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芝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600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5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甲○○前曾有性交易關係,甲○○於民國102 年7 月間,交付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予乙○○使用,並限制乙○○每月僅得從上開帳 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 元花用。詎乙○○明知甲○ ○僅同意其每月自上開帳戶內提領5,000 元,竟逾越上開授 權範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102 年7 月間至103 年5 月間),持上開提款卡,插入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乙○○係 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帳戶盜領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致生損害於甲○○。嗣因甲○○於103 年5 月間,發現該帳戶金額所剩無幾,經詢問乙○○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下稱告 訴人)同意我使用提款卡,並無限制提領金額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有用於繳交公司貨款,告訴 人於102 年7 月間,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予被告後,被告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卷(見偵二卷第13至14頁;易字卷 第35、36、57、6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9頁反面;易字卷第85頁),復有玉 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6 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6020 48號函、104 年10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006044號函 檢附告訴人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徵(見偵 三卷第7 至10頁;易字卷第40至44頁)。故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嗣後雖曾翻異前詞,改稱附表有部分金額並非其提領云 云(見他卷第19頁反面)。然查,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 係經檢察官提示該帳戶提領之金額後,供稱上開金額均是伊 所提領(見偵二卷第14頁),且被告此部分自白,經核與告 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9頁反面;易字卷第85頁) ,足認附表所示提領紀錄,均係被告為之,被告此部分所辯 ,洵屬無據,不足採取。
㈢告訴人交付被告提款卡及密碼時,確有限制被告每月僅得自 上開帳戶提領5,000 元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9頁反面;易字卷第85頁); 參以上開帳戶既經告訴人用於繳交公司貨款使用,則為維持 帳戶內款項足夠繳交貨款,以維公司正常運作,告訴人自無 可能毫無設限,任由被告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理。由此 ,益徵告訴人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被告使用時, 確有限制被告每月僅得從上開帳戶中提領5,000 元花用無訛
。
㈣另觀之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見他卷第5 至13頁) :
⑴103 年5 月30日(星期五):
告訴人:剛才要轉給妳的卡片銀行錢怎麼都沒了,妳有領很 多嗎?
被告:我最近都沒用啊!
告訴人:應該還有十幾萬啊!
被告:好幾個禮拜了!
被告:沒啊,真的!
告訴人:是喔!我去銀行刷本子看看好了!
被告:你要不要查看看。
被告:最近這3週我都沒用。
告訴人:嗯!好。我想說每月領5千應該還有十幾才對。」 ⑵103年6月1日(星期日):
告訴人:錢的事情沒問題了吧!星期二要匯給我喔! 被告:我在籌錢了,老實說,我身上真的沒錢,錢都在我3 、4 月不正常上班中不知不覺花了,就是後悔沒存這個月才 認真上班,我說的是實話,我會匯錢回家是因為以前有卡債 時他們有幫我,現在我怎麼可能再跟他們開口?你在短短幾 天要我湊20,我很難,碰上這幾天銀行放假,錢我是一定會 還,因為我也很討厭欠的感覺,但要再給我時間,緩個2 天 ,真的不是不還,我說了不會避不見面之類的,希望你也能 讓我緩緩。
告訴人:不是20內,妳領走了115 萬多內。妳沒看我傳給妳 提款明細。我是缺115 萬。…
被告:我知道你會想我都領了那麼多錢,為何會拿不出來20 ,我不是想編藉口理由,是真的在心理空虛又厭倦上班的狀 況下把錢花了,實話說了,我現在是要用貸款借錢還你,他 們也是要週二才能送件,相信你很清楚我的個性,不會故意 不還,…
告訴人:嗯!我剛電話跟妳說的去試試看,才能把領走的11 5 萬一次給我,20也是地下的利息而已,這不能解決只會越 拖越多。
被告:如果扣掉「你授權要給我的」,還有我們算是交易的 做那件事,也不能要我115 全還吧,我現在在想辦法了,… 告訴人:一個月5000六個月三萬115 是扣三萬了,妳領了11 5 萬多,…
⑶103 年6 月2 日(星期一):
告訴人:妳應該不是避不見面也不處理的人,還有時間快想
想辦法一下,必(畢)竟是妳不該拿的錢,原本我也不需為 這煩惱擔心的,也相信妳每月會提五千而已才把卡給妳,怎 知妳五個月就提領115 萬,所以還是快點匯還給我,好星期 二能繳支票貨款。…
㈤依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表示帳戶金額短少甚多,乃詢問被 告是否超額提領款項,告訴人並表示一個月僅授權被告提領 5,000 元,依此情形,帳戶應尚有甚多餘額。嗣被告表示願 返還告訴人20萬元款項,然需時間籌措金錢,並自承自己係 因心理空虛,且怠於上班,乃花費不貲。告訴人再強調被告 提領金額並非僅有20萬元,係115 餘萬元,要求被告需返還 。被告自認扣除「告訴人授權提領之金額」及性交易代價, 需返還金額未達115 萬,且表示會設法盡力籌款。告訴人再 表示被告一個月僅能提領5,000 元之意。由上開對話內容可 知,被告於告訴人表示一個月僅能提領5,000 元之意時,並 未加以否認,甚且自承有限制授權,被告更解釋自己超額提 領之緣由,以求得告訴人諒解,並表示願返還告訴人款項。 衡諸常情,苟告訴人並未限制被告提領金額,則被告為何會 於其與告訴人line對話中自陳「扣掉你授權要給我的…」等 語(見他卷第12頁);且被告於告訴人表示有限制每月僅得 提領5,000 元時,第一時間自應加以否認反駁,並質問告訴 人;況且倘若告訴人未限制被告使用帳戶內之金額,則被告 依告訴人之授權使用帳戶內金錢,本屬理所當然,何需再就 其使用帳戶內金錢之行為加以解釋及表示願意返還之意?職 是,依被告自陳「扣掉你授權要給我的…」等語,及被告於 告訴人表示僅授權一個月提領5,000 元時,不僅未加以反駁 ,事後還一再表示願意返還款項等情,洵可認定告訴人確有 限制被告每月僅能提領5,000 元無訛。
㈥再細繹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係察覺帳戶金額所剩 無幾時,詢問被告使用帳戶情形;被告嗣後坦承有超額領錢 情形,並解釋自身超額領款之原因,及表示返還之旨;依上 開對話內容,並無提及雙方感情及分手問題。準此,被告辯 稱:本件起因被告欲與告訴人分手,告訴人始追究被告提領 款項之事,並要求被告返還云云,尚無足採。
㈦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 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既認 「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屬刑法339 條 之2 之「不正方法」,足認提款卡使用者身分正確與否,係 判斷是否使用不正方法之重要依據。
⒉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因設置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之銀行與存戶間,有消費 寄託法律關係,銀行必須向正確對象清償債務,始能消滅原 先債權、債務關係,若使用人非存戶本人或存戶所委託之人 ,而是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使用身分憑證者,銀行當然不願亦 無庸付款。此可見存戶向銀行申請領用提款卡時,一帳戶僅 限領取一提款卡,且於提款時,尚須輸入密碼,而該密碼可 由存戶自由設置,顯具有極高私密性,只有存戶本人及得到 存戶授權之人始能知悉,銀行自係經由此方法控管清償對象 之同一性。依上說明,足認對於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極 度重視使用者身分,是行為人縱使用真正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款,但若其欠缺合法使用權限,自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所稱之「不正方法」。
⒊本件被告所持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雖均係告訴人所交 付,惟告訴人既限制被告每個月僅得提款5,000 元,則被告 逾越告訴人授權之範圍,違背告訴人之意思,冒充告訴人本 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依上開說 明,即屬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是 被告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辯稱:被告係 經告訴人交付提款卡、密碼,正當使用帳戶提領款項,非以 竊盜、侵占、搶奪等方式取得提款卡、密碼,非屬不正方法 云云,洵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31 所示,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31 所示各罪,自10 2 年7 月5 日起,迄至103 年5 月12日止,期間長達近1 年 ,固難認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有時間緊接之情形。然因 告訴人授權被告每月可提領5,000 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就同一月份提領數次者,可認該月數次提款均係時間 、場所密接之情狀下,以相同手法接續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 存款,質言之,同一月份數次之提領行為,係出於同一決意 利用同一機會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然就不同月份之提領行為,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11罪)。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38條之1 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業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 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 決未及適用該等相關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尚有 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否 認犯罪,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經告訴人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竟冀圖不勞而 獲,多次逾越授權範圍,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所為誠 屬非是;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誠實以對,尚乏知錯悔改 之意;惟念其於本案之前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性交 易關係,致衍生出本案;復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 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3 、 4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11次犯行,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諭
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按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雖係被告 行為後始增訂,惟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 用沒收新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11次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 表「以不正方法盜領金額」欄所示(①102 年7 月份犯罪所 得為135,090 元;②102 年8 月份犯罪所得為133,105 元; ③102 年9 月份犯罪所得為216,485 元;④102 年10月份犯 罪所得為172,835 元;⑤102 年11月份犯罪所得為195,110 元;⑥102 年12月份犯罪所得為206,620 元;⑦103 年1 月 份犯罪所得為234,175 元;⑧103 年2 月份犯罪所得為179, 025 元;⑨103 年3 月份犯罪所得為255,165 元;⑩103 年 4 月份犯罪所得為214,120 元;⑪103 年5 月份犯罪所得為 40,035元;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981,765 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 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典,固值非議,然本案之發生,源 自於告訴人與被告之性交易關係存續期間,告訴人交付其所 有之銀行提款卡、密碼予被告使用,僅限制被告每月得提領 之額度,惟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因 而肇致本件犯罪,並非被告自始蓄意設計盜領告訴人之款項 。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 年。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革除其不正心態,認 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八、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 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參加 法治教育課程,檢察官自得審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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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款時間 │以不正方法盜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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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7月5日 │①3,005 元(含手續費5 元) │ │
│ │ │②15,005元(含手續費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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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7月7日 │①5,005 元(含手續費5 元) │ │
│ │ │②5,005 元(含手續費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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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7月11日 │2,005元(含手續費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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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7月15日 │①15,005元(含手續費5 元) │ │
│ │ │②15,005元(含手續費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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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7月16日 │①10,005元(含手續費5 元) │ │
│ │ │②15,005元(含手續費5 元) │ │
├──┼────────┼──────────────┤ │
│ 6 │102年7月17日 │①3,005 元(含手續費5 元) │ │
│ │ │②10,005元(含手續費5 元) │ │
├──┼────────┼──────────────┤ │
│ 7 │102年7月18日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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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7月19日 │3,005元(含手續費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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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7月23日 │6,015 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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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年7月29日 │30,015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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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2年7月共計140,090元,扣除 │乙○○犯非法由自│
│ │ │每月額度5,000元後盜領金額為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135,090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拾參萬伍仟│
│ │ │ │零玖拾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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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年8月3日 │6,015 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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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年8月5日 │①22,015元(含手續費5 元) │ │
│ │ │②10,005元(含手續費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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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2年8月8日 │5,015 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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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2年8月10日 │①5,005 元(含手續費5 元) │ │
│ │ │②7,005 元(含手續費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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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2年8月11日 │①5,005 元(含手續費5 元) │ │
│ │ │②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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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2年8月12日 │5,005元(含手續費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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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2年8月13日 │4,005元(含手續費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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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2年8月19日 │①20,005元(含手續費5 元) │ │
│ │ │②3,005 (含手續費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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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2年8月28日 │40,015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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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2年8月30日 │3,005元(含手續費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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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2年8月共計138,105元,扣除 │乙○○犯非法由自│
│ │ │每月額度5,000元後盜領金額為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133,105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拾參萬參仟│
│ │ │ │壹佰零伍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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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2年9月2日 │30,015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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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2年9月3日 │2,005元(含手續費5元) │ │
├──┼────────┼──────────────┤ │
│ 23 │102年9月4日 │10,015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 │
│ │ │元) │ │
├──┼────────┼──────────────┤ │
│ 24 │102年9月5日 │2,005元(含手續費5元) │ │
├──┼────────┼──────────────┤ │
│ 25 │102年9月6日 │①5,005 元(含手續費5 元) │ │
│ │ │②10,015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 │
│ │ │ 15元) │ │
├──┼────────┼──────────────┤ │
│ 26 │102年9月8日 │2,005元(含手續費5元) │ │
├──┼────────┼──────────────┤ │
│ 27 │102年9月9日 │①30,015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 │
│ │ │ 15元) │ │
│ │ │②10,005元(含手續費5 元) │ │
│ │ │ │ │
├──┼────────┼──────────────┤ │
│ 28 │102年9月12日 │5,005元(含手續費5元) │ │
├──┼────────┼──────────────┤ │
│ 29 │102年9月14日 │①6,005 元(含手續費5 元) │ │
│ │ │②10,015元(起訴書誤載為10,0│ │
│ │ │ 05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 │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5 元) │ │
├──┼────────┼──────────────┤ │
│ 30 │102年9月15日 │3,005元(含手續費5元) │ │
├──┼────────┼──────────────┤ │
│ 31 │102年9月16日 │2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 │
├──┼────────┼──────────────┤ │
│ 32 │102年9月17日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 │
├──┼────────┼──────────────┤ │
│ 33 │102年9月18日 │1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
├──┼────────┼──────────────┤ │
│ 34 │102年9月21日 │5,005元(含手續費5元) │ │
├──┼────────┼──────────────┤ │
│ 35 │102年9月22日 │5,005元(含手續費5元) │ │
├──┼────────┼──────────────┤ │
│ 36 │102年9月23日 │1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
├──┼────────┼──────────────┤ │
│ 37 │102年9月25日 │1,005元(含手續費5元) │ │
├──┼────────┼──────────────┤ │
│ 38 │102年9月30日 │①35,015元(含手續費15元) │ │
│ │ │②1,005 元(含手續費5 元) │ │
│ │ │③305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5 │ │
│ │ │ 元)(含手續費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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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2年9月共計221,485元,扣除 │乙○○犯非法由自│
│ │ │每月額度5,000元後盜領金額為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216,485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貳拾壹萬陸│
│ │ │ │仟肆佰捌拾伍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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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102年10月7日 │①30,015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 │
│ │ │ 15元) │ │
│ │ │②10,005元(含手續費5 元) │ │
│ │ │③4,005 元(含手續費5 元) │ │
│ │ │④6,005 元(含手續費5 元) │ │
│ │ │⑤30,015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 │
│ │ │ 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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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102年10月14日 │①15,005元(含手續費5 元) │ │
│ │ │②5,005 元(含手續費5 元) │ │
│ │ │③5,005 元(含手續費5 元) │ │
│ │ │④5,005 元(含手續費5 元) │ │
├──┼────────┼──────────────┤ │
│ 41 │102年10月21日 │①20,005元(含手續費5 元) │ │
│ │ │②9,005 元(含手續費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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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102年10月22日 │5,005元(含手續費5元) │ │
├──┼────────┼──────────────┤ │
│ 43 │102年10月23日 │5,005元(含手續費5元) │ │
├──┼────────┼──────────────┤ │
│ 44 │102年10月24日 │3,005元(含手續費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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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102年10月26日 │5,005元(含手續費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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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102年10月28日 │①2,730 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 │
│ │ │ 15元) │ │
│ │ │②8,005 元(含手續費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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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102年10月29日 │1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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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2年10月共計177,835元,扣除│乙○○犯非法由自│
│ │ │每月額度5,000元後盜領金額為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172,835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拾柒萬貳仟│
│ │ │ │捌佰參拾伍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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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102年11月4日 │30,015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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