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陳秀鳳
劉慧美
劉世華
劉奕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何俊賢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花蓮區農業改良場
法定代理人 黃鵬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 第451 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 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 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92年 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同法第199條之1第1 項亦明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 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 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故審判長於訴訟程序中應適時 行使闡明權,倘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 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 上字第12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原請求遷讓房 屋返還土地,聲明:「被告(即上訴人)應遷出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花蓮縣○○鄉○○村○
○路○段00號房屋,如附圖紅色斜線A部分犬舍(面積:3.1 8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雨棚(面積:66.42平方公尺)、D 部分房屋(面積:67.08平方公尺)、E部分房屋(面積:46 平方公尺)、F部分房屋(面積:37.34平方公尺),將上開 房屋占用之土地連同C部分空地(面積:16.20平方公尺)、 G部分空地(面積:88.93平方公尺)一併返還原告(被上訴 人)。」(原審卷第60至62頁)。嗣更正請求上訴人將原有 建物部分遷讓並將增建部分拆除,而變更聲明:「被告(即 上訴人)應『遷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之花蓮縣○○鄉○○村○○路○段00號房屋,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D房屋、C1房屋、E房屋部分,並將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A部分犬舍、B部分鐵皮雨棚、D1部分房屋、E1部分房屋 、F部分房屋『拆除』及上開房屋(A、B、D1、E1、F)占用 之土地連同C、G部分空地一併『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78頁正背面)。原審認被上訴人更正之聲明 ,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更正事實上陳述,並以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暨返還房屋,為有 理由,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而判決:「被告( 即上訴人)應自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花蓮縣○○鄉○○村○○路○段00號房屋,如附圖紅色 斜線所示A部分犬舍(面積:3.18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雨 棚(面積:66.42 平方公尺)、Cl房屋(面積:2.06平方公 尺)、D房屋(面積:46.84平方公尺)、E房屋(面積:25. 02平方公尺)、F部分房屋(面積:37.34平方公尺)『遷出 』,將Dl部分房屋(面積:20.24 平方公尺)、El部分房屋 (面積:20.98 平方公尺)『拆除』,併將上開房屋占用之 土地連同C部分空地(面積:14.14 平方公尺)、G部分空地 (面積:88.93 平方公尺)一併『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 )。」,原審逕就被上訴人聲明拆除之地上物A、B、F 部分 判決遷出,及就聲明應返還之地上物A、B、F 所占用之土地 未判決返還,顯有違誤。
㈡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本案土地上之地 上物屬於原有建物或增建、原有建物是否存在或廢失、原有 建物及增建是否屬一體或各自獨立之所有權客體,事涉被上 訴人請求有無理由。原審於履勘現場後,並未行使闡明權, 逕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更正之聲明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未 於被上訴人聲明範圍內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 疵。
㈢上訴人因審級利益,聲請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 判,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被上訴人聲請以更正判決之方式
糾正原判決之違誤,顯然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 規定。為維持兩造之審級利益,宜將本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理。又被上訴人於原審給付不當得利之訴未確定部分 ,乃以上開廢棄部分成立為前提所為之請求,相互牽連而不 能分割審理,自應一併廢棄發回。
三、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