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863號
KSHM,104,上訴,863,2016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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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筑安
選任辯護人 龔盈瑛律師
      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646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3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筑安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李筑安師健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鳳山醫院內,因領藥順序口角,嗣李筑安 由醫院後門走出,師健隨之在後,在階梯處,師健先基於傷 害犯意,自李筑安後方徒手毆打其頭,李筑安遭此毆擊,跌 落階梯倒地,受有頭部右後部位紅腫、腦震盪、左膝挫傷( 師健涉犯傷害部分,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李筑安不甘遭 毆,起身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師健在後門出口之停車場 道路上爭執,李筑安主觀上未預見會造成師健重傷害之結果 ,然當時站立在道路上,係堅硬之柏油地面,在客觀情形下 ,應可預見若出拳毆打他人,可能重心不穩,仰倒地面,將 造成頭部撞擊地面,而導致顱內出血等重傷害之可能,竟步 步近逼,作勢毆擊師健,亦有以雙手毆向師健(但無明顯傷 勢),師健同樣再出拳毆打李筑安臉部,致其左嘴角紅腫、 上唇紅腫瘀血、口腔黏膜破損、左眼眶紅腫,李筑安旋即徒 手毆推師健右側上半身身體,師健因突如其來之外力而重心 不穩,向後仰倒,頭部後方直接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挫傷兩側顱內出血,致右上肢完全癱瘓,意識不清,呈現 植物人狀態,而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師健之配偶師鄧繁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第79頁 、第169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



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李筑安雖然承認在上開時地,與師健發生領藥口角,並 與之在後門出口之停車場道路上爭吵,然否認有何傷害致重 傷犯行,辯稱:當時在鳳山醫院內領藥,走出後門之樓梯一 、二個階梯時,即遭人由後方打頭部,腳步不穩,直接摔到 地上,起身看到師健,詢問師健為何打我,兩人即起爭執, 師健又再打我臉部,於爭吵之際,我為了防備,雖有與師健 逼近之情形,但肢體並未接觸到師健,最後係師健自己突然 跌倒,不知詳情,況且師健係往後仰倒,依我所站位置,若 遭我毆打,應該不會仰倒,可能是師健突然昏厥或他人所致 等語。經查:
(一)容觀之事證:
㈠被告與師健於103 年2 月11日14時30分許,在鳳山醫院因領 藥順序發生糾紛,被告由醫院之後門走出,師健隨之在後, 兩人在階梯、後門停車場處道路發生爭執,被告於當日15時 47分許,即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後方頭部 大片紅腫之頭部外傷、腦震盪、左眼眶紅腫、左嘴角紅腫、 上唇紅腫瘀血、口腔黏膜破損、左膝挫傷等傷害,師健亦於 當日15時18分許至同上醫院急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兩 側顱內出血,致右上肢完全癱瘓,意識不清,於同年3 月12 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為創傷性腦損傷及顱內出血合 併四肢無力,認知有障礙、吞嚥困難,需以鼻胃管餵食,日 常生活無自理能力需他人協助,需輪椅代步且需他人扶助, 即已為植物人狀態等節,業據被告供認無誤,核與證人陳宗 欣、陳怡秀所證相符,復有高雄長庚醫院、聖功醫院診斷證 明書與函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核定審定通知書、師健之身心障礙證明、師健臥床照片 附卷佐憑(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7、39至42頁、原審一 卷第116 頁),以該急診傷勢與案發時間密接,應為在上開 時地所造成,即本次衝突後,被告受有前揭傷勢,師健已成 植物人狀態,堪可認定。
㈡經原審及本院勘驗鳳山醫院之錄影畫面,因該畫面係警方翻 拍電腦螢幕所示監視器影像,受限於轉換畫面之畫素,並非 流暢,復經原審與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影像可否清晰化,均無法鑑定(原審一卷第13 6 頁及本院卷第59頁)。本件有二處監視器檔案,其一係由



醫院內領藥處往後門位置,勘驗結果顯示:時間14時38分47 秒至14時39分,被告由醫院內走廊走向醫院後門出去,師健 則跟在被告後面步出醫院後門口,畫面上看不到被告,可見 師健步出醫院後門,在台階處右手有往前之姿勢。另一檔案 鏡頭則面對後門出來之停車場道路,醫院後門口出來有向約 五階之樓梯。經詳細勘驗內容所現如下:
⑴錄影時間27秒至36秒顯示:被告從門口出,樓梯往下走約一 、二階,師健從後門口走在被告後方,再走到被告前面,被 告舉雙起手,因而往前撲倒,跌至樓梯下道路上,此時有第 三人(下稱甲男)走近其二人,被告從地上爬起,站在樓梯 上之人即師健也走下樓梯至地面,二人面對面,甲男站在二 人中間旁邊處;錄影時間40秒至46秒,甲男有要分開被告、 師健之動作,被告有往師健方向,身體傾斜一下,下一秒被 告站在樓梯旁,隨即往後退一步往後面樓梯上一台階,此時 師健則面對被告站在道路上。
⑵錄影時間47秒至52秒,被告快速走下樓梯往師健靠近,師健 也隨著步步往後退,左手有向前伸直,右手手肘也平舉在腰 部處,此時甲男仍在二人中間旁邊處,似有稍微阻止被告繼 續往前,被告越過甲男靠近師健師健仍往後退,被告兩手 平舉伸向師健,靠近師健伸出之左手處。師健退至路邊停放 汽車處,左手仍向前平伸,右手手肘向前平舉在胸部處,側 身向鏡頭方向(即左手左腳較向前),被告則右手向前舉向 師健,右腳向前踏。
⑶錄影時間53秒至56秒,被告往前跨一步,身體往師健方向傾 斜一下,且雙手舉起,朝師健身體位置,但看不出二人身體 有接觸,被告隨即往後退,二人有較分開;甲男又站在被告 、師健中間旁邊處,雙手張開,欲阻隔被告與師健,但被告 與師健均向前靠近,被告出現向右側身彎腰之動作,但看不 出師健此時之動作。之後被告回復上半身直立姿勢,左腳在 前,右腳在後,師健有稍微往後。
⑷錄影時間57秒,被告背對鏡頭,師健側面向鏡頭,右手有手 肘平舉向被告之情形;錄影時間58秒至59秒,被告與師健較 分開,被告身體有稍微向後傾之情形;錄影時間1 分0 秒至 1 秒,師健有向前跨步,右手伸向被告頭部,被告頭部似有 彎下,被告亦跨步,鏡頭僅看到被告之背面,擋住師健,但 可看到師健之右手伸在被告後面臀部處,甲男有向前跨步, 伸出右手朝師健及被告方向,但因師健、被告影像重疊,看 不出甲男伸出右手是否有碰觸到師健或被告。
⑸錄影時間1 分2 秒,師健仰倒,甲男有向前跨步,師健雙手 高舉過頭之姿勢仰倒在地上不動,被告站在師健上半身身體



旁,有彎腰觀看,甲男則在師健腳部處等情。以上有勘驗筆 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1張等在卷可稽(原審一卷第72頁 、第131 至133 頁、第80至115 頁及本院卷第60至66頁、第 128 至129 頁、第175 頁)。
㈢由前揭監視器畫面判斷,被告走出醫院後門後,師健隨之在 後,並在階梯處有右手往前之姿勢,被告隨之雙手往前,摔 落階梯,師健亦由其身旁走過,被告跌坐在階梯下方之地面 ,可見應係有外力自後方而來,被告猝不及防,始有雙手往 前,跌落階梯之舉動。亦即師健右手往前之動作,可推斷係 朝被告後方毆打,始造成被告摔落階梯而跌至地面。且被告 經急診送醫,亦驗出受有頭部右後側紅腫之頭部外傷、腦震 盪及左膝挫傷,而師健朝被告之後腦部毆打,被告自階梯上 摔倒在地,造成前開傷勢,亦屬合理,是被告所稱:此時遭 師健由後方攻擊,始跌倒在地面而受傷等語,與監視器畫面 所示相符,應可採信。以上事證之認定,為當事人所不爭執 ,尚無疑義。另出面勸架之甲男,經原審函詢到場處理之員 警,據函覆:警方至現場時,該甲男已經離開,未在現場, 且監視器畫面過於迷糊,無法確認甲男長相進而查證等語( 原審一卷第51頁),已無從查悉該甲男身分,附此敘明。(二)爭點之判斷:
依被告所辯主旨:當時師健在我左側,我與甲男約略正對, 師健倒下方向,按常理,應係朝我前方倒下,而非違反力學 原理斜倒,師健倒地時,我的手腳均無任何動作云云;再者 ,師健於跌倒過程中並無任何試圖以手扶持,避免直接撞擊 地面之反射動作,其猝然倒地之原因不明,即應審究是否係 師健本身之原因,抑或外力即甲男或被告之推擊所致?乃本 件主要爭點。茲分述如下:
師健倒地是否被告毆推所致?
⑴本件錄影畫面不清晰,以致多次勘驗錄影畫面仍難以判明。 被告於原審法庭模擬相對位置,其與師健、甲男所佔位置幾 乎呈正三角形,且被告未將視線落在師健身上(原審一卷第 175 頁),然此與監視器翻拍照片比對(同上卷第112 至11 3 頁),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左腳與師健右腳所在位置相 當接近,二人身體亦相當靠近,而甲男明顯與被告、師健位 置距離較遠,三人呈現等邊三角形位置(甲男至被告、甲男 至師健之位置距離相當),且以當時被告與師健已發生爭執 毆打,師健手部尚且伸在被告背後臀部處,二人衝突並未結 束,被告豈有觀看甲男與師健中間之方向,而毫不在意師健 接著可能對其所為攻擊等舉動之理?是與前揭監視器畫面比 對,被告所執辯詞,難以採信。雖然錄影畫面無法提供有力



之線索,然佐諸前述第一波攻擊後,被告起身之際,旁邊即 有甲男靠近,其有欲分開被告與師健之情形,於錄影時間47 秒至52秒時,被告快速走下樓梯往師健靠近,師健則步步往 後退,左手有向前伸直,右手手肘也平舉在腰部處,被告亦 有兩手平舉伸向師健等情,衡情若二人僅單純理論或爭辯, 站立該處即可,被告何須步步近逼師健,且於師健並無任何 出拳等攻擊舉措之情形下,仍雙手舉起,朝向師健身體位置 ?師健又何須步步後退?且在旁之甲男多次以手勢欲阻隔二 人,益徵被告與師健當時無論動作或言語均有爭吵火爆之情 ,甲男始有介入勸架之必要,以上情況,可見被告之舉動已 非消極之阻擋,而有積極之攻擊動作甚明。
⑵其後被告、師健雖有稍加分開,然隨即被告與師健又相互靠 近,被告出現向右側身彎腰之動作,亦可推論係師健再度出 拳攻擊被告,被告始有向右側彎腰閃避之動作,至於錄影時 間57秒,師健側面向鏡頭,右手有手肘平舉向被告,此時師 健應仍處於防衛或攻擊被告之狀態,至於錄影時間1 分0 秒 至1 秒,師健有向前跨步,右手伸向被告頭部,被告頭部似 有彎下,以此動作觀之,師健應係出拳毆打被告,被告對此 亦供稱:當時係遭師健毆打臉部,導致左嘴角紅腫、左眼眶 紅腫、上唇紅腫瘀血、口腔黏膜破損之傷勢等語,要亦相符 。據此可知,雙方因師健從醫院後門,由後方毆打被告頭部 ,被告亦不甘示弱,與師健在停車場處有爭執,起先被告作 勢毆打,步步逼向師健,致師健亦防衛性步步後退,甲男在 旁則多次以手勢勸阻,身體復有較靠近二人,試圖隔離二人 ,顯見渠等爭吵及出手作勢毆打等情已然劍拔弩張,惟被告 無視於甲男在旁之勸阻,多次超越甲男逼近師健,而過程中 被告、師健均有出手毆打對方,益徵二人當時應係相互毆打 ,至為明顯。被告雖辯稱僅質問師健為何打伊,與之無肢體 上接觸云云,然若無肢體接觸,則被告之手部及腳步姿勢, 多次出現作勢毆打狀,並且係其先主動朝向師健逼近,悉無 任何放棄近身師健或與師健保持一定身體之距離,僅為口頭 爭執等避免傷害等舉措,亦無視甲男之勸架阻隔,難認被告 僅係質問師健,顯然已有主動攻擊以宣洩不滿之行為,其上 開辯解有違常情,難以信實。
⑶依勘驗內容及翻拍照片而論,師健於倒地前一秒,鏡頭僅看 到被告之背面,擋住師健,但可看到師健之右手伸在被告後 面臀部處,且至少下手臂部位均在被告背部,可見其二人身 體相當貼近,雖影像看不出被告有出拳毆打,衡以鳳山醫院 監視器機型較舊,其影格速率較低,始有師健前一秒站著, 下一秒即倒地之視覺誤差,此觀其他畫面如被告自階梯跌下



或有無遭師健推打,均因影格速率過低,同樣有動作跳格完 成之錯覺。參諸被告與師健間前因衝突歷程,被告屢遭攻擊 而後試圖反擊之舉,加上被告與師健靠近之動作後,於下一 秒,師健即猝然朝其右後方直接往後,雙手上舉之姿勢仰倒 倒地,並無任何站立不穩或踩到物品,致步伐踉蹌而跌倒等 情。被告究竟係以何舉動推倒師健,因無法由監視器畫面清 楚探知,其又堅不吐實,則以常情判斷,被告若欲對於師健 之毆打為反擊,以二人當時身體接近之情形,應係以手用力 推毆師健身體之方式為之,師健始因突如其來之外力毆推, 直接向後仰倒,導致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而受有前揭傷勢, 此觀師健倒地前一秒,被告右腳有往前之動作(原審卷第14 3 頁),類似出手反擊,而師健又無任何身體搖晃或腳步不 穩,即直接倒地,亦足證明被告出手亦甚為用力,是堪可認 定被告應係徒手毆推師健右側上半身身體部位,致師健直接 仰倒倒地,應無疑義。
師健是否因自身原因或其他外力而倒地?
⑴經查,師健並無任何高血壓或血管阻塞之病史,案發後急診 時,主訴與他人爭吵、打架時跌倒,經理學檢查發現其意識 不清,昏迷指數為12分,且伴隨嘔吐現象,及後枕部頭皮擦 傷,於當日16時40分昏迷指數下降為9 分,經緊急手術治療 後轉院照護,於3 月26日出院,經觀察師健2 月11日腦部電 腦斷層影像,尚未發現有高血壓或血管阻塞引起顱內出血之 因素,研判為外傷所致之可能性極高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函檢送師健89年4 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就 醫資料、暨高雄長庚、鳳山、聯合、大同及高醫等醫院函檢 送師健之病歷佐憑(原審一卷第191 至218 頁;二卷第11至 106 頁、第120 至231 頁)。以醫生之專業,對於師健受傷 後急診腦部所為檢查判斷,既可排除高血壓或血管阻塞引起 顱內出血之因素,且亦無任何高血壓或血管阻塞之病史,認 為係外力造成之可能性極高,則應非師健自身疾病因素而突 然倒地,況且若師健係血壓突然升高暈眩而跌倒,惟暈眩理 應有所步伐搖晃,站立不穩之情形,師健本件當場係驟然往 後仰倒,無任何搖晃不穩,同難認有何暈眩或昏厥情事。即 本件係被告推毆師健,致其跌倒後撞擊地面,導致腦部受傷 ,已然明確。至於師健於96年1 月31日至聯合醫院就診,主 訴有血壓高、心悸、呼吸喘等情(原審二卷第120 頁),然 此為96年間之事情,經檢驗後亦查無上情,難以憑此逕認師 健患有高血壓疾病。
⑵現場之第三人甲男自師健與被告在醫院後門處發生爭執,即 在旁側觀架,多次向前趨近被告、師健,而有阻隔、分開其



二人之舉動,然未見其有大力推開之情事,縱使被告與師健 持續互有毆打之舉動,甲男亦未更施以強力阻止二人繼續衝 突,則師健倒地前一秒,甲男雖亦有將手伸向師健,欲向前 分隔二人,理應亦無大力推倒師健之必要。況再以錄影畫面 及翻拍照片所示,甲男距離被告及師健,尚有將手平舉伸長 之長度距離,縱使以伸出之右手推及師健,應僅係輕微觸碰 ,該等力道要無致使師健突然往後仰倒之可能,是應非甲男 推向師健致其跌倒,亦甚明確。再者,案發地點之地面平整 ,無碎石坑洞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堪憑(偵卷第13頁及 本院卷第18頁),尚無致使師健踩踏不穩而跌倒之可能跡證 ,且師健亦無出現突然踩到東西,而致身體失去平衡跌倒等 情況,亦可排除甲男所致之原因,信而有徵。
⑶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師健自身並無高血壓等疾病,當場應 無血管阻塞等原因而突然昏厥往後仰倒之可能;亦非在場之 甲男以手推倒師健所致。然師健倒地既屬事實,以其當時與 被告有所衝突,師健尚且毆打被告,被告受有前揭臉部傷勢 ,自有爭論還手之動機,而以師健跌倒前一秒之監視器畫面 所示,師健與被告面對面,師健之右手伸在被告之後背臀部 處,師健右手下手臂部位均在被告背後,二人身體顯然相當 靠近,此時師健旋即往後仰倒,腳部絲毫無站立不穩,身體 亦無任何搖晃情事,且無任何以手支撐避免倒地等反射反應 ,應為外力猛然推擊所致,且以當時師健身體右側與被告身 體左側較為靠近,被告若以右手毆推師健右邊上半身身體, 依物理作用力,師健身體稍轉向左側而往被告右手邊仰倒倒 地,亦無悖於事理之情。雖監視器畫面僅顯示被告之背部, 無法看出其正面手部動作,然依卷證既可排除其他可能之因 素,則依經驗法則合理推斷,自可為應係被告毆推師健,導 致師健突然倒地之認定。至於被告於書狀指出:師健於鳳山 醫院急診室自述「我自己跌倒」云云(本院卷第94頁),然 全卷事證查無此情,復據辯護人澄清無此事(本院卷第169 頁背),即屬誤會。此外,被告之辯護人私下請教資深醫師 所述之意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並未針對個案觀察 而為具結之陳述,自無證據適格,所提出之醫學文獻資料( 本院卷第136 至148 頁),均不能推翻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
(三)本件之結論:
㈠依據病歷記載,案發後師健送醫急診,並無提及或驗出有頭 部以外之身體傷害,此有鳳山醫院函可稽(原審二卷第6 至 7 頁)。惟按刑法上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 不法破壞而有所障礙,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



不以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為限。故如 使被害人身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如 腦震盪)皆屬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於與師健衝突過程中,雖有雙手舉起毆打師健 ,然並未造成其身體部位實際之傷勢,或者因為當時僅注意 頭部外傷,並未檢驗其他部位有無傷勢,即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除推毆師健,導致師健倒地頭部受傷外,其他毆打舉動尚 有造成師健受有明顯傷勢,然此亦無法遽為被告無對師健為 任何主動攻擊再動作之認定,要屬當然。次按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屬刑法上之重傷,師健 因遭被告毆推仰倒,頭部直接撞擊堅硬之柏油地面,造成上 開傷害,目前已呈植物人狀態,詳如前述,足認師健確受有 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且其所受重傷害,係遭被告毆推所 造成,具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
㈡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 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 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 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預見者不同。本件被告、師 健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亦無深仇大恨,本案起因係在醫院內 領藥,二人有所爭執,師健先毆打被告,而被告已知師健未 再繼續攻擊,卻不甘遭毆,嗣即毆向師健,並手推師健,造 成其毫無防備直接仰倒撞擊頭部,而於師健倒地後,被告即 未繼續傷害,且亦有趨前查看,亦經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 原審一卷第133 頁),堪認被告毆推師健身體部位,並無致 使其受有重傷害之預見或欲望,主觀上並無重傷害師健之犯 意。惟頭部乃主宰意識認知及維持身體運作之人體重要器官 ,若有受傷將危及生命,而頭部撞擊硬物將導致重傷害之結 果,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均得以預見,被告乃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客觀上對此自有預見 可能,即其近身距離以手用力毆推師健身體,依一般人於事 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本諸經驗法則觀察被告行為當時 存在之事實判斷,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如毆推他人,將使該人 因突遭推及,極易因重心不穩倒地碰撞頭部,因而造成頭部 外傷及腦部機能嚴重減損之身體重大難治之加重結果,被告 主觀上雖未預見,客觀上應可預見及此,仍用力推毆師健, 導致師健倒地撞擊頭部,即應就該上開傷害行為致生之重傷 害結果負責,已屬無疑。
㈢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



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本件師健雖先在階 梯處毆打被告,被告跌倒起身,即與師健在上開地點爭論, 此時師健並未再為攻擊動作,對被告而言,顯無任何不法侵 害存在,即師健之毆打攻擊行為已經結束,然被告卻作勢毆 打師健,並步步逼近師健,致師健往後退卻,被告此時再毆 打師健,顯然已非對於師健在階梯處毆打之不法侵害為防衛 行為,難執詞為正當防衛。至於之後被告與師健於步步逼近 、後退之過程中,互有出拳毆打,若被告僅為消極防衛行為 ,即無作勢毆打並步步靠近師健,並以雙手上舉而毆打師健 之必要,被告所為已非消極之防衛行為,而應係積極之攻擊 行為甚明,是與師健即應為互毆,甚為灼然。被告所稱對師 健之動作均為防衛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推 師健,致其仰倒撞擊頭部,呈現植物人狀態而有重傷害之情 形,有傷害致重傷之犯行無誤,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 罪。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量刑乃以罪責原則為基礎,即刑罰之輕重應與行為人罪責之 嚴重性(行為不法、結果不法、罪責)相呼應,兼採特別預 防之刑罰理論作為調合。惟審酌事項仍應與本件犯罪有關或 足以影響行為人責任之事項為必要。若量刑時逾越此一範圍 ,而將罪責無關之事項,併列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適用法 則即難謂允當。又原非屬於法定犯罪構成事實要素之情況, 於量刑時本毋庸再加審酌,倘於刑罰裁量時特予強調,不免 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原判決理由內記載審酌被告「尚非 故意置師健於此重傷害之境」而為量刑,將原非屬本罪刑之 構成要件要素,贅為科刑審酌事項,自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 之意旨,而有瑕疵。
㈡按量刑過輕,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 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使社會產生不平之感;然量 刑過重,卻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是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 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以確定刑度輕重。並應權衡刑罰規範目的、行 為人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項目,俾法官得確



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審認其動 機、手段及犯案情節與素行,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尚嫌過重,亦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師健因遭被告毆打而跌倒,致 受有植物人之重傷害,被告犯行重大,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然上訴所指之情,俱經原判決詳加審酌,況本院具體審認 結果,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指摘為無理由。被告上 訴意旨略以:師健除了跌倒所受之傷外,其他部位均無傷勢 ,難認被告有出手傷害;若謂被告徒手毆推師健致其倒地, 何以監視畫面未出現此一鏡頭,何況仰倒之方向亦不合力學 原理,原判決諸多莫須有之推論,實嫌率斷云云。按合理之 推論,須符合各證據方法縱向推理之連鎖性、各證明對象橫 向推理之全面性,及整體待證犯罪事實在罪疑邏輯上之排他 性。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 犯罪,此在無罪推定原則下,理所當然。本件錄影畫面雖無 法清晰呈現當時之情形,然整體觀察師健與被告之衝突歷程 、互動,最後其二人身影有所重疊,師健旋瞬間倒地,既排 除師健因自身疾患、路面不平或甲男所致之可能性,結合縱 橫向推理之連鎖性與全面性,當可確切推論係被告手推所致 ,不能因影像效果不佳,未能明確呈現毆推倒地之情景,即 謂師健莫名自行倒地,與被告無何干係,乃非的論。其餘上 訴意旨,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 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 己見,任意指摘,難謂有據。
三、依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述違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李筑 安僅因領藥與師健發生爭執,雖師健先加以毆打傷害,有錯 在先,然被告若欲與師健究明緣由,亦應理性為之,卻仍徒 手毆推師健,造成師健倒地,傷及腦部受損,致師健成為植 物人,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料,影響師健及其家人之生活甚 鉅,所為同值非難,且犯後迄未與師健及其家屬達成和解, 藉以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參以本件雙方爭執之際,應 互相不滿,均有出拳互毆,而造成師健倒地傷及腦部,係被 告所為一次出手推毆,並未使用任何兇器,行為手段難謂惡 劣嚴重,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陸軍官校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目前退休在家,現擔任高雄市關懷公教退休人員協 會總幹事,以前長期擔任茄萣鄉公所民政課長,大寮鄉公所 清潔隊長(本院卷第47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刑徒三年六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李璧君
法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武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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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