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40號
KSHM,105,上易,240,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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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佩樺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博章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張瀚龍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429 號、103 年度偵
字第2292號、103 年度偵字第4474號、103 年度偵字第4921號、
103 年度偵字第6694號、103 年度偵字第1182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佩樺游博章部分,均撤銷。
蔡佩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叁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博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張瀚龍無罪部分)。
事 實
一、蔡佩樺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起,加入在大陸地區身分不詳 自稱「大哥」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測試金融卡、提領及轉存 贓款之車手,蔡佩樺提領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時, 每10萬元可得3,000 元報酬,未逾10萬元時,則得2,000 元 報酬,蔡佩樺並邀約莊修聞(由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加入。 蔡佩樺莊修聞遂與「大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大哥



」指示蔡佩樺至位於高雄市大順路與鼎山街口之家樂福量販 店(下稱家樂福鼎山店)2 樓置物櫃處,取得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匯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並測試各該金融卡可否使 用,後將測試結果以微信通訊軟體回報「大哥」,再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古詩慎等人實 施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古詩慎等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 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其後「大哥」乃 指示蔡佩樺或由蔡佩樺轉知莊修聞,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提款機, 將詐騙所得款項領出,扣除蔡佩樺莊修聞應得之佣金後, 蔡佩樺即依「大哥」指示將贓款匯入指定帳戶,蔡佩樺再將 匯款收據傳真至大陸地區,其中部分贓款經蔡佩樺於102 年 11月28日,分別將185,700 元匯至不知情之張瀚龍所申設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24,300 元匯至劉 佩杉(另行通緝)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二、游博章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詐騙集團取得 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亦可 知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目的在獲取犯罪所得以掩飾犯行 、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02 年11月20至28日間,前後八次,以每送達一帳戶之金融 卡及存摺可獲取工資1,000 元之代價,經身分不詳自稱「顏 先生」之電話通知,前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空軍一號客貨 運站,領取蔡宜澤、石育鈞張佳霖李柏億(2 帳戶)、 卓姿君(2 帳戶)、張雅雯(2 帳戶)、陳慶輝、何光陽等 八人名下之11份帳戶金融卡、存摺(影本)後,將之放置在 家樂福鼎山店2 樓置物櫃,並同時收取蔡佩樺所放置之報酬 。「顏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游博章所運送之金融卡 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9 至20、29至32、34至45所示之 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向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許逢 利等人實施詐欺行為,致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許逢利等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 成員所指定之蔡宜澤名下郵局帳戶(附表一編號9 至13)、 石育鈞名下郵局帳戶(附表一編號14、15)、張佳霖名下華 南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16)、李柏億名下帳戶(郵局:附 表一編號17、18;京城銀行:附表一編號36)、卓姿君名下 帳戶(郵局:附表一編號19、20;兆豐銀行:附表一編號35 、42、45)、張雅雯名下帳戶(板信銀行:附表一編號29、



37至40;華南銀行:附表一編號30至32)、陳慶輝名下元大 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34)、何光陽名下大眾銀行帳戶(附 表一編號41、43、44),游博章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許逢 利等人。
三、嗣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緝並對蔡佩樺執行通訊監察,於102 年11月28日16時 8 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OK便利超商」, 當場查獲蔡佩樺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卡查詢帳戶餘額 ,蔡佩樺乃偕同警員前往家樂福鼎山店2 樓女廁前垃圾桶起 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為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8 、10至14、17至22、24、 25、27至29、32、35至43、45所示之人(公訴意旨漏載編號 10、13、20、28,應予補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蔡佩樺游博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本院卷㈡第20頁),本院認此等傳 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 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蔡佩樺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5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供認不諱(見警1 卷第2 至11頁,警3 卷第 7 至39頁,偵1 卷第3 頁,偵4 卷第14、15頁,聲羈卷第8 至12頁,本院卷㈠第170 頁、本院卷㈡第35頁),於原審則 坦認除附表一編號36外之犯罪事實(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0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修聞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 相符(見警2 卷第8 至15頁,偵4 卷第16、17頁),並有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蔡佩樺持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查現場照片7 張 、被告蔡佩樺涉嫌詐欺、洗錢案蒐證擷取畫面91張、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家樂福鼎山店蒐證照片35張、被告 蔡佩樺提供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1 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1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 份、被告蔡佩樺通聯調查詢單1 份、扣押物品照 片16張、扣押物品清單1 份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蔡佩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蔡佩樺之辯護人於原審雖曾辯 稱:附表一編號36之被害人係於102 年11月28日18時43分匯 款,而被告蔡佩樺早於該日16時8 分即遭查獲,該次非被告 蔡佩樺提領贓款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80頁),被告蔡佩樺 於原審因而否認附表一編號36所示犯行,惟查,如附表一編 號36所示之被害人蔡明俊係於102 年11月25日18時4 分接獲 詐騙電話,受騙後於同日18時30、43分分別匯款10,013元、 1,995 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蔡明 俊證述在卷(見警1 卷第189 、190 頁),且被害人蔡明俊 於102 年11月25日匯款後,該款項旋於同日即遭提領,及如 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帳戶於102 年11月26日被列為警示戶, 102 年11月28日並無提款紀錄等情,亦有李柏億名下京城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1 卷 第70頁反面),據此可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將被害人蔡明 俊匯款時間載為102 年11月28日,應係誤載,參以被告蔡佩 樺於警詢已供認自家樂福鼎山店2 樓女廁前垃圾桶起獲之京 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其帳戶內金錢係其所提 領等語(見警1 卷第9 頁),本院因認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 犯行之詐騙所得款項,亦係由被告蔡佩樺於提領,被告蔡佩 樺於原審所辯,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應屬記憶錯誤所致 ,尚難採信。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45所示之犯罪事實部 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佩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游博章固坦承其曾為「顏先生」將如附表一編號9 至20、29至32、34至45所示之相關資料,自空軍一號客貨運 站運送至家樂福鼎山店2 樓置物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奇集集網站刊登「幫你跑腿 」廣告,「顏先生」來電委託伊領取保險客戶的資料,伊即 自位於高雄市○○○路○○○○號客貨運站拿資料至家樂福 鼎山店2 樓置物櫃內,伊代送之資料為存摺、保單、身分證 影本等物,不知道有無金融卡,也不知道那是詐欺所用云云 。經查:
㈠被告游博章上揭為「顏先生」將如附表一編號9 至20、29至 32、34至45所示之帳戶存摺、身分證影本運送至家樂福鼎山 店2 樓置物櫃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佩樺於警詢、 偵查所證之情相符,足認被告游博章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如附表一編號9 至20、29至32 、34至4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 帳戶等情,業如上述,足認如附表一編號9 至20、29至32、 34至45所示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各該被害人



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再被告游博章於偵 查及本院均供稱其跑腿8 次等語(見偵4 卷第20頁,本院卷 ㈡第4 頁),而如附表一編號9 至20、29至32、34至45所示 之帳戶分別為蔡宜澤、石育鈞張佳霖李柏億卓姿君、 張雅雯、陳慶輝、何光陽等八人名下之帳戶,自足認被告游 博章係分八次運送「顏先生」所委託之物至家樂福鼎山店置 物櫃。
㈡證人蔡佩樺於本院證稱:伊曾於102 年11月21至28日間將裝 有現金之袋子放在家樂福鼎山店置物櫃內,金額有1 千元, 也有2 千元,放完錢後去領取置物櫃裡面的存摺、身分證、 提款卡,不一定每次都有這3 樣,但一定會有提款卡及存摺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又證人蔡宜澤、石育鈞、張佳 霖、李柏億卓姿君、張雅雯、陳慶輝均於警詢時證稱將其 等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影本(僅石育鈞卓姿君、張雅 雯提供)寄至高雄市楠梓區之空軍一號客貨運站等情(蔡宜 澤部分見警4 卷第76頁,石育鈞部分見警4 卷第84頁,張佳 霖部分見警4 卷第95、96頁,李柏億部分見警1 卷第66頁, 卓姿君部分見警4 卷第121 、122 頁,張雅雯部分見警4 卷 第176 、177 頁,陳慶輝部分見警1 卷第77、78頁),且如 附表一編號9 至20、29至32、34至45所示之蔡宜澤、石育鈞張佳霖李柏億卓姿君、張雅雯、陳慶輝、何光陽名下 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所使用,則被告游博章為「顏先生」放至 家樂福鼎山店2 樓置物櫃之物,必有各該帳戶之金融卡,蔡 佩樺始得測試金融卡可否使用,進而以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將 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提領,是被告游博章辯稱其不知所運送 之物為金融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顯屬無稽。 ㈢被告游博章雖供稱其係自位於高雄市○○○路○○○○號客 貨運站領取上開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頁),惟證 人蔡宜澤、石育鈞張佳霖李柏億卓姿君、張雅雯、陳 慶輝於警詢均證稱將其等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寄至高雄市楠梓 區之空軍一號客貨運站等語,且被告游博章於警詢曾供稱係 自高雄市楠梓區之空軍一號客貨運站領取包裹等語(見警1 卷第29頁),參以被告游博章所登之「幫你跑腿」廣告上所 在地址為高雄市楠梓區(見警1 卷第31頁),衡情蔡宜澤、 石育鈞張佳霖李柏億卓姿君、張雅雯、陳慶輝係將其 等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寄至高雄市楠梓區之空軍一號客貨運站 ,而「顏先生」既委託被告游博章代為領取金融卡並送至家 樂福鼎山店置物櫃,則「顏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或客貨 運站業者並無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由高雄市楠梓區轉送至高 雄市建國一路之可能,應認被告游博章係自位於高雄市楠梓



區之空軍一號客貨運站領取上開帳戶金融卡,被告游博章所 供其係自位於高雄市○○○路○○○○號客貨運站領取上開 帳戶金融卡云云,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㈣被告游博章僅係透過網路而受「顏先生」委託,其等未曾謀 面,亦僅透過電話聯繫,顯見其等間並不具任何信賴基礎, 而以金融卡、存摺、身分證影本,攸關個人財務資訊隱私甚 鉅,衡情一般人應無可能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員運 送,遑論將之放置在量販店置物櫃內,而非屬私人空間領域 ,致該等文件產生可能遭賣場或其他不特定人任意取走之風 險,「顏先生」委託被告游博章運送上開甚為重要之資料, 卻不在乎被告游博章是否可信,足認「顏先生」不欲人知其 身分之情,其是否為違法行為,應已啟人疑竇。又被告游博 章僅須負責運送金融卡至家樂福鼎山店2 樓置物櫃,每次即 可獲1 千元報酬,且其領取報酬之方式,竟係由蔡佩樺先行 置放現金在置物櫃內,再由被告游博章於放置金融卡時,一 併將現金取走,就其工作內容情節,顯與常情有悖。而按金 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 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被告游博章雖 未必對於委託、收受其運送之各該金融卡之人所為犯罪手法 、對象等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得以預見各該金 融卡所屬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 ,竟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容任,並執意為其不知真 實身分之「顏先生」運送以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 告游博章對幫助他人犯罪應有不確定故意。職是,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游博章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佩樺游博章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蔡佩樺游博章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蔡佩樺游博章本件犯行,自應適 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蔡佩樺部分
⒈核被告蔡佩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⒉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



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 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 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 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 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 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 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 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罪態樣,屬電 話詐騙之犯罪型態,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 工模式,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防止遭查緝及隱匿日後犯 罪所得,不乏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資料,並 於實行詐術過程中透過多層分工、轉接電話,多方以詐騙話 術取信於被害人,俟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聯絡車 手取款、轉匯,以確保犯罪所得,整體而言,為詐騙集團取 得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 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 欺取財之目的,是此犯罪型態因具有計畫性、組織性,通常 參與人數眾多,參與之人各自扮演不同之角色,均屬詐騙集 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蔡佩樺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即測試可否使用,再由其餘共犯藉由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被告蔡佩樺繼而領取詐騙所 得款項,並依指示匯入特定帳戶,雖被告蔡佩樺與共犯各自 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然係屬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 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均係詐騙 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成員。從而,被告蔡佩樺與「大哥」所 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自應就全部45次詐欺取財犯行共同 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附表一編號14、15、19、29 更與莊修聞成立共同正犯)。
⒊被告蔡佩樺就如附表一編號1 、8 、15、22、32、36、37、 42所示犯行,乃於密接之時間多次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 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蔡佩樺與共犯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5所示不同之被害 人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所犯四十五次詐欺取財罪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游博章部分
⒈被告游博章係為詐騙集團運送供詐騙匯款帳戶之金融卡,尚 非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而提供正犯助力。是核被告游博章所為,係刑法第30條 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⒉被告游博章以一交付蔡宜澤名下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幫助正 犯詐騙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所示五位被害人;以一交付石育 鈞名下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4、 15所示二位被害人;以一交付李柏億名下帳戶金融卡之行為 ,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7、18、36所示三位被害人; 以一交付卓姿君名下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19、20、35、42、45所示五位被害人;以一交付張 雅雯名下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9 至32、37至40所示八位被害人;以一交付何光陽名下帳戶金 融卡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1、43、44所示三 位被害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游博章前 後八次運送金融卡以幫助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施詐術,所犯八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⒊被告游博章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起訴事實之彈劾敘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博章就如附表一編號9 至20、29至32、34 至45所示犯行,係與被告蔡佩樺及「大哥」所屬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游 博章所為,係犯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102 年度台上字 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博章堅決否認與被告蔡 佩樺及「大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且證 人蔡佩樺於本院證稱:伊參與詐騙集團不認識游博章,有在 家樂福那邊看過游博章,除此之外沒有聯絡過,伊將錢放在 置物櫃及將其內金融卡拿出來過程中,沒有跟游博章接觸過 ,上面的人沒有跟伊提到游博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37 頁),又被告游博章供稱其報酬為每運送一次賺取1,000 元



,且證人蔡佩樺於本院證稱以運送之金融卡數量計算被告游 博章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110 頁),並有 被告游博章所登之「幫你跑腿」廣告在卷可稽,顯然被告游 博章所辯其僅為賺取跑腿代價等語,應屬可採,無從認定被 告游博章與被告蔡佩樺及「大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何犯意聯絡,再被告游博章所為者乃運送供詐騙匯款帳戶 之金融卡,難認係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尚 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游博章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所參與者,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認被告游博章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博章所為 ,係犯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並與被告蔡佩樺 及「大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為共同正犯,尚有誤 會。
五、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蔡佩樺游博章部分,認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蔡 佩樺、游博章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罰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 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 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我國近年來 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假藉網路購物及付款方式之名 ,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 失,並因此戕害網路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損 害國際形象甚鉅,是其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 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 倖進之徒有機可乘。被告蔡佩樺甘願參與分工,牟取不法利 益,破壞人民對網路交易安全之信任,甚而瓦解信賴、穩定 、平和之社會結構,況本件被告蔡佩樺所參與部分,與一般 常見僅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者不同,已屬詐騙集團核心 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甚重,原判決就被告蔡佩樺各次犯 行,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並均得易科罰 金,即屬過輕,自有未洽。
⒉原判決就被告蔡佩樺游博章之犯罪所得,未及適用104 年 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 收,尚有未合。
⒊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犯行,亦係被告蔡佩樺領取贓款,原判 決認係由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領取,其認定事實容 有未合。
⒋被告游博章所為,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且其所犯罪數應 以其運送金融卡之次數而定,原判決認被告游博章係詐欺取 財罪之共同正犯,所犯共28罪,亦有違誤。




㈡檢察官就被告蔡佩樺游博章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 告蔡佩樺游博章量刑過輕等語。查原判決就被告蔡佩樺部 分量刑確屬過輕,業如上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有理 由,又被告游博章雖否認犯行,然其所為係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依法得減輕其刑,檢察官以被告游博 章係犯詐欺取財罪,而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游博章部分量刑過 輕,難認有理。
㈢被告蔡佩樺上訴意旨以其不知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經過, 其所參與僅提款、匯款,其犯罪次數應以提領贓款次數為據 ,應為12罪,而非原判決認定之45罪,且原判決量刑過重,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蔡佩樺就本件犯行係分擔測 試詐騙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將贓款匯出之工作 ,雖被告蔡佩樺未必與「大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認識或 知悉其他成員所分擔之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 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 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 責。況各被害人係分別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蔡佩樺 及共犯所為犯行次數,自應以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次數為準, 被告蔡佩樺所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係為支配犯罪所得,與犯 罪次數無涉,又原判決就被告蔡佩樺部分量刑已屬過輕,業 如上述,則被告蔡佩樺上訴意旨均無理由。
㈣被告游博章上訴意旨否認其為詐騙集團成員,而非詐欺取財 罪之共同正犯,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被告游博章固 非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難以認定與本件詐騙集團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然被 告游博章應可得而知其為「顏先生」運送之金融卡將遭詐騙 集團用以詐欺他人,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責,被告游博章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當不足採。
㈤被告蔡佩樺游博章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就被告蔡佩樺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尚有上開違誤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佩樺游博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㈠審酌被告蔡佩樺游博章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私利,被告 蔡佩樺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被告游博章則幫助詐騙 集團遂行犯罪,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至今 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慮及被告蔡佩樺游博章各 次犯行所參與之次數、時間、被害金額、犯罪所得等犯罪情 節,兼衡被告蔡佩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游博章矢口否



認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蔡佩樺游博章均未曾有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素行尚稱良好;被告蔡佩樺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從事按摩師、月入約25,000元、被告游博章於原審自陳學 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太陽能發電員工、月入3 萬多元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蔡佩樺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就被告 游博章各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㈡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 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 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 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蔡佩樺游博章所犯罪數,各為45 、8 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蔡佩 樺係以附表一各編號之帳戶為標的,擔任車手以取款分贓, 被害對象及行為期間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列,被告游博章則 僅運送金融卡,足認被告蔡佩樺游博章均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牟取不法利益非高,所參與之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亦難與幕後主導之要角相提併論;被告蔡佩樺先前有 正當工作,年紀尚輕,難免失慮,如因此過錯而受此重刑, 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致其人格遭受完全性之抹滅。爰 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各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並就被告游博章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蔡佩樺於警詢供稱其所得係當日提領總金額達10萬元, 分得3,000 元,總提領達20萬元,分得6,000 元,以此類推 ,不足10萬元,分得1,000 元等語(見警4 卷第17頁),是 被告蔡佩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① 於102 年11月6 日提領編號1 所示之90,000元,獲有犯罪所



得2,000 元;②於102 年11月7 日提領編號1 至4 所示之共 85,995元,獲有犯罪所得2,000 元;③於102 年11月9 日提 領編號33所示之29,989元,獲有犯罪所得2,000 元;④於10 2 年11月12日提領編號5 至7 、22至24所示之共154,950 元 ,獲有犯罪所得3,000 元;⑤於102 年11月16日提領編號8 所示之36,929元,獲有犯罪所得2,000 元;⑥於102 年11月 17日提領編號21、25至27所示之共45,049元,獲有犯罪所得 2,000 元;⑦於102 年11月21日提領編號9 至13所示之共65 ,322元,獲有犯罪所得2,000 元;⑧於102 年11月22日提領 編號14、15所示共52,729元,獲有犯罪所得2,000 元;⑨於 102 年11月23日提領編號34、35所示共35,000元,獲有犯罪 所得2,000 元;⑩於102 年11月25日提領編號16至18、36所 示共135,120 元,獲有犯罪所得3,000 元;⑪於102 年11月 26日提領編號29至32、37至40所示共179,293 元,獲有犯罪 所得3,000 元;⑫於102 年11月27日提領編號19、20、28、 14至45所示共240,996 元,獲有犯罪所得6,000 元,則被告 蔡佩樺全部犯罪所得共計31,000元,且均未扣案,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游博章於本院供稱其報酬為每運送一次賺取1,000 元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3 頁),而證人蔡佩樺於本院證稱其支付 予被告游博章之金額為1 張卡1,000 元、2 張卡2,000 元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110 頁),本院衡以詐騙集團 委託被告游博章運送之重點應在金融卡,其報酬計價亦應以 金融卡數量為準,是證人蔡佩樺所證應較被告游博章所供為 可採,則被告游博章本件運送者為蔡宜澤、石育鈞張佳霖李柏億(2 帳戶)、卓姿君(2 帳戶)、張雅雯(2 帳戶 )、陳慶輝、何光陽等八人名下之十一帳戶金融卡,其全部 犯罪所得共計11,000元,且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融卡,雖為「大哥」指 示被告蔡佩樺持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物,為供被告蔡佩樺 遂行如附表一編號17至20、25至29、34至45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然非犯罪所得之物,且各該金融卡亦非被告蔡佩樺及「 大哥」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 之物,係被告蔡佩樺領取款項後,依「大哥」指示將贓款匯 至指示之帳戶,用以傳真予「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證明匯款之物,業經被告蔡佩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1 卷 第6 頁),是該等物品並非被告蔡佩樺與共犯為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僅係其等內部分工事項之證明,爰不予宣告沒



收。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7、21至24所示之物,顯與本 案無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蔡佩樺及「大 哥」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所為本件犯罪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瀚龍蔡佩樺莊修聞游博章自102 年 11月6 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 台共組車手集團,與在大陸地區之「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合作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由「大哥」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得手後, 蔡佩樺即依「大哥」指示,於102 年11月28日將185,700 元 贓款存入張瀚龍在臺灣土地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因認被告張瀚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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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