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禮
林珍妮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
第48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18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文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珍妮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禮與林珍妮為夫妻關係,林珍妮為主人廣播電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主人電臺)之名義負責人,楊文禮為該電臺之 股東,周秉國則係寶島聯播網之總臺長。楊文禮、林珍妮夫 妻與寶島聯播網、林天得間因主人電臺之股權及經營問題, 衍生諸多民、刑事糾紛。主人電臺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上 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7樓會議室,召開 103 年度股東臨時會,周秉國因受與寶島聯播網合作之主人 電臺股東施建弘委託而出席該臨時會。於周秉國欲離席時, 楊文禮、林珍妮因故與周秉國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於周秉國走出上址會議室外時 ,由楊文禮徒手將周秉國推坐在會議室外之座椅上,並站在 周秉國前方,要求周秉國將事情講清楚,嗣周秉國趁林珍妮 按下主人電臺大門之開關鈕,並打開大門呼喊門外之薛○○ 律師(詳細姓名詳卷)時,即從上開座椅衝向大門,楊文禮 見狀即向林珍妮表示「關著關著,別讓他出去」等語,旋另 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自周秉國後方毆打周秉國之後腦 勺,而後林珍妮為阻止周秉國離去並與周秉國發生拉扯。周 秉國趁隙衝出上開大門,與在門外等候之王一帆一同快步前 往搭乘電梯時,楊文禮復與林珍妮共同接續前揭強制犯意, 快步衝入電梯阻止電梯關門,並與周秉國在電梯內發生口角 、拉扯,以阻止周秉國搭乘電梯離開,而以此等方式妨害周 秉國自由離去之權利。於雙方於拉扯過程中,楊文禮再接續 前揭傷害犯意,持攜帶之原子筆快速刺戳周秉國之右腰部,
周秉國因而受有右腰處紅腫、頭暈及頭痛等傷害。二、案經周秉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文禮、林珍妮爭執證人即告訴 人周秉國、證人王一帆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 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 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 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證人周秉國於103 年12月17日、證人 王一帆於104 年9 月9 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業經其 等於供前具結,有其等之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各見他字卷第 60頁、偵卷第38頁),且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2 人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是依諸前開說明,證人周秉國、王一帆前開於偵查中經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2 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周秉國於原審之證述不具證據能 力部分: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 而由該法條反面解釋,證人、鑑定人如已依法具結者,其證 言或鑑定意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查證人周秉國105 年4 月11日於原審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有該結文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3頁),則揆之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陳述,自 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卷附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 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 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文禮、林珍妮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 人周秉國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強制犯行 ,被告楊文禮辯稱:當天告訴人不把事情講清楚即離開會議 室,並把林珍妮推倒,後來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跌坐在椅子 上,我們並沒有阻止告訴人離去,又告訴人是隔了兩天才去 就醫,若我真的用筆戳他,不會只有紅腫,是告訴人自己偽 造傷勢的;被告林珍妮辯稱:告訴人離去時衝撞我與楊文禮 ,然後就自己坐著,我與楊文禮只是要告訴人把事情講清楚 ,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之意,後來也是我按下開關讓告訴人 離去的,告訴人很會演戲,他一進電梯就蹲下來各等語。經 查:
㈠被告楊文禮與林珍妮為夫妻關係,被告林珍妮為主人電臺之 名義負責人,被告楊文禮為該電臺之股東,告訴人周秉國則 係寶島聯播網之總臺長。被告2 人與寶島聯播網、林天得間 因主人電臺之股權及經營問題,生有糾紛。主人電臺於103 年9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7樓 會議室,召開103 年度股東臨時會,告訴人因受與寶島聯播 網合作之主人電臺股東施建弘委託而出席該臨時會,於告訴 人欲離席時,被告2 人希望告訴人把事情講清楚再離開,告 訴人走出會議室後,曾坐在會議室外之座椅上與被告2 人談 事情,嗣被告林珍妮有按下主人電臺大門之開關鈕,打開該 大門,被告楊文禮於此期間則曾表示「關著關著,別讓他出 去」等語,嗣告訴人離開上開座椅,衝向大門,與在外等候 之王一帆一同進入電梯欲離開主人電臺時,被告2 人亦隨同 告訴人、王一帆進入電梯內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原審供陳 在卷(楊文禮部分見原審卷第32頁正面、第55頁反面至第59 頁反面;林珍妮部分見原審卷第32頁正面、第58頁正面至第 59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秉國、證人王一帆、王貴 雄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周秉國部分見他字卷第55至 57頁、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王一帆部分見偵卷 第36頁;王貴雄部分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 並有主人電臺103 年9 月4 日股東臨時會通知書、股東臨時 會簽到簿、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所製作之譯文、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 取畫面照片、原審105 年3 月8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4 至5 頁、第6 頁、第13至14頁、第63至74頁,原審 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又主人電臺之大門,係兩片透明玻璃,左側門被鎖住,僅
右側門扇可開啟,開門時,須先按下大門右側之按鈕,右側 門扇始會緩慢自動向外開啟,然後再自動關上,要進入室內 時,則須有感應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秉國證陳在卷 (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且為被告2 人於原 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8頁正、反面),是主人電臺之大門 ,因設有管制,一般人欲通過該大門離開時,須先自右側按 啟動鈕後,待門扇緩慢開啟後方可離去,而無法即時、快速 開門離去,亦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秉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走出會議室時 ,就被楊文禮推倒跌在座椅上,楊文禮站在我前面、林珍妮 站在另一邊,2 人要我給個交代,否則不能離開,我便開手 機的錄音,並趁薛○○律師經過我面前時,連續喊了他3 次 ,薛律師假裝沒看見直接走到公司大門口外,我趁林珍妮按 大門按鈕,打開門叫薛律師時,衝到大門附近,楊文禮就喊 「關著關著,別讓他出去」,後來我硬衝,楊文禮就從我後 腦勺打下去,我與在外等候的王一帆一起衝進電梯後,原本 不知道是誰打我,我就講誰打我,楊文禮回話打你又怎樣, 然後被告他們按住電梯不讓我下樓,林珍妮在我前方,楊文 禮拿原子筆戳了我的腰一下,我彎下時正好看到他把原子筆 收到口袋,不然也不知道是什麼戳到我,王一帆有錄到電梯 裡面發生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48頁 正面至第50頁反面),而與證人王一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2 人有擋在玻璃大門前,不讓告訴人離開,後來告訴人與被 告2 人發生碰撞後走出大門,我與告訴人一起進電梯,被告 2 人也進入電梯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及證人王貴雄於偵 查中證稱:(案發)當時周秉國和楊文禮發生爭執、拉扯, 後來在衝撞下,撞到桌子上的玻璃快跌落,當時楊文禮站在 周秉國面前理論,我有聽到周秉國一直在叫薛律師,但沒有 注意到他有被打的情形,周秉國衝出去後,我也跟在後頭等 語(見他卷第57頁),互可勾稽,是證人周秉國前揭所述, 當具相當之憑信性。
㈢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時之「台長手機.MP3」 之錄音檔案(下稱A 錄音)、「電梯.MP4」之電梯內錄影檔 案(下稱B 錄影)(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 並與前揭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B 錄影之擷取畫面及 告訴人提出之A 錄音對話錄音譯文,相互核對,結果除附表 所示外,其餘內容如下:
⒈A 錄音全長6 分10秒、B 錄影全長30秒,自附表編號39起至 編號48止,A 錄音與B 錄影為同步。
⒉A 錄音開始,告訴人一直未說話,被告2 人及證人王貴雄一
直質疑告訴人之行為。
⒊A 錄音3 分03秒處即附表編號19處,告訴人呼叫在場之薛律 師,惟未獲置理,此後告訴人方開始說話。
⒋A 錄音3 分34秒處即附表編號22處,被告楊文禮稱:關著關 著,別讓他出去等語;此後,開始有爭執及拉扯之聲音。 ⒌B 錄影之0 分2 秒處即附表編號39處,被告林珍妮喊:把電 臺還我!電臺還我;被告楊文禮有右手快速伸出、拉回的動 作。
⒍B 錄影之0 分5 秒處即附表編號40,告訴人痛苦蹲下,並稱 :他給我刺。
⒎B 錄影之0 分6 秒至11秒即附表編號41處以下,被告林珍妮 以手指著蹲下之告訴人,阿阿嗚嗚叫著,並稱:有夠假的… 嗚嗚嗚…有夠假的。
㈣依據上揭錄音、錄影檔案內容,酌以證人周秉國、王一帆、 王貴雄前開證述內容,足認:
⒈A 錄音開始,被告等一直對告訴人說話,表示錄音沒有用等 語,顯見告訴人此時開始錄音,然過程中告訴人均未發言( 見附表編號1 至18),期間被告林珍妮向告訴人稱:你看誰 啊?眼睛那麼大顆要幹嘛?要吃人喔?這麼囂張!(見附表 編號12),應認告訴人當時係睜大眼睛望著被告林珍妮,被 告林珍妮方會為附表編號12之陳述;而主人電臺為被告2 人 管領之場所,衡情告訴人應不致在該處主動興事;又若告訴 人係故意假裝不穩而跌坐在椅子上,態度應係誇大而有刻意 之舉止,以彰顯其遭被告2 人侵害之事實,乃告訴人此時均 未發言,態度低調沈默,且睜大眼睛望向被告林珍妮,亦未 事先備妥而臨時起意錄音,是告訴人係因事件突發始起意錄 音,應可認定。再參以:被告夫妻與案外人林天得及告訴人 所代表之寶島聯播網(即林天得釋出之股權部分)因股權及 經營糾紛,已有多起民、刑事紛爭,被告楊文禮與林天得之 股權移轉民事部分已判決被告楊文禮敗訴確定,被告2 人因 而對告訴人、林天得等人甚為不滿等情,業經被告2 人迭次 供陳在卷(楊文禮部分見原審卷第30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 本院卷第77頁、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正面、第106 頁反 面至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正面;林珍妮 部分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正面、第11 0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2 人對告訴人及其所代表之對象 怨念甚深。而依本件案發地點係位在被告2 人所管領之17樓 主人電臺辦公處所,加以大門係遭管制,如非先自右側按鈕 並待門扇緩慢開啟後,一般人無法即時、快速離去,已如前 述。是本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其與被告等之關係非佳、除
所在之地點係被告等所掌控之處所外,大門又屬管制狀態, 其於欲離去時,又遭被告2 人要求說清楚始能離去,則衡情 告訴人急欲離開猶有不及,焉有如被告等所辯,尚假裝重心 不穩故意跌坐椅子上之可能,此觀之其後告訴人快速衝向大 門進入電梯之舉,益可徵告訴人當時確係急欲離開主人電臺 無訛。
⒉告訴人先保持低調沈默,直至看見薛○○律師,方大喊薛律 師(見附表編號19),似有求救之意,惟因未獲置理,而遭 被告等調侃後(見附表編號20至22),被告楊文禮復稱:關 著關著,別讓他出去等語(見附表編號22),而若主人電臺 之大門係關著,衡情被告楊文禮無須特意陳稱「關著關著」 ,當係有人打開大門,被告楊文禮方須為上開陳述,始符常 情;嗣後發生一連串爭執聲(見附表編號23至27),被告林 珍妮稱:慢一點慢一點、你不要給我弄壞、等一下啦等語( 見附表編號25),核與告訴人上開所稱:因林珍妮去按鈕開 門叫薛律師,我利用林珍妮開門之機會硬衝出大門,被告楊 文禮才會喊關著關著,別讓他出去等語之證述,及被告林珍 妮所陳稱:我跟他說不可以這樣拉門,門會壞掉,後來門就 壞掉了等語(他卷第58頁)至為相符,堪認此時因告訴人呼 叫薛律師惟未獲置理,經被告等調侃後,被告林珍妮按開關 鈕打開主人電臺大門欲呼叫薛律師,告訴人趁此機會欲衝出 大門,被告楊文禮隨即出言指示被告林珍妮「關著關著,別 讓他出去」,嗣後因被告林珍妮拉扯並試圖阻止告訴人離開 大門,然因告訴人硬衝,始造成如附表編號23至27之拉扯及 爭執之聲音。又若確如被告2 人所辯,其等並未阻止告訴人 離去等節為真,告訴人實可大方按下大門管制鈕並自由離去 ,實不致於發生如上述之爭執及拉扯之情節,是被告2 人確 有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舉動及故意,堪可認定。至被告林珍妮 有按鈕開大門之舉止,告訴人並利用此機會離開之情,固然 屬實,然自嗣後被告楊文禮指示被告林珍妮「關著關著」、 被告林珍妮為阻止告訴人離去而發生拉扯等情,其開門之舉 並非為讓告訴人離開,而係開門呼叫薛律師,已如前述,是 被告等辯稱是被告林珍妮開門讓告訴人離開等語,並無可採 。
⒊告訴人陳稱其原本不知是被誰打後腦勺,然因楊文禮回稱打 你又怎樣,才知道是楊文禮等語,核與附表編號28至36所示 告訴人先對被告林珍妮稱:你打我等語,而實際上未出手之 被告林珍妮則反駁回稱:「誰打你」,告訴人問了3 次,見 被告林珍妮均未承認之情形下,改對被告楊文禮稱:楊文禮 打我的頭等語,被告楊文禮則接稱:打你的頭又怎樣等語,
均相符合。而依一般對話邏輯,若無打人之行為,卻被誣陷 打人,正常之回話應係如被告林珍妮之反應般回駁對方,而 非就對方之誣陷為相應之回答,方符常情。是堪認告訴人指 稱其遭被告楊文禮毆打後腦勺乙節,應係真實。又告訴人前 揭證述:在電梯內原本不知遭何物所傷,於蹲下時看見楊文 禮收回筆,才知道係楊文禮持筆刺傷等語,亦與前揭原審勘 驗結果所示被告楊文禮快速伸手、收手之動作後,告訴人始 痛苦蹲下稱:「他給我刺…」(見附表編號39、40)相符。 是告訴人就其遭被告楊文禮毆打後腦勺、以筆刺傷等證述, 核與勘驗結果合乎一致,且相關經過、時序情節,先後所陳 均無謬誤或矛盾之處,倘非親身經歷確有其事,應無可能憑 空編撰、捏造該等情節,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訴,均係依據其 親身之體驗及見聞所為,除與勘驗結果相符,亦與常情無違 。從而,被告楊文禮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後腦勺、以筆刺傷 告訴人之右腰等情,亦堪認定。
⒋告訴人已經遭被告等要求說清楚再離去,於附表編號28後( 即A 錄音所示之4 分01秒前不久),告訴人衝至電梯內,至 A 錄音於6 分10秒處結束為止,被告等繼續與告訴人拉扯爭 執,時間長達2 分鐘以上,電梯門因未關閉,告訴人始終無 法離去。告訴人與證人王一帆迅速進入電梯、按下樓層鍵, 在正常情況下,電梯門會自動關閉並前往按壓之樓層,然被 告等隨告訴人衝進電梯後,復於電梯內繼續與告訴人拉扯、 要求告訴人講清楚,並將電梯門擋住,使電梯門無法正常關 閉,客觀上確已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開。
㈤被告2 人雖舉證人王貴雄為證,證明告訴人確有推倒被告林 珍妮及假裝不穩而跌坐椅子上之事實,而證人王貴雄亦於原 審證稱:開完會後,林珍妮要求周秉國講清楚才能散會,但 周秉國要離席,就在會議室裡衝撞林珍妮,楊文禮追出會議 室問周秉國為何要撞人,我較晚出去,只看到楊文禮及周秉 國都坐在一個兩人座的椅子上,2 人就坐在椅子上發生拉扯 ,我按住桌上的傾斜玻璃,不要讓它滑下去;因(告訴人) 他們很難找,所以想要他們講清楚,不讓他離開;也沒有不 讓他離開,只是要他講清楚,他都可以推門出去了,怎會不 讓他離開,若真的不讓他離開,可以抱住他不讓他走,只是 要跟他理論而已;當時可能是兩個人發生拉扯就坐下去了; 應該是有人拉住周秉國所以他才無法離去;楊文禮當時沒有 拉住他,只是在跟他理論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正面至第55 頁反面)。惟核之證人王貴雄前開所陳,與其於偵查中證稱 :告訴人與被告楊文禮發生爭執、拉扯時,楊文禮站在告訴 人面前理論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已有不同;且觀其於
偵查中未曾提及有告訴人在會議室內衝撞被告林珍妮之事, 復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2 人與告訴人是否發生拉扯、被告等 有無不讓告訴人離去等節,所陳反覆不一。又證人王貴雄上 揭關於告訴人衝撞被告林珍妮之時機、地點、方式、有無拉 扯、有無玻璃傾斜等證述,復經被告2 人予以否認(見原審 卷第55反面至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由之可見證人王貴 雄首揭於原審所為陳述難認為真,自難據之而為被告2 人有 利之認定。
㈥被告林珍妮雖稱:告訴人很會演戲,他一進電梯就蹲下來等 語。然查,告訴人係自被告楊文禮伸出、收回右手後,始痛 苦蹲下等節,業據原審勘驗如前(見附表編號39、40),與 被告林珍妮所辯顯有不一。而觀之附表編號41至47所示,被 告林珍妮先指著蹲下之告訴人,阿阿嗚嗚稱告訴人在假裝等 語(此時B 錄影已停止),嗣又說:「哎呀!我被你們弄到 受傷,大家來看,這周秉國給我弄(傷)的,周秉國打的啦 !撞我了。蛤!你怎麼撞我的,你給我講清楚!」(見附表 編號49、50),被告等復接續叫罵告訴人,此期間告訴人僅 稱:他拿筆戳我等語(見附表編號57),益證告訴人當時確 因受刺傷而甚為痛苦,蹲下後,已難繼續與被告2 人爭辯, 是被告林珍妮上開所辯,核非事實,茲堪認定。 ㈦被告楊文禮辯稱:告訴人隔了兩天才去就醫,若我真的用筆 戳他,不會只有紅腫,一定有洞,是告訴人自己偽造傷勢的 等語。然查,被告楊文禮確有毆打告訴人之後腦勺,復於電 梯內以筆戳刺告訴人之右腰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 告楊文禮當時對於告訴人確有諸多不滿情緒,並欲阻止告訴 人離去,故其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亦堪認定。而告訴人 於案發2 日後即103 年9 月24日前往臺安醫院急診,診斷結 果為:右腰處紅腫、頭暈及頭痛等情,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 書、急診病歷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 頁、第50至51頁 ),其受傷位置及結果,與前揭被告楊文禮毆打告訴人之情 狀核屬相符。又原子筆本非如刀、針一般銳利,且案發當時 告訴人身著衣物,在衣物阻隔下,原子筆已難以刺穿衣物, 遑論必然會使告訴人之右腰出現傷口,是告訴人經診斷之傷 勢為右腰側紅腫,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再告訴人雖於案發後 2 日始至醫院就醫,經告訴人陳稱:因於案發之103 年9 月 22日受傷後尚在高雄處理事務,俟於同年月24日返回臺北後 ,始至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正面),而寶島聯播 網包含4 個電臺,遍及北、中、高屏、花蓮等地,告訴人為 總臺長,有其提出之名片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明(見他字卷 第3 頁),是其經常往返全臺各地接洽業務,並於2 日後返
回臺北時前往醫院診治、驗傷,亦難認與常情有何顯然不合 之處。是被告楊文禮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㈧綜上,被告2 人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並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其2 人上開犯行,洵可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本件被告2 人為要求告訴 人不要離去並將事情說清楚,先後以將告訴人推坐在椅子上 ,並在大門前、電梯內拉扯告訴人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 去,雖告訴人之自由,未完全受其等之壓制,然已足以妨害 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另被告楊文禮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 勺、手持原子筆刺戳告訴人右腰之行為,觀諸告訴人於遭被 告2 人阻止離去之過程,顯非為被告楊文禮實施強制行為過 程中之當然結果,自應另成立傷害罪。是核被告楊文禮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被告林珍妮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被告2 人對告訴人多次實施上開妨害其自由離去之 行為,及被告楊文禮所為2 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前者 為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後者為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甚低,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 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強制罪與一傷害罪。被告2 人就上開 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文 禮所犯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詳後述)。
三、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2 人於原審已分別明確表示不同意證人即告訴人周 秉國、證人王一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作為法院判決之參 考(見審易卷第34、35頁頁),亦即爭執證人周秉國及王一 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乃原判決僅謂「本 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楊文禮、林 珍妮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即 認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並逕予引用該2 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詞,而未詳予說明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具體理由,核有未 洽。㈡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 ,故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
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 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 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處斷。易言之,如行為人為強制犯行時,所實行 之強暴行為(一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 結果,並已經合法告訴,即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若行為人所為強暴行為與傷害行為 有異(即非一行為),依法則應數罪併罰,尚不得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楊文禮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與其與 被告林珍妮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之所為,二者不僅客觀 行為不相同,且被告楊文禮並非以該傷害手段作為妨害告訴 人自由離去之方法,而係另行起意犯,前已述及,其所為明 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乃原判決比附援 引與本件案情不同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及94 年度臺上字第4781號判決、103 年度臺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 旨,即謂就被告楊文禮所犯強制罪及傷害罪應論以想像競合 犯,指摘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文禮此2 罪應予分論併罰之不當 ,法律適用,誠有違誤。被告2 人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之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雖與告訴人所任 職之寶島聯播網(即案外人林天得)間,就主人電臺之股權 及經營問題生有糾紛,惟告訴人僅係代表特定股東出席股東 臨時會,並非實際與被告等發生爭執之直接相對人,告訴人 並無對被告2 人講清楚或做出承諾之實益或義務,被告2 人 竟以非理性之方式,對於受託前來開會之告訴人為本案之強 制、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及身體傷害,行為實 有可議,且犯後不僅一再否認犯行,且迭次執詞攻詰告訴人 ,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2 人係因長期自認一 生心血所在之主人電臺將遭人惡意掠奪、心結難解,因而失 慮致罹刑章,復酌以其等對告訴人施以強制之時間非長,被 告楊文禮之傷害行為,幸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 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2 人所犯強制犯行,均量處拘役50日;就被告楊 文禮傷害犯行,量處拘役30日,並就被告楊文禮部分,定應 執行刑為拘役70日;併就被告2 人分別所受之宣告刑及執行 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 年7 月1 日 起施行,前已述及;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諸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 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 修正之法律。查本件被告楊文禮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原子筆, 既為被告楊文禮所隨身攜帶,衡情應為楊文禮所有,既未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又依本件被 告楊文禮犯罪過程以觀,該原子筆應係被告楊文禮臨時起意 執之作為犯罪工具,難認對其為追徵之諭知,有何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亦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五、被告楊文禮確有上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且告訴人未於案發 當日立即驗傷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楊文禮請求調查告訴人是否於本件案發後,確因跑4 個地 方,以致於無法立即驗傷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即台長手機.MP3檔案部分,全長6 分10秒;被告林珍妮部分簡稱「林」;被告楊文禮部分簡稱「楊」;告訴人部分簡稱「周」;王貴雄部分簡稱「王」):
⒈林:真的啦!電臺不可以給我霸(佔)啦!你今天叫那個誰處
理,不能再等了啦!不用錄了啦!沒有什麼好錄的啦!以 為錄了就嬴啦?
⒉楊:你給我說清楚,你是靠你跟電臺的關係好,是嗎?⒊楊:什麼事情都敢做!
⒋林:給我們倆個老人家騙,騙騙去,強迫我們要提供,又不給 我們使用。電臺在這裡,17樓耶!你怎麼給我四處撞?⒌楊:你給我偷搬去哪裡?那你錢給我收怎樣?都你們的哦!⒍楊:林天得我已經講好了,你也同意了,錢要我還他,你卻找 他勾結,給我「銃」(臺語)。你的良心長在哪?蛤!你 有良心嗎?做得那麼囂張,你有良心嗎?
⒎楊:都你們的,囂張成這樣!有人這麼囂張嗎?你以為我沒辦 法?還沒咧!你別以為只有這樣而已!
⒏王:你們這種行為,就是有計畫的詐騙。當初協議好了,林天 得的股份你們不介入,你們為什麼又偷偷去介入?⒐林:這個有夠可惡,這個還說沒有!
⒑楊:你別以為我會放你一馬,賴茂州就已死了,就剩賴靜嫻、 你、賴瑞徵,我絕對不會放過你們,你當作怎樣?(我) 好欺負喔!好欺負喔!
⒒楊:你要,49不要緊,我就寫給你們,林天得這筆錢你給我處 理好,林天得這人就是惡質、鴨霸,你們也跟著他這樣, 你們也跟著他走。
⒓林:你也要講話,現在不講話是怎樣?電臺要還我嗎?蛤!你 看誰啊?眼睛那麼大顆要幹嘛?要吃人喔?這麼囂張!⒔楊:你有辦法佔佔佔,你還有辦法佔哦?看你能夠佔多久啦!⒕林:高雄人可以讓你這樣欺負的喔?我們高雄人這麼可憐,我 們都被你們欺負成這樣,夭壽。
⒖楊:可惡到這程度,欠一個跪著給我拜託,「恁娘勒」(臺語 ),現在換我給你拜託喂!電臺好請的喔?
⒗林:你好好想想要怎麼處理,要繼續佔嗎?(A 錄音之3 分02 秒)
⒘楊:那麼可惡。
⒙王:這個電臺的股份,既然是林天得的,你要找林天得出面處 理嘛,你不要躲在後面。
⒚周:薛律薛律薛律…
⒛林:叫薛律有什麼用。你錢不付能怎樣?薛律能保你啊?周:他不理我。
楊:你做了什麼事情,人家幹嘛理你。對,講好講好。關著關 著,別讓他出去。(A 錄音之3 分34秒)
周:什麼關著別讓他出去?
楊:什麼是怎樣,你是要怎樣?
林:慢一點慢一點,不要這樣,你不要給我弄壞。等一下啦!楊:你給我講清楚。
林:啊啊啊……(物品拉扯掉落聲音)
周:你打我。
林:啊啊啊,誰打你啊?
周:你打我。
林:誰打你?
周:你打我。
林:誰打你?
周:楊文禮打我!楊文禮打我的頭!
楊:打你的頭又怎樣!(A錄音之4分01秒處)周:你打我的頭!
林:錢拿來!錢拿來啦!
周:你不可以打我!
林:把電臺還我!電臺還我!(此時與電梯內之錄影畫面同步 ,B 錄影之0 分2 秒處)(被告楊文禮有右手快速伸出、 拉回之動作)
周:電臺是…(一陣尖叫聲與拉扯的聲音;告訴人痛苦蹲下) 他給我刺…(B 錄影之0 分5 秒處)
林:有夠假的啦!嗚嗚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