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37號
HLHV,105,上易,37,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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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葉國濱
被上訴人  黃明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命被上訴人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公開社團「花蓮同鄉會」刊登道歉啟示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公開社團「花蓮同鄉會」中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壹次,並不得於參日內撤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更生日報刊登道歉啟事 ,另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之公開社團「 花蓮同鄉會」中澄清事實並道歉(見原審卷第5 、24頁), 嗣上訴於本院時,僅主張被上訴人應於臉書之公開社團「花 蓮同鄉會」刊登道歉啟事,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應 連續3 天在每日上午10時於上開臉書之公開社團刊登道歉啟 事(見本院卷第4 、26頁),核屬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於機車材料行,因業務需要常送 貨至伊所經營之金茗車業行,被上訴人先前均未就伊所詢問 之調貨事宜即時回覆,致伊無法預估機車修繕期間,二人遂 有糾紛,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2日下午在 臉書公開社團「花蓮同鄉會」,張貼金茗車業行店門外招牌 照片及「這家機車行老闆你在機車沒關係看不起我們送貨也 好叫材料叼材料行也行在這行沒看過像你這麼不上道這樣白 目的老闆用機油用材料良心摸一下還是你心被妮養的狗叼走 」之文章(下稱系爭貼文),雖被上訴人嗣已刪除系爭貼文 ,然系爭貼文早為該「花蓮同鄉會」公開社團成員所得知, 被上訴人於臉書上散布不當言論之行為嚴重損及伊名譽及所



經營金茗車業行之商譽,伊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 啟事以回復名譽,被上訴人並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以賠償伊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 0 萬元,及應於臉書公開社團「花蓮同鄉會」刊登如附件所 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原審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 萬元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㈡、㈢項聲明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臉書公開社團「花蓮同鄉會」刊登 道歉啟事。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上訴人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業據原審判決駁回,因未對之聲明不服,已 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固自承曾於臉書公開社團「花蓮同鄉會」 上張貼系爭貼文,然此係因先前曾數次遭上訴人謾罵而生之 情緒上反應,且伊於張貼系爭貼文後數小時內即因覺得不妥 而自行刪除,上訴人所稱其名譽受損之情形,應非重大。伊 為高職畢業,月收入約有2萬元,每月尚須給付前妻贍養費1 萬5000元,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另上訴人請 求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並非回復其名譽之必要處分,同意於 臉書公開社團「花蓮同鄉會」中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 啟事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前因送貨時與上訴人發生糾紛,心生不滿,遂 於104 年6月12日下午4時13分許,於臉書公開社團「花蓮同 鄉會」張貼系爭貼文,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而 公然侮辱上訴人,經上訴人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易字第400 號判處被上訴人罰金3000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 - 13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於系爭貼文中辱罵上訴人 「機車」、「白目」、「心被狗叼走」等用語,足以貶損上 訴人之社會評價,被上訴人在公開之社群網站上以上開用語 辱罵上訴人,而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被上訴人有侵害上 訴人名譽權之故意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 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



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 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 ,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 適當而後可;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 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 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 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名 譽受有損害乙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僅就上訴人請求給付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及回復其名譽之處分即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有無必要等項有所爭執,查:
㈠就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斟酌上訴人為花蓮高工 畢業,其財產除所經營之金茗車業行外,尚有不動產、租賃 、股利、利息及薪資所得等收入;被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 前雖受僱於精誠輪業有限公司,現則幫忙其弟販賣滷味,每 月收入約2萬元,並須支付贍養費1萬5000元等情(見原審卷 第24頁反面),並有兩造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4- 16頁),及被上訴人於數小 時後即自行刪除系爭貼文,上訴人名譽遭受侵害之情形、精 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就上訴人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被上訴人固辯以其於數小 時後即自行刪除系爭貼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必要云云 。惟查系爭貼文雖僅存在於臉書公開社團「花蓮同鄉會」數 小時,然以現今網際網路用量頻繁,該社團及系爭貼文均屬 公開狀態,亦即使用臉書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且該 社團之成員多達8 萬餘人,有系爭貼文及臉書公開社團「花 蓮同鄉會」之網頁擷取畫面可憑(見原審卷第6、28-29頁) 。被上訴人既於臉書公開社團「花蓮同鄉會」發表損害上訴 人名譽之系爭貼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臉書公開社團「 花蓮同鄉會」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作為回復其名



譽之處分,揆諸首開說明,應屬適當且必要,為有理由。而 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應連續3 天在上午10時刊登如附件所 示內容之道歉啟事部分,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刊登之內容 均屬相同,若未經撤除即無重新刊登之必要,至於刊登之時 間亦無限制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臉書公開社團 「花蓮同鄉會」中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 次,並 不得於3 日內撤除,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適當及 必要,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 萬元,並應於臉書之公開社團「花蓮同 鄉會」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 次,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訴人回復名譽處分之請求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精神慰 撫金部分,在3萬元範圍內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逾3 萬元部分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件(道歉啟事內容):
本人黃明港葉國濱作不實指控,及傷害金茗車業行商譽,表示道歉。




葉國濱金茗車業行使用的機油及材料都是來自精誠輪業材料店,此店為光陽正廠零件供應商,葉國濱經營機車行規矩有禮,沒有看不起送貨員的情形,特此澄清,在此並向葉國濱道歉。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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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誠輪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