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59號
KSHM,105,上易,259,201608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登發
被   告 鄭仁德
被   告 黃楚傑(原名黃品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13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951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仁德強制罪部分、徐登發強制罪及被訴無罪部分及黃楚傑被訴無罪部分均撤銷。
鄭仁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登發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楚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仁德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賭博罪部分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102 年1 月22日撥打王茂榮(所 涉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經營之簽注站下注簽賭, 賭資各為2 星每組新臺幣(下同)74至77元、3 星每組64至 67元、4 星每組58至61元,雙方約定以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 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獎金分別為2 星5700元、3 星5 萬7000 元、4 星75萬元,如均未對中,賭資歸簽注站之經營者所有 ,以此方式與王茂榮賭博財物。
二、緣102年1月22日開獎後,鄭仁德王茂榮間就其中一組簽注 號碼究為「04、22、30、31」或「04、22、30、37」之認知 不同,致對於王茂榮是否尚應給付1注4星(投注5倍)、3注 3星(投注4.5倍)、 3注2星(投注4倍)之獎金發生爭議, 爭議獎金約為 460萬元;王茂榮交付無爭議部分之獎金後, 因與鄭仁德就爭議部分相持不下而消極迴避,鄭仁德便委託 具有共同強制犯意之徐登發出面處理。嗣徐登發王茂榮佯 稱是市議員助理,表示願居間斡旋,先與王茂榮約定於102 年4 月13日22時許會面,再誘使王茂榮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5 樓之「鴻璽鋼琴會館」商談,徐登 發即告知鄭仁德該商談地點。鄭仁德因欲與王茂榮當面談判



,強迫其簽立本票還款,即邀具有共同犯意之友人黃楚傑( 原名黃品勳)一同前往,嗣於102 年4 月13日23時許抵達該 包廂。鄭仁德於進入包廂後,要求包廂內之小姐離開,黃楚 傑則站在門口旁,以防王茂榮逃離。鄭仁德即與王茂榮就獎 金糾紛進行談判,要脅王茂榮簽立本票還債,雙方仍舊無法 達成共識,鄭仁德王茂榮執起手機撥打,即質問係欲報警 還是找人來,經王茂榮稱欲聯繫友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舉手揮落王茂榮所持手機,見王茂榮似又欲拿起手機撥打, 再度舉手揮落手機,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王茂榮手機;嗣鄭 仁德、王茂榮爭執更烈,鄭仁德遂基於傷害犯意而取出口袋 內之小型螺絲起子刺向王茂榮之頭皮、右大腿,黃楚傑見狀 從桌上抄起冰桶,朝王茂榮丟擲,王茂榮因而受有頭皮穿刺 傷、右大腿穿刺傷及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鄭仁德王茂榮在包廂內繼續就獎金糾紛為談判時,黃楚 傑仍站在門口防止王茂榮離去。鄭仁德即再要求王茂榮就爭 議獎金數額簽發本票以承諾還款,見王茂榮仍消極未予回應 ,復接續基於強制之犯意,恫稱:若再不為處理,要「放火 燒你家」等語,王茂榮迫於情勢,便承諾簽發本票,並稱無 法一次清償全額,最多一個月還10萬元等語,經鄭仁德同意 後,王茂榮即在鄭仁德所交付之本票簿上逐一填載本票,預 計共應簽發46張、面額總計460 萬元。嗣於王茂榮簽發本票 之過程中,因本票即將用罄,鄭仁德遂要求徐登發提供本票 紙,徐登發明知鄭仁德係以脅迫方式使王茂榮行簽發本票之 無意務之事,猶與鄭仁德共同基於前揭強制之犯意聯絡,提 供所攜之本票簿予鄭仁德,並建議王茂榮出具另紙承諾清償 債務之文書;嗣王茂榮將填載完畢之本票交予鄭仁德收受, 徐登發尚在書寫承諾清償債務之聲明文書時,因警獲報到場 處理而悉上情,鄭仁德始將已收受之本票交還予王茂榮。三、案經王茂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 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仁德固承認與王茂榮間就簽注號碼、獎金數額發



生糾紛,委託由徐登發協調,於102 年4 月13日經徐登發告 知地點而與黃楚傑抵達鴻璽鋼琴會館包廂內,嗣因王茂榮要 打手機而發生衝突,當時有撥開王茂榮所執手機。曾經質問 王茂榮要如何處理獎金糾紛,並當場收受王茂榮所簽發之本 票,嗣於員警到場之後才將本票交還給王茂榮等節;訊據被 告徐登發固承認知悉鄭仁德王茂榮有獎金糾紛後,邀約王 茂榮前往鴻璽鋼琴會館包廂,有與鄭仁德通電話,以及目睹 鄭仁德黃楚傑進入包廂、鄭仁德執螺絲起子刺傷王茂榮等 節,嗣於王茂榮簽發本票時並提供部分本票,本票嗣由鄭仁 德取得,其有代擬聲明書,內容是王茂榮承諾依本票清償, 若未清償由其家人負責等節。訊據被告黃楚傑固自承有於前 揭時間至鴻璽鋼琴會館,與鄭仁德一同進入包廂後,確有坐 在門口附近,過程中有用冰桶接觸及王茂榮等節,惟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強制犯行,被告鄭仁德辯稱:伊沒有強 迫王茂榮,是他心甘情願簽本票的,本票簿也是他帶來的云 云;被告徐登發辯稱:伊沒有告訴鄭仁德地點,鄭仁德可能 是跟蹤才會找到鴻璽鋼琴會館,伊當時還嚇了一跳,後來伊 就坐在角落喝酒,沒有參與鄭仁德王茂榮間的談判,另因 為包廂外面音樂有傳進來包廂,鄭仁德說話聲音也小,伊也 沒有聽到鄭仁德如何讓王茂榮簽本票,也沒有參與,伊只是 聽鄭仁德說本票沒了,才把本票簿交給鄭仁德云云。被告黃 楚傑辯稱我是在附近遇到鄭仁德,他是叫我陪他一起上去喝 酒,我進包廂只是在門口附近站著或坐著,沒有不讓王茂榮 離開,我也沒有參與強迫王茂榮簽本票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鄭仁德黃楚傑進入包廂後,鄭仁德王茂榮就雙方爭議之 獎金部分無法達到共識,先是因王茂榮使用手機而發生兩度 揮落手機之衝突,嗣鄭仁德取出螺絲起子刺王茂榮之右大腿 、頭部致穿刺傷等傷害,雙方隨後繼續就獎金糾紛進行談判 ,鄭仁德並收受由王茂榮所簽發、每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 其中部分本票紙係由徐登發提供,經警獲報到場後,鄭仁德 始取出本票交還予王茂榮等節,業據王茂榮黃楚傑證述明 確,並有前揭簽注單、手機簡訊翻拍畫面、匯款回條,以及 王茂榮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 ,亦為被告鄭仁德徐登發所不爭執,即堪認定。 ㈡被告徐登發固辯稱伊未受委託、未通知鄭仁德前往鴻璽鋼琴 會館包廂內,是遭鄭仁德跟蹤才發生此事云云。然查同案被 告鄭仁德業已供稱:我因找不到王茂榮,故另委託徐登發處 理,當天徐登發幫我將王茂榮約出來,並有告訴我地點等語 (見偵二卷第19反面頁,原審易一卷第201 頁),並有佐證 雙方於事發前之21時03至21時50分間曾多次通話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可稽(見警卷第100-104 、120-126 頁)。另參以徐 登發係乘坐由王茂榮駕駛之車輛,臨時決定前往鴻璽鋼琴會 館進一步商談,嗣於同日22時許抵達該址一節,業據被告徐 登發所自承,核與證人王茂榮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頁,原 審易一卷第60、68反面、118 反面-119頁,原審易二卷第8 反面、66頁),此等情況下,跟蹤他人駕駛車輛之難度非低 ,而鄭仁德若真係於此情況下一路跟蹤、並未丟失,始終鎖 定王茂榮之行蹤,應可隨後抵達包廂,惟其進入包廂後時間 卻遲了王茂榮約20至30分鐘,此節業據證人王茂榮徐登發 證述明確(見原審易一卷第119 反面頁,原審易二卷第70反 面頁),堪認被告徐登發辯稱係遭到跟蹤云云,不足採信。 是被告徐登發確有於當日約出王茂榮,並告知鄭仁德地點之 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就王茂榮簽發本票之過程及參與情況,被告鄭仁德徐登發 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前揭情節業據證人王茂榮證稱:我當 時已經受傷,鄭仁德又說要放火燒我家之類的話,聲調很小 ,我是因為害怕有生命危險,才聽徐登發指示簽本票,徐登 發應該聽得到鄭仁德恫嚇我的話;我只知道本票是鄭仁德徐登發拿給我簽的,誰拿給誰我不確定,那時候有如徐登發 所說的原本簽的本票快用完了的情形;徐登發還叫我簽一張 單子,內容是聲明我真的有欠鄭仁德400 多萬元,如果沒有 履行本票,就可以向我家人要錢,單子怎麼寫是由徐登發主 導,後來警察來了,徐登發第一時間就把那張單子收起來了 等語(見警卷第22頁,易一卷第120 頁,原審易二卷第35、 76反面-77 、130 反面頁),與被告徐登發供稱:當時是鄭 仁德叫王茂榮要簽本票,王茂榮已經被刺頭和腳、受傷流血 ,如果是我,我也會想說先保命,要我簽什麼我都會簽,所 以依我主觀上認知,王茂榮不是心甘情願簽本票的;鄭仁德 從身上拿出本票簿,本來堅持王茂榮一次還完,但王茂榮說 他沒能力每月還20萬,簽了也是白簽,若是每月10萬元那還 可以,鄭仁德就答應讓王茂榮每月簽10萬、簽46張,後來鄭 仁德的本票簿不夠用,鄭仁德就問我有沒有本票或紙張,我 把身上的本票簿交給鄭仁德,他們只有缺幾張而已,簽完還 有剩的本票就還給我;我有請店裡的幹部拿白紙進來,由我 代寫,內容是說若王茂榮沒依照本票支付的話,由王茂榮的 家人來處理,免得本票簽了也是白簽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 9-10、68面-69 頁),就王茂榮當時簽發本票並非自願,係 因遭到威脅,始違反意願而簽發每張面額10萬元、共計46張 之本票等節,均屬相符,堪以認定。
㈣被告鄭仁德固稱未恫稱要放火燒王茂榮家云云。惟查,被告



鄭仁德黃楚傑進入包廂之初,與王茂榮一談及獎金糾紛時 ,雙方並無共識,王茂榮先是消極拒答,後執手機對外聯繫 ,進一步引發鄭仁德兩度揮落手機等肢體衝突,業如前述, 顯見王茂榮起初並無承認債務、承諾清償之意。此外,徵諸 王茂榮嗣後簽發之本票總額高達460 萬元、金額非低,每月 須清償10萬元、負擔非小,則王茂榮證稱係因遭受鄭仁德之 脅迫後,當下認為鄭仁德可能危害自己的生命安全,始屈服 表示承認債務及承諾前揭清償方案等語,核與前揭事件發生 背景情境及歷程均屬相符,而與常情無違,堪認王茂榮所述 之遭恫嚇情節,應屬可採。
㈤被告徐登發固稱沒注意到鄭仁德是怎麼讓王茂榮同意簽本票 的云云。然查,徐登發自承有看到鄭仁德拿本票簿給王茂榮 簽本票,有聽到雙方就本票面額協商過程始末,即從鄭仁德 原本要求簽1 張460 萬元,嗣分作每張20萬元、10萬元之情 形,其並於本票用罄之際協助提供本票簿、提議王茂榮書寫 另紙聲明書以確保清償等節(見原審易二卷第36頁,餘如前 述)。另參以證人鄭仁德證稱其與徐登發約定以實際清償額 之三成作為報酬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201 反面頁),以及 被告徐登發自承先前已至王茂榮家中、其母所開設早餐店等 處與王茂榮之母、弟弟積極洽談糾紛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 66反面頁,原審易二卷第66反面頁),並有鄭仁德委託時交 予徐登發王茂榮聯絡資訊1 紙可稽(見原審易一卷第30反 面頁),可徵徐登發確於王茂榮簽發本票之過程中,密切關 注王茂榮如何承認債務及承諾付款之細節,以資作為事後請 求報酬之憑藉,堪認被告徐登發辯稱沒有聽到鄭仁德向王茂 榮恫嚇之內容云云,僅屬犯後飾卸之辭,不足採認。綜上, 鄭仁德王茂榮語出恫嚇,以脅迫方式王茂榮簽發本票;以 及被告徐登發基於參與鄭仁德強制簽發本票行為之犯意,提 供本票並代擬聲明書,而為相當之行為分擔各節,均堪認定 。
㈥又被告鄭仁德供稱:王茂榮在包廂時已經寫好本票了,在警 察來之前都已經交給我了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130 頁), 核與證人王茂榮證稱已經將簽完之本票交付予鄭仁德了等語 (見原審易一卷第129 反面頁)大致相符,是公訴意旨認王 茂榮於簽發本票後尚未交付予鄭仁德,故其強制犯行僅止於 未遂一節,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㈦證人曾鈺雯於偵查中證述:我一開始在包廂裡面,當時我一 跟被打的人(下稱甲,指王茂榮)還有一位男(乙,指被告 徐登發)的在包廂裡面,他們二個在談論錢的事情,說帳目 不對,我記得好像六合彩彩金的問題,他們再講一講後,突



然就來的三個我不認識的人,三個其中一個(應指被告鄭仁 德)就對甲說我找你很久了,接著就把本票拿出來,要甲寫 本票,另外二個人就站在門口,接著包廂內的小姐就被其中 那三個的中的講話的那個趕出去,我出來之後就請陳玫如去 報警,我不知道裡面發生的情形,我有聽到來的哪幾個人講 電話說甲被扁鑽刺到流血,我有聽到甲被他們壓去寫本票, 但是不記得是從哪個人口中說出來的,在場所有的人我都不 認識,只知道甲最後被刺到流血。……當乙接完電話進來, 那三個人跟著進來,甲看到以後有說要離開,接著那個人( 指被告鄭仁德)就大吼說我找你很久了,甲就坐在椅子上了 等語(見偵一卷第74頁、第75頁)。證人曾鈺雯除供述:後 來就來3 個人,1 人進入包廂,另2 人站在門口等情,與鄭 仁德、黃楚傑等供述:伊等只有2 人進入包廂,並沒有第3 人等情略有不符外,且與告訴人王茂榮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為現場目擊證人,其證詞自堪採信。
㈧綜上以觀,被告鄭仁德徐登發黃楚傑3 人,為迫使告訴 人王茂榮簽立本票還款,其間之分工方式為:先由被告徐登 發偽稱其為議員的助理,將告訴人王茂榮約到「鴻璽鋼琴會 館」5 樓A5包廂(位在高雄五福二路116 號),再電話聯絡 被告鄭仁德前來;鄭仁德再與黃楚傑至上址會合,並進入包 廂拿出預藏的螺絲起子刺傷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簽立面額均為 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46張,黃楚傑乃守在門口以免告訴人逃 出包廂,並在告訴人對鄭仁德施以防衛時,將冰桶丟向告訴 人之頭部,以上各情,觀之被告鄭仁德於偵查中供稱:當天 徐登發幫我把王茂榮約出來,我知道他們人約在那邊,我才 會去鴻璽鋼琴會館等語自明(偵緝卷第19頁反面),並有被 告鄭仁德徐登發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被告徐登記與鄭仁德 間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被告黃楚傑鄭仁德雖辯稱 其二人係在鴻璽鋼琴會館遇到云云,惟從黃楚傑所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於102 年4 月13日晚間9 點49分時,被告黃楚傑鄭仁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以觀,被 告鄭仁德黃楚傑絕非偶遇。參酌被告徐登發鄭仁德2 人 先後前往鴻璽鋼琴會館,都身上携帶著空白本票,愈證其等 設局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還款之意圖,昭然若揭。綜上所述 ,被告3 人所辯各情,無卸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仁德徐登發黃楚傑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 訴人簽發本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被告3 人間,就前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仁德以強暴方式揮落告訴人手機, 以防其對外求援,以達到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還款之目的。 其同時同地先後之強制行為,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 只成立單一強制罪。被告徐登發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因傷害案 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簡字第6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予以被告等此部分科刑或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鄭仁德應僅成立之1 個強制罪,原審認鄭仁德成立2 個強制罪,予以分論併罪,自有未合。㈡被告徐登發與鄭仁 德共同誘引告訴人至鴻璽鋼琴會館,並共同強迫告訴人簽發 本票,已如前述。徐登發雖未將告訴人放置在旁之行動電話 電池拔除,然仍應對共犯鄭仁傑不讓告訴人撥打電話行為, 負共同正犯責任,且與其後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犯行,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原審就徐登發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亦 有未合。㈢被告黃楚傑成立共同強制罪,理由如前所述,原 審為黃楚傑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被告徐登發上訴 意旨,否認共同強制犯罪,固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執 前開㈢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審 此部分判決有上述㈠㈡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鄭仁德因認已向王茂榮簽注中獎號 碼,卻未取得應有之獎金,故委由徐登發找出王茂榮談判後 ,卻談判失利,憤而對王茂榮施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迫 使其簽發本票,被告徐登發為獲得報酬居間協調,提供本票 並有意擬聲明便於求償,被告黃楚傑守住包廂門口防止告訴 人逃跑,嗣本票均已繳還予王茂榮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仁德徐登發黃楚傑於上述時地,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由鄭仁德恫嚇王茂榮,令其當場 簽立46張每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以償還前開債務,因認被 告3人有共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 有瑕疵,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仁德徐登發黃楚傑有共犯恐嚇取財罪嫌 ,係以告訴人王茂榮之指述,證人顏季香、陳玫如曾鈺雯 之證述,及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均辯稱:僅 係處理賭債問題等語。經查公訴人固認被告鄭仁德徐登發黃楚傑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強迫王茂榮簽發本 票,藉此取得財物等情。惟按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 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持被 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 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79年度 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仁德王茂榮自簽 賭開獎日起,即就簽注號碼、中獎金額有持續之爭執,且爭 執之數額與王茂榮簽發本票之面額總和相當一節,業據證人 王茂榮證稱:鄭仁德於102 年1 月22日向我簽注2 、3 、4 星,(依我所認知的簽注)號碼及倍數即如我之前提出的簽 注單所記載;當天晚上我將中獎結果用手機簡訊發給鄭仁德 ,內容如卷內該簡訊之翻拍照片所示,獎金是52萬元,當天 晚上鄭仁德就反應中獎金額數目不對,他說中獎金額應該是 4 、5 百萬,我當天到鄭仁德開的燒烤店和他對單,他和我 寫的單子有1 個號碼不同,他的單子記載為中獎號「37」、 我的單子記載為不是中獎號的「31」,如果他向我簽注的號 碼確實是「04、22、30、37」,那麼該組號碼會多中1 組4 星,乘以他所投注的倍數5 倍就會有3 百多萬的中獎金額, 再加上其他3 星、2 星,爭議獎金確實會如他所說到4 、5 百萬元;但由於鄭仁德是用電話口頭向我簽注,我再以複誦



方式確認號碼,我們沒有以書面傳真再次確認,我也沒有電 話錄音,所以我們爭執的重點在於我有沒有聽錯鄭仁德向我 下注的號碼;鄭仁德堅持有向我簽注「37」這個中獎號碼, 甚至懷疑我從組頭拿到這筆錢卻故意污掉,我雖然有把存摺 拿給他看,以證明當天我沒有從組頭收到這筆錢,但鄭仁德 始終沒接受,一直表示我有欠他這筆獎金等語(見易一卷第 58-60 、115 反面-119、122 、132 反面頁,原審易二卷第 75-76 、78-79 頁),由上觀之,本件係簽賭獎金所引發之 糾紛,自難謂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令負恐嚇取財 之罪責,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等此部分 與其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