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孝謙
指定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07號、103年度偵字第
6156號、103年度偵字第615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50號、103年
度偵緝字第25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5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5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不含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㈡、乙○○犯附表二編號1至7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7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徒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即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部分):㈠、乙○○、鍾子瑄(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推 由乙○○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7日,將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該部分不在 乙○○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自甲○○處詐得 之車牌號瑪0000-00號之「本田」自用小客車移轉予鍾子瑄 名下。
㈡、嗣於102年3月7日至3月11日間某日:1、先由乙○○邀請不知情陳鴻騏親自簽名擔任「保證人」,2、再邀請姓名、年籍不詳,職業為修車師傅之知情成年男子, 在附表一:
⑴、編號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私文書之保證 人欄(他1038號卷第41頁),
⑵、編號3「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偵緝250號卷1第310頁右側) ,
⑶、編號4「授權書」私文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偵緝250號卷1第 310頁左側),接續偽造「己○○」署押共3枚。3、復推由鍾子瑄於102年3月11日前某日,在己○○、戊○○位 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己○ ○、戊○○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再於花蓮縣○○鄉某
刻印店,委請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己○○」、「戊○ ○」印章各1顆。
㈢、乙○○、鍾子瑄及不知情陳鴻騏,繼於102年3月11日,前去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益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並與不知情對保人員丁○○ 進行對保,再由乙○○、鍾子瑄共同將前開偽造完成之「己 ○○」印章交付予丁○○,利用不知情丁○○於上述: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私文書之保證人欄( 他1038號卷第41頁),
2、「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偵緝250號卷1第310頁右側),3、「授權書」私文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偵緝250號卷1第310頁 左側)之,偽造署押旁,分別蓋用「己○○」印章,偽造印 文共3枚。
4、嗣偽造上開私文書完成後,乙○○及鍾子瑄即向對保人員丁 ○○提出行使之,並一併交付甫竊取得手之己○○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己○○本人。5、乙○○及鍾子瑄2人即以此詐術致使順益公司因此陷於錯誤 ,誤認鍾子瑄有意申貸借款及有還款意思,及己○○同意擔 任鍾子瑄借貸債務保證人,因而同意貸款40萬元,並於102 年3月14日撥款40萬元,然其等2人僅繳納第1期款項,餘於 各期均未繳款,致順益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二、犯罪事實二(即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部分):㈠、乙○○、鍾子瑄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己○○同意, 欲使用己○○名義,購買原徐芳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並辦理貸款。
㈡、2人謀議後,即先推由乙○○於102年5月間某日在花蓮縣○ ○鄉○○路0段00號「○○汽車商行」,向不知情代辦過戶 人員張芷萱、柯宏義謊稱已獲己○○授權,並利用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㈡、3所偽造完成之己○○印章,使不知情 柯宏義於屬私文書性質之附表一編號7「汽車過戶登記書」 新車主名稱欄(偵3722號卷第40頁、第50頁),偽造「己 ○○」署押、印文各2枚。
㈢、嗣再由不知情柯宏義於102年5月15日持上開偽造完成己○○ 名義汽車過戶登記書,向花蓮監理站不知情公務員提出行使 之,使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於汽車過戶登記公文書 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過戶管理登記之正確性。㈣、乙○○、鍾子瑄復邀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職業為修車師 傅之知情成年男子,於102年5月16日,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 ,與裕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
,並與不知情對保人員黃三鴻、黃錦青進行對保,乙○○遂 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在,
1、附表一:
⑴、編號5(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偵3722號卷第48頁) 私文書,
⑵、編號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北院北簡11377號卷第50頁反面)私文書,⑶、編號9(授權書,偵3722號卷第51頁右側)私文書。2、附表一編號8本票(票載日期為000年0月00日,票載金額為 39萬元,偵3722號卷第51頁左側)接續由該名知情成年男子 偽造「己○○」、乙○○偽造「戊○○」署押各4枚。3、再由乙○○、鍾子瑄共同授權黃三鴻、黃錦青2人,利用犯 罪事實欄一、㈡、3所偽刻「己○○」、「戊○○」2人之 印章,並於上述附表一編號5、6、9私文書偽造署押旁,盜 蓋己○○、戊○○偽造印文各3枚,表示己○○為該汽車貸 款借款人、戊○○為連帶保證人,並於附表一編號8本票為 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表示,嗣偽造完成己○○、戊○○名義之 上開文書及本票後,再將鍾子瑄前所竊得己○○、戊○○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一併交與對保人員黃三鴻、黃錦青 ,足以生損害於己○○、戊○○本人;並以此詐術致使裕融 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己○○有意貸款購車、戊○○有意擔任 保證人,因而同意貸款並撥款39萬元,然乙○○及鍾子瑄迄 未償還借款,而使裕融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㈤、嗣乙○○再於102年5月21日持上開偽造「債權讓與暨動產抵 押契約」(偵3722號卷第48頁),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在○ ○監理站向不知情該管公務員提出行使之,使該公務員形式 審查後,登載於動產抵押擔保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單位對於汽車動產抵押登記之正確性及己○○、戊○○本 人。
三、犯罪事實三(即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部分):㈠、乙○○、鍾子瑄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戊○○同意, 欲使用戊○○名義,向○○汽車商行購買該車行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中華」自用小客貨車並辦理貸款。㈡、先推由乙○○於102年4月24日前數日在花蓮縣○○市○○路 00巷00號「○○汽車商行」,向代辦過戶人員簡伯倫、柯宏 義謊稱已獲戊○○授權,並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㈡、3該次 所偽造完成戊○○之印章,使不知情簡伯倫於屬私文書性質 之附表一編號11「汽車過戶登記書」(偵3722號卷第49頁) 新車主名稱欄,偽造「戊○○」署押、印文。
㈢、嗣再由不知情柯宏義於102年4月24日(原判決誤載為102年4 月28日,偵3722號卷第49頁)持上開不實過戶登記書,在○ ○監理站向不知情公務員提出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登載於汽車過戶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 對於汽車過戶登記之正確性。
㈣、再由乙○○與鍾子瑄,共同於102年4月25日(偵3722號卷第 47頁),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 並與不知情對保人員黃三鴻、黃錦青進行對保,並由乙○○ 接續在,
1、附表一:
⑴、編號10(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偵3722號卷第47頁) 私文書,
⑵、編號13(授權書,偵3722號卷第52頁左側)私文書。2、編號12本票(偵3722號卷第52頁右側)所示欄位,偽造「戊 ○○」署押共3枚後,再由乙○○、鍾子瑄交付黃三鴻、黃 錦青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3所偽刻戊○○之印章,使不 知情黃三鴻、黃錦青於附表一編號10、13偽造私文書署押旁 ,偽造戊○○印文共2枚,表示戊○○為汽車貸款借款人, 於附表一編號12本票偽造戊○○印文1枚,嗣偽造完成戊○ ○名義之上開私文書及本票後,再交付鍾子瑄前所竊取戊○ ○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予對保人員黃三鴻、黃錦青 ,足生損害於戊○○本人;並以此詐術致使裕融公司陷於錯 誤,誤信戊○○有意貸款買車,因而同意貸款並撥款46 萬 元,然乙○○及鍾子瑄迄未償還借款,使裕融公司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
㈤、乙○○復於102年5月6日持上開偽造「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 契約」(偵3722號卷第47頁),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在○○ 監理站向不知情公務員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登 載於動產抵押擔保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汽 車動產抵押登記之正確性及戊○○本人。
四、犯罪事實四(即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⒋部分):㈠、乙○○、鍾子瑄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戊○○同意, 欲使用戊○○名義,向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自用小客車(新購車 )並辦理貸款。
㈡、2人為提高戊○○信用評比,先由乙○○於102年5月7日前某 日,偽造屬私文書性質戊○○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自101年7月5日至102年4月13日之交易明細,作 為財力證明,並向和潤公司人員提出行使之。
㈢、嗣於102年5月2日,由鍾子瑄自行簽名任共同發票人,並由 乙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利用犯罪事實欄一、㈡、3所 偽造之該顆「戊○○」印章,在附表一:
1、編號16本票(偵緝250號卷1第142頁右側),2、編號17授權書(偵緝250號卷1第142頁左側)所示欄位,偽 造「戊○○」署押及印文,並將上開本票作為向裕融公司申 請擔保貸款之用。
㈣、乙○○、鍾子瑄復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102年5月 7日在花蓮縣○○鄉果菜市場內,與不知情和潤公司對保人 員羅美茱進行對保,以鍾子瑄為保證人,並由該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附表一:
1、編號14(和潤汽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偵5013號卷 第7頁)私文書,
2、編號15(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偵5013 號卷第8頁)私文書所示買受人、債務人欄位,偽造「戊○ ○」署押、印文,表示戊○○有意貸款購車意思表示,嗣偽 造戊○○名義附表一編號14、15私文書後,再交付鍾子瑄前 所竊取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予對保人員羅美 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戊○○本人;並以此詐術致使和潤公 司陷於錯誤,誤信戊○○有意貸款買車,因而同意貸款並撥 款100萬元,然乙○○及鍾子瑄迄未償還借款,而使和潤公 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損害和潤公司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及戊 ○○本人。
㈤、嗣為辦理登記車籍予戊○○及設定動產抵押,復於102年5月 7日下午4時4分許(原判決書誤載為102年5月9日)在○○監 理站,由乙○○持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3偽造完成之印 章,偽造戊○○署押及印文,而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18「新 領牌照登記書」(偵緝250號卷2第80頁),同時再持上開附 表一編號14、15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向○○監 理站公務員提出行使之,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登記於 職務上所執掌之汽車車籍登記、動產抵押登記之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汽車動產抵押登記之正確性及戊○ ○本人。
五、犯罪事實五(即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㈠、乙○○、鍾子瑄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27日,於附表一編號 19「切結書」(偵緝250號卷2第54頁)、編號20「委託書」 (偵緝250號卷2第55頁)私文書所示欄位,由乙○○偽造「 戊○○」署押、鍾子瑄偽造「戊○○」指印,表示戊○○同 意委託鍾子瑄,將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花
蓮縣○○鄉○○段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授權鍾 子瑄為出售、簽約、收款、用印、產權移轉登記,並「贈與 」鍾子瑄之意思表示,而偽造完成上開「戊○○」名義之私 文書。
㈡、嗣乙○○、鍾子瑄2人再交付鍾子瑄前所竊取戊○○國民身 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予張麗英,委請張麗英承辦系爭房地過 戶登記事宜。幸張麗英於申辦補發土地權狀程序中,經鍾子 瑄前養母陳美州發現有異,始未遭冒名過戶系爭房地。六、犯罪事實六(即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㈠、乙○○、鍾子瑄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戊○○為中度智障人士,因系爭房 地贈與過戶一事未果,為向乙○○借貸金錢,先於102年4月 23日,由鍾子瑄、乙○○陪同戊○○本人至花蓮縣○○鄉戶 政事務所,利用戊○○中度智障機會,促請戊○○於申請書 上簽章,申請發給戊○○印鑑證明。
㈡、再於102年6月14日持系爭房地相關土地登記文件、戊○○印 鑑證明,向乙○○、黃達芬詐稱:戊○○欲持系爭房地貸款 ,並於附表一:
1、編號21借據(偵緝250號卷1第61頁),2、編號22本票(偵緝250號卷1第62頁),偽造「戊○○」署押 並按捺指印,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誤信戊○○有 意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進而於102年6月17日於系爭房地設 定300萬元抵押完成後,開立乙○○為發票人(受款人未指 定)支票,票面金額30萬、188萬8千元各1紙,其餘以現金 支付予鍾子瑄之方式,合計貸款250萬元,使乙○○受有財 產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
七、犯罪事實七(即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㈠、鍾子瑄、乙○○、潘建宇(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已告確 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鍾子瑄,並由鍾子瑄夥同與戊 ○○體型相似友人潘建宇冒充戊○○,推由鍾子瑄、潘建宇 2人於102年6月28日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分社(址設 花蓮縣○○市○○路000號,下稱二信○○分社),在附表 一:
1、編號23存摺印鑑卡及存摺約定事項書(偵3722號卷第66頁) 私文書,
2、編號24綜合存款特別須知(偵3722號卷第67頁)私文書,偽 造「戊○○」署押及印文,再交付鍾子瑄前所竊得戊○○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予不知情行員李依蓉申請開戶,足 以生損害於戊○○本人。
㈡、嗣鍾子瑄、潘建宇2人提供系爭房地權狀謄本,另行申請設 定抵押貸款300萬元,惟因負責核對身分行員潘曉燕發現有 異,驚覺冒名開戶,因而註銷該存摺,致鍾子瑄、潘建宇2 人未續行辦理申請貸款程序而詐欺不遂。
八、案經己○○、戊○○、和潤公司、裕融公司、乙○○、丁○ ○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 、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 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 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 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 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 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 ,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 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 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三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 (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 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 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 法第321條以下各條之要件(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 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 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 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 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 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㈢、查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其指 定辯護人兩造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 6頁反面、第107頁正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 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 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爭點:
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行準備程序,經整理本案爭點如下(本 院卷第106頁正反面):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部分 ),關於偵緝250號卷1第310頁右側部分該紙本票,尚未填 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得否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僅得論偽 造私文書罪?
㈡、基於共犯量刑均衡觀點,考量被告與共同被告鍾子瑄於本案 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分工、加工程度等,被告量刑是否過重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均已認罪(本院卷第101頁反 面),二造亦均同意本院事實認定欄所引用證據出處,無庸 一一論述勾稽證據內容(本院卷第107頁正面),爰參酌日 本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關於認定事實欄部分,僅 列出證據標目(表示特定證據之標題、稱呼),爰不一一敘 述證據內容及其信用性,合先敘明。
㈠、被告自白(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7號卷〈下稱原審卷〉3第17 4頁至第182頁正面,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6頁正面)。㈡、共同被告鍾子瑄供述(他314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30頁 、第31頁、第32頁,偵緝250號卷1第19頁至第21頁、第90頁 至第92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33 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 88頁至第291頁、第303頁,偵緝250號卷2第14頁至第16頁、 第23頁至第25頁、第38頁至第40頁,他1038號卷第53頁至第 55頁,警4037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偵緝76號卷第53頁至第 54頁,原審卷1第134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原 審卷2第120頁至第135頁、第137頁反面、第138頁正面,原 審卷3第2頁、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反面、第155頁、第159 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5頁反面、第166頁正面、第16 8頁正面、第169頁反面、第182頁反面)。㈢、證人戊○○證述(警0680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 40頁,偵緝250號卷1第133頁至第135頁、第267頁至第268頁 )。
㈣、證人己○○證述(警0680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 47頁,他532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偵3722號卷第11頁至第 14頁,偵3721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偵緝250號卷1第135頁 至第136頁、第267頁至第268頁)。
㈤、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丁○○證述(他314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16頁至第17 頁、第30頁,偵372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緝250號卷1第 241頁至第243頁,原審卷3第3頁正面至第7頁反面)。2、證人陳鴻騏證述(偵3721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偵緝250號 卷1第11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3、事故車重領之行車執照、車牌0000-00(警4037號卷第37頁 )。
4、0000-00行照正反面影本(警4037號卷第83頁)。5、0000-00汽車過戶登記書(警4037號卷第84頁)。6、0000-00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警4037號卷第88頁)。7、0000-00車牌照片(警4037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8、共同被告鍾子瑄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照片(警0680號卷第49 頁至第50頁)。
9、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監理站102年7月17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號0000-00異動歷史查詢、過 戶登記等資料(他314號卷第39頁至第5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監理站102年7月19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號0000-00過戶登記等資料(他
314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0000-00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3721號卷第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他1038號卷第41頁)。、「空白本票」(偵緝250號卷1第310頁右側)。 、「授權書」(偵緝250號卷1第310頁左側)。㈥、關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1、證人張芷萱證述(偵緝250號卷1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69 頁)。
2、證人柯宏義證述(偵緝250號卷2第20頁至第23頁,原審卷3 第8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
3、證人黃錦青證述(北院北簡11377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偵 3721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4、證人黃三鴻證述(原審卷3第13頁正面至第17頁反面)。5、證人簡伯倫證述(偵緝250號卷1第265頁至第267頁)。6、證人許銀祥證述(偵3721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7、0000-00戊○○所有自小客車輛資料(警0680號卷第92頁) 。
8、0000-00己○○所有自小客車輛資料(警0680號卷第94頁) 。
9、0000-00己○○所有、0000-00戊○○所有自小客車行照與身 分證正面影本(警0680號卷第95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監理站102年11月11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00等車籍查詢 、過戶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偵37 22號卷第32頁至第44頁)。
、戊○○、○○汽車商行102年4月25日汽車(0000-00,系爭 中華自小客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過戶登記書(偵 3722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己○○、徐芳儀102年5月16日汽車(0000-00)債權讓與暨 動產抵押契約、過戶登記書(偵3722號卷第48頁、第50頁) 。
、戊○○、己○○102年5月16日發票之39萬元本票(偵3721號 卷第99頁)。
、戊○○、鍾子瑄102年4月25日發票之46萬元本票(偵3722號 卷第52頁)。
、裕融汽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偵3722號卷第48頁)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北院北 簡11377號卷第50頁反面)。
、授權書(偵3722號卷第51頁右側)。
、裕融汽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偵3722號卷第47頁) 。
、授權書(偵3722號卷第52頁左側)。、本票(偵3722號卷第52頁右側)。
㈦、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1、證人羅美茱證述(偵3721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緝250號 卷1第287頁至第288頁,原審卷3第156頁正面至第160頁正面 、第165頁正面)。
2、000-0000戊○○所有自小客車輛資料(警0680號卷第93頁) 。
3、戊○○吉安○○郵局帳戶正面、內頁,帳號:0000000-0000 000(偵3721號卷第86頁、第89頁至第94頁,偵5013號卷第 15頁至第18頁)。
4、戊○○吉安○○郵局101/1/1~102/11/1歷史交易清單(偵 3722號卷第54頁、第55頁)。
5、本票(偵緝250號卷1第142頁右側)。6、授權書(偵緝250號卷1第142頁左側)。7、和潤汽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偵5013號卷第7頁) 。
8、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偵5013號卷第8 頁)。
9、新領牌照登記書(偵緝250號卷2第80頁)。㈧、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
1、證人陳美洲證述(偵緝250號卷1第164頁至第168頁、第222 頁)。
2、證人張麗英證述(偵372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偵緝250號 卷1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4頁)。3、鍾子瑄102年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他532號卷第43-1頁 、第43-2頁)。
4、己○○等人戶籍謄本(他532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5、102年5月30日戊○○、鍾子瑄系爭房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他532號卷第50頁、第51頁)。
6、戊○○、鍾子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他532號卷第53頁)。7、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義務人:戊○○)(他532號卷第54頁 )。
8、102年5月9日花蓮地政事務所登記通知函(他532號卷第59頁 )。
9、土地登記補正通知書(收文者:鍾子瑄)(他532號卷第60 頁)。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1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
00號函:○○鄉○○段000建號、000地號撤銷登記案資料( 收文者:鍾子瑄)(他532號卷第61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1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 00號函:○○鄉○○段000建號、000地號撤銷登記案資料( 收文者:戊○○)(他532號卷第6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字號:00000000000號)(他532號卷第63 頁)。
、切結書(偵緝250號卷2第54頁)。
、委託書(偵緝250號卷2第55頁)。
㈨、關於犯罪事實六部分:
1、證人乙○○證述(警0680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偵3721號卷 第47頁至第49頁,偵緝250號卷1第112頁、第115頁、第116 頁、第118頁)。
2、證人黃達芬證述(警0680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偵3721號卷 第49頁)。
3、證人李振瑋證述(警0680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緝250號 卷1第301頁至第303頁、第304頁)。4、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9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 0號函:吉安鄉○○段000建號、000地號補給登記案資料( 警0680號卷第74頁至第89頁)。
5、102年6月14日戊○○、乙○○250萬元借據(見證人:鍾子 瑄)及300萬元本票(警0680號卷第90頁、第91頁)。6、鍾子瑄出具102年6月17日收到乙○○250萬元收據(偵3721 號卷第55頁)。
7、戊○○(中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警0680號卷 第99頁)。
8、戊○○印鑑證明(他532號卷第55頁)。9、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12日吉鄉戶字第0000000 000號函:戊○○印鑑證明(偵3722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
㈩、關於犯罪事實七部分:
1、共同被告潘建宇供述(偵緝76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39頁 、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原審訴99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第89頁至第91頁,原審卷2第136頁正面至第137頁反面) 。
2、證人潘曉燕證述(偵3722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偵緝250號 卷1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
3、證人李依蓉證述(偵緝250號卷1第159頁至第161頁)。4、證人邱韋祥證述(偵緝250號卷2第12頁至第16頁)。5、花蓮○○開戶之印鑑卡(偵3722號卷第66頁、第67頁)。
6、有限責任花蓮○○信用合作社103年10月23日花二信發字第0 000000號函開戶資料(偵緝250號卷1第81頁、第82頁)。7、有限責任花蓮○○信用合作社103年11月4日花二信發字第00 00000號函(偵緝250號卷1第82-1頁)。8、存摺印鑑卡及存摺約定事項書(偵3722號卷第66頁)。9、綜合存款特別須知(偵3722號卷第67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法律之適用: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1款至第8款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 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至第5項)外, 其本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之規定 觀之自明。是本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 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第7186號判決,94 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偽造之該紙偵緝2 50號卷1第310頁右側之「本票」,固有偽造填載發票人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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