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君瑩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謝孟良律師
楊有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62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936 號、101 年度偵字第
32022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4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宇○○、寅○○有罪部分及D○○部分均撤銷。宇○○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計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玖佰零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寅○○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刑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計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零貳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D○○犯附表一編號50、52、5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0、52、53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計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宇○○、寅○○、D○○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權哥」 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或及詐欺得利(即附表一編號16、 23、25、31、36、44所示部分)之犯意聯絡,組成以「曾江 權」(綽號「權哥」)為首之電話詐騙集團,由宇○○依「 權哥」指示連繫從事電信門號轉接業之劉建輝(綽號「小陳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協助提供詐騙所需之電話門號
,劉○○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故意,將其蒐集 而來之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宇○○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使用,並為之儲值話費、以其自有電信設備與大陸 門號進行轉接,幫助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從事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3、35至41、44至49所示之詐欺行為。再由寅○○ 依「權哥」指示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人頭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通知宇○○指揮車手領取提款卡, 宇○○並負責登記詐騙帳戶資料,寅○○則就每張人頭帳戶 提款卡取得人民幣1000元之報酬,另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謊稱需至提款機操作或匯 款,致卯○○等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 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再由D○ ○及其他不詳成年車手,臨櫃提款或至自動付款設備(ATM )領取詐騙所得,其中D○○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至31日 間,以附表一編號50至53所示帳戶金融卡,分次提領附表一 編號50至53之詐騙所得(D○○所為附表一編號51部分,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73 號判決確定,不在 本件判決範圍),其每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 得2,000 元之報酬。宇○○另指揮其他不詳成員前往領取其 餘詐騙所得進而轉匯至「權哥」指定帳戶,因而取得卯○○ 等人之財物。另附表一編號16、23、25、31、36、44所示部 分,該集團成員尚佯稱需至超商購買MYCARD等遊戲點數云云 ,致K○○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並告知序號及密碼 ,使該集團成員因而獲取得以登入前揭遊戲把玩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各次遭詐騙之人、詐騙之方式、匯款帳戶、金額等 細節詳如附表一所載),宇○○則就車手取得之每筆詐騙款 收取5%之報酬,其餘交給「阿權」。嗣經警對劉○○進行通 訊監察,發覺劉○○與宇○○間有可疑通話,於101 年7 月 26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拘提劉○○,並扣 得如附表二之三、二之四所示之物;另宇○○、寅○○於同 日在大陸地區廈門遭公安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之一、二之 二所示之物,始查悉全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卯○○等人、附表四所示陳○○等人告訴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65 、166 頁), 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宇○○、寅○○、D○○已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之 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64-165 頁),惟被告宇○○之辯護人 則為其爭執:㈠被告宇○○之老闆係曾江權,並已在羈押訊 問時指認「權哥」,宇○○並非主要領導者,原審認被告「 理應迴避指認權哥」,尚與常情有違;㈡被告宇○○並未指 揮D○○或透過他人指揮D○○;㈢被告宇○○並未詐騙Q ○○(原名蔡○○,附表一編號10),原審僅以其領款時間 與匯款時間相近,欠缺補強證據,似嫌速斷;㈣被告宇○○ 並未與被害人聯絡,不清楚該集團如何詐騙,是否應負責亦 有疑義云云;被告寅○○則辯稱:我擔任抄寫詐騙所使用帳 戶資料及申辦人個人資料的工作,並沒有騙帳戶及騙錢,當 時是被騙去大陸工作,是被強迫的云云,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5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遭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而匯入或交付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16、23、25、31、36、44之被害人 ,另因而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序號、密碼等情,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或告訴人)卯○○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 人即帳戶所有人林○○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相關銀行檢送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相關匯 款單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購買點數憑證 、報案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相關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見附表一之「證據出處」欄),堪 以認定。又被告宇○○、寅○○遭查獲時,有扣得附表二之 一、二之二所示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足按(警三卷⑴第64至68頁,偵二卷⑵第55至 66頁)。而本件附表一所示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多 數均在被告宇○○、寅○○處附表二之一編號1-1 至1-3 、 編號2 所示之筆記本、紀錄用紙上載有帳號資料(詳參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所列扣案筆記登載情形),而附表一編號 8 、10、14、15、20、30、4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部分帳戶雖 未見登載於扣案筆記,然前揭被害人均係在接獲詐騙電話後 接續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是認該等帳戶均已在被告宇○○ 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掌握下,始會要求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故應認亦為同一詐騙集團所為無訛。另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 害人K○○將款項匯入藍○○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帳戶,附 表一編號21所示被害人己○○將款項匯入陳信璇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該等帳戶雖未見記載於上開扣案之筆記本, 惟藍○○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帳戶已用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被害人辰○○、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已用 以詐騙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庚○○,且上述犯行犯罪 時間相近,足見前述2 帳戶應為同一詐騙集團所掌控使用, 是附表一編號16、21所示犯行,亦係由從事附表一所示其他 犯行之詐騙集團所為之事實,應堪認定。再附表一編號1 、 3 至6 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雖未見於前揭扣案筆記,然附 表一編號1 、編號3 及4 、編號5 及6 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 接獲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電話門號而遭詐騙、匯 款,而該等門號均係被告宇○○與原審同案被告劉○○連繫 而取得,並與大陸門號進行轉接(詳後述),佐以附表三編 號2 所示0000000000號門號,尚用以詐騙附表一編號2 之被 害人B○○,而該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為扣案筆記所記載 (相關證據詳附表一編號2 之「證據出處」欄),堪認該3 支門號應係被告宇○○及所屬詐騙集團所取得使用,是附表 一編號1 、3 至6 所示犯行,亦係由從事附表一所示其他犯 行之詐騙集團所為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宇○○之 辯護人前揭辯稱附表一編號1 、3 至6 、8 、10、14至16、 20、21、42部分,因扣案筆記未記載帳戶而與被告宇○○無 涉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告D○○於101 年5 月15日至31日間,接獲詐騙集團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50、52、5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或匯 款後,持附表一編號50、52、5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 領附表一編號50、52、53之詐騙所得,其每領取10萬元,即 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D○○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二卷⑶第434 至439 頁, 偵二卷⑵第247 至249 頁,原審卷一第84頁,原審卷四第24 5 頁反面、本院卷第165-166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警二卷⑶第440 至443 頁)、附表一編號50、52、53所 示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為佐證(相關證據名稱及出處 均見附表一之「證據出處」欄),其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 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採信。
㈢被告宇○○及其辯護人、被告寅○○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部分,告訴人Q○○(原名蔡鎧朱)遭 詐騙而交付43萬元部分,除經其指訴綦詳外,並有其於101 年6 月20日領款43萬元之存摺影本可佐(原審卷二第127 至 128 頁),且領款時間與其於101 年6 月19日遭詐騙而匯款 之時間甚為接近(均詳見同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均核與告 訴人Q○○指稱因遭詐騙先行匯款而於翌日當面交付43萬元
之情節相符,堪認屬實,辯護人上開辯解尚不可採。 ⒉被告寅○○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我聽「權哥」的指示,以 刊登報紙方式應徵載小姐的司機,以薪資轉帳為由,叫應徵 者將提款卡寄到「權哥」指定的便利超商及快遞公司站所的 地點,我再打電話給業務去取貨,並拿到大賣場置物櫃放置 ,業務會把櫃號、密碼告訴我,我再告訴宇○○,她通知車 手前往置物櫃取貨。宇○○在集團內是負責叫車手領取卡片 、提領款項,我們都是聽「權哥」的指揮等語(警三卷⑴第 84至85頁,偵二卷⑴第208 至209 頁),均坦承有依詐騙集 團「權哥」之指示,取得詐騙所用之人頭帳戶後告知被告宇 ○○,再由被告宇○○指揮車手前往拿取提款卡、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被告宇○○於警詢自承:我負責的工作是指揮車 手去大賣場或者是車站的置物櫃,領取應徵者所寄的銀行提 款卡包裹,我是接受老闆「權哥」指示,指揮臺灣車手去領 錢,老闆指揮我,我再指揮綽號阿達的男子去領錢,至於阿 達是否還有叫其他人去領錢,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警三卷⑴ 第22至23頁,偵二卷⑵第7 至8 頁);於偵訊時供承:老闆 阿權叫我做指揮車手領款的工作,指揮車手去領錢,匯到老 闆指定的帳戶,有位車手叫阿達,有時是我、有時是權哥通 知阿達去領錢,阿達領的錢一部分拿去臺北火車站給一位地 下匯兌的林小姐,有部分是匯款。帳戶來源有些是寅○○取 得的,有些是老闆給的,寅○○通知我知去領包裹,我再叫 車手或業務去領等語(偵二卷⑴第207 至208 頁),亦均坦 承有依詐騙集團「權哥」之指示,親自或透過他人指揮車手 ,拿取被告寅○○取得之人頭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宇○○ 、寅○○前揭於警詢、偵訊中所陳,其等分擔工作情形為被 告寅○○取得詐騙所用人頭帳戶,被告宇○○則負責指揮車 手領款,被告2 人所述互核一致。被告寅○○固辯稱:是大 陸公安教我講前揭分工情形,方便他們結案,且大陸公安要 我隨便指認一個臺灣人,要求我不可提到大陸人,我才指認 被告宇○○指揮車手云云(原審卷四第106 頁正反面)。然 觀諸被告寅○○於101 年7 月26日大陸公安製作之訊問筆錄 ,被告寅○○有提及「還有外號叫『阿全』的(臺灣)男子 是宇○○的老闆」,且將「臺灣」二字刪去、其上按捺指印 (警二卷⑴第50頁),被告寅○○並言及「一個綽號叫『水 頭』的福建省閩南人,臺灣那邊的錢要轉來大陸,都是透過 『水頭』將錢送給宇○○」(警二卷⑴第50頁),該筆錄之 內容,顯與被告寅○○所述不符,而若被告寅○○前揭辯解 屬實,大陸公安為避免牽扯大陸人士,理應隱去全部關於大 陸人士參涉案件之內容,實難想像筆錄上會出現前揭刪改痕
跡及關涉大陸籍人士之分工,被告寅○○此部分抗辯實難憑 採。再依被告寅○○供稱大陸公安亦有要求其或宇○○承認 自己打電話詐騙(原審卷四第106 頁反面),而其就此要求 則謂:在大陸的時候我沒有講是自己打電話去詐騙被害人, 因為那時我們只有收到本子,實際上沒有去騙錢,當時公安 收到的證據也只有我們登記本子云云(原審卷四第106 頁反 面至107 頁),以被告寅○○、宇○○在大陸遭查獲時,尚 有在現場扣得行動電話,此有扣案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 示物品可佐,倘被告寅○○確實受制於大陸公安而須依指示 供稱分工情形,大陸公安自可編造完整犯罪情節、要求被告 寅○○、宇○○承擔全部犯罪分工,豈會任由被告寅○○自 主選擇供認之內容?是認被告寅○○於原審審理中所為陳述 顯有卸責及迴護被告宇○○之情,難以憑採,其於警詢及偵 訊中所為陳述,應較具可信性。
⒊被告宇○○、寅○○於原審審理中固辯稱:之前警詢、偵訊 會承認指揮車手,是因為「權哥」之前跟我說,出事不可以 把他說出來,我怕會被老闆「權哥」報復,想自己擔下來云 云,被告寅○○亦辯稱害怕權哥對其家人報復云云。惟被告 宇○○於警詢時猶指稱:老闆阿權是大陸籍人士,我將車手 領款結果回報阿權,並將阿權所傳的臺灣帳戶給車手、將款 項匯入帳戶中等語(警三卷( 1)第22至23、28頁),迄於羈 押訊問時亦陳稱:主嫌阿權叫曾○○,我有提供給大陸公安 等語(聲羈字卷第16頁),倘宇○○確實遭受「權哥」之壓 迫,理應迴避指稱「權哥」,豈會詳細指明「權哥」之角色 分工?另被告寅○○於警詢陳稱:「權哥」是我們的老闆, 他是大陸漳州人,集團內只有我跟宇○○聽從「權哥」的指 揮,我負責將應徵者的提款卡交給宇○○或「權哥」等語( 警三卷⑴第88頁反面至89頁);於偵訊中陳稱:提款卡交給 宇○○,她聽老闆指示把匯進去的錢領出來,老闆是一位大 陸人叫阿權等語(偵二卷⑵第208 頁反面至209 頁),均有 提及其與被告宇○○均受老闆「權哥」指示而分工,若被告 寅○○確實擔心遭到報復,當應避免言及「權哥」,或將詐 騙分工獨攬己身,抑或推卸予被告宇○○,豈會屢屢言稱「 權哥」?顯見被告宇○○、寅○○此部分辯解應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憑採。
⒋被告宇○○於原審先否認有指揮車手領款,其辯護人於本院 則僅否認曾經親自或透過他人指揮D○○領款云云(本院第 171 頁),然其於警詢中陳稱:扣案筆記上有「達」字的綠 色筆記本是車手取款做帳用的,國字是幫我領錢的車手的代 號,國字前的3 碼數字是代表提款卡的末3 碼,國字之後是
車手領取的金額。標籤「張-3」的筆記本,是我就車手取款 做帳用的,貼有「張-2」標籤的橙色筆記本是我記錄取款車 手報給我銀行帳號用的(警三卷⑴第25頁反面),而如附表 一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其戶名、帳號末3 碼 多有記載於扣案之筆記本上(詳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被 告宇○○警詢所為前揭陳述與客觀證據相符,且觀諸上開扣 案筆記之記錄方式簡略,若非實際從事其供稱之詐騙集團分 工者,焉能具體指稱登載內容之意義?是認被告宇○○於警 詢所為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宇○○固於原審 審理時改稱:扣案之筆記本是「權哥」或「芬姊」授意,要 求我工整地抄下來,使他們可以一目瞭然登記哪個帳戶,我 只是幫老闆整理資料而已云云(原審卷四第113 至114 頁) ,惟參見扣案筆記記載形式,僅簡略登記帳戶銀行別、3 碼 數字及金額,又多有劃線刪改痕跡,與被告宇○○所稱工整 抄錄、整理資料之情有別,且被告宇○○於警詢時陳稱:車 手有阿達、小許、小玉、小張、小劉還有小李。我不知道阿 達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他在大台北地區活動,小許叫許○ ○,他在台中,小王是叫王○○,也是在台中,小張在台北 、小劉叫劉○○在高雄,小李在台中叫李○○等語(警三卷 ⑴第26至27頁),而車手擔任取款以確保詐騙所得之工作, 衡情車手之身分資料屬詐騙集團重要資訊,同一集團之車手 彼此間甚可能不相識,被告宇○○若非參與詐騙集團且擔任 接近核心之指揮地位,何能知悉眾車手之真實身分或所在位 置?被告宇○○對此於原審雖辯稱:有一些名字是聽我們老 闆跟人家講話、聊天提到的,老闆會講到他們的真實姓名, 他們有資料在我們那邊,有本子可以看云云(原審卷四第12 3 至124 頁),然若非相識或曾有所接觸,衡情一般人不會 特意注意、記憶偶然聽得之姓名,且被告宇○○自承抄有上 開資訊的本子並未扣案(原審四卷第123 頁反面),再者, 被告宇○○雖稱係警方提示資料讓其回應,惟若員警已掌握 資料並有意使被告宇○○進行指認,豈會模糊不情,僅有綽 號?益徵被告宇○○非僅單純抄錄資料,而係擔任指揮車手 之工作,其於警詢之陳述較貼近事實,堪可採信,審理中所 辯則不足憑採。
⒌被告宇○○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害人M○○、戌○○、S○ ○、未○○遭詐騙部分,應係被告D○○個人行為,被告宇 ○○並未指揮D○○領款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D○○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有一個叫「楊經理」的人叫我去領款,起 訴書附表編號57至60(即M○○、戌○○、S○○、未○○ 遭詐騙部分)這幾筆款項都是我去領的,我再去銀行將領到
的錢匯款或用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楊經理」給的帳號,「楊 經理」是男的,另外也有一個女生用同一個門號和我聯絡, 但那女生沒有指揮我什麼(原審卷五第170 至173 頁),然 上開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之帳戶,分別為邱○○之渣打銀行 帳戶、林○○之土地銀行帳戶、甘○○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50至53所示),前揭帳戶之帳戶所 有人資料、帳號,均見於被告寅○○使用之扣案如附表二之 一編號1-2 之筆記本(警二卷⑴第79至80頁),且被告寅○ ○於警詢時自承:邱○○的帳戶是我去詐騙的,宇○○指揮 車手去領錢等語(偵二卷⑴第16頁反面),而依被告宇○○ 、寅○○同受「權哥」指揮,分別負責前述之工作分擔情形 ,上開邱○○之渣打銀行帳戶等,顯係被告寅○○及其所屬 集團所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而被告宇○○係指揮車手領 款、匯款之人,業如前述,且被告宇○○於警詢中自承:我 的工作就是負責請臺灣車手去領錢,權哥指揮我,我再指揮 綽號「阿達」的男子去提領金錢,至於「阿達」是否還有叫 其他人去領錢,我就不知道等語(偵二卷⑵第7 至8 頁), 是被告宇○○指揮車手領款,尚有透過集團分工而間接指揮 之情形,是被告D○○固證稱其係由「楊經理」之某男指揮 ,亦不能以此推認被告宇○○未指揮D○○領款。則被告宇 ○○既擔負指揮車手領款之職責,已如上述,自然包括指揮 被告D○○即車手之部分,縱非直接指揮,惟依宇○○上開 描述,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有內部組織之犯罪結構,透過層層 分工遂行詐騙犯罪,是以被告D○○提領之帳戶既係被告寅 ○○、宇○○所掌握,其等就附表一編號50至53所示部分, 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另被告寅○○辯稱其係因隻身在大陸、台胞證被扣押,而被 迫從事詐騙行為云云(原審卷四第38、44頁反面至46頁、10 4 頁),惟詐騙集團為免遭人發覺,理當力求隱密,多有嚴 格過濾工作地點出入人員之舉,且對集團成員亦多加要求保 密,然被告寅○○於警詢時自承與其大陸籍女友張○○、被 告宇○○同遭大陸公安查獲(警三卷⑴第86頁),若被告寅 ○○係遭「權哥」等人強迫、控制,豈會任其自由交友,無 異使寅○○取得對外連繫管道,被告寅○○所辯已有可疑。 又被告寅○○陳稱:「權哥」、「芬姊」沒有和我、宇○○ 同住,沒有24小時在我們身邊;在查獲前的101 年4 、5 月 間,「權哥」、「芬姊」有把台胞證還我們,但我薪水都被 扣住,身上沒有錢,不知道去哪裡辦飛機票云云(原審卷四 第104 頁),其在未受嚴密監控、已取回台胞證之情況下, 實難謂無從對外求助,益徵其辯稱遭受控制而被迫參與詐騙
集團之工作非屬事實。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95年度台上 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騙集團「權哥」及不 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 至53所示之卯○○等人施以詐騙,待 其等匯款至被告寅○○及其他成員取得之帳戶後,被告宇○ ○親自或透過他人指揮被告D○○等車手持提款卡前往提領 該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錢等事實,已如上述。被告宇○○ 、寅○○、D○○雖僅分擔前述分工,然被告宇○○、寅○ ○與「權哥」及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 至53、被告D ○○與被告宇○○、寅○○、「權哥」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 就附表一編號50至53犯罪事實所示詐騙行為,有犯意聯絡, 縱被告宇○○、寅○○、D○○與實際下手行騙附表一所示 之卯○○等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等經 組織內部相互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行為,且該等詐 欺集團所從事本件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之犯罪行為, 亦未超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告宇○ ○、寅○○、D○○於本件所實際參與之詐欺犯行,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 於附表一編號16、23、25、31、36、44所示被害人有受詐騙 而以現金購買遊戲等點數部分,雖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害人因而至超商購買點數,再將點數之 序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而被告寅○○、宇○○係取 得人頭帳戶及指揮車手提領被害人匯款,對於詐騙購買點數 及獲得點數序號、密碼部分,並無實際參與之情形,然詐騙 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內容,係先詐騙被害人為辦理解除分期 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被害人操作後造成匯出款項之結果, 詐騙集團成員續稱尚需購買點數,始能完成解除分期付款或 退回現金,詐騙被害人再支付款項購買點數,即作為強化詐 騙匯款之理由,顯係基於同一詐騙之目的,被告宇○○、寅
○○既經認明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仍應 認係於本件詐欺犯罪之認識範圍內,被告宇○○、寅○○應 就此部分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宇○○、寅○○、D○○、 等人上開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 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 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宇○○等人進行詐 欺取財行為,雖係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然經比較新舊 法後,因新法之法律效果較修正前為不利於本案被告宇○○ 等人,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㈡另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有關詐騙MYCARD等遊戲點數部分,詐騙集團成員係取 得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得以開通而取得把玩線上遊戲之利益 ,為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匯款後,匯款帳戶中固有經通報設為警示帳戶、圈存存款, 而無法提領(詳見附表一「匯款帳戶及金額」欄),然款項 既已匯入詐騙集團所指示之人頭帳戶中,詐騙集團即取得匯 款之管領力,處於隨時可以提領之狀態,仍應論以詐欺取財 既遂。是核被告宇○○、寅○○就附表一編號1 至53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附表一編號16 、23、25、31、36、44所示另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D○○就附表一編號50、52、53所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寅○○係於詐得人頭帳戶後,由被告宇○○負責指揮車 手拿取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50至53所示部 分則由D○○拿取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即被告宇○○ 、寅○○就附表一編號1 至49與「權哥」及其餘詐騙集團成 員;被告宇○○、寅○○、D○○、「權哥」及其餘詐騙集 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50至53犯罪事實所示詐騙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需至提款 機操作匯款為由,詐騙附表一編號4 、8 至10、12、14、15 、18、20、21、23、24、27、30、31、34至36、42、43、48 至51、53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於同日或數日接續匯款(或轉 帳、交付現金),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 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 單一目的,接續詐欺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或轉帳、交付現 金)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宇○○、寅○○於附表一編號16、23、25、31、36、44 所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以同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匯款或交付金錢部分)及詐欺得利罪(購買點數部分), 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6、25、36、44所示從情節較重之詐欺 得利罪論處,其餘則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起訴書對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23、25、36、44所示亦有 受詐騙購買點數部分,關於購買點數詐騙事實及金額均未記 載,然此部分與該等受詐騙匯款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擴張 。另附表一編號48所示P○○遭詐騙之金額,起訴書附表編 號55記載「3 萬元」、匯款帳戶為陳○○之渣打銀行帳戶, 然P○○遭詐騙,分別匯款至陳○○之渣打銀行帳戶3 萬元 及陳億聰之郵局帳戶29,987元,總計遭騙59,987元(詳如附 表一編號48所載),即起訴書有關此部分之記載,應認匯款 29,987元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因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擴張。 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40 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被告D○○前揭論罪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至於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有以下所述需予以更正:
⒈關於本件詐騙集團所謊稱被害人匯款或購買點數之施用詐術 內容,起訴書附表之「詐騙手法」所載亦多所疏漏(例如未 述明同時有向被害人謊稱「必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之內 容及該部分詐騙之金額等),是有關被害人遭施用詐術內容 、遭詐騙之財物(利益)數額,應以本件判決附表一記載為 準。
⒉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之「匯款/付款金額」欄僅記載 總數,然各被害人或有分次匯款(轉帳)至不同帳戶情形, 爰分別予以載明。又起訴書附表所載人頭帳戶戶名、帳號部 分,有未載明帳戶戶名或誤繕所屬金融機構、帳號之情形, 均應更正以本件判決附表一記載為準。另本件判決附表一編 號48所列「起訴書漏未記載」之帳戶部分,因起訴書附表編 號55針對此部分帳號及所有人、匯款金額均漏未記載,然亦 係被害人P○○匯款之帳戶,經本院查核無誤(見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證據出處),且與其餘匯款之行為係屬同一犯罪 事實,應加以載明。
⒊另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15、16、23、25、27、28、42所示 詐騙金額,起訴書附表之記載均有所誤(詳見附表一所註記 ),皆更正如本件判決之附表一所載。至於附表一編號36所 示,起訴書附表編號43(即附表一編號36所示部分)、51( 即附表一編號44所示部分)固未載明「詐騙購買點數」之事 實,然遭詐騙金額已有包括之,應認係漏未記載,仍在起訴 範圍,此部分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㈨被告宇○○、寅○○所為共53次、D○○所為共3 次詐欺犯 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D○○前因常業詐欺等案,經原審以94年度囑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囑上訴字 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有被告D○○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有修正,原審未及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規定,就被告扣案供犯 罪所用及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下述),尚有未洽。㈡ 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 、2 、5-9 、 11、14、16-17 、19、21-26 、28、29、31、32、34、39、
41、45、48、49、53等29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其所 提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0-80 頁),其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部分填補,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合;被告宇○○上 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寅○○、D○ ○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D○○上訴另指稱原審就 伊所犯本案3 件犯行,與其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 易字第673 號15件詐欺犯行,量刑顯高甚多,上開案件係因 檢警未能一併查獲,其不利益自不能由被告負擔云云,惟個 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 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 量刑輕重比較,以之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 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而近年詐欺集團之犯 罪至為猖厥,其對象無分階層,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甚 至遺禍國外,深為國民所痛惡,遠非傳統詐欺犯罪形態所得 比擬,衡量其犯罪所生危害,本不僅限於被害金額一端,自 應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 無理由,惟原判決尚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撤銷改判。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