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2號
HLHM,105,上訴,32,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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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 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勳
指定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宇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
11月4日、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24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4號),
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第一審以被告邱宇德黃文傑吳建勳陳宥鈞4人均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2月。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亦稱妥當,應予維持,爰依首開規定,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上開上訴範圍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宇德部分:被告年輕識淺,不知行為後果嚴重性,犯 後坦承犯行,經此教訓已知悔悟,擬繼續完成學業,希能酌 情量刑等語。
(二)被告黃文傑部分:被告行為時不知所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之事情發生,被告只是被宋宇恩吸收,而出面為其到 銀行取款;且被告係獨自前往領款,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情事;希望能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被告之情狀,從輕量刑 使被告有照護母親之機會等語。
(三)被告吳建勳部分:被告坦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對陳宥鈞



得被害人劉素珠之身分證、存摺、印章之前階段犯罪行為, 並無參與,亦不知尚有第三人(宋宇恩)參與,被告與宋宇 恩並無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被告既不知所謂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之事情發生,且係獨自前往領款,無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情事,本案被告並非主嫌不應同等量刑等語;辯 護人並稱希能給予緩刑等語。
(四)被告陳宥鈞部分:被告因父母離異未加照顧,致因需自行負 擔生活費而犯案,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期能予以被告緩 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 上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 102年度臺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 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 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 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 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 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14號、95年度臺上字第 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一般人對其自身之存款,本即有自行為存、取行為之 能力,若欲請他人幫忙,衡情亦係委託足以信賴之親友為之



;反之,對完全陌生之人絕無信賴交付提款存摺、印章乃至 身分證件之可能,同理一般人苟非基於信任關係亦不會隨意 代替他人為存提款之行為,以免引發糾纏;進而言之,一般 人除有親友等關係所衍生之信賴基礎外,對其他陌生人會建 立信賴的主要關鍵,應是因國家公權力之公務運作而形成業 務之連結關係,此亦徵處罰冒用公務員名義者,除為保障國 家法益而予處罰外,亦兼及保障一般人民不受假冒者所騙, 若有人甘罹重罪而假冒公務員名義以行詐欺者,自應受罰, 此等處罰範圍當亦即前述說明所稱之共犯。
⒉又目前所見之詐領被害人存款案件,通常係先有統合、完整 之計劃,並分工進行,過程中分別有假冒公權力以騙取被害 人提供相關金融存款之證件資料,及有擔任召集車手乃至監 控車手等分工,以鞏固犯罪計劃,並製造諸多斷點,避免實 施詐騙取款過程遭全面瓦解,則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從形 式觀察固有個別之角色及分工職務,然此等犯罪模式,既係 完整之計劃後所形成分工模式,諸參與者本於一般人之心智 與社會經驗,理應有所認識。因之,本案個別被告既為心識 正常之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則其於決定執行分工之任務 時,於其接受、交付被害人劉素珠之身分證、存摺、印章時 ,應已知該等證件並非被害人本人於自由意志下親自委託, 亦即個別被告對與其交接工作之他人間,業整個集團成員分 工之項目及運作模式,應有直接或間接之認識,且亦能認知 各自之工作項目,均是完成詐取錢財之共同目的所必要之過 程,且屬不可缺少之環節。
⒊承上,本案被告於被查獲後,始各自辯稱其對其他共犯之行 為或無認識,或非擔任主要詐騙角色云云,既與上開事理有 違,應屬事後諉責之詞,並不可採信;因之,衡以首開說明 ,被告等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審酌
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7號、10 3年度臺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104 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27號、102年度臺 上字第5014號、69年度臺上字第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969號 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判法院 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濫用權限,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24號、 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所犯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行 為侵害性,衡諸常情事理及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已難認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⒋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多次稱要與被害人和解,惟仍未 具體說明要如何賠償被害人,況且,被害人已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足徵被告尚未有 賠償之實,故本案在客觀上確難認達到顯可憫恕(即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程度, 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⒌因之,本案依被告在其所能自主決定之犯罪前後等主客觀情 境中,既難認被告有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法 院殊難率予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三)關於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而宣告之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如於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量刑之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 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49號、10



3年度臺上字第313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 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倘量刑時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 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 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 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15號、100年 度臺上字第126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等人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並敘明其量刑理由詳如 「附件一、二」判決理由欄所示,可見原審之量刑,業以被 告之個別行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始為量刑,顯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對被告未逾越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 界限,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無不 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此 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審量刑有顯屬過重之情形。(四)本案不宜緩刑之理由:
⒈被告陳宥鈞吳建勳等人及其辯護人固分別請求能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語。
⒉惟被告等人所為犯罪,係有計劃地廣泛尋找一般善良人民, 假藉公權力而多人分工為犯罪,犯罪情節難謂非重。 ⒊況被告等人除犯罪情節嚴重外,事後仍未能取得被害人原諒 ,復無具體悛悔實據,尚難逕為緩刑之諭知。
⒋因之,本院依被告等人之犯罪性質等主客觀情狀,認不宜逕 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4人各自上訴所執之理由,主要以爭執原審 不該以被告等人分階段而為,逕論被告等人係「三人以上」 共同犯罪,而指摘稱原審認事用法有誤為據云云,經核與事 實不合,業如前述;此外,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亦載明論罪量 刑之依據,可見上訴理由置原審判決論斷之理由於不顧,未 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且未提出新事證,指摘 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有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因之,被告上訴意旨所執 理由,經本院審理後,均不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均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宇恩
邱宇德
黃文傑
吳建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宇恩邱宇德黃文傑吳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宋宇恩邱宇德黃文傑吳建勳陳宥鈞(另行審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共同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3 年11



月10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劉素珠,佯稱:伊係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警察,因劉素珠涉嫌詐領健保費案件,須提供身 分證、存摺及印章以利辦案云云,致劉素珠陷於錯誤,而依 其指示於翌(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街00號附近之空地,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帳戶) 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國光分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信帳戶)之存摺、印 章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嗣宋宇恩陳宥鈞取得上開存 摺、印章後,分別交付予邱宇德黃文傑吳建勳3 人,由 邱宇德於103 年11月13日,先後前往上開三家金融機構,未 經劉素珠之同意或授權,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後,再分別 蓋用「劉素珠」之印文,表示劉素珠有提領存款之意而行使 之,使不知情之該等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各交付新臺幣(下同 )45萬元,共計135 萬元;黃文傑於103 年11月14日,先後 前往玉山銀行花蓮分行、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未經劉素珠之 同意或授權,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後,再分別蓋用「劉素 珠」之印文,表示劉素珠有提領存款之意而行使之,使不知 情之該等銀行承辦人員各交付40萬元、45萬元,共計85萬元 ;吳建勳於103 年11月17日,前往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未經 劉素珠之同意或授權,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後,再分別蓋 用「劉素珠」之印文,表示劉素珠有提領存款之意而行使之 ,使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交付45萬元,致劉素珠遭詐領 共計265 萬元。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轉花 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宋宇恩邱宇德黃文傑吳建勳本案所犯,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 人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陳宥



鈞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素珠指述、證人藍慧熒、游俊育、 彭美雪余家華、潘素冠、林兆恭林政瀚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偵查報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暨103 年11月13、14 、17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暨103 年11 月13、14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一信帳戶交易明細暨103 年11月13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 錄各3 件、花蓮一信104 年9 月14日花一信總字第10400004 12號函附、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9 月14日玉山個(存) 字第1040909185號函附、華南銀行花蓮分行104 年9 月14日 華花存字第1040000506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影本共6 張在卷可 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科偵字第1040007768號刑案偵查 卷第3 至6 、12至18、38至40、61至64、68至82、102 至10 5 、111 至127 、162 至190 頁、本院卷第151 、152 、15 4 、155 、158 、159 頁)在卷可佐,並有IPhone 6白色手 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Ed Hardy黑色 後背式背包1 個、黑色長袖連帽T 恤1 件扣案為證,足認被 告4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 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34 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旨意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一般詐騙集團透過電話詐騙之犯罪模式,自撥打電話 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衡情需透過多人分工方能 完成,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 以,此種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 正犯之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同正犯間均 應同負全部之責。本案被告4 人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頭 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是渠等所為乃該



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其 自應對該詐騙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同負全責,復因 被告4 人所為顯已參與構成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二)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4 人與同 案共犯陳宥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 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 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 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 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4 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雖均兼具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加重情形,惟均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均應僅成立一罪。 而被告4 人盜用被害人所交付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被告4 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該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邱宇德黃文傑吳建勳係於密接之時、地提領 被害人存款,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詐欺取財目的,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4 人上揭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公訴意旨漏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條 文,惟其構成要件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 此部分所為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補充,並諭請被告4 人就此法律適用部分詳為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參與詐騙集團行 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於公務機關之 信任,以前揭方式訛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蒙受高達265 萬 元之損失,所生損害實重,惟念被告4 人均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年紀均輕,未能體察 其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又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4 人在本案犯罪中係分擔取贓之階段,暨被告宋 宇恩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被告邱宇德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建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半工半讀、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黃文傑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忙父親賣魚及打零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第180 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6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同案共犯陳宥鈞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各節,經 同案共犯陳宥鈞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間責任共同之原 則,於被告4 人所犯罪名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二)被告黃文傑供稱:扣案之TaiwanMobile白色手機1 支為伊 所有,雖有用以與被告宋宇恩等人聯絡,但與本案無關, 本案聯絡係使用他們交給伊之工作機,工作機已為詐騙集 團成員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該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故就被告黃文傑所 有之上開手機,爰不宣告沒收。另就其所述之工作機則未 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工作機尚存在,且屬被告黃文傑 所有,亦不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Ed Hardy黑色後背式背包1 個、黑色長袖連帽T 恤 1 件均為被告邱宇德所有乙事,經被告邱宇德供陳屬實( 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該等物品固為本案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未見該等物品有便利本案犯罪之實施或實施犯罪 所必須之情形,難認與本案犯罪具有直接關係,爰均不宣 告沒收。
(四)至被告4 人盜用被害人印章所蓋印文,均非偽造印章之印 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4 人偽 造之取款憑條,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 ,當非屬被告4 人及同案共犯陳宥鈞所有,自無從宣告沒 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宥鈞宋宇恩邱宇德黃文傑吳建勳(下稱宋宇恩等 4 人,渠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共同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劉素珠,佯稱:伊係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因劉素珠涉嫌詐領健保費案件,須提 供身分證、存摺及印章以利辦案云云,致劉素珠陷於錯誤, 而依其指示於翌(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 ○○街00號附近之空地,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帳 戶)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國光 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信帳戶)之存摺 、印章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嗣宋宇恩陳宥鈞取得上 開存摺、印章後,分別交付予邱宇德黃文傑吳建勳3 人 ,由邱宇德於103 年11月13日,先後前往上開三家金融機構 ,未經劉素珠之同意或授權,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後,再 分別蓋用「劉素珠」之印文,表示劉素珠有提領存款之意而 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等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各交付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共計135 萬元;黃文傑於103 年11月14日, 先後前往玉山銀行花蓮分行、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未經劉素 珠之同意或授權,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後,再分別蓋用「 劉素珠」之印文,表示劉素珠有提領存款之意而行使之,使 不知情之該等銀行承辦人員各交付40萬元、45萬元,共計85 萬元;吳建勳於103 年11月17日,前往華南銀行花蓮分行, 未經劉素珠之同意或授權,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後,再分 別蓋用「劉素珠」之印文,表示劉素珠有提領存款之意而行 使之,使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交付45萬元,致劉素珠遭 詐領共計265 萬元。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轉花 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宥鈞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宋宇恩等 4 人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素珠指述、證人藍慧熒、游俊



彭美雪余家華、潘素冠、林兆恭林政瀚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暨103 年11月13、 14、17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暨103 年 11月13、14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一信帳戶交易明細暨10 3 年11月13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 紀錄各3 件、花蓮一信104 年9 月14日花一信總字第1040 000412號函附、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9 月14日玉山個( 存)字第1040909185號函附、華南銀行花蓮分行104 年9 月 14日華花存字第1040000506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影本共6 張在 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科偵字第1040007768號刑案 偵查卷第3 至6 、12至18、38至40、61至64、68至82、102 至105 、111 至127 、162 至190 頁、本院卷第151 、152 、154 、155 、158 、159 頁)在卷可佐,並有IPhone 6白 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Ed Hardy 黑色後背式背包1 個、黑色長袖連帽T 恤1 件扣案為證,足 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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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