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29號
HLHV,105,上易,29,201608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潘柏愷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上訴人  凌玉美即億采空間創意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兩造於原審之稱謂沿用之,下同)於原審 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7日與被告簽立「室內設計 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完成室內空 間平面配置、繪製照明、立面、天花板圖,並建議所需材料 及顏色、配合室內設計所需變更空調、水電、消防、電視、 電話、網路、保全監控設計、景觀規劃、車棚採光罩、外牆 門窗之工作,並約定設計期限至104年4月9日止(平面圖應 於104年3月9日完成、施工圖應於104年4月9日完成),設計 費共計30萬元。詎料,被告於104年3月7日簽約及收取訂金 10萬元後,就約定工作均未能如期履約,繼而寄來存證信函 ,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拒絕履約云云,致原告受有前手解約 金、租金及營業等損害,除被告給付遲延所生損害外,被告 拒絕履約,原告另委任他人設計,同一物件並無多數設計之 利益可言,可見被告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即原告無利益 者,原告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 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1433,374元: ⒈前手解約金100,000元:
原告因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應被告要求而向前手設計師解 除室內設計契約並因而支付10萬元之解約金,原告就同一工 作物、同一房屋設計工作,自無同時交由二人承攬工作之必 要性,假若被告履約,當不發生原告受有前手違約金10萬元 之損害,可見原告受有前手違約金之損害與被告債務不履行 之行為間,存有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因果關係,並可歸責於 被告。




⒉營業損害177,374元(包括民宿營業收入之損害60,000元和 珠寶店營業收入之損害117,374元):
系爭房屋設有5房民宿,原告領有民宿營業執照,營業設施 業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並有充足存款購置傢俱設備,只待 室內設計完成,即可於1、2日內開始營業。系爭房屋鄰近地 區民宿平日住宿費用為1,900元至8,600元,多數住宿費用為 2,000元至3,000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民宿房價為每日2, 000元,應屬適當。又系爭房屋位於花蓮市○○路之菁華地 段,鄰近煙波大飯店、翰品酒店、麗軒飯店、亞士都飯店、 伊達斯精品酒店、門諾醫院、花蓮文化中心、花蓮港區,原 告僅主張百分之五十入住率計算結果,每月預計營收150,00 0元(計算式:2000×30×0.5×5=150000),依照財政部 公告民宿業之同業利潤淨利標準之淨利率為百分之二十,則 原告經營民宿每月獲利為30,000元(計算式:150000×0.2 =30000)。又原告預計利用系爭房屋1樓店面經營珠寶業, 已有作業人員、各項商品、合作廠商,系爭房屋坐落花蓮市 精華區,且營業面積大於舊有中正路店面,當無低於103年 度舊店面之可能,是以舊店面103年度全年營收業績為4,142 ,589元(其中,信用卡消費收入為2,251,397元)計算,依 照財政部公告珠寶零售業之同業利潤淨利標準之淨利率為百 分之十七,原告應可得每月之獲利58,687元(計算式:4142 589/12×0.17=58687)。其中,信用卡消費收入部分之每 月獲利為31,895元(計算式:0000000/ 12×0.17=31,895 )。原告主張被告完全不履行債務結果,徒然耗費原告1個 月時間,原告另尋設計師需要1個月時間,共計受有2個月時 間之損害,其民宿營業收入損害金額為60,000元、珠寶零售 營業收入損害金額為117,374元(其中,信用卡消費收入部 分為63,790元)。
⒊租金損害156,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完全不履行債務結果,徒然耗費原告1個月時 間,另尋設計師需要1個月時間,共計受有2個月時間之損害 。原告在被告遲延工作期間,不得不繼續承租花蓮市○○路 000號0樓及花蓮市○○街00號房屋,月租分別為63,000元、 15,000元,用來放置營業設備、珠寶、傢俱及家電、住居使 用,徒然耗費2個月之租金共計156,000元。(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系爭契約內容所載,係以完成平面圖及施工圖之設計工作 為其契約內容者,屬承攬契約性質,已有終止條款,自應依 照約定,不得直接適用民法之委任規定,被告片面終止契約 並無法律或契約之依據,應認係拒絕給付之違約行為,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假若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解約可採(假設語),原告請求權基礎備位主張民法第549 條第2項規定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⒉原告與前手設計契約之解約為被告所明知,經被告同意委任 後,原告始與前手解約,並支付10萬元違約金,客觀上係同 一標的物之設計,自應認為因果關係存在,得計入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範圍。又本件委託設計期間約定為1個月,被 告辯稱計算14日並無可採。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3,37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之稱謂沿用之,下同)於原審略 以:
(一)被告自簽約伊始,即依約傾全工作室之人力仔細測量原告之 房屋,務求設計之精準,並依原告對房間風格、內部裝潢之 要求製作房屋內部之平面設計圖、立面設計圖等,期間並與 原告多次溝通設計理念及房間風格配置。惟原告除因細故與 拆除石桌之師傅產生爭執外,又指責被告合作之水電廠商開 價過高,有灌水之嫌,更於前往被告工作室看圖時,因原告 對其中某一房間之設計理念不符實際且不可能達到原告所要 求之程度,由被告經其專業知識改善後,原告竟語出「畫這 幹麻,浪費我時間」等語,顯對被告之專業不再信賴,而兩 造間之合作關係既因上開衝突事件而屢有齟齬,顯然喪失互 信之基礎,影響合作事務之進行,自然不能強求雙方均有互 相忍受之義務。原告既已對被告處理事務有高度不信任,若 繼續處理事務,原告亦不可能得到理想之設計成果,被使始 認有終止契約之必要。
⒈被告雖於兩週內極力趕工,將平面設計圖繪製完成,原告亦 多次親自至原告工作場所確認,並無原告所稱未依約繪製等 情所完成之工作成果。然原告因上開事由,使被告認繼續為 原告處理上開事務雙方之信任基礎業已不復存在,被告雖投 入人力、物力,戮力完成設計圖,惟為考量兩造雖合作不成 亦無必要結怨成仇,故以104年3月24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 並以104年3月25日存證信函表示願退還已收簽約金10萬元, 並簽發10萬元支票於104年6月3日提存通知原告領取。 ⒉惟原告至今仍空言指摘被告係因利潤不高始終止契約,更證 明原告對專業之蔑視及輕挑,此始為被告終止契約之真正原 因。故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皆得任意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合法終



止契約,於104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應 屬適法,被告並無何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
(二)縱認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亦無 理由。
⒈前手違約金10萬元部分:
⑴原告與前任設計師解約所支付之違約金,與被告終止契約並 無任何因果關係。無論被告有無履行契約,原告一旦與前任 設計師解約,依其與該設計師之契約內容,本即支付上開違 約金,與被告之行為無涉,被告亦無法決定原告與前任設計 師之契約關係,且依原告出示與前設計師之契約內容,並未 載明終止契約後,尚須負擔10萬元之違約金,又縱原告確實 自願支付10萬元費用予前設計師,此亦為原告自應承擔之損 害。
⑵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已知悉上情,然並無書面或口 頭承諾,若本件被告終止契約,應無承擔此部分原告之損害 。原告固主張此與終止契約有因果關係,惟無論本件兩造有 無終止契約或事務處理完畢,原告都須負擔對前設計師10萬 元之違約金,是以10萬元損害之發生與「本件契約終止並無 因果關係」,而係與「終止與前設計師之契約」有因果關係 ,故縱使被告終止委任契約無理由,然與此部分之損害亦無 因果關係,被告不應負責,原告之請求顯然無據。 ⒉租金損失部分:
⑴兩造於104年3月7日訂約,同月24日解約,契約時間為17日 ,與原告所稱有兩個月的時間損失顯然不合。又原告所稱○ ○路000號房屋應為店舖,則原告所主張之無法遷入之時間 ,原告亦得於該址繼續營業,且就原告所述有「通常獲利行 情」,是以原告在上址營業應有獲利,難謂有何損害可言。 ⑵近年花蓮藝品珠寶業蕭條而引發倒閉潮,原告是否仍有獲利 已有可疑。再者,原告主張民宿亦有獲利,姑不論原告是否 有合法經營民宿之資格尚不可知,而原告至今並未於系爭經 營任何事業及民宿,又何來「通常獲利行情」可請求,此節 亦恐需原告詳盡整理及計算始能謂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且 依原告所出示之花蓮市中正路房屋租賃契約期間係103年12 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花蓮市民孝街房屋租賃契約係自 103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可知,原告於○○路000號經營 之「○○○○精品」之營業計劃至少至104年11月30日,而 兩造之契約預計於104年4月9日即結束,原告承租之兩間房 屋均未使原告因租約終止而增加其租金支出。
⑶另參原告於○○路000號之新租店面,依其店內裝潢、招牌 等費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均不可能僅營業一年即結束,否則



恐難培養客戶、回收成本,是以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一樓係 用於經營玉石,然其經營規模僅有一面展示牆之客觀情事, 系爭房屋一樓前段應僅係○○○○精品之分店、銷售點之性 質,原告實無遷移店面之意思,故原告主張因無法遷移店面 而需增加租金支出,亦無理由。
⒊未來營業損害部分:
⑴系爭契約並無特別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且就系爭 契約第七條終止條件,亦有記載「乙方可以書面通知終止合 約....若甲方無法與乙方合作以致嚴重影響服務之執行,則 不侵害到乙方應收取任何應收而未收之款項權力。」亦證被 告除可依法、依約終止契約外,核當事人真義亦無退還已付 訂金10萬元之義務,被告既已將訂金提存法院,自行吸收工 作成本,原告亦得隨時領取,原告尚無藉司法手段取得更多 利益之理由,故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契 約有理由。原告主張營業損害部分為其主觀上預期所能獲得 之利益,不包括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特別規定之損害,原 告自不得依此請求。再者,原告至今尚無任何舉證證明終止 契約之時期,何以不利於己,就此,亦無本條適用之餘地。 ⑵縱原告得依本條請求未來營業損害部分,核其主張為所失利 益之範疇,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害有珠寶業店面及民宿經營兩 者,就珠寶業店面而言,原告經營之「○○○○精品館」至 今仍在花蓮市○○路經營,由原告出示之房屋租賃契約亦顯 示租期至104年11月30日止,並無因系爭契約之終止而使原 告無法經營而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就民宿經營而言,原告 根本尚未開始經營,除取得民宿經營許可證外,並無任何經 營之設備、計畫、價目表、網站、配合旅行社、配合廠商、 配合車輛等,依原告之主張彷似依設計裝潢房間後,收入即 會以「每月120,000元」之速度泉湧而來。是以,原告之說 明假設僅係「一般經營民宿者可得之經營績效」,而非原告 經營民宿客觀確定可獲得之利益。
⑶易言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為原告主觀認為可以取得營業 利益之希望而已,尚非法律所稱之所失利益。原告固出示其 自行製作之報表作為證據,然上開報表未經合格會計師簽證 ,亦未經任何公正之第三人驗證,顯然僅係原告自行編撰, 尚無何證據力可言。復依經濟部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度營利 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原告所經營之行業為首飾 及貴金屬零售業、礦石零售業,同業利潤平均論,礦物零售 業之毛利率為22 %,淨利率為9%,惟原告自行製作之報表, 其毛利率皆高達平均60%,顯然與上開主計處公布之數據大 相逕庭,原告復未就此與一般經營者有何不同提出說明,故



尚難以原告一己之說而憑採。
⑷再者,原告計算毛利率之方法,其成本計算是否僅納入「進 貨成本」而省略其他財務報表應納入之其他成本,亦無從得 知,亦無法從原告提出之證據中稽考。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即原告)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人上訴主張、陳述,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予以引用 外,補充略以:
(一)兩造所訂之契約性質既屬完成設計工作,即在完成一定之工 作者,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自不得再適用委任之規定等語 ;縱認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惟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遷 移營業處所及新設民宿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解約,能 造成上訴人受有不動產閒置、營業等損害,足徵原審判決認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於不當時期而解約,係有誤會 等語。
(二)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3,37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之主張、陳述,除與原審所為抗辯 主張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自簽約時起即多次與上訴人溝通設計理念,惟上訴 人除與拆除石桌之師傅爭執外,又指責與被上訴人合作之水 電商開價過高,並在被上訴人工作室口說「畫這幹嗎?浪費 我時間」等語,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已喪失互信之 基礎;本件不論兩造系爭契約性質為何,因兩造有雙方得隨 時終止契約之約定,且無其他限制,自應認被上訴人以存證 信函通知終止契約為合法,則被上訴人自無遲延給付問題; 且上訴人所稱損害與所謂給付遲延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二)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兩造對其有系爭契約之約定並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 憑;惟兩造對系爭契約之性質則有爭執,然本案爭點主要為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依據?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爭執之實體法之法律規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契約之成立應以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 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 契約成立。
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亦定有明文。
(二)關於證據法則:
⒈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及證明程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關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⑴被上訴人主張得依照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條款而終止契約,自 應就合於契約規定一節,負舉證責任。
⑵反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自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就所稱損害之項目、金額亦應負 舉證責任。
⒊關於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
⑴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 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 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 」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 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 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據, 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 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 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
⑵又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性確信程度,考量民事訴訟 當事人之證據蒐集手段,難以與刑事案件具強制搜查權限之 檢察官相比擬,民事訴訟上之證明,無論在手段上、費用上 或時間上,均不可能無限制行之。從而,民事訴訟上之高度 蓋然性雖係以通常人之確信為媒介,但審酌民事事件、刑事 案件之本質性歧異,兩者之證明度仍不可同日而語,無須要 求至如刑事案件般之極高度證明程度(有論者認為刑事案件



之證明度應高達90%,但民事事件之證明度則以80%則已足 )。
⒋末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 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釋有 明文。因之,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所為之事實判斷及法律評價,並於判決理由中詳加交代 ,並無違法。
(三)經查:
⒈兩造於104年3月7日簽立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 「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約定設計期限至104年4月9日止 ,惟系爭契約第7條並明文約定:(1)甲方(指原告)可書 面通知乙方指定之通訊處,要求終止合約。(2)乙方(指被 告)可以書面通知中止合約,但是上項終止若系基於甲方 表示明顯企圖將放棄本計畫或放棄本計畫之室內設計…… ,則不侵害到乙方收取任何應收而未收之款項權力。」 ⒉嗣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並依系爭 契約第7條之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有系爭 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
⒊上訴人雖一再主張本件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 ,惟無論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或「承攬」,兩造既有 得隨時終止契約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⒋況且,兩造既以契約明定彼此之權利義務,兩造於系爭契約 履行過程,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討論其設計圖樣,並曾批評 要求修改,此等互動過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203頁反面至第204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依約進行相關設 計。參以上訴人事後亦撤回關於大理石桌61800元之請求( 見原審卷第5頁末後至第6頁、第184頁),益徵兩造確於系 爭契約進行間即有由被上訴人代為請他人處理系爭房屋原有 裝璜設備之情事,亦即兩造確有未待設計圖完成前,即容許 工人介入相關房屋設備之整理、拆遷,此等工程之啟動,並 非被上訴人一方所得恣意找人為之,再從上訴人對拆遷方式 等亦有介入主導或提供意見等過程,上訴人一方確有先容許 並參與之情事,詎兩造於合作過程迭生糾紛,則被上訴人一 方以兩造喪失信賴基礎,而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既無違反誠信原則,自應尊重。
⒌反之,若本件徒以一未完備之契約內容,拘泥文義,攀附援 引其他另有詳予規範承攬人所應提供之給付為完成一定工作 之案例,而忽視兩造間於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亦有容許上訴



人介入要求修改及容許被上訴人代為找人處理設計工作以外 之相關工程等情事,此等邊設計、邊進行拆除、裝修之客觀 實況,顯逾兩造契約之內容,可見兩造間確實係以信賴關係 為基礎。若然,上訴人事後援引其他案例作為主張權利之依 據,顯有忽略兩造信賴關係及工作進行等個案特殊性,則上 訴人一再爭執委任、承攬之法律關係,顯有置兩造間關於系 爭契約之內容及履約過程所生爭執等具體事實於不顧,法院 自不得遽予附和,而應回到兩造原先之信賴關係及實際互動 過程以為判斷之基礎。
⒍因之,被上訴人既有於履約過程,隨時有容許上訴人介入修 改其設計圖案之情形,上訴人亦不爭執曾介入指導被上訴人 設計等情,則上訴人事後於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後,始單 憑己意主張被上訴人未履約完成設計云云,顯有與事實不合 之不當,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約終止契約,既符兩造契約之 規範,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四)復查:
⒈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 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60條規 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 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 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 ,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 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72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惟系爭契約約定設計期限至104年4月9日止(平面圖應於 104年3月9日完成、施工圖應於104年4月9日完成),惟被上 訴人既於104年3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且於契約終止前兩造 對設計圖即有溝通、要求修正等事實,適足以佐證被上訴人 一方主觀上確有依約進行乃至完成相關設計圖草案,始有爭 執與修改基礎,衡情已難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且 ,上訴人一方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遲延給付之事實,自難 認被上訴人應負遲延之責。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手解約金、租金及營業等損害共 計433,374元,除前手解約金係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 發生外,其餘租金及營業等損害均係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後發生,核上訴人係請求賠償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應 屬因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並不在債務人遲延應賠償之列 ,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並無理由。



(五)次查:
⒈按民法第231條所定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要件, 除需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尚需有損害發生,且損害之發生與 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97 號判決參照)。
⒉承上,成立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須給付遲延、債權人 受有損害、給付遲延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於債 務人,缺一不可。上訴人主張因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應被上訴人要求而向前手設計師解除室內設計契約並因而支 付10萬元之解約金乙節,不惟經被上訴人否認,復於原審即 辯以:「被告(即被上訴人)無法決定原告(即上訴人)與 前任設計師之契約關係……原告確實自願支付10萬元費用予 前設計師,此為原告應承擔之損害,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 ,被告已知悉上情,然並無書面或口頭承諾,若本件被告終 止契約,自無承擔此部分上訴人之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賠 償」等語。
⒊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確實證據足認其支付10萬元之解約金 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故無論本件兩造有無終止契約,上訴 人均須負擔對前設計師10萬元之違約金,是以10萬元損害之 發生與本件「系爭契約終止並無因果關係」,而係與「終止 與前設計師之契約」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損害與被上訴 人終止契約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六)末查:
⒈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當事人之一方,於不 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作 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實證據足認被 上訴人終止契約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自難採信。 ⒉又上訴人嗣隨即另行委任他人(見原審卷第173-180頁)為 系爭房屋設計,亦無窒礙難行之處;加以依上訴人所出示之 花蓮市○○路000號房屋租賃契約(見卷第51-52頁)期間係 103年12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花蓮市○○街00號房屋租 賃契約(見卷第54-60頁)係自103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 可知,上訴人於中正路580號經營之「○○○○精品」之營 業計劃至少至104年11月30日,而兩造之系爭契約預計於104 年4月9日即結束,上訴人承租之兩間房屋均未使上訴人因系 爭契約終止而增加其租金支出,亦難謂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係 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七、綜上所述,兩造之約定既於履約過程迭有紛爭,且不可單獨 歸責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而行使終止契約, 應屬有據,兩造自應本於誠信原則而信守,自不容任一方恣



意違背契約之約定,而強求對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見上 訴人之主張除與兩造契約之約定不符外,其對於彼此履約過 程之衝突,欲完全歸責於對造,除有違誠信原則外,益徵其 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依據。本件確無從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 可採。從而,上訴人未舉證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被上 訴人有何遲延給付情事,所主張之損害或為契約消滅後所生 之損害,或為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無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 張先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受有前手解約金、租金及營業 等損害共計433,37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予准 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