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89年度,96號
TCDV,89,小上,96,200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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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
  (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
  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三十二第二項參照)。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
  十五年九月十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事後第三人劉國維
  自行持上訴人開立之本票三張向被上訴人換回支票,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劉
  國維簽予上訴人之切結書,即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債務已清償,上訴人多次要求劉國
  維取回上訴人開立三張本票,劉國維未能取回本票,上訴人要求劉國維簽立,請傳訊劉
  國維作證說明,原判決不查,特提起上訴,求予撤銷原判決云云。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僅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綜上所述,上訴人之
  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
  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 法 官 林清鈞
~B    法 官 許冰芬
~B    法 官 涂秀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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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