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聲字,105年度,21號
HLHV,105,聲,21,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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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梅子
      陳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育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等前因背信罪案件被起訴後,經吳筍及相對 人劉育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下 稱系爭民事案件),現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受命法官為劉雪 惠,伊等於系爭民事案件係以與相對人劉育彰間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不存在為主要之答辯理由,然系爭民事案件受命法官 劉雪惠,亦為伊等背信案件(即本院103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受命法官,在未為任何必要之調查, 且未開庭之情形下,逕以不充分之理由駁回伊等之上訴,並 於判決中,對於兩造合作經營契約書之效力、借名登記契約 存否等系爭民事案件之爭點,已為肯定之判斷,實質上形同 參與前審裁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應自行迴 避之事由。縱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嚴格限制前審不包括刑事 法庭,惟劉雪惠法官既曾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對於系爭民事案 件之上開爭點作肯定之判斷,且於系爭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 訊問聲請人劉梅子時,訊問內容與兩造間合作經營契約書簽 署過程無涉,並質疑其對於土地之權利,更諭知本件無鑑定 公證書上聲請人劉梅子之簽名是否真正之必要等客觀情狀觀 之,客觀上足認劉雪惠法官對於系爭民事案件之爭點已有預 斷,顯無從期待其能作成反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斷,因認劉 雪惠法官執行系爭民事案件之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劉雪惠法官迴避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謂法 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關於法官曾就該訴訟事 件有關之刑事案件參與裁判,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418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 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 定者,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及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要旨參照)。三、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育彰間之系爭民事事件,經相對人劉育彰 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受理,而劉雪 惠法官為受命法官,且系爭刑事案件之受命法官亦為劉雪惠 法官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4- 29頁),堪信為 真實。惟依首揭說明,劉雪惠法官雖曾就系爭民事事件有關 之刑事案件參與審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規定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情形,聲請人依此聲請 劉雪惠法官迴避,於法不合。
四、劉雪惠法官受理系爭民事事件後,分別於民國105年4月27日 、5月25日及6月28日進行準備程序,於確定爭點後,即依據 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訊問證人劉阿福即聲請人陳梅子 之配偶、陳明華之父,及證人許正次律師即公證書之公證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 錄影本附卷可稽,核無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得聲請法官迴避之情事。至聲 請人主張劉雪惠法官開庭時訊問聲請人劉梅子之過程、諭知 無鑑定公證書上聲請人劉梅子筆跡之必要等事由,核屬承審 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非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 事實,聲請人所述顯係其等對於法官處理方式之個人主觀感 受及臆度,客觀上尚不足據此即認法官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 公平審判之情事,顯不足認劉雪惠法官於系爭民事事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聲請劉雪惠法官迴避,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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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