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耕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
度花交易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耕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耕谷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深夜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自立路一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000號前時,適有李雪菁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該處,劉某駕駛加害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案發地點係直線道路、天 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於兩車發生撞 擊前約40至50公尺處察覺李女有騎乘機車左右搖擺不定、忽 快忽慢並持續往中心分向限制線靠近,甚有即將逆向侵入對 向車道之跡象等明顯酒後騎車之情後,仍貿然以時速約30至 40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殊未以減速行駛或轉向行駛之方式 迴避前揭事故發生,以致所駕駛之加害車輛左前車頭與被害 車輛之車頭發生撞擊,致李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雙 側血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者)、頭部外傷併發腦出血 和氣腦、雙側骨盆骨折及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雖送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仍於10 3年10月21日凌晨2時29分許,因上開車禍引起頭部、胸腹部 及四肢部多發性鈍創而於到院前死亡,員警並於同日凌晨0 時17分許,委請慈濟醫院為李女進行抽血檢驗,並測得其血 液中之酒精濃度為31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13%, 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5毫克,換算公式:血液 酒精濃度/200)。劉某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林彥郎馳赴 現場處理尚未遭發覺其犯罪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耕谷自首、被害人李雪菁之母高美雪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嗣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 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 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 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檢察官、被告 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證據方法,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 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 開規定及見解,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耕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偵卷第10至11 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易字第6號刑事卷宗,下 稱原審一卷,第66頁背面、同院104度花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 卷宗,下稱原審二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34頁反面至 第35、38、55頁反面至第56頁及第60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 物濃度檢驗報告、被告之駕駛執照、加害車輛之行車執照、 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加害車輛採證照片6張、花蓮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相片21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0至27頁、第29 、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 傷性雙側血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者)、頭部外傷併發 腦出血和氣腦、雙側骨盆骨折及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之傷 害,終致引起頭部、胸腹部及四肢部多發性鈍創而於到院前
死亡等情,亦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 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相驗筆錄、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各1份及現場相驗照片18張附卷足憑(見相卷第35至43 頁、第45至47頁及第49至54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雖被 害人於本件車禍應負主要肇責(後詳),然仍無從解免被告 之刑事過失責任。
二、行為不法性之認定: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上揭 規則均屬立法者於現代風險社會下,為避免道路交通往來之 社會活動產生過度之損害,考量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 謹慎之人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而制定之 一般注意規則,以提醒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之人,在特定 事項上應保持應有之注意,且上開規則亦為我國考領駕照之 考試科目之一而為大眾所熟悉,故行為人對於上開注意規則 應負有注意義務,且當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時,即可推定行 為人具有客觀注意義務違反性。本件被告前曾考領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照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9頁) ,是被告自應熟知並理解上開規則之實質規範意義,故當其 駕駛加害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恪守上開注意規則,並應 於認識上開行為將可能對不特定之道路交通活動參與者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產生急迫危險性之前提下,捨棄自身之 危險行為,或提高注意程度(例如:以更低之速度行駛、轉 向行駛等)以迴避法益侵害危險,復以事故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卻違反上開注意規則,疏未於 發覺被害人有行車左右搖擺不定、忽快忽慢及有持續往中心 方向限制線靠近等疑似酒後騎車之情後,採取必要之迴避措 施,而逕以約30至40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業據被告於偵查 時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無訛(見偵卷第11頁及原審二卷 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故被告所為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具行為不法性。
㈡信賴原則之排除適用:
⒈按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 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 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 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
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 ,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 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 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 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害人係酒後騎車,經慈濟醫院抽血檢驗後,測得 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5毫克,業如前述,且被 害車輛與加害車輛發生撞擊前,被害車輛已有左右搖擺不定 、忽快忽慢並持續向中心分向限制線靠近等顯與常情迥異之 行車動態一節,亦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被 害人離伊約40至50公尺處前,有看到被害人像喝醉酒一樣, 忽快忽慢,左右搖擺,一路向中心線靠近,雖然伊要閃躲被 害人之時間沒有很充裕,伊也知道如果減速行駛可能使被害 人之傷勢減輕,但因為伊擔心如果減速,可能會被後方來車 追撞,所以伊只有握緊方向盤,稍微往右偏等語在卷(見原 審二卷第56頁),故被告既於距離被害人40至50公尺前即已 發現被害人有酒後騎車並有侵入伊車道之危險,依上開判決 之見,被告自當放棄信賴,轉為防果措施,且衡以被告當時 與對向之被害人距離尚有40至50公尺之遙,若減速行駛或往 右轉向閃躲,容當有相當之應對時間,是本案尚無信賴原則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害人之前揭死亡結果並未逸脫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預 料之範圍,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駕駛加害車輛貿然向 前行駛之行為間應具風險實現之常態關聯性,且被告上開行 為所製造之風險復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範保護目的所欲排斥之典型風險,故 被告違反規範保護目的所製造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已在不 悖日常經驗法則之情狀下,實現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中,顯 具結果不法性。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無從遵守 上開速限義務,及無從預見相關法益侵害風險之特殊主、客 觀情事,是被告應具主觀義務違反及主觀預見可能性。綜上 ,本件被告已具客觀、主觀注意義務違反及預見可能性,而 成立刑法上之過失犯罪。
四、論罪科刑方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 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林彥郎至現場處理時,當場坦承為肇事 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相卷第34頁),堪認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次並審酌被告停留 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之表現,已足徵表其內心之 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認罪證明確而予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而, 刑事被告量刑,為求個案判刑之妥當性,法官裁量權行使, 尚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 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 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有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時,自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而所稱之比例 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 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 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 同此意旨)。經查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在其母親李宜 瑾之協助下與告訴代理人高雄正達成以金錢損害賠償為內容 之和解方案,願意賠償告訴人高美雪40萬元,其中10萬元已 當庭交付告訴代理人,其餘30萬元則由被告以按月於每月15 日前匯款1萬元之方式給付告訴人外,尚當庭向被害人遺族 道歉並承諾將盡全力履行和解條件等節,有原審105年2月2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二卷第35頁 及第38頁反面),固屬不虛,且因而獲得原審謹慎斟酌而予 以輕判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惟被告卻於該判決後 未能積極履行和解承諾,一再拖欠日後所應賠付之款項,迄 本院審結為止,均未再給付分文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代理人 到庭陳述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給予時間籌款, 迄至其所應允之105年8月3日最後一刻仍未給付(見本院卷 第62頁),自己坐實了檢察官上訴書所稱的被告冀以和解換 取原審法院從輕量刑之寬典,事後便拒不給付等情詞,是其 犯後態度即非如原審所認定的那般良好。原判決未及審酌上 情,賜予被告最低度之有期徒刑刑期,稍嫌未洽。本院衡諸 本案所有卷證及前開情狀後,認原審對被告之量刑,確有偏
輕之處,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銷 改判,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求衡 平。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重創被害人之身體機能 ,最終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遺憾結果,所生實害非輕;惟考 量被告犯後迭承犯行不諱,尚知錯誤;又按當人飲酒後,若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此有前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 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是被害人送醫後遭檢出血液中酒 精濃度既已高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5毫克(見 相卷第27頁),且被害車輛亦係於搖擺不定、忽快忽慢並侵 入對向車道後始遭加害車輛撞及,是本案即難以忽視被害人 騎乘機車前、後之前揭生、心理轉變亦為肇事原因,且應負 主要肇責(原判決僅認係共同原因);併兼衡被告前有違反 商標法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具國中肄業之基礎智識程度,未婚,未育有 子女,在果菜市場工作,工作情形尚稱穩定,每月平均收入 約3萬元,每月除須償還加害車輛之汽車貸款11,650元外, 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重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