 與曾溢源究竟何人曾有槍砲前科、曾溢源是否與被告交情匪 淺、被告配偶有無因槍砲案件被查獲等節,然此種前科資料 、平日交往、被告配偶個人行為等情況證據,本不得作為不 利於被告認定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以此主張,尚屬無據( 見本院卷第4 頁)。
㈣綜上,證人曾溢源固曾指證被告為其扣案槍彈之來源者,但 上開單一證詞與本案所有補強證據相互參照後,未能使本院 確信被告為曾溢源扣案槍彈之原有持有者,則被告被訴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罪嫌, 即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