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873 號、10
2 年度偵字第164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維哲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部分)撤銷。張維哲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7 、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張維哲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維哲前因犯竊盜罪(2 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審簡字第77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以98年度易字 第40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張維哲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思瑋。嗣 為警於102 年7 月1 日,在高雄市中山路、凱旋路口,扣得 張維哲所攜帶如附表三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另於張維哲位 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之3 之住處,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9 、10所示之物(其中編號4 、5 、7 、10均係張 維哲所有,分別係供上述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陳思瑋於偵查中證述 ,係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本案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前審及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指明 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或因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或因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 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 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張維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供述,其固不否認有與 陳思瑋為如附表二編號5 之對話內容,及於該次通話後雙方 確有見面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因為陳思瑋把杜登進要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吃掉了 ,所以陳思瑋要把伊給杜登進的3500元還伊,另外將陳思瑋
前一天買的愷他命一起帶過來給伊,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陳思瑋云云。
㈡經查:
1.被告張維哲於101 年11月間,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而陳思瑋於101 年11月20日下午2 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張維哲通話,陳思瑋於電話中向 被告張維哲稱「抱歉,我要拿去哪裡給你?」,被告張維哲 稱「喔,我對你比較抱歉,我昨天出一點狀況」,陳思瑋回 答「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那沒差啦」,被告張維哲乃 稱「你拿3500給我就好,還有你昨天買的東西」,陳思瑋稱 「買了就買了,最後我也想說我要來吃了,沒關係,吃了就 不用那個」,被告張維哲仍稱「沒關係,你拿3500給我就好 ,我比較不好意思」,之後雙方約於正興國小處見面,通話 後,被告張維哲亦確實有與陳思瑋見面,陳思瑋並於見面時 交付3500元之金錢與被告張維哲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勘驗 前揭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20日下午2 時58分之通訊監察錄 音明確(見原審三卷第75、76頁),並為被告張維哲所坦認 (見原審三卷第76頁),復有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見原審 一卷第12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見警二卷第26至31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編號4 、 5 、7 、10所示之物品可證,上開通話連絡事實自堪認定。 而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張維哲係因欲扣除「昨天買的東西 」,乃稱「你拿3500(元)給我就好」,而毒品買賣之雙方 先約定價格、數量,再另約交易時間、地點,核與毒品交易 常情並無不合,已足認上開通話內容是實非虛。 2.就被告張維哲於附表二編號5 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 實,證人陳思瑋業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證稱:「 101 年11月20日15時20分許有跟張維哲購買半錢的(甲基) 安非他命1 包,當天的交易金額是3500元」(見偵一卷第37 頁反面)、「101 年11月20日下午的電話之後,有在正興國 小前面遇到被告張維哲,我有委託他幫我拿安非他命過來, 那次有拿到安非他命,3500元是我請他幫我去拿安非他命的 錢」、「101 年11月20日15時20分與張維哲間安非他命交易 金額就是35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三卷第26至27頁),而 比對被告張維哲與陳思瑋之對話中,陳思瑋以「我要拿去哪 裡給你」?詢問要至何處與被告張維哲會面後,被告張維哲 確有稱「你拿3500(元)給我就好」,而表明陳思瑋需給被 告張維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是3500元無訛。復參照 被告張維哲於受搜索時,亦經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 、5 、7 、10所示之電子磅秤(共3 台)、分裝杓、空夾鏈袋等用以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秤重、分裝或預備分裝之工具物品,顯 見被告張維哲並非僅係單純施用毒品,殊無疑義。而查扣前 揭物品工具,適資以補強陳思瑋證言之真實性,而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佐證。職是,堪信證人陳思瑋所言非虛,被告張 維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思瑋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張維哲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思瑋已證稱:我之前有 欠被告張維哲錢,我要拿錢過去給他,然後他叫我幫他買一 份麥當勞過去,但當天我沒有等到他,後來麥當勞是我自己 吃掉的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6頁),而證人陳思瑋雖指證被 告張維哲販賣毒品之犯行,然通話中提及之「還有昨天買的 東西」所指何物,與被告張維哲是否成立犯罪並無直接關聯 ,證人陳思瑋實無杜撰購買麥當勞之後吃掉等情節之必要。 況依被告張維哲與陳思瑋通話內容之脈絡,被告張維哲一開 始即表明「我對你比較抱歉,我昨天出一點狀況」,隨即又 稱「你拿3500給我就好,還有你昨天買的東西」,陳思瑋表 示「買了就買了,. . . 沒關係,吃了就不用那個」,顯然 係被告張維哲向陳思瑋表示歉意,與被告張維哲所稱係陳思 瑋將被告張維哲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所以要再償還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不符。另對照該次通話之前,101 年11月20 日凌晨3 時3 分許,陳思瑋曾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被告張 維哲,詢問「到了. . . 怎都沒接?」;同日凌晨3 時17分 許,陳思瑋再傳送簡訊表示「我等等還要去別的地方」;同 日凌晨3 時18分許,陳思瑋傳送「朋友在等了」等內容之簡 訊予被告張維哲;同日凌晨3 時26分許,陳思瑋傳送內容為 「要是在忙的話那我先回五甲的神氣龍,你在(按:應為「 再」之誤)打給我吧」之簡訊予被告張維哲,此有通訊監察 譯文可參(見警二卷第15頁),亦與證人陳思瑋於原審法院 證稱該次交易之前曾替被告張維哲購買麥當勞後未遇到被告 張維哲,所以自己將所買之麥當勞吃掉等情節相符,益徵被 告張維哲所辯不足採信。
⒋又毒品交易,罪刑甚重,交易雙方因恐被發現追緝,常以買 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 之重要訊息之情形,此乃本院審判案件職務所知悉,亦是眾 所週知之事。查,本案被告張維哲與證人陳思瑋上述通話內 容,對於交易何物?是何種毒品?雖未具體明講,但綜觀證 人陳思瑋上開證述,佐以查扣如附表三編號4 、5 、7 、10 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杓、空夾鏈袋等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以秤重、分裝或預備分裝之工具物品以觀,被告張維哲於附 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地,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思瑋 之情,彰彰明甚。
⒌前開陳思瑋與張維哲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97頁、第99頁、警卷(二)第15 頁、原審卷(一)第148 頁反面)所載內容觀之,該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雖自102 年1 月14日起,始被監聽,然上 開譯文所示陳思瑋與張維哲之通話,監察對象係陳思瑋持用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而張維哲僅係通話對象,則被 告張維哲在被監聽之前未被因監聽發現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乃屬必然之情,要難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 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 ,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近年來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 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 之危險之理,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 調整,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 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張 維哲與陳思瑋間,僅係一般朋友關係,而非親戚或摯友,堪 認被告張維哲上揭所為,確出於營利之意圖;且依前開所述 ,被告張維哲亦係因前日對陳思瑋爽約,而表示「給我3500 就好」,顯見被告張維哲更係可依個人意思而自由決定價金 多寡及利潤高低,其有營利之事實,應甚顯然。至被告張維 哲與證人陳思瑋就渠等間交付、取得之客體,雖稱係安非他 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藥品,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安 非他命甚為罕見,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指之安非他命,應為甲 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張維哲販賣之物,應為甲基安非他命, 一併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維哲前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維哲如附表二編號5 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張維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販賣,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 被告張維哲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 分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 述),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法律、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戕害甚是嚴重,被告張維哲竟為圖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其行為實不足取,其犯後又飾詞卸責,足見尚乏徹底悛悔 之意。並考量被告張維哲係販賣毒品與已成年之陳思瑋1 次 ,暨被告張維哲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保養廠 工作,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三卷第94頁),及被 告張維哲販賣毒品之數量(約半錢)、所得情形(3500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 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 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 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 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合先敘明。
㈡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 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 僅修正該條第l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至於原第19條第l 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 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l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 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 刪除第l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 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l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 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再參酌本次刑 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l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 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 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 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 38條、第38條之l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㈢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 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 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l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 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其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 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 ,併執行之。
㈤就本案關於販毒工具、販毒所得之沒收情形及適用法條如下
:
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係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l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上述犯 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二卷 第6 頁反面),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定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空夾鏈帶),係被告所有, 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6 頁反面),且係供上述犯 罪預備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
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500 元,並未扣案,而無「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 犯罪所得轉給第3 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6 、8 、9 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 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略)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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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被訴事實(編號1至4部分) │ 本院主文 │
│號│ 犯罪事實(編號5部分) ├────────┤
│ │ │ 原審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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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思瑋於101年10月4日晚間11時42分許,以行動電話│上訴駁回。 │
│ │撥打杜登進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已判決確定) │
│ │他命,杜登進即與被告張維哲聯絡,而向被告張維哲│ │
│ │表示欲購買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 ├────────┤
│ │被告張維哲即於101年10月5日夜間0時許,在高雄市 │張維哲無罪。 │
│ │鳳山區青年路二段、光復路口附近之海尼根海產店後│ │
│ │方,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包與杜登進及陳思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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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思瑋於101年10月21日晚間11時13分許,以行動電 │上訴駁回。 │
│ │話與杜登進聯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杜登進│(已判決確定) │
│ │即與被告張維哲聯絡,而向被告張維哲購買重量1錢 │ │
│ │、價格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維哲乃於同日│ │
│ │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光復├────────┤
│ │路口之統一超商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張維哲無罪。 │
│ │包與陳思瑋、杜登進,杜登進亦當場交付其中之6500│ │
│ │元之價金,嗣於101年10月底復給付500元與被告張維│ │
│ │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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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思瑋於101年10月23日中午12時7分、下午4時28分 │上訴駁回。 │
│ │、4時33分許,以行動電話與杜登進聯絡,杜登進即 │(已判決確定) │
│ │與被告張維哲聯絡,向被告張維哲表示欲購買7000元│ │
│ │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維哲即於同日下午4時30├────────┤
│ │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杜登進及陳思瑋│張維哲無罪。 │
│ │,並向杜登進收取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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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11月16日晚間10時32分許,陳思瑋以000000000│上訴駁回。 │
│4 │5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維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 │(已判決確定) │
│ │被告張維哲表示欲購買價格4000元之半錢甲基安非他│ │
│ │命,雙方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 │
│ │區中崙之「茶之魔手」飲料店附近,由被告張維哲以├────────┤
│ │4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張維哲無罪。 │
│ │非他命與陳思瑋,並向陳思瑋收取4000元之價金。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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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11月20日下午2時58分許,陳思瑋以其使用之09│如本院判決主文所│
│ │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張維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載。 │
│5 │動電話,而向張維哲稱「我要拿去哪裡給你?」,張├────────┤
│ │維哲知悉陳思瑋係要與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因其│張維哲販賣第二級│
│ │之前麻煩陳思瑋而過意不去,乃稱「你拿3500給我就│毒品,累犯,處有│
│ │好」,即同意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半錢之甲基│期徒刑柒年捌月,│
│ │安非他命,雙方並相約於正興國小前交易,隨即於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正興國小前,由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張維哲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半錢之第二級毒│參仟伍佰元沒收,│
│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思瑋,陳思瑋亦當場交付35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之價金與張維哲收受。 │沒收,以其財產抵│
│ │ │償之,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4、5、7、1│
│ │ │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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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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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是否沒收及理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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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 │為被告杜登進為附表│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一編號12之罪所用之│ │
│ │ │聯絡工具,應於該罪│ (已判決確定) │
│ │ │項下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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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雖為被告杜登進所有│ │
│ │1個、K盤1個、玻璃 │,惟無法證明與本件│ (已判決確定) │
│ │球1個、塑膠管1根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有何關聯,爰不予以│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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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動電話3具 │雖為被告張維哲所有│序號及搭配門號分別為:│
│ │ │(參原審三卷第82、│000000000000000 號,搭│
│ │ │83頁),惟無法證明│配0000000000號SIM 卡;│
│ │ │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000000000000000 號,搭│
│ │ │有關,爰不予沒收。│配0000000000號SIM 卡;│
│ │ │ │0000000000000 號,搭配│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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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子磅秤1台 │為被告張維哲所有,│ │
│ │ │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 │罪所用之物,應予沒│ │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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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分裝杓1支 │ │ │
│ │ │ │ │
│ │ │為被告張維哲所有,│ │
│ │ │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 │罪所用之物,應予沒│ │
│ │ │收。 │ │
├──┼─────────┼─────────┼───────────┤
│6 │玻璃球1組 │雖為被告張維哲所有│ │
│ │ │,惟無法證明與本件│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有關,爰不予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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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空夾鏈袋1包 │為被告張維哲所有,│ │
│ │ │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 │罪預備之物,應予沒│ │
│ │ │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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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使用過之夾鏈袋1只 │雖為被告張維哲所有│ │
│ │ │,惟無法證明與本件│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有關,爰不予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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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K盤1個、K卡 │雖為被告張維哲所有│ │
│ │ │,惟無法證明與本件│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有關,爰不予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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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電子磅秤2台 │為被告張維哲所有,│ │
│ │ │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 │罪所用之物,應沒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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