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2號
HLHV,105,重上,12,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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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即上 訴 人 王席彬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許嚴中律師
      林政雄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鄭美娥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發給已起訴證明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花蓮縣花蓮市民 享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民享段土地)及花蓮縣○○鄉○○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廣安段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請求異議人即上訴人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審法院依相 對人之聲請,就上開全部土地均核發已起訴之證明,並由相 對人辦理訴訟繫屬之登記在案。惟依兩造101年10月24日簽 立之協議書及其附件,已載明相對人就上開民享段土地得主 張之範圍應為A6、A7(經分割後即為0000-0、0000-0地號)二 筆土地,故相對人系爭民享段土地全部辦理訴訟註記,顯已 超出相對人得請求之範圍而不應准許。況異議人已於系爭民 享段土地上興建六棟獨棟別墅,每戶房屋市價逾3千萬元, 相對人無庸支付分文擔保金,竟可將異議人上開不動產為實 質查封之效果,即使將來相對人之訴駁回,又無如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規定,異議人更無從反供擔保以 除去訴訟註記,對異議人之損害極大,使該六戶新建房屋無 法交易,有損及整體社會經濟之虞,況相對人目的係為凍結 異議人之資產運用,逼迫異議人讓步,誠屬權利濫用。兩造 既已約定相對人就系爭民享段土地得主張之範圍為0000-0、 0000-0地號土地,相對人就該2筆土地為訴訟註記已足保障 相對人之權益,相對人卻就系爭民享段土地全部聲請註記, 應該此項聲請顯無理由。爰提出異議,請求相對人應將其就 系爭民享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為訴 訟註記塗銷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係為確認系爭民享段土



地及系爭廣安段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為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並無超越確認範圍而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且其起訴 及欲確認之所有權亦經原審法院確認為合法有據且有理由, 原審核發起訴證明,於法有據。又起訴登記無發生禁止處分 之效果,上開土地仍可為交易移轉及過戶處分之行為,且兩 造間確有爭執,為保障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實有為訴訟登記之 必要,非權利之濫用,爰請駁回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 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 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第7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原 審起訴依兩造間之合夥契約關係,先位聲明請求異議人應將 系爭民享段土地及系爭廣安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並依兩造間之合作投資關係,備位聲明請求異議人 應將系爭民享段土地及系爭廣安段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 為異議人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相對人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 等語,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兩造間 關於為訴訟標的之系爭民享段土地及系爭廣安段土地所有權 之取得、喪失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非無藉由核發 起訴證明登記訴訟繫屬情形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必要。又異 議人雖以:依兩造間另於101年10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相 對人就上開民享段土地得主張之範圍應為A6、A7(經分割後 即為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相對人不得就系爭民享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地號土地為訴訟註記 等語置辯,然異議人上開抗辯為相對人本案訴訟之請求在實 體法上有無理由之範疇,而相對人之請求業已提出兩造101 年10月12日簽訂之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等相關書 證為據,且異議人亦未履行上開101年10月24日簽訂之協議 書內容,兩造間對於上開101年10月24日協議書之適用亦有 爭執,則相對人起訴之請求尚難認為顯無理由,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相符,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 就系爭民享段土地發給民事起訴證明書,於法核無不合。異 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求相對 人應將其就系爭民享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所為訴訟註記塗銷等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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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