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李建智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張品澤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黃明展律師
被上訴人 謝明珠
被上訴人 陳慶忠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王飛龍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於 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同第26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前經原告(即被上訴人)王飛龍於105年1月21日當庭「 撤回起訴」(即對上訴人即被告李建智部分),復據被上訴 人李建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反面)。
(二)因之,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被上訴人謝明珠、陳慶忠2人起 訴經判決後而由上訴人2人上訴部分。
二、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 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 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 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 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唯兩造當事人於原審進行程序中之「 稱謂」則仍沿用之,於本院程序再以上訴人、被上訴人稱呼 ,下同】)李建智參與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灣省臺 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議員選舉),為第1選 舉區之議員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中 選務字第10331502381號公告當選該選區之議員,有中央選 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10331502381號公告及所 附之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6至401頁),而被 上訴人(即原告,【原審稱謂同前述】)謝明珠為同選區之 參選人,有系爭議員選舉公報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 ,於103年12月31日以被告李建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之行為為由,具狀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第3 頁之民事起訴狀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見原告謝明珠 係於法定之30日期間內,對系爭議員選舉當選人之被告李建 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二)又查被告張品澤參與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灣省臺東縣臺 東市第11屆代表選舉(下稱系爭代表選舉),為第3選舉區 之市民代表候選人,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 東選一字第1033150109號公告當選該選區之市民代表,有臺 東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東選一字第1033150109號公告 及所附之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2至410頁)。 而原告陳慶忠為同選區之參選人,有系爭代表選舉公報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0頁),於103年12月31日以被告張品澤 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為由,具狀提起本件當 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第3頁之民事起訴狀所蓋之原審法院 收狀戳),可見原告陳慶忠係於法定之30日期間內,對系爭 代表選舉當選人被告張品澤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核與前揭法 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至於被告李建智辯稱原告王飛龍與 謝明珠得票數分別為第11、12位,縱被告李建智當選無效, 僅原告王飛龍依法得為遞補為當選人,原告謝明珠仍無從遞 補,故其訴應無訴之利益云云。然查得否遞補為當選人與得 否基於候選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要件無涉,惟王飛 龍已於104年3月30日遞補為當選人,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4 年3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43150073號公告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411頁),則原告謝明珠為遞補名單第一順位者,故原 審判決認被告李建智所辯,為無足採,於法有據。
三、末按二人以上於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 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者為限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 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王飛龍及謝明珠 之訴訟標的均為被告李建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原告陳慶忠之訴訟標的為被告張品澤 違反相同之規定,且均係本於訴外人賴得茂為如附表所示之 行賄行為,而被告李建智、張品澤均與賴得茂有共犯關係之 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又被告之住所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且系爭議員選舉及系爭代表選舉之管轄法院,依選罷法第 126條第1款,由選舉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即均由原審法 院管轄,故原告對被告提起共同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當事人在原審之稱謂沿用之,一如前述 )起訴均主張:
(一)訴外人賴得茂於選舉期間,以一票500元、3票1,500元之代 價,為訴外人即臺東縣臺東市光明里里長候選人曾淑美及被 告為包裹式買票,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賴得茂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 。又賴得茂於103年11月22日偵查中坦承被告李建智親自向 其請託買票事宜,張品澤係由訴外人林彥銘出面向其為買票 之請託。再賴得茂為曾淑美之競選團隊,而被告於選舉期間 ,均曾受曾淑美之邀,至東方大鎮社區參與活動;且賴得茂 經濟拮据,應無自行出資為被告買票之可能,故被告應有與 曾淑美為包裹式買票之合意,並交由賴得茂為如附表所示行 為,其等均為共犯關係,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對被告李建智及張品澤提起本訴等語 。
(二)並聲明:
⒈李建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臺灣省臺東 縣議會第十八屆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之議員當選無效。 ⒉張品澤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臺灣省臺東 縣臺東市第十一屆代表選舉第三選舉區之代表當選無效。二、上訴人即被告(當事人在原審之稱謂,沿用之)於原審之陳 述略以:
(一)被告李建智部分:
⒈賴得茂之證詞前後反覆,且系爭刑事案件未認定其為賴得茂 之共犯,其亦未受刑事追訴。原告王飛龍與謝明珠雖以其與 曾淑美有交情、曾有政治上之合作,其長期為東方大鎮社區 向臺東縣府爭取補助費及出席東方大鎮社區活動等情,主張 其與張品澤、曾淑美必然事先協議包裹式買票,然縱上情屬 實,亦無從推論其有何與賴得茂共同賄選之事實,而原告王 飛龍及謝明珠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故前開主張,顯 屬無稽等語置辯。
⒉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品澤部分:
⒈其與賴得茂之買票行為無關,並無共犯關係,原告陳慶忠 應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⒉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李建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十八屆議員選舉第一 選舉區之議員當選無效。」、「張品澤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臺灣省臺東縣臺東市第十一屆代表選舉 第三選舉區之代表當選無效。」,上訴人2人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答辯理由、主張、陳述除與原判決記 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李建智部分:
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主體,已明定為當選人,法 文文義已明確,依文義解釋法理,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 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上開 法條既明文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為要件,自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助選員等個 人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 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 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 如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7年度選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當之。 ⒉原審判決以及被上訴人見解雖以:賄選行為大多由候選人假 他人之手為之,候選人亦應對助選人員或第三人所為之賄選 行為負責,惟此係將來修法立論之考量,尚無以之為擴張解 釋上開法條規範對象之依據,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修法之
前,該條規範對象自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當之, 是以上訴人所主張,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僅限 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當 屬可採。
⒊又選罷法第90條第1項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第120條第 1項第3款關於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之規定,則專對 當選人本人而設,自無從類推適用而逕認為當選人助選各人 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行為。故被上訴人在未舉證證明上訴 人有意思(聯絡)介入其本人以外助選人員(包括當選人直接 或間接選任或監督所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員在內)之 賄選行為前,即不符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並認該當選人為當選無效云云,自係違背法律之 明文規定,而無可採。
⒋本件並無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就賴得茂賄選行為,有共同參 與、授意、容許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等情: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 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指示賴得茂賄選乙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 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證明之責。
⑵據卷內資料及刑案卷宗所示,訴外人賴得茂係台東市光明里 東方大鎮A區管理員,其未在上訴人競選服務處或團隊內擔 任助選或輔選工作,其與上訴人間難謂有選任或監督關係可 言。又據刑案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對於賴得茂之賄選行為均係不知情 且未指示:「事實:一、賴得茂為使『不知情』之臺東縣議 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議員候選人李建智、同縣臺東 市第11屆市民代表選舉第3選舉區候選人張品澤,及同縣市 第11屆光明里里長選舉候選人曾淑美等,於民國103年11月 29日舉辦之縣議員、市民代表及里長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 ,接續為下列行為:…」,且上訴人未因參選臺東縣議會第 18屆議員選舉而遭台東地檢署檢察官以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提起公訴,亦可明確認定上訴人對賴得茂賄選行為並不知情
。
⑶另賴得茂之自發賄選行為與上訴人無關,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貳、實體部分,三、 撤銷改判之理由㈡:「…被告因擔任社區管理員,因認欠議 員候選人李建智人情、友人林彥銘委請支持市民代表候選人 張品澤、里長候選人曾淑美曾經借貸金錢相助等不同緣由, 竟自己出錢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之犯意,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破壞選舉之公平 性與正當選舉文化,所為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危 害非輕,…」等情。係認定賴得茂因欠上訴人人情,自發性 替上訴人賄選,上訴人就賴得茂賄選之犯行,並不知情,亦 即認定該部分與上訴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上訴 人主張之事實與上揭刑事判決所認事實顯然不相符合。 ⑷再查,賴得茂當時每月收入約2.2萬元,身邊有3萬元現金(1 票行情價500元,從東方大鎮社區找50、60個選民)並非困難 ,自行提供約3萬元買票,並非不可能,亦屬通常之情形, 應未超出其能力。被上訴人以其經濟情況不佳,知悉買票為 3年以上之重罪,仍甘冒此風險,必定與上訴人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云云,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論賴得茂為 面子或為人情或幫助候選人而進行買票,或為行為人思慮不 周而犯罪,然究不能因此而認與上訴人有關。選舉期間,事 務煩雜,候選人面對所有要幫忙的人,均虛心接受,縱賴得 茂有告訴上訴人應該有50、60票,也僅係其猜測,上訴人也 未加以勉強,雖賴得茂稱沒有實際在社區居住的居民沒有給 一點走路工,他就不出來投票,之前都有這樣的習慣等語, 然其為個人之認知,是賴得茂買票不是上訴人能預見,亦與 常理相符。
⑸另光明里里長當選人曾淑美為賴得茂的友人,友人間互為聯 絡應無特別,且曾淑美原為東方大鎮社區理事長,社區民眾 及管理員有事均會打電話要求服務,均屬正常,雖賴得茂於 103年11月22日在台東地檢署應訊後,曾與曾淑美聯繫,本 屬友人間之關心,究不能僅以短暫會面的動作,遽以推論其 與上訴人有賄選犯罪之事後脫罪之商議。
⑹且賴得茂於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查獲後,於接受 檢察官初次訊問未久,即有自殺之舉,足證其面臨檢察官初 次偵訊刑事心理壓力之大,其於偵查中之自白顯難憑採;是 本件原審徒以賴得茂第一次偵訊之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理由,洵屬無據。
⒌末查我國因人民積極參與選舉活動,且候選人賄選選風尚待 提升等情固然屬實,然就選舉相關訴訟(民、刑事)實務所見
,於個案上基於對個別候選人之喜好或利益計出資賄選而為 候選人不知者亦非沒有,此既非屬候選人自為或意思連結範 圍內之行為,即無執為不利於候選人之認定依據,否則被上 訴人要無更論及各該行為是否為當事人容任行為之必要。又 被上訴人主張賴得茂與上訴人間之往來情況足以證明賄款來 自上訴人云云,因候選人廣結善緣而與選民互動(含他民意 代表、地區上具影響力者)本為當前民主政治活動良性競爭 之結果,且出資為候選人買票亦為選舉訴訟實務所見,非必 即為候選人授意,參以被上訴人未據舉證其等與上訴人有類 於競選團隊成員等特殊關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共同或 教唆賴得茂幫其買票,或知情而容任之云云為不足採。從而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進依同 法第99條第1項,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應 無理由。
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張品澤部分:
⒈依鈞院101年度選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要旨可知上訴人張品澤 與賴得茂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賄選行為。再 依證人賴得茂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與賴得茂間並無任何賄選 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原審判決對於賴得茂與林彥銘證述內容相左之處,僅取不利 於張品澤之證述內容,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自有心證,有違經 驗及論理法則。
⒊證人林謝瑞鶯為了報復,有虛偽陳述之不正動機: ⑴證人林謝瑞鶯所證稱之內容與證人林秀赺及楊文光、賴得茂 、詹俊德、張省華證述之實情全然不符,難認可採。 ⑵證人林謝瑞鶯之證詞不僅與上開其他證人所證述之實情不符 ,其證詞本身、前後兩次作證亦存有諸多矛盾及不符常理之 處,難認其證述為真實。
⑶由於上揭林謝瑞鶯支持市民代表候選人林威志,又不滿曾淑 美、賴得茂,只要編造張品澤透過賴得茂賄選之情節,就可 以同時一石二鳥,此見伊於鈞院庭訊時又證稱:「(問: 本件妳為何知道要出來作證?)沒有人找我,我是要法律能 夠主持公道,我是主動打電話給陳慶忠講我知道內情。」、 「(問:妳怎麼會知道有這個案子在進行?)我聽講的,我 主動打電話給陳慶忠,也是向他訴苦,是因為他們過河拆橋 。(均見鈞院105年6月15日證人林謝瑞鶯庭訊筆錄)。易言
之,林謝瑞鶯不但對於曾淑美、賴得茂有所不滿,更是主動 向本案被上訴人之一之陳慶忠訴苦,並主動出來作證,其作 證既有特定目的,自不能加以採信。
⒋林謝瑞鶯所訴沒有任何證據佐證其所述為實: ⑴就有關目睹張品澤跟賴得茂講悄悄話乙節,伊於鈞院庭訊時 證稱:「(問:妳說妳有看到張品澤跟賴得茂講悄悄話,當 時辦公室還有誰?)那是在後門那個時候。(律師問辦公室 還有誰?證人沈默)。」、「(問:當時妳人坐在那裡?)也 是坐在沙發。」、「(問:在沙發跟後門之間,有沒有其他 在講話或中間都沒有人?)也是蠻多人的,都會走來走去, 話也很多,因為辦公室很小。」(均見鈞院105年2月24日證 人林謝瑞鶯庭訊筆錄)。若其所述為真,辦公室很小又有很 多人,伊又是辦公室之主要成員之一,竟然沒能講出有任何 其他在場人之姓名,安能令人置信。
⑵其後證人林謝瑞鶯又推說:「(問:所以妳到目前為止,人 很多,找不到,記不得任何一個人跟妳一起看到張品澤在跟 賴得茂講悄悄話?)如果他們有看到,他們也會說沒有,因 為那邊的人都是他的人。」(均見鈞院105年6月15日證人林 謝瑞鶯庭訊筆錄)。所以林謝瑞鶯即使在作證時,也是「分 邊」,認為其他人都會為虛偽之證述,再參予她自已無法講 出任何一個其他目擊之人,竟然推說其他人會說沒有,顯然 其證述不但偏頗,且可能所述均屬「不同邊」之捏造內容。 基上證人林謝瑞鶯確有誣陷上訴人張品澤之動機,其所證述 之內容,比對其他證人之證述,顯然均屬子虛,原審判決對 其證述內容,並未仔細推敲勾稽,即予以採信,顯然不當。 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是議員李建智、代表張品澤與里長曾淑美 之三合一包裹式賄選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 ,補稱均略以:
(一)上訴人李建智曾任台東縣第16屆及第17屆縣議員,為我國於 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台灣省台東縣議會(下稱台東縣議會 )第18屆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登記4號)之候選人,被上 訴人謝明珠則曾任台東縣第12至17屆(連6屆)縣議員,亦 為台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登記2號)之候 選人(參原審第7頁原證1);又上訴人張品澤為103年11月 29日舉行之台灣省台東縣台東市第11屆代表第三選舉區(登
記4號)之候選人,被上訴人陳慶忠則曾任台東縣台東市第9 屆及第10屆市民代表,也係第11屆台東市市民代表第三選舉 區(登記1號)之候選人(參原審卷第10頁原證2)。茲台東 縣議會第18屆議員第一選舉區共有17位候選人參選,應選10 人,上訴人李建智依選舉投票結果獲得3,286票,為該選舉 區得票數占第6位之候選人而當選,至被上訴人謝明珠則獲 得2,349票,得票數居第12位而落選(第10位台東縣議員當 選人陳志峰之得票數為2,887票)(參原審卷第11頁原證3) 。因台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第一選舉區獲得4,135票得票數 占第4位之台東縣議員當選人黃秋,嗣於104年2月26日經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刑事判決(參原審卷第370至 380頁附件5)判決其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6年3月褫奪公權4年確定,致其剛當選之台 東縣議員身分喪失,而已由此屆台東縣議員選舉獲得2,714 票得票數占第11位之王飛龍於105年3月30日遞補當選為第18 屆現任台東縣議員,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4年3月30日中選務 字第1043150073號公告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411頁),乃 被上訴人謝明珠目前已遞補為台東縣議員同一選舉區第一順 位之最高票落選候選人。又台東縣台東市第11屆市民代表第 三選舉區共有6位候選人參選,應選5人,上訴人張品澤依選 舉投票結果獲得2,510票,為該選舉區得票數占第3位之候選 人而當選,至被上訴人陳慶忠雖獲得2,431票,得票數占第5 位,?因得票數1,131票占第6位之陳瀅瑄為婦女保障名額, 因而落選(參原審卷第13頁原證4)。
(二)此屆上訴人李建智與被上訴人謝明珠同時在系爭選舉台東縣 議會第一選舉區參選台東縣議員,第一選舉區所涵蓋的行政 轄區包括台東縣台東市及蘭嶼鄉(參原審卷第7頁原證1)。 而在台東縣台東市部分,則有台東市市民代表的選舉,此屆 系爭選舉台東市市民代表又分為五個選舉區(參原審卷第 246、247頁原證6),上訴人張品澤與被上訴人陳慶忠同時 在第三選舉區參選台東市市民代表。又每個台東市市民代表 選舉區下又各轄有若干里,在台東市市民代表第三選舉區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建智是與上訴人張品澤及登記3號 之台東市光明里里長候選人曾淑美(當選)(參原審卷第 254頁原證8)合作共謀為三合一的包裹式賄選。查在台東縣 議員第一選舉區之下台東市市民代表第三選舉區光明里內, 幫光明里里長候選人曾淑美行賄買票的操盤者,就是被台灣 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選偵字第8號起訴書認定賄選而起訴(參原審卷第15至17頁 原證5),及原審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與鈞院104年
度選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迭經判決有罪確定(參原審卷第 195至198頁、第412至416頁)的證人賴得茂。考曾淑美在此 屆里長選舉前,就是台東縣台東市光明里轄區內之東方大鎮 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賴得茂則是該社區A區管理 委員會早於89年4月19日就已聘僱的管理員(被上證4),曾 淑美與賴得茂2人數年來工作上多所配合。而因曾淑美是與 上訴人李建智、張品澤合作為三合一的包裹式賄選,乃在台 東市光明里的選舉區內,就是由證人賴得茂負責執行以新台 幣(下同)1,500元向不特定選民賄選買一票,這一票就包 含台東縣議員候選人即上訴人李建智的一票500元,台東市 市民代表候選人即上訴人張品澤的一票500元,還有台東市 光明里里長候選人曾淑美的一票500元。誠如台東地檢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8號起訴書(參原審卷第15至17頁原證5)、原 審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參原審卷第195至198頁) 及鈞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參原審卷第412至 416頁)及原審判決附表所載,賴得茂各以1,500元向選民黃 淑玲、黃淑芬、石秀惠、楊雅淨及羅禹函買上訴人李建智一 票、上訴人張品澤一票及曾淑美一票。此外,證人賴得茂於 103年11月24日在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63號案件檢察官聲請 對其羈押開庭時,還承認有以3,000元向選民邱翠霞及其子 買二票(但原審及鈞院刑事判決僅認定賴得茂以500元向邱翠 霞買曾淑美一票,如下所述),以3,000元向林鶯買二票,以 1,500元向潘唐霖買一票,此等一票或二票中都包含上訴人 李建智、張品澤及曾淑美各500元之買票賄款(參被上證4)。 由於證人賴得茂是曾淑美行賄買票的操盤手,故有些被他行 賄的選民,因有自己屬意的台東縣議員及台東市市民代表候 選人,無法向其等選民各買一票,則也有僅就曾淑美的里長 一票500元買票的情形,如原審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 決及鈞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賴得茂 各以500元向選民呂聖慈及邱翠霞買曾淑美里長候選人之一 票即是。
(三)緣本件訴訟之提起,最早起心動念之人是台東縣台東市光明 里前任里長晉志宏,此次也參與光明里里長選舉爭取連任, 據晉志宏稱他的黨籍是新黨,從來不曾行賄買票,但因曾淑 美的賄選,使他此次競選連任未成,他很不服氣,故在選後 的103年12月初就帶著台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賴得茂之103年 度選偵字第8號起訴書電子檔影本找被上訴人即原告訴訟代 理人張靜律師,欲委請張律師為他提起本件訴訟。張律師當 時在仔細看了賴得茂的起訴書後,建議晉志宏,如果想打贏 本件訴訟,最好找王飛龍、陳慶忠一起提起,勝算應該會比
較大些,因為上訴人李建智、張品澤及曾淑美必然事先有所 謀議才可能一起合作進行三合一的包裹式賄選,所以嗣即由 晉志宏約被上訴人陳慶忠及現已遞補當選台東縣議員因而撤 回本件第一審之訴之王飛龍一起到張律師事務所,其3人原 先都講好一起當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後來王飛龍還 又找了被上訴人謝明珠一起來當原告。可是,不數日,當張 律師製作好委任狀及正在撰寫起訴狀時,晉志宏突然表明因 他太太反對提起本件訴訟,所以他要退出,理由是他即使勝 訴,曾淑美被判當選無效確定,他也不能直接遞補為台東市 光明里里長,而依法仍須重選里長,但台東縣議員李建智及 台東市市民代表張品澤一旦被判當選無效確定,王飛龍、謝 明珠及陳慶忠就可依選罷法按得票順位遞補,他如要再選里 長,以賄選如此嚴重,徒增紛擾,乃就此作罷。(四)查與本件有關證人賴得茂所為之行賄買票,其發生地點均在 台東縣台東市光明里內,其中位在光明里的東方大鎮社區A 區,因有門禁管制,任何人欲進入A區社區內,必須經管理 員登記確認為住戶才可以進入,此為證人賴得茂於104年4月 21日在原審證述屬實(參原審卷第204頁反面),而證人賴 得茂於105年6月15日在鈞院復證實:「社區有一個規定,候 選人不能進社區。」(參鈞院卷二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0頁 )故東方大鎮社區A區實為一封閉性社區(參原審卷第248至 250頁原證7),社區外人員不能隨便自由進出(必須由住戶 帶領或同意才得進入)。也因此,任何台東縣議員第一選舉 區的縣議員候選人除了上訴人李建智外,任何台東市市民代 表第三選舉區的市民代表候選人除上訴人張品澤外,及光明 里里長其他候選人如晉志宏、呂老拐(參原審卷第254頁原 證8),在選舉期間是根本進不了東方大鎮社區A區拜票的 。正因東方大鎮社區A區是封閉性社區,證人賴得茂則以身 為社區管理員之便,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淑美的授 意之下,得以在社區內橫行無阻地挨家挨戶拜票、拉票及買 票。至證人賴得茂於105年6月15日在鈞院雖證稱:李建智、 張品澤在競選期間沒有到過東方大鎮社區A區向住戶拉票, 他們可以把傳單放在管理室門口,由住戶自行抽取(參鈞院 卷二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0頁),核其所言,其對其他台東 縣縣議員候選人及台東市市民代表候選人確係如此對待,但 對李建智、張品澤卻應非如此,因證人賴得茂會利用其管理 員身分護航其所幫忙行賄買票之人,誠屬人情之常,連違法 的行賄買票都做了,還會在意遵守社區規定不讓上訴人李建 智、張品澤進出東方大鎮社區A區嗎?此外,東方大鎮社區 A區總共有394戶,此為證人賴得茂於104年4月21日在原審
結證明確(參原審卷第206頁),每戶若僅以夫妻兩人計算 ,就有將近8百位有投票權之人,雖證人賴得茂於105年6月 15日在鈞院證稱東方大鎮社區A區約有260選舉人(參鈞院卷 二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0頁),但394戶住家應無可能選舉 人只有約260人,爰聲請鈞院函詢台東縣選舉委員會查明東 方大鎮社區A區於103年11月29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究有多少 有投票權之人?因而,以394戶設籍該地之選舉人人數,要 買個5、60票,在此封閉社區內,應該是很容易的事,此所 以證人賴得茂於103年11月22日晚間11時2分在被查獲行賄 買票的第一天第二次偵訊中,就基於被告身分承認:「(議 員及代表部分,是否在跟你討論時已經有跟你說明找50、60 個選民,每票各500元為代價?)是。我們當下就是說找50 、60個選民,以每票500元代價。我現在老實說,是議員李 建智親自找我,時間是103年9月初左右,在我東方大鎮的管 理室找我,他親自請我幫他找東方大鎮裡面住戶50、60位, 每位選民以一票500元的代價買票,他說我確定名單之後就 會把錢交付給我,當天是他自己一人來找我。代表是透過修 理監視器的老闆林彥銘,他是103年10月中旬,也是去我東 方大鎮的管理室找我,他叫我挺他的朋友張品澤,他說看我 能力到哪裡,能找幾個就幾個,也是說一票500元。」旋又 基於證人身分結證稱:「(上述你提及議員李建智親自到你 管理室外頭跟你討論要你找50、60個選民,每票以500元收 買選民是否屬實?)是。他在103年9月初李建智是開車到我 管理室外頭,但是他沒有下車,他搖下車窗跟我說要我幫他 以每票500元代價收買選民,大概需要50、60個。」、「( 上述你提及林彥銘親自到你管理室內與你討論他要挺張品澤 ,須要你幫忙他以每票500元代價收買選民,看你的能力能 拉多少就拉多少?)是。」(參103年度選偵字第8號【下稱 偵卷】第184至185頁)而賴得茂於104年4月21日在原審也證 稱:「5、60票大概沒有問題」(參原審卷第202頁反面)此 足可證明上訴人李建智確有親自委託賴得茂執行行賄買票之 行為,亦可證明上訴人張品澤確有透過其友林彥銘委託賴得 茂為其行賄買票之行為(並參下述六)。
(五)然而被上訴人更深信的是,上訴人李建智不是只有直接當面 請賴得茂幫忙行賄買票而已,上訴人李建智、張品澤及曾淑 美3人其實一定事先有所謀議,由其3人合作為三合一的包裹 式賄選,上訴人李建智之親自直接當面請賴得茂幫忙行賄買 票,這只是「執行」層面的請託而已,因為總要有人負責執 行。蓋依台灣公職人員選舉的經驗法則而言,一般都不太可 能會由候選人本人親自執行買票行動。至於選舉「策略」層
面的一起合作為三合一包裹式賄選,上訴人李建智、張品澤 及曾淑美3人之間必須要先取得共識,也就是3人必須都同意 方得進入「執行」層面,而此3人還必須是同一路人,也就 是要彼此「理念」、「作風」、「風格」或「格調」相近才 會湊在一起,不同路人是無法進行合作為三合一或多合一包 裹式賄選買票的,否則有可能反遭同一選舉區候選人即競爭 者為行賄買票之檢舉。就如同在司法界,走後門的不肖律師 為行賄法官、檢察官,也會有他們之間的小圈子存在,收錢 的法官、檢察官也常如此,此即所謂「物以類聚」、「臭味 相投」、「志不同道不合」。揆諸證人賴得茂(其行動電話 0000000000)於103年11月23日凌晨15分經檢察官第二次偵 訊結束而諭命以2萬元交保(參偵卷第180、185頁)飭回後 ,尚有與曾淑美電話聯絡及碰面(參偵卷第237、239、240 頁),而曾淑美(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3年11月23 日晚間20時11分56秒打電話給上訴人李建智(其行動電話 0000000000),上訴人李建智於同晚20時21分37秒回打電話 給曾淑美,另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8時9分4秒,曾淑美另打 電話給賴得茂友人楊文光(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而楊 文光隨即將其電話交由賴得茂接聽,曾淑美在電話中表示: 「議員跟我說,最後三天會來陪我走,然後跟我說他會幫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