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69號
HLHM,105,上易,69,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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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萱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認原審判決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 欺之犯意,僅以被告辯稱與常情有違,不足認定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之犯意,原審判決以檢察官舉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且均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應予維持,爰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餘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於民國104年07月25日17時46 分接獲花蓮二信有異常提 領狀況之通知(原審卷第37頁),被害人張育箐於同日17時 54分許匯款入花蓮二信(警卷第29頁),被害人蘇至誠於同 日18時08分許第一次匯款入花蓮二信、18時19分許第二次匯 款入花蓮二信(警卷第39頁),被告於同日18時22分向花蓮 二信止付(原審卷第86頁),被害人蘇至誠於同日18時23分 許第一次匯款入台新銀行(警卷第40頁),時間緊湊,間不 容髮,顯示被告係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有聯絡方式之對象 ,並於向花蓮二信止付前聯絡對方,此其一;再被告辯稱: 伊於104年7月中旬左右,遺失上開兩個帳戶之金融卡,但遺 失地點記不起來。直到7月25日及28 日,分別收到花蓮二信 及台新銀行通知後,伊才去辦理掛失。伊將密碼直接寫在卡 片後面,因為有時會把金融卡拿給家人去提款使用等語(偵 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但觀諸花蓮二信於104年05月26 日 餘額新台幣(下同)54元,104年06月12日餘額55元,104年 06月30日餘額517元,104年07月10日餘額112元(警卷第8頁 ),顯示案發前被告係於薪資入帳後盡速將帳戶內之存款清 空,再者,台新銀行於103年12月16日存入5,000元後,接著 有八筆支出紀錄,直到103年12月29日均未曾再存款,於103 年12月29日餘額46元(警卷第25頁),於104年07月01日存 入3,000元後,於同日轉出2,963元,餘額190元(警卷第25



頁反面),顯示台新銀行帳戶係信用卡扣款帳戶,並不會留 存大量存款,則兩帳戶內均屬無留存大量存款之情形下,卻 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供家人提領,顯有違經驗法則,此其二 ,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顯有謬誤云云。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 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 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 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 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 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 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 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 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 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 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 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 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 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 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 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
(二)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通聯紀錄或相關之證據證明被告係將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有聯絡方式之對象,並於向花蓮二信 止付前聯絡對方,且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之成員均於被害 人匯款後迅速將款項自帳戶內領出,避免帳戶隨即遭警方 凍結,而無法領款,本件被告於104年07月25日17時46分 接獲花蓮二信有異常提領狀況之通知(原審卷第37頁), 被害人張育箐固於同日17時54分許匯款入花蓮二信(警卷 第29頁),被害人蘇至誠於同日18時08分許第一次匯款入 花蓮二信、18時19分許第二次匯款入花蓮二信(警卷第39 頁),被告雖遲於同日18時22分向花蓮二信止付(原審卷 第86頁),被害人蘇至誠於同日18時23分許第一次匯款入



台新銀行(警卷第40頁),各該行為雖屬相當密接,然自 被告受通知至辦理止付止,僅短短36分鐘,依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我的習慣是把金融卡跟現金放在小皮 夾後放在口袋,當我收到簡訊時才驚覺我的金融卡不見, 沿路回去經過的商家找,確定是不見後才去做掛失,如果 沒有二信發簡訊通知,我可能沒有發現金融卡已經掉了。 」(本院卷第74頁反面),在短短36分鐘內,被告必須確 認金融卡確實已經遭竊,而後隨即向金融機構請求掛失, 實難認被告有何延遲掛失而使詐欺集團提領存款之故意, 檢察官以此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於止付 前通知對方,實屬揣測之詞,並無足取。
(三)再者,被告花蓮二信之帳戶為其薪資轉入之帳戶,且為被 告保管其任職之慈濟大學關懷同仁互助基金管理委員會之 零用金帳戶(見警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68頁),而慈濟 大學於案發前之104年6月30日尚且將被告之當月薪資轉入 ,之後於104年7月10日、7月24日轉入多筆款項(警卷第8 頁),被告上開二信帳戶雖於案發前之104年7月25日僅餘 45元,然上開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且為領取重要款項之 帳戶,被告應無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可能,且上 開帳戶既係被告領取薪資所用,被告辯稱將密碼標示於提 款卡上以供家人提領使用,並非毫無可信之處。 (四)另關於被告台新銀行之帳戶,被告稱係理財扣款之帳戶( 本院卷第33頁背面),而依據卷附之交易明細之交易說明 顯示,有定儲指數、轉帳支取,而於備註欄均有相關金資 序號之記載(警卷第15至25頁),堪認被告上開辯解應為 實在,再者,被告於104年5至6月間,亦有使用上開帳戶 (見警卷第25頁背面),因上開帳戶係供投資理財使用, 衡情被告應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縱令上開帳戶於 104年7月1日之餘額僅190元,亦不得因此即認被告將上開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 。
(五)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之,本案檢察官既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原審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自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均不足以為認定原審認定事實 有誤之依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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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