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178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41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庭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林庭華(下稱被告)向林幹華借款時約定之內容,與被 告是否將款項轉借予被害人鍾德瑩本無相關,亦無任何證據 足證被告係以其所辯稱之條件和被害人作約定。 ㈡借款即當場預扣部分借款,非朋友間借款常態,為重利業者 常見之手法,難認為被告有何顧念其與被害人間相識多年之 交情,則若謂被告僅係出於幫助朋友的善意,毫無代價而為 其出面向林幹華借款,並自願承擔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 之債務,此說詞不足採信?
㈢又林幹華得標款項高達37或38萬元,然本件借款金額僅為20 萬元,已有區別。是被告將本件借款持與該會款比附,難免 多有難以詳解處。再者會首劉紹霖於103 年8 月5 日偵訊時 表示,該合會於102 年6 月期滿,則自被害人102 年1 月底 借款時起,直到合會期滿為止,實不過僅餘4 、5 期,何以 雙方會有每期付款12000 元,分20期支付之條件約定?被告 辯稱約定被害人須月付12000 元,究竟是如被告所辯僅還20 期,還是如被害人所述每月12000 元只是單純還利息之用, 均仍有待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㈣反觀被害人所述,借款時和被告約定每月返還本金30000 元 ,還6 個月,第7 個月還本金20000 元,當時即約定除上開 本金之清償外,被害人應另付每月利息12000 元;屆期時因 還不出本金,故與被告另談妥暫時只返還利息,按月給付12 000 元,到103 年4 月後,因還不起,又與被告商量(已繳 近一年之利息),被告同意被害人每月還款8000元,連續返 還30期就算清償等語,與起訴書附表所示line傳訊內容相比 對,可證被害人所言屬實。
㈤被告於借款當時即行預扣12000 元,則該12000 元屬200000
元借款按月息6 分計算的結果,即已向被害人收取第一期的 利息,被告已完成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不問是否已取得原約定之全部重利,亦不問被害 人是否已清償全部本金利息。
三、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本案疑點再度提出懷疑,然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亦未提出任 何積極證據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且原審判決對於上開疑點 均已說明理由;本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涉有檢察官起 訴之重利罪名。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華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華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 1 月20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家中,乘鍾德 瑩輕率、無經驗,且急於償還其債務之情況,貸予鍾德瑩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月息以6 分計算,每月應支付1 萬2, 000 元之高額利息(即年利率72% ),鍾德瑩並簽立3 萬元 面額本票6 張、2 萬元面額本票1 張作為擔保,因鍾德瑩經 營事業不順,自102 年3 月起至102 年12月底止,僅支付林 庭華13萬2,000 元之利息(不含本金),復因無力支付高達 1 萬2,000 元之利息,林庭華同意自103 年2 月起,改為每
月償還8,000 元。嗣因林庭華誤以為彭鈺文(即鍾德瑩之妻 )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為鍾德瑩本人所使用,而以LINE暱 稱「冠軍鳥」與彭鈺文有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對話,彭鈺文始 悉上情,隨即報警處理。案經彭鈺文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又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 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 、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按同法第154 條第2 項 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 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 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 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 」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 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 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著有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件 被告林庭華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92 年臺上字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彭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華幹、劉 紹霖、鐘德瑩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使用LINE通訊 軟體對話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鍾德瑩簽立之本票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在伊 借錢給鍾德瑩之前,鍾德瑩就積欠伊15、16萬元,是職棒賭 債,後來伊向先伊堂哥林華幹借20萬元去結清前開賭債後, 該20萬元是林華幹先前標互助會的會款,事後鍾德瑩實拿約 3 、4 萬元,伊忘記精確金額,伊跟鍾德瑩約定之後每個月 還1 萬2 千元(含本金及利息),總共還20期,清償方式是 把錢交付給伊,伊再拿去給交付20萬元的互助會,過了半年 左右,因為鍾德瑩只有還過1 期1 萬2 千元款項,嗣後一直 無法清償,所以伊與鍾德瑩約定改成每月還8 千元,共還30 期等語( 見審易卷第19、4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 為當時林華幹係以2 千元標得該互助會會款,係外標制,故 伊才與鍾德瑩約定每月還款1 萬2 千元,但鍾德瑩只還1 期 ,直到伊傳LINE給鍾德瑩,都未再還款,後來改成每月還8 千元後,鍾德瑩有還1 期8 千元,就沒有再還錢,另外伊還 幫鍾德瑩代還8 千元,伊根本沒有每月收到鍾德瑩還款的錢 等語( 見易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第 28頁正面) 。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02 年1 月20日,在其上開住處,借予鍾德瑩20萬 元,雙方並約定每月應償還1 萬2 千元,共20期,嗣因鍾德 瑩清償能力不足,遂與被告合意改定每月應償還8 千元,共 30期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審易卷第42頁) ,核與 證人鍾德瑩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其向被告借款之情節大致 相符( 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1頁正面及背面、偵續卷第16 頁背面至第17頁正面) ,並有鍾德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本票7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2至14頁) ,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案有爭執者乃被告有無趁鍾德瑩 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予前揭款項後,每月向鍾德瑩收取高 達6 分之重利,而涉有重利犯行?
㈢查證人鍾德瑩於警詢中證稱:因為伊於102 年2 月間有欠錢 ,伊在林庭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向林庭華 借款20萬元,但伊不知道林庭華是否為地下錢莊,伊有簽立 6 張3 萬元及1 張2 萬元計20萬元本票給林庭華,沒有簽立 借據,也沒有抵押任何物品,每月月息6 分,如借20萬元, 每月要付1,2000元利息,不含本金,伊都是每月20號親自到 林庭華家中將利息交給林庭華,伊自102 年2 月間開始繳息 ,已繳約12期,約13萬2 千元左右的利息( 不含本金) 等語 (見警卷第7 頁) ;其另於偵查中證述:伊有在102 年間向 林庭華借款20萬元,因為伊有欠職棒簽賭賭債,但因為伊沒 有錢,所以伊向林庭華詢問是否可以幫伊調錢,伊有跟林庭 華說伊會付利息,林庭華說行情是月息6 分,伊就同意,林 庭華當時有先預扣當月1 萬2 千元利息與簽賭債務後,伊只 有拿到1 萬多元、接近2 萬元,伊有簽20萬元的本票給林庭 華,伊一開始每月有還1 萬2 千元,沒有還本金,伊還1 年 多後,伊跟林庭華說伊無法還款,林庭華才與伊約定改成每 月還8 千元。伊自去年開始每月還款1 萬2 千元,已經支付 14萬多元,只是利息,並沒有還本金,但伊沒有證據可以證 明這部分事實等語( 見偵卷第11頁正面及背面、第20、21頁 背面) ;其再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 年2 月間有跟林庭華 借款20萬元,並簽立本票給林庭華,簽本票當天伊有拿到19 ,000元,因為伊跟林庭華借20萬元,去還伊之前的職棒簽賭 16萬多元,且當時伊有先把1 期利息1 萬2 千元給林庭華, 林庭華跟伊說月息收6 分,伊後來因為事業不順,沒有辦法 還錢,伊就還利息給林庭華,伊還了1 年,每月還給林庭華 1 萬2 千元,伊不知道有沒有還到本金,後來因為伊跟林庭 華說沒辦法還錢,林庭華就叫伊1 個月還8 千元,後來103 年2 、3 月伊有各還8 千元給林庭華2 個月,但伊不知道伊
已經還多少錢,伊也沒有證據證明伊已經還多少錢等語( 見 偵續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第19頁正面) ;此核之被 告前揭所辯借款20萬元予證人鍾德瑩,先清部分職棒簽賭賭 債後,伊有預扣1 萬2 千元,剩餘款項交予鍾德瑩,及與鍾 德瑩約定每月還款金額及期數,嗣後因鍾德瑩無法如期還款 ,另約定每月還款8 千元等節之過程及細節均大致相符,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無稽。
㈣至證人鍾德瑩雖證稱:伊有每月還款1 萬2 千元予被告,已 經還款約1 年等語,然此為被告自始否認在卷;又觀之證人 鍾德瑩亦證稱: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伊有每月還款之事實, 甚而稱伊無法計算伊已經清償多少款項,是否有清償本金等 節,業如前述;從而可見證人鍾德瑩此部分所證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則被告辯稱並未每月收到鍾德瑩還款款項等語, 並非全然不足為採。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向證人鍾德瑩 收取每月6 分息之重利即1 萬2 千元之事實,自難僅憑證人 鍾德瑩片面指訴為據。
㈤況果若被告自始即與證人鍾德瑩約定每月月息6 分即每月應 償還1 萬2 千元之利息,如以此計算並加計借款本金20萬元 者,則證人鍾德瑩應償還款項應不僅20萬元;惟觀以證人鍾 德瑩於向被告借款之時,僅簽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0萬元 之本票7 張予被告供擔保一節,此顯與一般重利貸放業者, 大都會要求借款人簽立高於借款金額1 倍以上或係本金加計 利息之金額之本票以供債權擔保之情形明顯有別,則證人鍾 德瑩上揭所證被告於借款之時要求伊每月給6 分月息即1 萬 2 千元利息,未還本金一節,是否真實,即非無疑。且由此 可知被告辯稱伊借款20萬予鍾德瑩,並與鍾德瑩約定每月還 款1萬2千元,共計20期等語,尚非子虛。
㈥復參之證人林幹華於103 年8 月5 日偵查中證稱:伊有參加 劉紹霖召集的每會1 萬元之互助會,採外標制,之後被告要 跟伊借20萬元,所以伊去標會借給被告,伊以2 千元得標, 伊有跟被告說得標後由被告每月支付死會會錢1 萬2 千元, 但是被告沒有按期支付,只有繳了2 次還是幾次的,後來伊 問被告,才知道被告將款項轉借給鍾德瑩,被告目前還欠伊 10多萬元,被告跟伊說因為對方沒還錢,所以被告也沒辦法 還錢給伊等語( 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 ;及其於 104 年2 月9 日偵查中證述:伊於101 年底標到會後,隔1 、2 個月後,被告跟伊借款20萬元,伊與被告約定之後每月 會錢1 萬2 千元由被告支付,被告後來有給伊2 次1 萬2 千 元,當時被告沒有跟伊說為何要借錢,事後被告才跟伊說向 伊借的會款,他朋友沒辦法還款等語( 見偵續卷第17頁背面
) ;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約101 年底、102 年初左右, 被告知道伊有參加互助會,當時伊跟了5 、6 個會,被告要 伊標會借他,因為被告有20萬元急用,標到的死會利息差額 由被告支付給伊,伊以2 千元標到會,外標制,每月要支付 1 萬2 千元,伊借給被告20萬元,所以跟被告約定每月要支 付1 萬2 千元給伊繳會錢,共付20個月等語( 見易字卷第22 頁正面及背面) ;復佐以證人劉紹霖於103 年8 月5 日偵查 中證稱:林幹華有參加伊召集的互助會,每會1 萬元,外標 制的,印象中林華幹是於101 年12月份左右寫2 千元得標, 得標金額差不多共37、38萬元左右,得標後每月要繳交死會 會錢為1 萬2 千元等語( 見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 ;及其於104 年2 月9 日偵查中證述:林幹華有參加伊招攬 的互助會,每月1 萬元,採外標制,印象中林幹華有於101 年12月份以2 千元標到會款,標到會款約38萬元左右等語( 見偵續卷15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 。互相勾稽、比對證人林 華幹、劉紹霖所述,足認證人林華幹確於101 年底以2 千元 標得1 萬元互助會之會款,並於得標後每月應支付1 萬2 千 元之死會會款等事實,已堪認定。此核與被告辯稱其借給證 人鍾德瑩20萬元借款,係透過證人林幹華以2 千元標得互助 會而來,及與鍾德瑩約定每月應支付1 萬2 千元以繳交死會 會款,嗣因鍾德瑩無法還款,另改成每月償還8 千元等情尚 屬相符;準此,被告辯稱係因其每月須代林幹華繳納1 萬2 千元的死會款項,才要求鍾德瑩每月亦須支付1 萬2 千元, 並非向鍾德瑩收取月息6 分之重利一情,尚非無據。 ㈦至證人林華幹於本院審理中雖先證稱:伊有向被告催款,但 被告都說沒錢,僅數月後才拿2 次8 千元給伊,後來被告要 伊讓他每個月僅還8 千元,共還30期等語( 見易字卷第22頁 背面) ;然經本院質以為何之前偵查中證述被告有還2 次1 萬2 千元等語,其另證稱:伊僅記得被告有還款2 次,因為 本來每月要還1 萬2 千元,分20期,後來又說要每月還8 千 元,分30期,且伊與被告間曾有其他借貸,所以伊才會搞混 ,但伊記得被告應該還積欠伊18萬多元等語( 見易字卷第23 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 。是綜合比對證人林華幹前後所為證 述,可見證人林華幹對伊以2 千元標得該互助會會款後,並 將伊所標得部分會款20萬元借予被告,且與被告約定日後由 被告每月代為償還1 萬2 千元死會會款,共分20期,嗣又改 為每月償還8 千元,共分30期等節,前後所述尚屬一致;而 衡以證人林華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時,已距本件案發時間 已久,則證人林華幹因而無法清晰記憶被告前後每次還款金 額,尚非違於常情;然徵之證人林華幹對其標得該互助會會
款之金額、時間及將部分會款借予被告,並與被告約定每月 還款金額、期數等相關各節之主要事實,所為陳述均尚屬前 後一致,從而,尚難以其所述部分細節稍有出入之情,即認 為其證詞全部不足採信。
㈧另證人林華幹對究係其先標得該互助會會款後,被告始因有 急用才向其借款,或係因被告先向其提出借款要求後,其才 標得該互助會會款等節,前後所述亦有不一致之情。然參以 證人林華幹已明確證述伊係於101 年12月底標得該互助會會 款等語,此核與證人劉紹霖所述亦屬一致;而佐以被告與證 人鍾德瑩上開借款時間為102 年2 月間,從而可見被告應係 於證人林華幹標得該互助會會款後,始向證人林華幹借用上 開款項,應可認定。再者,證人林華幹對其標得該互助會會 款之金額、時間及將部分會款借予被告,並與被告約定每月 還款金額、期數等主要事實,前後所述均為一致,業如前述 ,則尚難以其所述部分細節互有不一之情,即認其所為證詞 全部均不足採信,亦此敘明。
㈨再觀之證人鍾德瑩與被告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文字對話內 容中( 實為告訴人與被告對話) ,被告雖有寫到「扣掉2.3 月8000=16000!期( 應為「其」) 餘正常6 分息」等語,然 該對話內容中被告同時也寫到「算月息(然係告訴人先寫「 月6 分息」)=110400(應為「11040 」) ,沒合,不包本金 ,(告訴人寫「本金多少」),184000,(告訴人寫「借多 少」)原本20萬元扣掉2 期已付16 000= 剩餘184000」等語 ( 見警卷第16、17頁) ,基此可見被告已明確表示借款本金 已扣除鍾德瑩業已支付之1 萬6 千元( 含被告代為墊繳1 期 款項8 千元) ,故鍾德瑩尚欠本金18萬4 千元之情,由此益 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鍾德瑩有還過1 次8 千元,另伊 代為償還1 期8 千元等語,尚非無據。況倘依證人鍾德瑩所 述,其先前每月支付1 萬2 千元予被告,皆僅支付高達每月 6 分之利息,而未清償到本金之情為真者,則被告豈會於上 開對話中表示借款本金已剩18萬4 千元?又被告於上開對話 內容中雖有以月息6 分乘以本金18萬4 千元,而計算出每月 應支付之金額為11040 元(被告誤寫為110400),然其亦同 時表示「沒合( 臺語) 」(即划不來的意思),由此可見被 告亦表明不希望鍾德瑩採此方式償還借款之意。基上所述, 尚難僅因被告於上開通訊對話內容中提及月息6 分一情,即 遽而認定被告有向證人鍾德瑩收取月息6 分之重利。 ㈩末查,依被告及證人鍾德瑩前揭所不爭執原先約定每月還款 1 萬2 千元,共分20期一情計算證人鍾德瑩所應償還債務總 額,則證人鍾德瑩應償還債務總額為24萬元( 計算式:1 萬
2 千元×20期=24萬元) ;另依被被告及證人鍾德瑩又均供 述嗣後約定每月還款8 千元,共分30期一節計算證人鍾德瑩 所應償還債務總額,則證人鍾德瑩應償還債務總額為24萬元 ( 計算式:8 千元×30期=24萬元) ,由此可知證人鍾德瑩 所應償還債務總額應為24萬元,則依此計算證人鍾德瑩每月 所應支付利息僅為2 千元,即月息僅為百分之1(計算式:2 千元÷20萬元=0.01) 。準此以觀,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向證 人鍾德瑩收取每月6 分息之重利一節,尚乏依據。六、綜上各節,公訴意旨除證人鍾德瑩前揭片面指述外,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佐證被告有向證人鍾德瑩收取月息6 分 之重利之事實,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遽難僅以證人鍾德 瑩片面陳述據為被告不利之唯一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至多堪認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地點借 款20萬元予證人鍾德瑩,並與證人鍾德瑩約定每月應償還1 萬2 千元,復因證人鍾德瑩無力清償,另約定改成每月應償 還8 千元之事實,然被告究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向證人鍾德 瑩收取每月高達6 分息之重利即1 萬2 千元而涉有重利犯行 ,依公訴意旨所憑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人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而得以確信被告果有重利犯行,以致本院無從形成有罪判 決之心證,故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表:
┌──┬───┬─────┐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
│ │ │新臺幣) │
├──┼───┼─────┤
│ 1 │360061│3 萬元 │
├──┼───┼─────┤
│ 2 │360062│3 萬元 │
├──┼───┼─────┤
│ 3 │360063│3 萬元 │
├──┼───┼─────┤
│ 4 │360064│3 萬元 │
├──┼───┼─────┤
│ 5 │360065│3 萬元 │
├──┼───┼─────┤
│ 6 │360066│3 萬元 │
├──┼───┼─────┤
│ 7 │360067│2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