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
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葉文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啟川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盈志(原名郭烈成)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黃呈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閔毓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進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郭春葉
被 告 蘇清煌
被 告 蘇進威
被 告 黃惠光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1號中華民國10
4年7月24日、10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34號、第6649號、第6803號、第6
804號、第6946號、第6959號、第710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986號、104年度偵字第2655
號、第4041號;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7628號、第7629號、第7630號、第7873號、第7987號、第79
88號、第8317號、第8318號、第8620號、第8798號、104年度偵
字第248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619號、
第2662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19號、104年度偵字第7554號、第75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葉文祥、戴啟川之有罪、無罪部分,以及郭盈志、施閔毓犯附表四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與進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惠光部分,均撤銷。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共貳佰捌拾伍罪,各科以如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億貳仟萬元。
未扣案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葉文祥犯如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罪,共貳佰捌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戴啟川犯如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罪,共貳佰捌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郭盈志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扣案郭盈志所有之混油綠桶貳拾陸桶、紅桶參桶、貝克桶拾陸桶、油存桶捌大桶內油品共參佰伍拾公噸沒收。未扣案郭盈志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施閔毓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進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扣案進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三號油槽內豬皮革油拾伍公噸沒收。未扣案進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黃惠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未扣案黃惠光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其他(即郭春葉、蘇清煌、蘇進威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春葉係進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威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蘇清煌為郭春葉之丈夫,為進威公司實際負責人;蘇
進威為郭春葉、蘇清煌之子,為進威公司之業務;張東志、 邱俊智、胡文敘、郭榮生等人(下稱張東志等4人)則受僱 於進威公司擔任司機,渠等以收購動物屠宰所產生下腳料, 炸煮提煉油脂後,販售予飼料廠作為飼料油為業。翔奕皮革 廠(址設屏東縣屏東市○○0之0號)、宏雅國際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下稱宏雅公 司)、國泰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鄉○○ 路○段00號,下稱國泰公司)均為製造皮革之公司,上開3 家皮革公司在製造皮革過程需向國外進口鹽漬豬皮,並於加 工過程將鹽漬豬皮所黏附之豬皮油脂(下稱豬皮革油脂)削 下,而皮革公司所削下之豬皮革油脂,屬於事業廢棄物,且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 ㈠黃惠光為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大勝公司 對黃惠光下列行為並不知情亦無獲利)屏東廠廠長,明知豬 皮革油脂為事業廢棄物,亦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 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若未領有許可文件,即不得處理上 開事業廢棄物即豬皮革油脂,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 102年1月間(起訴書誤為101年3月,業經公訴人更正)某日 起,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分別在翔奕皮革廠、宏雅公司、 國泰公司內以機器刮下豬皮革油脂,而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起訴書誤為清除行為,應予更正),迄103年9月1日查獲 時止,為翔奕皮革廠及宏雅公司處理豬皮革油脂合計1200公 噸,並將該等豬皮革油脂全數販售予進威公司;為國泰公司 清除豬皮革油脂總計1240公噸,並將該等豬皮革油脂全數販 售予昱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黃惠光 因而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334萬元之不法所得。 ㈡郭春葉、蘇清煌、蘇進威3人均明知豬皮革油脂為事業廢棄 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若未領有許可文件,即不得清除、處理上開事業 廢棄物即豬皮革油脂,亦明知進威公司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 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渠3人竟與司機張東志等4 人(張東志等4人均經檢方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郭春葉、蘇清煌、蘇 進威自102年1月間起至103年9月1日止,持續向黃惠光購入 屬於事業廢棄物之豬皮革油脂,並派遣張東志等4人駕駛車
輛分別前往翔奕皮革廠、宏雅公司,載運豬皮革油脂返回進 威公司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工廠內炸煮, 而共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且進而將製成之豬皮革 油出售予飼料廠(其中邱俊智、胡文敘另將豬皮革油出售予 郭盈志,惟郭春葉、蘇清煌、蘇進威並不知情),使進威公 司因此取得共計940萬8千元之不法所得。
二、葉文祥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下稱強冠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公 司業務;戴啟川為強冠公司副總經理,襄助葉文祥辦理國內 豬油原料採購;黃武緯、吳燕禎(2人均經檢方另案偵辦) 分別擔任強冠公司之品管部經理及品管部課長,渠等均以製 造食用油脂及衍生油脂商品販售為業。另郭盈志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擅自在其不知情胞兄郭展志所有、位於屏東縣○○ 鄉○巷段000地號土地內,搭設地下油行,內有儲油槽10座 ,並僱請施閔毓擔任司機載運油品兼任攙油工作。郭盈志向 邱俊智、胡文敘購入豬皮革油(邱俊智及胡文敘對於該等油 品後續出售予強冠公司乙事並不知情),及向不知情業者購 入牛油、雞油及魚油後,明知該等油品均係劣質之飼料油或 動物混合油而不得供人食用,詎竟與施閔毓為下列行為: ㈠郭盈志、施閔毓均明知強冠公司向其收購原料油之目的,在 於製作品名為全統香豬油、LO60-HK金黃鐵、精製豬油、特 製豬油、全統清芳油、特佳、豚之脂豬油、五月花特製豬油 、三葉牌豬油、金印特製豬油、鳳凰、味師傅精製豬油、維 嘉、SUNRIPE、全統特製豬油及特寶精製豬油之食用豬油( 下合稱全統香豬油等產品),而一般消費者所欲購買者,顯 係以豬隻之組織或脂肪所提煉之豬油為原料的食用豬油產品 ,若果知其中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份(例如:牛、雞、 魚)之動物混合油,或係以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等油品所 提煉,自不可能付錢購買,詎郭盈志、施閔毓竟基於幫助葉 文祥、戴啟川、黃武緯、吳燕禎(下稱葉文祥等4人)以攙 偽或假冒方式製造食用豬油販賣(或贈送)予附件一〈即附 表三,下同〉及附表五〈即附表三之一,下同〉所示廠商, 及幫助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惟附件一編號 40、96,以及附表五編號1至3、5至12、14至15、17、19至 27、29、31至37、39、43、45、47、50至52、54至56、58至 60、62至69、71至76、78至81、84至86、88至92、97、103 、106至112所示廠商並無證據證明受詐騙),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日期,先後出售並交付劣質、不可供人食用、 攙有豬皮革油之動物飼料用油或攙有豬油以外動物成分之動 物混合油予強冠公司共計9次(交易日期、數量及金額詳附
表一所示);而強冠公司之葉文祥等4人均明知郭盈志、施 閔毓提供附表一所示油品係品質低劣、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 油或攙有豬油以外之其他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油,竟仍予以 購買作為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之原料使用,使郭盈志因而取得 共計721萬9552元之不法所得。
㈡葉文祥等4人均明知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依其外包裝關於成分 之標示,以及一般消費者對強冠公司生產豬油之合理期待與 確信,若知悉其中係以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所提煉,消費 者自不可能付錢購買,亦明知蔡鎮州(未經起訴)所經營之 永成油脂有限公司及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下分稱永成油脂公 司、永成物料公司,合稱為永成公司)所販售之油品係品質 甚差、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示日期,向永成公司之蔡鎮州購入附表二所示品質甚差、 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共計10次(交易日期、數量及金額詳 附表二所示),而作為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之原料使用。 ㈢強冠公司自103年2月底起各向郭盈志、永成公司之蔡鎮州購 入附表一、二所示油品後,葉文祥等4人共同基於製造、販 賣或贈送攙偽或假冒為食用豬油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兼或 意圖為強冠公司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黃武緯、吳燕禎承葉文祥、戴啟川之命,使附 表一、二所示油品通過品管之收貨檢驗而存入強冠公司R4、 P24、P25之三座油槽內,葉文祥、戴啟川並指示強冠公司內 部不知情員工將上開油品混合製造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且 於該等外包裝上僅標示含有豬油一項動物性脂肪,刻意隱瞞 尚含有其他動物成分,再於103年3月至同年9月間,將上開 以攙偽或假冒方式製成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先後販賣或贈 送予附件一及附表五所示廠商,因該等廠商(惟附件一編號 40、96,以及附表五編號1至3、5至12、14至15、17、19至 27、29、31至37、39、43、45、47、50至52、54至56、58至 60、62至69、71至76、78至81、84至86、88至92、97、103 、106至112所示廠商並無證據證明受詐騙)均信賴強冠公司 對全統香豬油產品之品名及外包裝上對於成分之標示,認除 豬油外未攙有其他動物成分,且基於一般消費者對市售豬油 原料之合理期待與確信,相信強冠公司不會以劣質油為原料 製成該等產品,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後, 再轉售與下游商家及消費大眾,或製成其他食品販售,致使 該等廠商及民眾受有損害,而強冠公司則因此取得共計8150 萬4275元之不法所得(各該廠商名稱、代號、交易日期、品 項、數量及金額均詳附件一及附表五所示,而郭盈志、施閔 毓出售附表一所示之油品,經強冠公司製造成全統香豬油等
產品後出貨予廠商之情形詳附表四所示。又其中附件一編號 46所示巧紳有限公司轉售予紅象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紅象公 司〉;附表五編號30所示合泰食品南北雜貨行轉售予美廚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廚公司〉,美廚公司再轉售予維力 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公司〉)。
三、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郭盈志私設地下油行,乃於103年9月1 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盈志地下油行 、強冠公司、進威公司等地執行搜索,在強冠公司查扣R4儲 油槽內油品共115公噸、P25儲油槽內油品共80公噸(業已銷 毀);在郭盈志地下油行扣得混油綠桶26桶、紅桶3桶、貝 克桶16桶、油存桶8大桶內油品共350公噸;在進威公司扣得 三號油槽內豬皮革油15公噸,因而查獲。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八大隊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暨移送併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葉文祥、戴啟川、郭盈志、吳燕禎、吳照惠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 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 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葉文祥 、戴啟川、郭盈志、吳燕禎、吳照惠於原審或本院審理到庭 作證時所為陳述,相較於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有前後不一 之情形,而葉文祥、戴啟川、郭盈志、吳燕禎、吳照惠於警 詢之供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就警詢筆錄製作背景、原
因、過程等客觀事實以觀,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況葉文祥、戴啟川、郭 盈志、吳燕禎、吳照惠於偵、審中從未表示警詢有非基於自 由意志陳述或遭員警強暴、利誘或脅迫之情形,且該等警詢 內容復經渠等閱覽後簽名、捺印確認無訛,足認葉文祥、戴 啟川、郭盈志、吳燕禎、吳照惠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出於任 意性,且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是渠等於警詢中所 為與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再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渠等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以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或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本院卷四第38頁、本院卷七第199頁反面至200頁),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葉文祥之辯護人雖爭執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98年7月17日衛署食字第098046101 5號函、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3年9月24 日FDA食字第1039906395號函、餿水油相關研究報導各1份之 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予以引用,自無庸交代上開函文及報 導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惠光、郭春葉、蘇清煌、蘇進威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十第190頁、第256頁、本院卷八第273 至279頁),復據證人即進威公司司機張東志等4人證述在卷 (見警一卷第2至9頁、第20至27頁、第37至43頁、第57至65 頁、偵三卷第98至101頁、第113至116頁、第128至130頁、 第143至146頁、偵四卷第18至25頁、偵二十二卷第29至30頁 、第33至34頁、第38至41頁、第48至50頁),核與證人即進 威公司會計李秀香(見警一卷第76至84頁、偵三卷第83至84 頁)、翔奕皮革廠會計洪淑香(見警一卷第282至285頁、偵 三卷第240至241頁)、宏雅公司會計陳靜蓉(見警一卷第71 5至716頁)、國泰公司副總經理朱哲宏(見警八卷第174至1 78頁)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大隊督察紀錄、屏東縣政府衛生
局食品衛生科訪問紀要(警二卷第269頁、第271頁、第273 頁、第275頁、第329頁、第401頁、第403頁、第405頁、第4 07頁、第40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警二卷第297 頁、第307頁、第417頁)、被告黃惠光與昱成公司簽立之買 賣合約書(見警八卷第91頁)、被告進威公司現場蒐證照片 (見偵三卷第21至31頁、偵六卷第15至24頁、原審卷四第27 9至283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三卷第158至160頁)、環 保署103年9月19日環署廢字第1030075664號函文(見偵二十 二卷第66頁)等件存卷足憑,以及被告進威公司所有之三號 油槽內豬皮革油15公噸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黃惠光、郭春葉 、蘇清煌、蘇進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該部 分事證明確,渠等事實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乙、事實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盈志、施閔毓(下分稱被告郭盈志、施 閔毓)均坦承被告郭盈志於上開時地經營地下油行,僱用被 告施閔毓為司機,向他人收購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並進而 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將附表一所示油品出售予上訴人即被告強 冠公司(下稱被告強冠公司)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幫助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而質之上訴人即被告葉文祥、戴啟川(下分稱被 告葉文祥、戴啟川)對於被告強冠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向 被告郭盈志購入附表一所示油品、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向永成 公司之蔡鎮州購入附表二所示油品,上開油品經被告強冠公 司不知情之員工混合後製造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先後出貨 予附件一及附表五所示共285家廠商,並進而轉售予紅象、 美廚、維力公司等情亦坦承不諱,惟皆否認有何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及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中: ㈠被告郭盈志及其辯護人辯稱:
郭盈志以為戴啟川是向其購買飼料油,才會將附表一所示油 品出售予強冠公司,又強冠公司將收購之油品用於何種事業 、產品上,都是強冠公司之營業機密,郭盈志不可能會知道 葉文祥、戴啟川有將附表一所示油品用於製造食用油並加以 販售,郭盈志沒有幫助犯罪的故意。
㈡被告施閔毓及其辯護人辯稱:
⒈施閔毓只是單純受僱於施盈志,受其指示載運油品及兼任攙 油工作,並不知道郭盈志與強冠公司間之業務往來情形,而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施閔毓對於葉文祥、戴啟川將附表一所示 油品製造後假冒為食用豬油販售予他人之事實知情,故施閔 毓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主觀上欠缺故意,不成立 犯罪。
⒉退步言之,縱認施閔毓的行為成立犯罪,因為施閔毓只是單 純受僱於郭盈志,月領薪水3萬多元,就本件而言係居於較 為次要之地位,犯罪情節顯較郭盈志為輕,但原審卻論處與 郭盈志相同刑度,明顯違反量刑之比例、平等及罪責原則。 ㈢被告葉文祥(兼被告強冠公司代表人)及其辯護人辯稱: ⒈強冠公司為一資本額5億5千萬元公開發行之食品用油製造廠 ,生產各式油脂,主要產品係奶油、椰子油,其中豬油只占 總銷售額10%,沒有必要冒著主要產品一併被禁售的風險而 向郭盈志購買劣質油;又葉文祥雖然身為強冠公司董事長兼 總經理,但只針對政策面作管理,基於分層負責的公司治理 原則,將國內豬油採購全權交由戴啟川處理,從未想過上游 端會混入豬油以外其他動物之油品,葉文祥是基於信任品管 人員及制度之情況下,才在附表一所示油品之採購單或特採 單上簽名,對於該等油品係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乙節確實不 知情。
⒉強冠公司入廠的油品均須通過公司訂定的收貨檢驗規格,經 品管人員檢驗合格後才會入廠,若不符合收貨規格就會退貨 ,葉文祥有確定郭盈志交付的油品並未攙豬油以外其他動物 成分,因為從脂肪酸組成可以判斷是否為純豬油,且郭盈志 的油品經品管人員檢驗合格後才入廠,葉文祥信任公司的品 管和採購人員,認為郭盈志提供的油品非劣質油,才以之為 原料製造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並未詐騙附件一及附表五所示 廠商,也沒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⒊觀諸郭盈志與戴啟川對話之監聽譯文,可知強冠公司購入附 表一所示油品,全係由戴啟川出面與郭盈志接洽,葉文祥並 無任何指示,亦未參與採購過程;又依郭盈志與施閔毓或其 他人之對話中提及「五噸潮州魚油,那甘會過?」、「千千 萬萬不要攙到別種油做油母,…這是要送去化驗的」、「你 問一下油罐車裡面有乾淨嗎?因為是要給人吃的」、「我的 油都不會過,問題我的油都混到不純的豬油」、「哥問一下 ,之前強冠你是怎麼攙的,怎麼會過」、「交強冠又沒過, 頭在燒」、「不知強冠越驗越嚴」等語,可見被告強冠公司 確實有對被告郭盈志之油品進行嚴格的品管檢測,本件是郭 盈志蓄意在欺騙強冠公司,強冠公司之員工對於郭盈志攙油 的經過均不知情。再退步言之,縱認戴啟川明知郭盈志交付 者為劣質油,因而指示品管部課長吳燕禎刻意塗改檢驗結果 ,此亦係戴啟川與郭盈志共同矇騙強冠公司,葉文祥並不知 情亦無參與。
⒋強冠公司製造的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屬於精製豬脂,我國法規 並未對精製豬油的「原料來源」予以規範,也沒有強制規定
食用油製造商應實際至上游廠商查訪稽核,而強冠公司針對 郭盈志十次進貨(含附表一所示9次與103年5月1日進貨1次 ),均有詳細檢驗是否符合收貨規格,並無放水之情形,甚 至還加驗脂肪酸組成,苟強冠公司明知郭盈志提供之油品為 劣質油,則何必詳細檢驗,且在有疑義時加驗脂肪酸組成? 況且強冠公司曾於103年5月1日針對郭盈志之油品退貨一次 ,更可見並無容認郭盈志提供劣質油之故意。另強冠公司有 制定國內豬油的收貨檢驗規格,可見檢驗標準仍有把關作用 ,所採購之原料油均經檢驗合格,自無可能明知為劣質之飼 料油或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油仍予以收購 ;又強冠公司向郭盈志收購油品之價格每公斤約在26至30元 之間,並未明顯低於食用油之行情價,難認有購買飼料油之 認識。
⒌關於永成公司出售之油品部分,因業界對於精製豬油的原料 油與飼料用油的區分並不明顯,兩者差異僅為品質好壞及有 無再經過精製程序提煉,況永成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食用 油批發業,自可從事食用油批發生意,且葉文祥有告知永成 公司負責人蔡鎮州欲購買作為食品精製豬油的原料,故而約 定由蔡鎮州提供品質最好的一級豬油給強冠公司,因此永成 公司之銷貨單上記載「飼料油:一級豬油」即不足為奇,而 「飼料油」之字樣,亦不影響強冠公司所欲購買者為食用精 製豬油的原料。
⒍葉文祥並無詐欺或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故意,雖然未 確切要求供應商提出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及原料來源證明, 此部分容有疏失,亦僅成立過失犯;又因強冠公司係持續不 間斷從事豬油之採購、製造與販賣,故葉文祥之過失犯行無 從在犯罪時間、行為上予以區分,應僅論以一罪;另本案發 生後,強冠公司與葉文祥已與一百多家廠商及消費者達成和 解,並繳納5千萬元罰鍰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請從輕量刑 ,給予葉文祥自新機會。
㈣被告戴啟川及其辯護人辯稱:
⒈強冠公司國內原料豬油都是由戴啟川依葉文祥之指示而採購 ,只要通過品管人員化驗,符合強冠公司收貨檢驗規格就會 收貨,若不符合就會特採或退貨,戴啟川向郭盈志購買的是 原豬油,有向郭盈志強調是要供人食用的不能亂攙,戴啟川 不知道郭盈志的油是飼料油或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之 動物混合油。而依郭盈志之監聽譯文及卷附相關之檢驗報告 ,可見戴啟川嚴格把關原料油品質,並未放水,也非明知郭 盈志提供之油品係不得供人食用之劣質油,並無犯罪之故意 ,至多僅成立過失犯。
⒉強冠公司係由葉文祥決定向永成公司購油,戴啟川僅根據葉 文祥指示辦理相關行政文書作業,又永成公司銷售強冠公司 之銷貨單上雖有「飼料油:一級豬油」之記載,惟此僅係選 項之記載方式,況且飼料油與食用油僅是用途上之區分,並 非本質上之不同,在食品法規上並未規範飼料油不得供食用 ,自難認戴啟川有詐欺或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行。 ⒊強冠公司沒有針對脂肪酸組成之數據制定驗收規範,但品管 人員會抽驗,戴啟川知道脂肪酸組成化驗的數據,並以採購 的立場通知、提醒供應商注意,但品管人員只說可能有攙油 的風險,至於該數據的真正意義戴啟川並不清楚;況戴啟川 僅受僱強冠公司負責國內油品之採購,未參與品管、製造及 銷售等過程,因此強冠公司販售油品予附件一及附表五所示 廠商,難認與戴啟川有關。
⒋本件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3年9月1日至郭盈志地下油 行採樣時,並未自油槽之上、中、下層平均採樣,而雞油、 魚油之比重較豬油重,會有沉澱情形,不能因為採樣係在油 槽出油口,導致驗出牛、雞、魚等成分,即認郭盈志有故意 攙入牛、雞、魚油;又上開油品經檢驗後業已封存扣案,並 未銷貨至強冠公司,況郭盈志銷售予強冠公司之原料油,尚 須經品管人員檢驗合格才會買受,不能據此認為戴啟川有攙 偽或假冒或詐欺犯行。
⒌現今食品加工技術十分成熟,如比爾蓋茲為改善窮人的排泄 物及飲水問題,發明全方位處理機,可直接將排泄物變為熱 能、清水;新加坡為珍惜水資源,也將排放之污水再處理, 變為可食用之飲用水。而強冠公司有脫臭、脫酸、脫色技術 可以將原料油去蕪存菁,製成可供食用無礙人體健康之食用 豬油,此與上開範例無異,自難認有犯罪故意。 ⒍退步言之,縱認戴啟川所為成立犯罪,因強冠公司之業務為 豬油之製造、販賣,其本質上當然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施行,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又戴啟川僅係受僱人, 單純自強冠公司領取固定薪水,並非公司股東,亦非董事, 且罹患腎上腺良性腫瘤,原審竟判處戴啟川與葉文祥相同之 刑度,自屬裁量權濫用,不符比例原則。
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㈠被告葉文祥為被告強冠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公 司業務,而被告戴啟川為被告強冠公司副總經理,襄助被告 葉文祥辦理國內豬油原料採購,另黃武緯、吳燕禎分別擔任 被告強冠公司之品管部經理及品管部課長,渠等均以製造食 用油脂及衍生油脂商品販售為業;又被告郭盈志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擅自在其不知情胞兄郭展志所有、位於屏東縣○○ 鄉○巷段000地號土地內,搭設地下油行,內有儲油槽10座 ,並僱請被告施閔毓擔任司機載運油品兼任攙油工作之事實 ,業據被告葉文祥、戴啟川、郭盈志、施閔毓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八第279頁反面至280頁),核與證人黃武緯、吳燕禎 所述相符(見原審卷八第194頁、第213頁反面),並有被告 郭盈志地下油行照片存卷足稽(見偵二卷第61至83頁、原審 卷四第235 至239 頁),以及被告郭盈志所有之混油綠桶26 桶、紅桶3桶、貝克桶16桶、油存桶8大桶內油品共350公噸 扣案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郭盈志、施閔毓交付予被告強冠公司的原料油,並非渠 等親自炸取,而係向他人收購來源不明之飼料油、攙有豬隻 以外其他動物成分(牛、雞、魚)之動物混合油,渠2人先 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日期,販售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油品予被告強冠公司(油品之數量、金額以及開立發票之 名義人詳附表一所示)乙節,業經被告郭盈志、施閔毓分別 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65頁、原審卷五第37頁反面至38 頁、本院卷二第131頁反面至132頁、本院卷八第281頁), 並有交易明細資料可稽(各該交易明細資料之卷證出處詳附 表一所示);又被告郭盈志經營之地下油行,其中6座油槽 (即1、2、3、5、6、7號油槽,交付予被告強冠公司之油品 均來自上開油槽)之動物成分經檢驗結果,各含有牛、豬、 雞、魚(極微量)等情,有衛福部食藥署103年9月26日FDA 研字第1039019840號函可憑(見偵二十一卷第226至233頁) ,且為被告葉文祥、戴啟川、郭盈志、施閔毓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一第271頁、第288頁、本院卷二第131頁反面至132頁 、本院卷四第38至39頁),亦可認定。
㈢永成油脂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食用油批發業及飼 料批發、零售業等,而永成物料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則為飼 料批發、零售、製造業等,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列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七第163至164頁);又永成公 司之蔡鎮州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交付予被告強冠公司的油品( 交易日期、數量、金額以及開立發票之名義人均詳附表二所 示),其銷貨單上「品名/規格」欄位均載明「飼料油:一 級豬油」,而簽收欄各經被告強冠公司收貨人員黃合順、沈 有達、陳熾賢簽名乙節,業經證人蔡鎮州、黃合順、沈有達 、陳熾賢分別結證在卷(見原審卷六第97頁、第104至106頁 、原審卷八第328頁反面),並有交易明細資料可憑(見原 審卷六第39至91頁),且為被告葉文祥、戴啟川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271頁、第288頁、第36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131頁反面至132頁),堪信為真。
㈣被告強冠公司對於國內原料豬油之收貨檢驗項目有五:①3% 色澤(3R以下)、②水份及夾雜物(1.0%以下)、③酸價( 4.0以下)、④碘價(60至70)、⑤熔點(30至38℃),該 規範係於95年7月28日制定、103年3月28日修定乙節,有編 號3-QA-308原物料驗收規範一紙可參(見偵二十卷第228頁 ),而被告強冠公司之豬油製造流程係經脫膠、降酸、脫色 、脫臭之精製程序,有製造流程圖、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可憑 (見偵二十一卷第358至359頁、原審卷一第314頁);又被 告強冠公司向被告郭盈志、永成公司之蔡鎮州分別購入附表 一、二所示之油品,均存入公司廠區R4、P24、P25之三座油 槽內,業經證人黃合順、沈有達、陳熾賢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六第104至106頁),並有被告強冠公司所有R4儲油槽內油 品共115公噸、P25儲油槽內油品共80公噸扣案可證(惟業已 於送驗後銷毀);其中R4油槽之動物成分經衛福部食藥署檢 驗結果含有豬、雞、魚(極微量)等情,有該署103年9月29 日FDA研字第1039019875號函可憑(見偵二十一卷第248至24 9頁);另被告強冠公司向被告郭盈志、蔡鎮州購入油品並 存入上開油槽後,被告葉文祥、戴啟川即指示員工將上開油 品混合後製造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先後出貨予附件一所示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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