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9號
HLHV,105,重上,19,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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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蔡秀美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複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麗容 
視同上訴人 蔡麗珍 
被上訴人  蔡世雄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林之翔律師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3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秀美負擔。
事 實
甲、程序部分(關於就視同上訴人蔡麗容一造辯論判決部分):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視同上訴人蔡麗容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 本院卷第66頁),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91頁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就視同上 訴人蔡麗容部分,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下: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侯𤸦,於民國69年共同購買土 地,雙方於69年8月9日訂有「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 契約書)乙紙,其上第2條載有:「其實上開土地(即○○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產權係雙方各持有二分之一權利」,復其第1條載有:「… …(系爭土地)因政府限制登記為共有及分割起見,經協議 以甲方(即被上訴人)名義向花蓮稅捐處及地政事務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契約名雖為合夥契約書,但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侯𤸦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後稱系爭土地係 由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蔡天賜,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將系



爭土地之權利二分之一贈與訴外人侯𤸦,惟因依購買當時法 令,僅農民得購買農地,故訴外人蔡天賜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其後蔡天賜將請求權贈與侯𤸦,並指示被上訴人與 侯𤸦於69年8月9日訂立系爭合夥契約書,另行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依據契約第1、2條約定,顯見契約名雖為合夥契約書 ,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侯𤸦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系爭土地之請求權為訴外人侯𤸦之原有財產,依當時法規規 定,並不屬於侯𤸦之夫蔡天賜所有:侯𤸦與蔡天賜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故適用法定財產制,於74年6月3日至91年6月26 日間,應適用當時之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而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請求權,係蔡天賜贈與侯𤸦,不論適 用贈與當時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或適用蔡天賜死亡時之民 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該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請求權,均 為侯𤸦之原有財產,不列入聯合財產,依74年修正以前之同 條第2項「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 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之規定,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自不屬聯合財產而為侯𤸦之原有財產,所有權歸屬於侯 𤸦。
㈢、系爭土地已由蔡天賜於69年贈與侯𤸦,自毋庸亦不應列入蔡 天賜遺產範圍:
1、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2號 民事判例可知,債權讓與,一經讓與人與受讓人合意,即生 移轉效力。蔡天賜於69年購買系爭土地後,即將系爭土地二 分之一之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讓與侯𤸦,雙方已有讓與合 意,並通知被上訴人日後交付,使侯𤸦與被上訴人間訂立原 證二之借名登記契約,故該請求權,在法律上已經屬於侯𤸦 所有,自不得列入蔡天賜之遺產,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屬 蔡天賜之遺產,應由蔡天賜分配云云,即屬無理由。2、被上訴人復主張侯𤸦於蔡天賜逝世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 ,有將系爭土地納入分配,惟依證人之證述,系爭土地顯然 於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時並未列入討論及分配:
⑴、證人蔡麗華於104年12月29日作證時,原審被告律師問:「 你剛說芭樂園(即系爭土地)的一半換○○的三百坪,這件 事侯𤸦有同意嗎?」蔡麗華答:「我當時有跟侯𤸦說父親過 世,所以就這樣換過,侯𤸦也說就算換過去芭樂園現在也是 我的名字,但是我覺得不能用這樣的方式硬凹,當時我父親 在世的時候侯𤸦也有同意這樣做,但為何父親過世之後侯𤸦 就不承認」,顯見侯𤸦並未同意將放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⑵、證人蔡岳挺於同日作證時,原審原告律師問:「當天在場就 協議書第二項的土地有列出來,其他土地有當天有列出來討



論的?」答:「沒有,只有協議書第二項土地。因為祖屋的 問題所以在協議書第二項就不同的比例分配,也只有在這個 部分分作不同的比例。對我來說分不平均的部分在協議書第 二項分配了,其餘的部分我不清楚。」顯見系爭土地並未於 簽訂協議書時列入分配。
㈣、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按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 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 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 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 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 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然不得移轉為共 有之規定,業已於89年1月4日修正後刪除,故系爭土地於89 年1月29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並施行後,已屬於可登記為共 有之狀態。然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本文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 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 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兩造間既然於侯𤸦逝世前,並 未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而消滅。
2、侯𤸦於96年12月10日逝世,借名登記契約應於侯𤸦死亡當時 為消滅或終止,上訴人蔡秀美於104年2月3日起訴,尚未罹 於時效,被上訴人即應負返還土地予侯𤸦之繼承人之義務, 但經上訴人蔡秀美數次協調,被上訴人均不願辦理移轉登記 。
㈤、證人蔡麗華稱兩造係因○○之房地產遭私自出賣,故其後就 蔡天賜之遺產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配方式並非事實,○○ 房產購買時係因發生颱風造成房屋倒塌,故賣方減價造成其 中一房所出金額即證人蔡岳挺那一房所出金額並未實際交付 ,所以於遺產分配中證人蔡岳挺該房分的比較多,其後侯𤸦 並無與被上訴人達成以系爭土地抵充之協議,且依卷證內證 人所述均不能證明侯𤸦與被上訴人有此協議。㈥、上訴人爰依兩造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本院陳述如下:
㈠、原判決誠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理由如下: 原審判決先謂:「侯𤸦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於69年8月29 日簽立一『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惟 因政府限制登記為共有及分割起見,故協議以具有自耕農身



分之被告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由上揭約定(按即系爭合 夥契約書之約定)可知,系爭土地係由雙方各二分之一,並 因政府當時法令限制無法耕記為共有及分割,故以被告名義 登記,而雙方復約定應依雙方權利份額負擔之稅捐及收益, 若出售、設定貸款,應得雙方書面同意,足見系爭土地確係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無訛。」足徵原審判決理由應係認為侯 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各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無 訛,然嗣又謂:「原告(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侯𤸦與 被告合資購買或係蔡天賜贈與一情,已難憑採。反之,原告 主張系爭合夥契約書係因侯𤸦並無男性子嗣,為保障其繼承 權利而為,並非真有合夥。」似又認為侯𤸦並無二分之一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原判決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虞。㈡、原審判決容有判決未依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虞,理由如下 :
1、查,原審判決理由認定本件系爭土地確曾在簽署遺產分割協 議時一併討論,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侯𤸦與被上訴人合 資購買或係蔡天賜贈與一情,已難憑採云云,首查,93年8 月4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自始未提及系爭土地之分配,顯 無被上訴人所稱上開分割協議已取代原審卷第12頁系爭合夥 契約書云云,益證系爭土地並非屬於訴外人蔡天賜遺產甚明 。次查,原審判決認定上開事項其主要依據為證人即蔡天賜 與黃桃柳之女蔡麗華蔡岳挺蔡坤峰之證詞,然查,蔡麗 華與被上訴人之父均為蔡天賜與黃桃柳之子女,其證詞顯有 偏頗之虞,應無證明力,合先敘明,再者,證人蔡岳挺及蔡 坤峰均未證述遺產分割協議當日有就系爭土地一併討論,蔡 岳挺證詞略以:「伊沒有看過協議書,因為與伊沒有關係, 所以詳情也不清楚」、蔡坤峰證詞略以:「問:剛剛你說協 議書只討論0000-0、0000-0及你父親的農地,其他財產有無 在當天討論?答:討論是上一輩的人在討論。」,由上開證 詞足徵,除了蔡麗華之證詞外,蔡岳挺蔡坤峰均未證述協 議當時有就系爭土地一併討論,且查,蔡岳挺甚至證述:「 (問:當天在場就協議書第二項的土地有列出來,其他土地 有當天有列出來討論的?)答:沒有,只有協議書第二項土 地。」,依據上開蔡岳挺之證述,益證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 時根本未就系爭土地一事討論,從而,若是日確有蔡麗華所 陳之證詞,則上開兩位證人,焉有不記得,而不於作證時, 陳述明確之,卻僅有蔡麗華個人片面不利於上訴人之詞,又 何足採信。是原審判決既未就上開證詞詳加調查,而遽論證 人蔡麗華之證詞與蔡岳挺蔡坤峰證詞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云云,顯有矛盾,且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信蔡岳挺蔡坤峰



述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顯有判決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虞。
2、次查,證人蔡麗華之證述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矛盾之處而應 不具證明力。證人蔡麗華證詞略以:「(問:為何此份契約 記載侯𤸦跟被告合夥買本件的土地?)答:這是我父親曾經 跟我講過,但是我沒有看過,我父親只有說當初那三百坪的 土地我大哥是有三分之一的,被侯𤸦賣掉了要想辦法留芭樂 園的部分…」,然查,侯𤸦係於89年始移轉上開三百坪土地 所有權予他人(然上訴人主張三百坪土地〈即花蓮縣○○段 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段土地」〉原即為上訴人所有 ,並無證人蔡麗華所稱蔡烱松有三分之一所有權),惟蔡天 賜於70幾年即去世,何以知悉三百坪土地被賣掉了等情,證 人蔡麗華所述情節顯與事實時序不符。
3、第查,證人蔡麗華證詞略以:「我當時有跟侯𤸦說父親過世 ,所以就這樣換過,侯𤸦也說就算換過去芭樂園現在也是我 的名字」,揆諸上開證詞,顯然侯𤸦自始即並未同意將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換取系爭○○段土地,且系爭○○段土地之 所有權人本即為侯𤸦,又何須交換?證人蔡麗華所述,顯與 一般經驗法則非符。
4、又查,證人蔡麗華證詞略以:「(問:當時知道侯𤸦偷賣土 地了,為何沒有寫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答:因為是私下講 的。」,嗣後經原審原告訴代詢問時又稱:「(問:協議書 上面所載的二筆土地,為何沒有特別把芭樂園再寫詳細一點 ?)答:芭樂園只跟我大哥有關係,跟我們其他人無關。( 問:為何你的哥哥沒有特別把這點提出?)答:我們覺得當 時是相信父親。(問:所以你不知道你哥哥是否與跟侯𤸦私 下有協議或定契約?)答:我大哥跟我父親就講得很清楚了 ,所以沒有再跟侯𤸦說。」似又意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系 爭○○段土地交換一事,因其相信父親之安排,且父親及大 哥(即蔡烱松)已講得很清楚,就沒有再跟侯𤸦說(按:交 換地一事),故而,證人蔡麗華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 ○○段土地交換一事究竟有無取得侯𤸦同意,或甚至是否有 向侯𤸦告知,其證述前後不一,且證人蔡岳挺亦證稱當天僅 有就協議書第二項土地討論,未就其他土地列出來討論。然 查,原審判決理由卻謂:「…足見,本件土地確曾在上揭簽 署遺產分割協議時一併討論」云云,顯與上開證人蔡麗華證 詞、證人蔡岳挺證詞均非相符,證人蔡坤峰亦均未證稱協議 當日有就系爭土地討論,原審判決顯有判決未依證據之虞甚 明。
5、且查,證人蔡岳挺於104年12月29日證稱略以:「我家的祖



屋當時分了三份,我父親有出1000元,是占三分之一,祖屋 的土地有多大我不清楚。但是房地已經登記在侯𤸦名下,所 以當時因為我們占有三分之一,所以要從蔡天賜的遺產分一 部分給我們,所以當時我們得到66坪,就是遺產分割協議書 第二項的兩筆土地,但是這66坪加上我們本來應得的23坪, 後來我還有替蔡麗珍繳增值稅,所以蔡麗珍有把他得到的部 分分給我。」,依其所稱,其所多分得之66坪即為當時其父 親出資之補償,然查,被上訴人之父蔡烱松之出資比例及出 資時間均與證人蔡岳挺之父相同,若有原判決所稱系爭土地 確曾在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時一併討論,而以系爭土地做為被 上訴人之父蔡烱松出資之補償(假設語),則為何被上訴人 之父卻可以得到高達1000餘坪之補償(系爭土地面積總合為 7074.38平方公尺,二分之一即為3537.19平方公尺,約等於 1070坪),顯與上開蔡岳挺之父所得土地持分懸殊,顯證被 上訴人所稱乃與一般經驗法則非符。實則,被上訴人之父之 出資,蔡天賜及侯𤸦已於50年間資助其購買○○房舍之部份 款項即已補償之。
㈢、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聯合 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 部分,為夫所有。」查,訴外人蔡天賜與侯𤸦並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於74年6月前結婚,故適用當時之法定財產即聯合 財產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請求權,係蔡天賜贈 與侯𤸦,揆諸上開法逃,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請求 權既係蔡天賜無償贈與,即屬侯𤸦之原有財產,應屬無疑。 第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與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2號民事 判例認為「訟爭甘藷之給付請求權,既經上訴人合意受讓於 前,復由讓與之被上訴人通知債務人某某在後,即生移轉之 效力…。」由此可知,債權讓與,一經讓與人與受讓人合意 ,即生移轉效力。查,蔡天賜於69年購買系爭土地後,即將 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讓與侯𤸦,雙方 已有讓與合意,並通知被上訴人蔡世雄日後交付,使侯𤸦與 蔡世雄間訂有如原審原證二之借名契約,故該請求權,在法 律上已屬侯𤸦所有,自不得列入蔡天賜遺產,被上訴人所辯 為蔡天賜所有,而屬蔡天賜之遺產,應由蔡天賜分配云云, 應屬無稽。另參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4月21日答辯一狀「二 、」所稱:「69年間,依據蔡天賜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



被告名下,並作成系爭合夥書」可參。是以,揆諸上開法條 ,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請求權既為蔡天賜無償贈與,並於侯 𤸦於69年間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書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契 約,系爭土地二分之一請求權即屬侯𤸦之原有財產,應屬無 疑。
㈣、第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後,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 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 ,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46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裁定參照)。被上 訴人雖抗辯本件此基於委任契約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已罹於15 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侯𤸦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應 於96年12月10日因侯𤸦死亡始消滅,故上訴人本件主張,顯 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 消滅時效云云,應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前揭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理由不 備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而為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是原 判決無足以維持,應予廢棄。懇祈鈞院詳酌後,惠賜判決如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所示,以保權益,始符法制。三、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偕同上訴人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蔡秀美蔡麗容蔡麗珍公同共有。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㈠、上訴人自起訴迄今所主張之事實,前後反覆且相互矛盾,至 少有三種版本之多,可見上訴人根本不了解其被繼承人侯𤸦 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所言顯係臨訟編撰,不足為信:1、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侯𤸦,於69 年共同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並於69年8月9日訂有「合夥契約 書」乙紙,依該契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侯𤸦就系 爭土地於購買後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
2、惟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更易主張,系爭土地全部係由上訴 人之父即被上訴人之祖父蔡天賜所購買,蔡天賜於購買後將 系爭土地之一半贈與侯𤸦,另一半贈與被上訴人云云。



3、更有甚者,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又再改口主張,蔡天 賜僅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二分之一,後將該二分之一贈與 侯𤸦云云。
4、承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由何人購買、何人有權乙節,前後 分別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侯𤸦共同購買」、「 蔡天賜購買全部」、以及「蔡天賜購買二分之一」等三種完 全不同版本,陳述前後完全不一,顯見上訴人原審所稱事實 ,根本僅係為謀取個人私利,並視訴訟進行程度臨訟編撰( 按: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提出侯𤸦與蔡天賜之婚姻財產制應 適用舊法,故侯𤸦於蔡天賜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應屬於夫 時,遂更易前詞,改稱系爭土地係由蔡天賜購買並贈與侯𤸦 ),而為不實陳述,所言不足為信。
㈡、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之祖父蔡天賜及父親蔡烱松於69年合 資購買,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2項規定, 屬蔡天賜所有之財產無疑,迺上訴人竟主張蔡天賜業將系爭 土地二分之一贈與侯𤸦,故屬侯𤸦之原有財產云云,洵不足 採:
1、按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 第1013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10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 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 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 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系爭房地為被上訴 人與其夫即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買受,如不能證明其為 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 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民事判決亦得參照。2、依上開規定,於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之夫妻,夫妻於婚後取 得之財產,若非妻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則為夫之財產 ,應先敘明。
3、查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之祖父蔡天賜及父親蔡烱松於69年 合資購買,應屬蔡天賜所有之財產無疑,有證人蔡麗華、蔡 岳挺以下於原審證述可稽:
⑴、證人蔡麗華於原審證稱:「後來我父親又買了一個芭樂園, 當時是找我大哥蔡烱松一起買的,但是因為蔡天賜跟蔡烱松 都是公務人員,所以才商量把土地登記在蔡世雄名下,但芭 樂園土地的地號我不記得了。」、「(問:登記給被告名下 的那塊地,這塊地是如何來的?)這塊地就是我剛剛講的芭 樂園,其實芭樂園是我父親跟蔡烱松買的,只是登記在蔡世



雄名下,因為當時蔡世雄當兵回來,而且不是公務人員,也 有自耕農的身分。」、「芭樂園只跟我大哥有關係,跟我們 其他人無關。」
⑵、證人蔡岳挺於原審證稱:「聽過蔡世雄跟我阿公有買壹個芭 樂園。」
4、退步言之,縱如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侯𤸦與被上訴人 共同購買,惟依上開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2項規定,上 訴人主張侯𤸦購買部分,因為非侯𤸦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故亦屬夫蔡天賜所有,而非侯𤸦之財產。
5、至於上訴人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 、2項規定適用後,迺竟改口辯稱系爭土地係蔡天賜贈與侯 𤸦,應屬侯𤸦之原有財產云云,顯係為了規避舊法之規定, 而臨訟編撰贈與之事實,並不可採;況且,上訴人雖然以69 年8月9日之系爭合夥契約書作為贈與之證明,然就贈與內容 之陳述前後不一,益證上訴人改口主張之事實,洵不足採。㈢、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蔡天賜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侯𤸦,然侯 𤸦與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自始至終皆未管理、使用或處分系 爭土地,自與最高法院認定之借名登記要件不符,且69年8 月29日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亦非借名登記契約,故上訴人本 件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云云,並無理由:1、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6號、10 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可稽;另按「惟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 理由可稽。
2、承上,可知借名登記契約雖未明文規定於我國民法,但仍為 最高法院所肯認之契約類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借 名登記契約應符合以下條件:
⑴、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出名者名義登記。
⑵、借名者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3、然查,系爭土地自始至終皆未移轉至侯𤸦名下,亦即侯𤸦從 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侯𤸦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與最高法院對於借名登 記之定義不符。
4、況且,系爭土地自69年登記予被上訴人迄今,侯𤸦及上訴人



等就系爭土地根本無使用、管理或處分之情形,益證侯𤸦與 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⑴、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已如前述。又借名登記仍為契約關係,依民 法第153條規定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借名登記契約 始得成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之祖父蔡天賜及父親蔡烱松於 69年合資購買,並直接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自69 年起,即由被上訴人及其父親蔡烱松種植檳榔,侯𤸦除對系 爭土地並無出資外,渠之繼承人包含上訴人亦對上開土地從 不曾聞問,縱於89年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後,渠等亦不曾有任 何權利之主張。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係借名人為實際所有權 人,由出名人出名登記,然就該財產仍由借名人管理、使用 、處分而言,係我國實務肯認土地登記制度「名實不符」之 少數例外,為防免土地所有權之不穩定及徒增制度紊亂,自 應由主張權利之上訴人詳為舉證以實其說。然查,自69年系 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以來,即由被上訴人及其父蔡烱松種 植檳榔等作物,所有權及使用權一直處於穩定「名實相符」 之情形,侯𤸦及上訴人等35年來並無任何管理、使用、處分 系爭土地等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與侯𤸦間有以「被上訴人 為出名人、侯𤸦為實際管理使用之借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 之合意,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之主張即無 理由。
5、末查,侯𤸦就蔡天賜購買之所有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均無任何 出資,惟被上訴人仍與侯𤸦訂立系爭合夥契約書之原因,僅 係因蔡天賜共有三個配偶(含侯𤸦)、十二個子女,侯𤸦恐 日後分產時利益有所減損,爰請求蔡天賜於出資購買系爭土 地時,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夥契約,以作為將來分配蔡天 賜遺產利益之籌碼,是該系爭合夥契約,實與借名登記關係 無涉。
㈣、退萬步言,侯𤸦於蔡天賜之遺產分割協議時,因先前私下出 售蔡天賜、蔡烱松(被上訴人父)及蔡烱賢(蔡岳挺之父) 三人出資之系爭○○段土地(即證人等所稱之300坪土地) 一事,已同意放棄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維持系爭土地之登記 現狀,並與蔡天賜之繼承人等達成原審卷第37頁、第93頁、



第94頁之遺產分割協議,由蔡岳挺分得較多之土地持份作為 補償:
1、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天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嗣蔡天賜去世 後,所有繼承人(包括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侯𤸦)已 進行遺產分割協議,並作成「蔡天賜遺產分割協議書」,均 已統籌就被繼承人蔡天賜之遺產進行分配(包括系爭土地) ,並經各房之繼承人簽名確認。換言之,上訴人單獨執遺產 分配前之文書主張權利,無視嗣後各房繼承人遺產協議之事 實,足徵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而由蔡天賜之繼承 系統表及分割協議書等客觀證據可知,蔡天賜之繼承人眾多 ,土地分配協議亦稱複雜,且有土地並非登記予蔡天賜名下 ,故繼承人間目前登記現況以地換地以利登記單純,符合一 般經驗法則。反若如上訴人所述,大房子嗣(即被上訴人) 與三房(即侯𤸦與上訴人)於家長死亡25年後仍存有土地糾 紛,已難令人輕信。
2、侯𤸦因私下出售非其所有之系爭○○段土地,為補償蔡烱松 (被上訴人之父)之出資,侯𤸦已於蔡天賜之遺產分割協議 時放棄系爭土地之權利,並同意不再為任何請求,有以下證 人證述可稽:
⑴、證人蔡麗華於原審證稱:「日本人留下一筆土地有三百坪及 房屋,當時是我父親蔡天賜跟政府買的3,200元,當時我大 哥蔡烱松、二哥蔡烱賢一個人各出了1,000元。當時是登記 在我父親名下,後來就又由我父親轉給侯𤸦,後來被侯𤸦賣 掉了。後來我父親又買了一個芭樂園,當時是找我大哥蔡烱 松一起買的,但是因為蔡天賜跟蔡烱松都是公務人員,所以 才商量把土地登記在蔡世雄名下,但芭樂園土地的地號我不 記得了。之後會簽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因為當時我曾經跟侯𤸦 表示她把剛剛講的那筆三百坪土地賣掉了,卻沒有分給大家 ,侯𤸦就表示蔡天賜的遺產你們先將被他賣掉三百坪的土地 這部分扣除,其餘的部分再依照遺產來分。後來經過計算以 後才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二項計算的結果。其中蔡烱彰、蔡 烱明有分大約三十坪比較多,是因為當時蔡烱彰已經過世, 小孩還小,蔡烱明是因為沒有分到房子,所以土地就給他多 一點,所以他們兩人就分得較多,侯𤸦那一房就分得比較少 ,侯𤸦也同意,因為當時蔡天賜還在的時候,就已經有買土 地登記在侯𤸦名下,所以侯𤸦也同意分少一些。」、「(問 :你剛剛說的意思是不是芭樂園〈按即系爭土地〉的一半換 ○○房地三百坪出售後的三分之一?)是。」、「(問:自 從換了之後,芭樂園就是屬於蔡世雄所有?)是。但是原告 不知道這芭樂園換○○房地的部分,所有才會起訴,我有跟



原告說過,原告回答我說他當時還小不知道。」⑵、證人蔡坤峰於原審證稱:「(問:當初協議書的對象是否只 有你阿公蔡天賜名下的財產?)除了蔡天賜名下的財產以外 ,其他不是在蔡天賜名下的財產也一起討論。」、「93年的 時候,我們曾經開過一次家庭會議,侯𤸦都不出來,隔天侯 𤸦跟我拿給我看此份合夥契約書,我問要不要跟蔡世雄要, 蔡麗珍說不要,侯𤸦說不能討」。
3、此外,侯𤸦因私下出售非其所有之系爭○○段土地,為補償 蔡烱賢(蔡岳挺之父)之出資,於蔡天賜之遺產分割協議時 ,侯𤸦及其他繼承人皆同意蔡岳挺可以分較多之土地(持分 ),有以下證據可稽:
⑴、蔡天賜繼承人簽立之先嚴蔡天賜遺產分割協議書:「立協議 書人為先嚴蔡天賜之各房繼承人各房同意以下列方式分割繼 承:…二、吉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烱賢繼承捌玖 坪柒參,烱彰烱明每房繼承貳玖坪貳,麗容、麗珍、秀美每 房各繼承貳零坪零玖,其他各房各繼承貳參坪柒參,如土地 經重測,面積不同,仍依上開面積計算比例持分繼承。三、 其他財產各房均繼承拾貳分之壹。…」
⑵、蔡天賜繼承人簽立之協議書:「三、○○鄉○○段0000-0、 0000-0地號由侯𤸦繼承持分10000分之677、蔡烱松繼承持分 10000分之677、蔡岳恭繼承持分10000分之860、蔡岳挺繼承 持分10000分之1700、蔡來儀繼承持分10000分之285、蔡來 倩繼承持分10000分之285…」
⑶、證人蔡麗華於原審證稱:「之後會簽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因為 當時我曾經跟侯𤸦表示她把剛剛講的那筆三百坪土地賣掉了 ,卻沒有分給大家,侯𤸦就表示蔡天賜的遺產你們先將被他 賣掉三百坪的土地這部分扣除,其餘的部分再依照遺產來分 。後來經過計算以後才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二項計算的結果 。」
⑷、證人蔡岳挺於原審證稱:「我們家的祖屋當時分了三份,我 父親有出1,000元,是占三分之一,祖屋的土地有多大我不 清楚。但是房地已經登記在侯𤸦名下,所以當時因為我們占 有三分之一所以要從蔡天賜的遺產分一部分給我們,所以當 時我們得到66坪,就是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二項的兩筆土地, 但是這66坪還要再加上我們本來應得的23坪,後來我還有替 蔡麗珍繳增值稅,所以蔡麗珍有把他得到的部分分給我。」 、「(問:是否知道蔡世雄名下有土地?)我不清楚。我只 知道我阿伯蔡烱松也有拿1,000元買祖屋,另外1,000元是蔡 天賜出的。」
4、依上開證人證詞及蔡天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內容可知,



兩造之祖屋即系爭○○段土地,確實係由蔡天賜、蔡烱松( 被上訴人父)及蔡烱賢(蔡岳挺之父)三人出資,並各占有 三分之一,迺侯𤸦竟私下出售上開土地,從而,為補償蔡烱 松及蔡烱賢之出資,侯𤸦遂同意放棄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維 持為被上訴人所有,另同意蔡岳挺可分得較多之土地並作成 原審卷第37頁、第93頁、第94頁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5、末查,上訴人原於原審矢口否認有前揭因侯𤸦私售土地補償 一事,然至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又改口稱被上訴人 父親蔡烱賢之出資,侯𤸦已於50年間資助其購買○○房舍云 云,可見上訴人歷來陳述不一,已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 亦否認侯𤸦有在50年間資助購買○○房舍以作為補償一事, 此實為上訴人憑空編撰,不足為信。另上訴人又稱蔡烱松之 補償坪數(按:維持系爭土地現狀)大於蔡烱賢之補償坪數 (按:○○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多分得66坪) ,故不符經驗法則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即芭樂園係屬農地 ,而○○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屬位置極佳之建 地,兩者每坪價值天差地遠,迺上訴人竟擷取片段事實,以 坪數大小為由率爾主張該補償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實不可 採,敬請明鑑。
6、綜上,上開證人係實際參與蔡天賜遺產分割協議過程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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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