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峰賢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777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23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峰賢與韓國華為鄰居,韓國華因吳峰賢在其位於高雄市鳳 山區新富路住處附近開設辰達機車行(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長期修繕機車產生之噪音等影響其生活 ,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4 年6 月14日上午5 時許,將 1 袋垃圾丟置於上開機車行門口,遭吳峰賢當場發現。韓國 華見狀即往新富路399 巷方向逃離,吳峰賢緊追在後,欲確 認丟擲垃圾之人為何人。詎吳峰賢在新富路399 巷追到韓國 華之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地上拾得之枯樹枝毆打韓國 華右肩,復徒手毆打韓國華頭部、腳踹韓國華右大腿,使韓 國華摔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右大腿挫傷 、右肩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韓國華喊叫不要打了, 吳峰賢始停手,並偕同韓國華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新甲派出所(下稱新甲派出所)就韓國華隨地丟擲垃圾之事 報案。韓國華則稱遭吳峰賢毆傷,並於同日上午5 時40分許 ,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驗傷後提出告訴,而查知上情。二、案經韓國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證人韓國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審判中 所述並無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得為證據 之情形存在,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韓國華於警 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峰賢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發現告訴人韓國華在其開 設之機車行前丟擲垃圾並追逐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是我發現告訴人在 我的機車行前丟垃圾後,我追告訴人時,他自己跌倒受傷云 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告訴人於104 年6 月14日上午5 時許
,將1 袋垃圾丟置於上開機車行門口,遭被告當場發現後即 往新富路399 巷方向逃離,被告則緊追在後欲確認丟擲垃圾 之人為何人,被告在新富路399 巷追到告訴人後,二人即一 同前往新甲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國華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新甲派出所警員蘇士軒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3 頁反面、原審易 字卷第51-56 頁),告訴人受傷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04 年11月2 日 雄企管字第1040007564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證人韓國華當庭 所繪路線圖、被告所提監視錄影影像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0頁、原審易字卷第15-22 、67、94頁正反面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云 云。惟證人即告訴人韓國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拿樹枝打我 的左臂,又用腳踹我的生殖器附近,我才往前趴倒在地上等 語甚明(見偵卷第8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 我把1 袋垃圾丟在被告的機車行門口遭被告發現後,我就往 機車行右邊巷道(即新富路399 巷)逃跑,被告撿路旁的樹 枝在後面追我,同時用樹枝打我的頭部,也踹我一腳,我整 個人就撞在地上,我的臉頰、膝蓋都有受傷,之後被告用拳 頭亂打我,我用左手去阻擋,後來我喊「你不要打人」,被 告才停手,之後我說我要叫警察,被告就說好,我們就一起 到派出所,警察叫我去驗傷,同日下午我才到派出所做筆錄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5-57 頁)。而證人韓國華於104 年 6 月14日上午5 時40分許,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經該院 醫師診斷結果,證人韓國華受有「面、頸、頭皮挫傷;臉、 頸及頭皮之表淺磨損;肩及上臂之表淺磨損或擦傷;大腿挫 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磨損」之傷害(見原審易字 卷第18頁)。本院審理中,經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再向國軍高 雄總醫院函查告訴人韓國華於104 年6 月14日急診之傷勢, 據回覆為「頭部擦傷及瘀傷、右肩部擦傷、右大腿疼痛及兩 膝擦傷。上顴骨部位擦傷、流鼻血及右膝擦傷。」有該醫院 105 年7 月13日醫雄企管字第050004695 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7頁)。再觀諸證人韓國華於急診當日上午5 時44 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拍攝之照片所示,證人韓國華右臉 頰眼窩下方及右膝蓋均有紅腫之情形(見原審易字卷第20頁 )。衡諸常情,一般人遭他人追逐而以跑步之方式逃離,在 追逐過程當中,跑者不慎往前跌倒在地,因跑者跑步時之速 度、身體之重量,跑者臉部、四肢(例如手掌、膝蓋)擦撞
地面時所受之傷害,按理不會僅有紅腫或皮膚表淺之磨損而 已。且證人韓國華所受之傷害集中在頭、臉、頸、肩及上臂 、大腿、小腿、踝,其中頸、肩、踝等身體部位為跌倒時不 易受傷之部位,所受傷害則為表淺之磨損或擦傷,僅有紅腫 外觀,亦不似跌倒所致。綜上各情,堪認證人韓國華所受傷 害並非在遭被告追逐時,自己不慎跌倒受傷,應係如證人韓 國華上開所述,被告確實有持枯樹枝及以徒手毆打、腳踹之 方式傷害證人韓國華而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無訛。被告辯稱: 告訴人是自己跌倒受傷云云,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玲珍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當天我和被 告發現有人在機車行門口丟垃圾後,被告先追出去,我後面 才跟著出去,等我追到時,我看到韓國華已跌倒在地上,眼 鏡破掉且眼睛那邊有受傷,我沒有看到韓國華跌倒之前的經 過,但我認為應該是韓國華自己跌倒,因為依一般人認知, 若有人在後面追的話,容易跌倒,而且韓國華已經65歲了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4-65 頁)。然本件證人韓國華遭被告 毆打之經過,業已說明如前。且依證人李玲珍所述,證人李 玲珍並未看到被告自機車行追出及在新富路399 巷追逐證人 韓國華之過程,其趕至新富路399 巷時,親眼所見僅有證人 韓國華跌坐在地上、眼鏡破裂及眼睛受傷之情狀,不能證明 韓國華係自行跌倒。準此,證人李玲珍上開證述,尚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卷附證人韓國華於案發當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資 料,其上雖記載事故原因為機車車禍等文字(見原審易字卷 第17頁)。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04 年6 月14日上午5 時許, 證人韓國華先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及離開該院之時間分 別為:上午5 時40分許、上午6 時11分許、上午9 時11分許 、上午9 時52分許,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4 年11月2 日醫雄 企管字第1040007564號函暨檢附之急診傷病歷等資料1 份附 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15-20 頁)。再證人韓國華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到醫院急診就診時,醫師問我為什麼受 傷,因為我想我年紀這麼大了,還被人打成這個樣子,實在 沒有面子,所以我就跟醫師說我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96頁正反面)。參以一般人與他人發生車禍後,為維護 自身權益,應會報警處理,而本件若證人韓國華在案發當日 確有與他人發生車禍,理應會報案或於同日下午6 時5 時許 ,至新甲派出所提出本件傷害告訴時,同時陳述發生車禍之 事並對肇事者提出告訴,而依證人韓國華警詢筆錄所載,並 無此內容(見警卷第4-5 頁)。再佐以證人韓國華所受上開 傷害,亦與一般發生車禍因外力撞擊人體造成之瘀傷、撕裂
傷、骨折等傷害不同。綜上事證,足見證人韓國華所受之上 開傷害,與其於就診時主訴發生原因為車禍無涉。 ㈤證人韓國華原審審理時另提出104 年12月10日拍攝之右髖骨 X光片翻拍照片,並陳稱:右髖骨有明顯未定位現象,是被 告造成之傷害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78-80 、82頁)。惟證 人韓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爬山時覺得右髖骨不舒服 ,所以104 年12月10日再到醫院就診並拍攝X光片,就發現 髖骨有我認為的未定位情形,但醫師並沒有說病情為何,只 有開藥讓我服用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96-97 頁)。是依證 人韓國華所述,X光片顯示右髖骨為「未定位」係其個人主 觀認知,並非醫師之診斷,故證人韓國華是否確實有此部分 之傷害,仍有疑問。且本件案發(即104 年6 月14日)至證 人韓國華拍攝上開X光片(即104 年12月10日)日期,已近 6 個月之久,證人韓國華自陳於本件案發後有從事登山活動 ,則上開證人韓國華所述右髖骨「未定位」之傷害與被告上 開傷害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亦非無疑。此部分尚難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為鄰居,縱因告訴人不滿機車行產生之噪音等影響其生活而 在機車行門口丟擲垃圾之行為,有所不當,被告亦應尋求以 理性方法或循行政程序等管道解決雙方爭執,竟以上開方式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再酌以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偵查中,我要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目前我要觀察我的大腿有無後遺症,被告要跟我和解, 至少要15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0頁反面),可知雙方 因損害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係持枯 樹枝及以徒手、腳踹之手段傷害告訴人,且告訴人上開所受 傷害多為挫擦傷之傷害,另被告自承開設機車行、經濟狀況 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與父母、配偶子女同住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易字卷第100 頁反面、警卷第1 頁),量處 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