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8號
HLHM,105,上訴,28,2016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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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良(原名鄭啟良)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793號、104年
度偵字第1124、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零點肆陸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夾鏈袋貳拾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良(原名鄭啟良,綽號古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胡長雄(4次)、林朱湖(3次)、劉士逢(1 次)、蘇有 政(2次)、周義能(2次,起訴書誤植為周「羲」能)及黃 易群(3次),其事實經過詳如附表編號1-15所示。二、嗣因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依法對鄭良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12日持 搜索票至花蓮縣○○鄉○○○街鄭良住處(地址詳卷)及 花蓮縣花蓮市○○街租處(地址詳卷)搜索,扣得其所有供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0.46 72公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個、SAMSUNG 廠牌白色行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夾鏈袋21個 ,而獲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良(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辯護人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49頁反面)。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上開附表編號1-15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胡長雄、林朱 湖、劉士逢、蘇有政、周義能黃易群證述明確,並經被告 於警、偵訊、原審供承不諱,復有被告持用上開門號電話與 證人胡長雄林朱湖劉士逢、蘇有政、周義能黃易群聯 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 電話之通訊監察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參,及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晶體3包、夾鏈袋1包、夾鏈袋21個、電 子磅秤1個、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等物扣案可證。而扣案晶體3包經鑑定結果 ,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4672 公克,有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2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3121807號函 檢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793號卷第125- 126頁】。 從而,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至證人蘇有 政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於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時、地,均 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非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自承 於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時、地,均與證人蘇有政以500元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蘇有政指稱向被告購買之毒品係屬 海洛因一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時、 地,均係以500元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有政,是證人 蘇有政關於購買之毒品係海洛因之證述,即不可採,應認被 告於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時、地,所交付之毒品係甲基安非 他命。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甲基安非他命因危 害人體健康至鉅,政府取締嚴格,取得不易,而對於販賣者 之處罰亦重,被告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此知之甚 明,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拿硬的甲基安非他命才有利潤(見 偵字第5793號卷第107頁),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 15所示之 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15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係於103年8月間 分3 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義能,因無明確之交易時間, 而交易之地點均屬相同,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係屬接 續犯。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 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 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 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附表編號1-15所示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 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 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 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 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 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3年12月2日警詢時供稱其上手 為吳亦正(已改名為吳昱誱,下稱吳亦正),惟依該次筆錄 之記載可知,係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偵 查佐主動詢問被告是否認識綽號鬥陣或馬斯之男子吳亦正? 被告答:認識,朋友關係,偵查佐接著詢問被告是否知悉吳 亦正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經被告確認吳亦正之門號為000000



0***(詳卷),偵查佐即提示同年9月5、6、9、13日、同年 10月9、10、21、23、31日、同年11月1、2、4、7、9、10日 被告與吳亦正以上開持用之門號互相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 詢問被告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正確、電話聯絡之用意 為何?被告始供稱係向吳亦正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足見警方於被告之上開門號通訊監察期間,因執行通訊 監察而自被告與吳亦正之通話內容查知吳亦正即為被告之毒 品來源,故花蓮分局於原審函詢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吳亦正時,覆稱: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已查知被告 之毒品上手為吳亦正等情,此有花蓮分局104年10月5日花市 警刑字第1040026109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 錄、被告與吳亦正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7 - 9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請求適用此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理由。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次數共15次,販賣對象共計6人,交易金額為500元至60 00元不等,且被告所為之販毒行為,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 ,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參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而被告所犯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難謂有何情 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必要。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此規定減輕其刑,亦無理由。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
⑴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所收取之販毒價金為1500元 ,原審亦為相同認定,惟僅沒收販毒所得1000元,即有未合 。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於交易當天雖先讓證人黃易 群賒欠價金1500元,惟其後證人黃易群已分次將1500元還給 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黃易群於偵訊結證明確(見偵字第5793 號卷第101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均有收到證人黃



易群之交易價金(見原審卷第106 頁正面),原審認定被告 未收取該次價金1500元,亦有未洽。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法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沒收( 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就本件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自 有違誤。
⑷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仍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科刑之理由
⑴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錢,為圖不法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 安危害甚大,兼衡其販賣之次數、所得之價金,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曾擔任西點麵包學徒,父親已過世,母親有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1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⑵沒收部分
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之第2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 相關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明沒收新法施行後 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揭維 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故修正後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關於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為 免無法原物沒收而失公平,本次修正遂於第38條增訂第4 項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規定。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規定 ,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對象除犯罪行為人外,亦兼及特定之第 三人,並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之規定。而為配合擴大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之 規定,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兼顧訴訟經濟,增訂第38條之2 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範圍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而第38條之追徵亦得以估算認定(第1 項),且於 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時,得不予宣



告或酌減(第2項)之規定。
②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 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刑法第11條所規定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18條第1項 所規定之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後為「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修正後則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 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 ,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 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 ,故亦予刪除。
④綜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0.4672公克), 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有 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且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被告 販賣所剩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編號4 所示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 、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及夾鏈袋2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 每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上開行動電話插用之扣案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之母所申辦供其使用,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15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編號1-15所示之價金,,並無 證據證明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由第三人取得之 情形,應認係屬被告所有,且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均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1



5 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 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規 定,另增訂第40條之2,並於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是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四、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40條之2第1項。
五、刑法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表:
┌─┬─┬────┬──────────────┬────────────────┐
│編│購│交易時間│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 │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毒│及地點 │ │ │
│ │者│ │ │ │
├─┼─┼────┼──────────────┼────────────────┤
│1 │胡│103年9月│被告於左列之時間地點,販賣約│鄭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長│25日12時│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長雄│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雄│許,在○│,當場收到價金1000元,並讓胡│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市區或│長雄賒欠1000元,後被告持用0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鄉某│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長雄│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行│
│ │ │處 │持用之0000000***號(詳卷)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動電話於103年9月26日17時19分│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




│ │ │ │、27日21時30分許,以簡訊聯絡│壹包及夾鏈袋貳拾壹個均沒收。 │
│ │ │ │催收價款。 │ │
├─┼─┼────┼──────────────┼────────────────┤
│2 │胡│103年9月│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長│28日7 時│,與胡長雄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雄│許,在花│於103年9月28日6時 12分許聯絡│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蓮縣○○│後,被告於左列之時間地點,販│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鄉○○路│賣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行│
│ │ │0段附近 │胡長雄,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
│ │ │ │ │壹包及夾鏈袋貳拾壹個均沒收。 │
├─┼─┼────┼──────────────┼────────────────┤
│3 │胡│103 年10│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長│月27日12│,與胡長雄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雄│時許,在│於103年10月27日9時11分許聯絡│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花蓮火車│後,被告於左列之時間地點,販│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站後站附│賣約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行│
│ │ │近 │長雄,嗣被告與胡長雄於103 年│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10月27日19時41分許以上開行動│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
│ │ │ │電話聯絡後,收取價款1000元。│壹包及夾鏈袋貳拾壹個均沒收。 │
├─┼─┼────┼──────────────┼────────────────┤
│4 │胡│103 年11│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長│月3 日12│,與胡長雄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雄│時45分許│於103年11月3日12時17分、18分│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在花蓮│許聯絡後,被告於左列之時間地│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火車站後│點,販賣約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其價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
│ │ │站附近 │命予胡長雄,當場收到價金500 │驗餘淨重壹零點肆陸柒貳公克)沒收│
│ │ │ │元,並讓胡長雄賒欠500 元,後│銷燬之;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行│
│ │ │ │被告與胡長雄於103年11月3日17│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時12分、29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
│ │ │ │聯絡後,收取賒欠之500元。 │壹包及夾鏈袋貳拾壹個均沒收。 │
├─┼─┼────┼──────────────┼────────────────┤
│5 │林│103 年10│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朱│月19日20│,與林朱湖持用之0000000***號│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湖│時33分許│(詳卷)行動電話於103 年10月│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之後某時│19日20時27分、33分許聯絡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在○○│被告於左列之時間地點,販賣約│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行│
│ │ │市○○路│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朱│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附近 │湖,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 │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
│ │ │ │ │壹包及夾鏈袋貳拾壹個均沒收。 │




├─┼─┼────┼──────────────┼────────────────┤
│6 │林│103 年10│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朱│月20日23│,與林朱湖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湖│時29分許│於103 年10月20日23時29分許聯│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之後某時│絡後,被告於左列之時間地點,│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在○○│販賣約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額;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
│ │ │市○○路│他命予林朱湖,並當場收取價金│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附近 │1000元 │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
│ │ │ │ │及夾鏈袋貳拾壹個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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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103 年10│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朱│月31日11│,與林朱湖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湖│時8 分許│於103年10月31日11時8分許聯絡│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之後某時│後,被告於左列之時間地點,販│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在○○│賣約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行│
│ │ │市○○路│命予林朱湖,並當場收取價金10│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附近 │00元。 │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
│ │ │ │ │壹包及夾鏈袋貳拾壹個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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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103年9月│被告於左列之時間地點,販賣約│鄭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士│5 日16時│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士逢│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逢│許,在○│,並收取價金4500元,後被告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市○○│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路000 號│士逢持用之0000000***號(詳卷│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
│ │ │附近 │)行動電話於103 年9月5日17時│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37分、21時04分許聯絡,要求劉│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
│ │ │ │士逢交付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鏈袋壹包及夾鏈袋貳拾壹個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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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蘇│103 年11│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有│月1 日12│,與蘇有政使用之00-0000000、│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政│時57分許│0000000號公用電話於103年11月│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之後某時│1 日12時45分、57分許聯絡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在○○│被告於左列之時間地點販賣約0.│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行│
│ │ │市○○街│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有政│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紅茶│,並收取價金500元。 │M卡 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
│ │ │店附近 │ │壹包及夾鏈袋貳拾壹個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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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蘇│103 年11│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有│月3日7時│,與蘇有政使用之上開公用電話│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政│44分許之│於103 年11月3日7時18分、39分│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後某時,│、44分聯絡後,鄭良於左列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在○○市│時間地點販賣約0.1 公克之甲基│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行│
│ │ │○○街○│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500元。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紅茶店│ │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
│ │ │附近 │ │壹包及夾鏈袋貳拾壹個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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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周│103年8月│被告於左列之時間地點,販賣共│鄭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義│間(分3 │約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義│肆年伍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能│次交付毒│能,復於103 年9月5日19時32分│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品),在│、44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市○│動電話,與周義能持用之000000│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行│
│ │ │○路000 │0***號(詳卷)行動電話聯絡收│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號附近 │款事宜,並於103 年9月5日收取│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
│ │ │ │價金6000元。 │壹包及夾鏈袋貳拾壹個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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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周│103 年10│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義│月31日18│,與周義能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能│時22分之│於103 年10月31日18時22分許聯│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後某時,│絡後,被告於左列之時間地點,│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在花蓮縣│販賣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行│
│ │ │○○鄉○│周義能,並收取價金2000元。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街附│ │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
│ │ │近 │ │壹包及夾鏈袋貳拾壹個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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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黃│103年9月│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易│9 日13時│,與黃易群持用之0000000***號│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群│42分許之│(詳卷)行動電話於103 年9月9│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後某時,│日13時30分、42分許聯絡後,被│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在花蓮縣│告於左列之時間地點,販賣約2 │額;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
│ │ │○○鄉○│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易群,│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街附│並收取價金3000元。 │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
│ │ │近 │ │及夾鏈袋貳拾壹個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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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黃│103 年10│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易│月5 日16│,與黃易群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群│時26分許│於103年10月5日16時14分、26分│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之後某時│許聯絡後,被告於左列之時間地│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在花蓮│點,販賣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
│ │ │縣○○鄉│命予黃易群,並收取價金1500元│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街│。 │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




│ │ │附近 │ │鏈袋壹包及夾鏈袋貳拾壹個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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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黃│103 年10│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易│月8日1時│,與黃易群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群│36分許之│於103年10月8日0時28分、1時36│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後某時,│分許聯絡後,被告於左列之時間│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在○○市│地點,販賣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
│ │ │○○街附│他命予黃易群,並讓黃易群先行│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近 │賒欠價金1500元,嗣經黃易群分│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
│ │ │ │次付清積欠之價金。 │鏈袋壹包及夾鏈袋貳拾壹個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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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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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