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軍上訴字,105年度,4號
HLHM,105,軍上訴,4,201608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全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 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承上,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爰依首開規定,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等論斷。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及舉證責任之規範:(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 ,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 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60 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3年度台 上字第873號、第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第4577 號、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 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 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 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 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 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 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 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 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 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 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第14 8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 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 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 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 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 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 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 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 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 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



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 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 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 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 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 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 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 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283號、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又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 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474號 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事實 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 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 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48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 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 ,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 ,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 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 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 ,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99年度台 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 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對犯罪事實之不存在不 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倘因檢察官之舉證 ,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免於己不利,始有提出 或聲請法院調查有利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爭點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社會事實、理由 依據及被告辯護要旨:
(一)公訴意旨所追訴犯罪嫌疑之社會基本事實,詳如附件判決理 由所載。
(二)上訴意旨係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而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
⒈證人即李明興之主治醫師鄭曜忠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 來講,他(李明興)這種狀況有這個風險存在,自殺的相對



情形也比較高。無助跟無望在我們評估自殺病人最常用的重 要指標,根據這二個症狀自殺程度較高。對於軍人我們不是 很喜歡他們住院。一定有開『入院許可證』。病房不像在監 獄,在病房真的會降低(自殺風險)非常、非常多。病房裡 不能放鞋帶,長度大於手環長度以上的都不能放在病房裡, 長度較長的繩子要收起來。」等語(見105年4月18日審判筆 錄第5頁、第9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綦詳。證人范 綱栓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共事期間李明興有 無跟你說過他想自殺?)有提過。」等語(見105年4月18日 審判筆錄第28頁),證人周棠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李明 興於95年9月21日晚上外出看診回來,他有明白向我表示他 很想死」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73號卷第29至30頁)。被 告於審理時亦自承,曾表示其於95年7月間就知道李明興患 有憂鬱症等語(見105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15頁)。從而, 李明興患有憂鬱症,具有高度之自殺風險,此為客觀上之事 實,且當時李明興所屬部隊之官兵周棠笙范綱栓等人,均 知悉李明興有自殺的傾向,而被告於李明興自殺之前,亦知 悉李明興患有憂鬱症並定期就醫,被告身為部隊主管,主觀 上對於李明興有自殺之高度可能,應有「預見可能性」無疑 。原審判決認為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李明興自縊身亡之 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似將被告主觀上有無「預見」及有無 「預見可能性」混為一談(如有預見則屬故意殺人之範疇) ,容有誤會。
⒉至原審判決雖以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然按「懈怠過失與 疏虞過失雖同為犯罪之責任條件,然前者係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預見,後者則為預見其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本有預見,由於 自信不致發生疏於防虞,終於發生,二者態樣顯不相同,故 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最高 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實務上對於 兩種過失類型採取截然區分的觀點,只要符合其一,即為刑 法上之過失犯。而被告既屬「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之情形,已如上述,本案自毋庸再行探究被告有何注意義 務、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等情。
(三)被告、辯護人答辯、辯護意旨均否認有何檢察官所稱被告涉 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 過失致死罪嫌。
(四)因之,本案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既認被告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自 應就所指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 院52年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除於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 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 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三十二年上字 第六五七號)、告訴人之告訴(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及幼童之證言(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應有適 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 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 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 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 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所提出「刑事告訴理由狀」所主 張之理由無非係以監察院105年5月9日函文所附之「調查意 見」為據,然上揭監察院函文所附之「調查意見」資料,未 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起訴證據。
⒉況且,上揭「調查報告」係依據監察院國防及情報委員會於 105年4月21日所為之決議辦理,上揭報告所引用事證僅為台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40號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嗣經原審詳細 調查相關證據(人證與物證),更於105年4月25日、105年5 月9日經過充分之交互詰問程序審判後,認定被告並無業務 過失致死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上揭監察院「調查意 見」所憑之105年4月21日國防及情報委員會決議,未及審酌 原審法院所調閱及交互詰問證人後所得之新事證。 ⒊因之,上開「調查意見」尚難遽予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二)本案死者李明興確實係因自縊(殺)死亡,而非遭部隊凌虐 致死,宜先予澄清:
⒈然查:
⑴證人即死者李明興同寢室室友范綱栓於偵查中證稱:曾聽說 李明興有憂鬱症,且李明興也提過自殺的念頭,但伊都有鼓



勵他,若工作有壓力他情緒就會不穩定,9月21日當晚8點多 ,伊看到李明興獨自一人在寢室內,後來被告黃萬全就進來 與李明興說話,並要求伊離開,伊至寢室外約7、8公尺,寢 室只有關上紗門,若寢室內有大聲對話或爭執,伊應該會聽 到,但伊都沒有聽到異常聲音,伊在外面等了20分鐘之後, 被告黃萬全就離開,伊進去看到李明興靜靜坐在床邊,伊問 他狀況,但李明興沒有太大反應,感覺情緒很低落,伊就上 床睡覺了,不知道李明興何時就寢或有無離開寢室,隔天5 時許起床時才知道李明興已出事,案發後有發現李明興及另 一位室友的鞋子鞋帶被抽走,當時部隊內沒有聽聞有人對李 明興有任何不當管教或對待的行為等語。
⑵證人即斯時電子戰二中隊副中隊長周棠笙(原名周盛哲)於 偵查中亦證稱:李明興約1、2週會去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 看病,9月21日下午李明興獨自去看病,傍晚時打電話回部 隊說他要住院,部隊就先打電話去醫院詢問,但醫師已經下 班找不到,被告黃萬全與幾位幹部討論後就裁示先讓李明興 回部隊,當時部隊有打電話跟家屬講這件事,李明興回部隊 後,伊、林能華趙毫鈞都有去寢室關心李明興,但是他並 沒有回答很多話,伊請李明興好好休息,隔天父母會過來, 之後就離開寢室,且伊有請值班同仁每半小時去查看李明興 狀況,直到翌日凌晨4時半同仁回報李明興不在寢室,大家 才開始分頭尋找,後來發現他在樓梯間自殺,伊與李明興談 話時並未出言刺激或嘲諷,當時部隊內沒有聽聞有人對李明 興有任何不當管教或對待的行為等語。
⑶經核證人范綱栓周棠笙上揭證述內容,就李明興於21日晚 間在寢室內與長官談話、談話後長官就離開等重要事項,均 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⑷又本案前經檢察官調閱國防部東部軍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9 月22日相字第5號卷宗,證人即同袍余立文於軍事檢察官 訊問時亦證稱:21日19時許伊有和李明興聊天,李明興稱大 家都不瞭解他,被告黃萬全趙毫鈞李明興講完話之後, 伊又再去探望他,他心情很低落,獨自坐在床上很憂鬱的樣 子等語。又再觀諸本案卷內相關現場照片、遺體照片、國防 部東部軍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死亡案 件報告書等,李明興除頸部有鞋帶遺留之壓痕外,其餘身體 各部位均未見有可疑傷勢,顯見李明興在與被告黃萬全或其 他部隊長官談話前後,並未受到不當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凌 虐。
⒉因之,死者李明興並非遭凌虐致死
(三)按「因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應呈繳就醫證明,由單位按權



責核給病假。住院期間之個人休假,則按全年應休假總天數 等比例扣除之(因公除外);餘依『國軍官兵全民健保就醫 (診)管理規定』及『病傷殘廢檢定標準』處理」,乃國軍 軍官士官士兵休(請)假作業規定之肆、「請假實施規定」 二、病假(一)所明定,此有國軍軍官士官士兵休(請)假 作業規定一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8頁、第80頁)。又「三 、住院(一)國軍醫院:1、官兵因病需住院治療,院方應 開具『住院通知單』及『入院許可證』,由就醫官兵向單位 辦理請假住院手續。」,亦據國軍官兵全民健保就醫(診) 管理規定所明定(見原審卷一第86頁)。
⒈「花蓮縣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電子戰二中隊(以 下簡稱:電戰二中隊)係於95年中旬編成,至95年7 月1日 才有正式編制之輔導長,但輔導長在尚未報到之前,即已請 產假,因此至95年9月22日之前,電戰二中隊都沒有正式的 輔導長,相關輔導事務均係由周棠笙副隊長兼任,且當時狀 況部隊之輔導長如果不在,就一定是變成副隊長代理」,就 此事實,業據證人周棠笙於103年12月16日檢查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在卷可參,故被告黃萬全並未兼任電戰二中隊代理輔 導長一職,顯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因電戰二中隊組成時 ,編制之輔導長請假,故由黃萬全以主管身分兼任輔導長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等語,尚與事實不符。因之,辯護意 旨稱被告黃萬全比死者李明興晚到任,平時忙於隊上戰略及 演習事務,亦未看過李明興之相關資料,之前並不知李明興 有憂鬱症之狀況,其係於95年7月間因李明興表示身體不舒 服而到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後,才知道李明興有疑似憂鬱症 之狀況等語,並非無據。
李明興固曾於95年7月14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初診, 稽諸國軍花蓮總醫院102年10月8日函文所附之李明興就醫紀 錄資料顯示(詳103年度偵字第273號案卷第13至15頁),其 於95年7月14日就診時係由劉邦垠醫師看診,傷病名稱為「 疑似重鬱症」,醫師並給予藥物及個別心理治療,李明興持 續於95年7月18日、95年7月27日、95年8月10日、95年8 月 21日、95年9月7日前往該醫院門診,亦均係給予慢性病處方 治療。而於95年9月21日當天李明興獨自一人前往國軍花蓮 總醫院回診,根據該醫院所附當天李明興就診之「病歷紀錄 單」(詳原審所提書狀被證三)記載:「重鬱症,單純發作 ……」等語,並無任何必須緊急住院方得維持李明興生命安 全等語之記載。再觀諸該醫院於95年9月22日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詳原審所提書狀被證四)記載:「個案(指李明興 )於95年7月14日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初診,並追蹤七次,期



間接受藥物及個別心理治療,最後一次就診時間為95年9月 21 日,並建議住院治療,但個案最後並未住院(以下空白 )」等語,顯見李明興於95年9月21日獨自前往國軍花蓮總 醫院回診時,並無緊急狀況需要立即住院以保性命之情事, 而係由醫師「建議」其住院而已。
⒊因此,李明興於95年9月21日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回診後, 可能係由醫師「建議」其住院治療,而在該院僅以電話撥回 部隊給安全官表示其要住院,但對於因何?為何?要住院一 事,並未說明清楚,此時安全官向被告黃萬全報告,被告身 為隊長一職,對於隻身在外之士兵有查證及保護之責,在李 明興未依照上揭相關住院請假規定提出『住院通知單』及『 入院許可證』辦理請假手續前,先請部隊官兵打電話前去國 軍花蓮總醫院向主治醫師訊問,孰料醫院表示主治醫師已下 班,無從查證,被告黃萬全為保護李明興之安全,隨後又指 派連上二位幹部即趙毫鈞林能華分隊長前往國軍花蓮總醫 院瞭解相關狀況,但趙毫鈞林能華到達該院時,僅見李明 興獨自一人在院外,李明興亦未提出相關「住院通知單」及 「入院許可證」作為其需住院之請假依據,且趙毫鈞、林能 華經詢問相關醫護人員,欲找主治醫師訊問李明興狀況,但 亦經該院醫護人員表示主治醫師已下班,而無從查證李明興 是否確有住院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而當時天色已晚,為保障 李明興在外之安全,乃由趙毫鈞林能華二人先將李明興帶 回部隊。回到部隊後,被告及其他連上長官均一再詢問李明 興之狀況,並詢問其醫師為何說要住院之事,但李明興都不 太想回答,且其並未取得任何「住院通知單」及「入院許可 證」,在此情形下,被告乃指示下屬打電話給李明興之父母 ,告知今日發生之事,如李明興有住院之必要者,請其等於 翌日(即22日)再來部隊由連上幹部陪同到醫院詳加瞭解, 如有必要再辦理住院手續。之後,被告為了安撫李明興之情 緒,除了自己與李明興閒談一些人生經驗與人生觀外,並請 其他幹部開導李明興,並安排下屬須每隔半小時觀察李明興 之舉止,以注意其安全,就上述事實,業據證人周棠笙(原 名周聖哲)、余立文范綱栓等人證述翔實在案。 ⒋由上可知,李明興雖於95年9月21日下午獨自一人前往國軍 花蓮總醫院精神科門診,其以電話表示醫師說要住院等情, 乃係醫師之「建議」意見,且其並未提出任何「住院通知單 」及「入院許可證」以為需住院之依據,且被告在得知李明 興表示要住院之電話時,尚且先請下屬以電話向醫院確認, 但因醫師已下班而無法查證,且再請趙毫鈞林能華前往醫 院瞭解相關狀況時,未見李明興提出「住院通知單」及「入



院許可證」,且醫護人員亦告知主治醫師已下班,不能聯絡 上,因此根本無法認定李明興有需住院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乃基於保護李明興之在外安全及繼續查證之必要狀況下,先 將李明興帶回部隊休息、開導,並請下屬每隔三十分鐘注意 李明興之安全狀況,且以電話告知李明興之家長請其等於翌 日再過來陪同李明興到醫院一探究竟,再辦理住院之手續, 孰料李明興竟於翌日凌晨4時35分許趁值勤人員未注意狀況 下以鞋帶自縊,就此憾事雖令人不捨,但被告黃萬全已盡其 查證及保護之義務,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黃萬全竟疏 於注意李明興罹患有重鬱症,有高度可能具有自殺傾向,仍 於同日下午17時許,命電戰二中隊趙毫鈞林能華分隊長前 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未經醫師同意,逕將李明興帶回電戰二 中隊,致李明興無法接受適當之精神科醫療處遇」之過失可 言。
⒌因之,被告黃萬全係在尚無法確認李明興是否確實需要住院 一事未明前,先與其他連隊幹部討論後,一致決定先請連上 幹部將李明興帶回部隊,並聯絡李明興之家長,欲待其家長 於次日一起陪同李明興前往醫院瞭解實情,再辦理住院手續 ,且於帶李明興回營後,尚經多人給予口頭安撫情緒與心理 建設及輔導,並安排部隊人員每隔半小時注意李明興之狀況 ,足見被告黃萬全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黃萬全竟疏於注 意李明興罹患有重鬱症,有高度可能具有自殺傾向,仍於同 日下午17時許,命電戰二中隊趙毫鈞林能華分隊長前往國 軍花蓮總醫院,未經醫師同意,逕將李明興帶回電戰二中隊 ,致李明興無法接受適當之精神科醫療、處遇」而有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事。
(四)次按自殺為不幸事件,而自殺之動機,並非法律上可歸責之 條件。而自殺行為人因其動機而決意自戕,尚不能謂造成上 開動機之人對於死者自戕須負法律上責任,仍須視是否符合 刑法之構成要件而定。
⒈本件觀之相關卷證資料顯示,李明興於94年5月27日於國軍 桃園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時,業經醫師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 強迫症等精神疾病,已達停役之標準,經部隊告知其家屬後 ,李明興之家長李正大表示希望李明興能繼續服役,同時接 受治療,而觀之李明興之日記亦明顯有情緒不穩定之記載, 且95年9月21日接受診療時已有失眠、自殺之意念,足證李 明興本已有憂鬱症及自殺之念頭。
⒉因之,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在因李明興未能提出相關「住院通 知單」及「入院許可證」以證明李明興有應立即住院之憑據 ,且當時派往醫院之分隊長回報無從尋得醫師以共即時查證



之狀況下,在經過與幾位幹部討論決議後,先行由二位分隊 長將李明興帶回部隊安撫,並請下屬注意其舉止,而欲待翌 日再由李明興父母陪同前往醫院瞭解,如有必要再辦理住院 手續,孰料李明興自殺意念甚堅,趁隙以鞋帶自縊,其死亡 結果與被告黃萬全在尚未確知李明興必須住院而仍在查證階 段,乃先將其帶回部隊安置之舉動,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可言。
(五)末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刑法上處罰過失犯 ,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 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 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 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有過失為 要件。而刑法上之過失須合於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要件,亦即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始足構成;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 預見之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如僅 就行為人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論斷,而於行為人能否注 意之事實關係,未予審認,遽以過失罪責相繩,自亦仍嫌未 當;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 實,具體判斷,不能以行為人任某種職務,為概括之推定。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77年度台上 字第1110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82年度台上字第595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97年 度台上字第6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揆以卷證之所揭露之 事實,可信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確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 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故上訴意旨所稱本案被告既屬「預見 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已如上述,本案自毋庸



再行探究被告有何注意義務、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等情,尚與 本案案情有間,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辯護意旨主 張本案被告黃萬全李明興自縊之事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 反,且與李明興自縊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 失責任可言,自屬可採。
(六)準此,原審判決確已逐一論斷各項爭點及無從形成有罪心證 之論斷,要難曲解為割裂取捨證據而未全盤綜合論斷,遽予 否定原審判決逐一剖析查證之事實;故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審未就上訴意旨所稱上開各項爭點為調查,而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經核被告黃萬全之行為 ,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除屬「無過失」外,與李明興死 亡結果間,亦無任何刑法上「相當因果關係」,而無負過失 致死之犯行可言,已見事實審法院確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 判決基礎,而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況且,原審判決採證 認事,對卷內之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經核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判決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從而,上訴意旨所稱疑點,亦據原 審判決詳為論斷。檢察官卻仍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難謂無置 原判決所析明認事用法等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 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為爭辯,自與所 稱判決違背法令之意旨不相適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上述被訴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依公訴 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無法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涉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 過失致死之罪嫌或其他犯行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 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可認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全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萬全於民國95年7 月1日至同年9月間 ,擔任花蓮縣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電子戰大隊電 子戰二中隊(下稱電子戰二中隊)少校中隊長,因電子戰二 中隊組成時,編制之輔導長請假,故由被告以主管身分兼任 輔導長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其當時身兼輔導業 務,基於部隊特別權利義務之照顧關係,本應隨時注意部下 之心理健康狀態,並作適當之處置,而電子戰二中隊之上士 後勤士李明興於93、94年間任職位於桃園縣之陸軍第七二資 電群資電作戰營資電作戰一連(下稱資電一連)時,已罹有精 神疾病,經桃園總醫院精神科門診醫師評估達停役標準,然 李明興於95年7 月間調職至電子戰二中隊後,因憂鬱症發作 ,於95年7 月14日、7月18日、7月27日、8月10日、8月21日 、9月7日,先後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門診,嗣於95年 9 月21日,李明興復因憂鬱症狀況惡化,自行前往國軍花蓮



總醫院精神科就醫,精神科醫師建議李明興應住院接受治療 ,並替李明興辦理住院手續,李明興遂自院內致電電子戰二 中隊人員表示欲請假住院。然被告欲俟李明興之家屬前來花 蓮陪同李明興辦理住院手續,命部下以電話與國軍花蓮總醫 院精神科醫師聯絡瞭解李明興病情未果,被告竟疏未注意李 明興罹有重鬱症,有高度可能具自殺傾向,仍於95年9 月21 日下午5 時許,命電子戰二中隊趙毫鈞林能華分隊長前往 國軍花蓮總醫院,未經醫師同意,逕將李明興帶回電子戰二 中隊,致李明興無法接受適當之精神科醫療處遇。李明興返 回部隊後,由被告與其他部隊同袍多人與其談話瞭解其心理 狀況後,被告命李明興於寢室內休息,並命值班人員每半小 時前往探視,而李明興於翌(22)日凌晨4 時30分許,乘無 人注意之際,離開寢室至部隊樓梯間,以鞋帶自縊身亡,因 認被告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 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