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再更(二)字,105年度,1號
TNHV,105,重再更(二),1,201608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再更㈡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葉主恩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
再審 被告 潘晏晨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21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1號、100年5月26日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 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802號(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係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 專屬管轄。又按再審之提起,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又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13日收受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卷第71頁),是本件再審原告於 100年7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1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雖認定伊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茲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 酌之證物,即伊與訴外人羅復飄間96年5月18日所訂立之土 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約,本院100年度重再字第3 號卷第10-11頁,下簡稱重再字第3號卷)、92年3月5日房屋 租賃契約書(重再字第3號卷第54-59頁)、伊94年7月7日民 事聲請及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重再字第3號卷第12頁 )、94年3月9日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重再字第3



號卷第60頁)、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重再 字第3號卷第15頁)及本院95年12月3日95年度抗字第333號 裁定(重再字第3號卷第16-24頁)等件,如加以斟酌,可證 伊承租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 為耕地使用,且嘉義市農會對系爭823地號土地並無抵押權 ,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伊有優先承買權(下稱第107條優 先承買權),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又原確定判決以系爭 720地號土地業已除去地上權、租賃權,認定伊不得主張優 先承買權,與民法第841條規定有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如下:㈠原確 定判決(包含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本院99年度 重上字第3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關 於再審原告優先承買權不存在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 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前述證物,均為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再審原告能利用而不提出, 且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與上開再審規定要件不 符,又其中92年3月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陳報狀之提出 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系爭土地亦非作為耕地使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 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者而言,不包括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 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參照),即必須當 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 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 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 ,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 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⒈訴外人羅復飄在嘉義地院97年度執字第7928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於97年12月18日具狀提出系爭土地租 約(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66、168、169頁),再審原告則 於98年12月10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39



5頁),再審被告因而提起前訴訟。於前訴訟程序,嘉義地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經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憲聰律 師於99年2月23日閱卷後,向受訴法院陳述相關租約已陳報 於執行卷,可為優先權之證明(閱卷聲請書、民事答辯續狀 ,嘉義地院卷第60、75頁),自難謂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 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租約。
⒉而系爭8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重再字第3號卷第15頁)為公 文書,且第三人蔡瑩莉亦已於98年11月25日具狀提出於系爭 執行事件,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憲聰律師就系爭執行事件 既已閱卷,且經嘉義地院於言詞辯論時提示系爭執行事件全 卷予兩造表示意見(嘉義地院卷第102頁),自難謂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使用前開土地登記謄本。
⒊又本院95年12月3日95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係屬公文書,且 經再審原告於嘉義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審理時已提出( 民事答辯續狀被證7,嘉義地院卷第87-95頁),自難謂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未使用前開裁定。
⒋而系爭異議狀及系爭陳報狀雖未附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而 係再審原告於92年度執字第10293號執行事件所提出於執行 法院,然系爭異議狀之聲請人及系爭陳報狀之陳報人均為再 審原告,且由其本人具名提出,衡諸常情,再審原告自應執 有系爭異議狀及系爭陳報狀之副本。雖其辯稱系爭異議狀係 其委任位於臺北之吳仲立律師撰狀並提出寄送法院,副本由 律師保管,故其未留下書狀云云,然據吳仲立律師函覆本院 稱:「本所有幫葉主恩先生撰寫系爭『民事聲請及聲明異議 狀』,當時應係於94年7月5日將書狀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葉 主恩之聯絡人羅義翔先生,惟該書狀內容當事人似有自行做 部分修改,並於94年7月7日自行整理遞送法院,蓋有法院收 狀章之書狀副本當事人自己保管,遞送完畢之書狀影本則有 提供本所留存,‧‧‧嗣於100年間,據本所法務主任吳家 銓先生表示,當事人因訴訟需要,曾請本所協助提供前揭94 年7月7日遞送之書狀影本。」等語(本院102年度重再更㈠ 字第1號卷第120-121頁),足認系爭異議狀係由再審原告自 行遞交法院,副本亦由其收執,非如其所述係由吳仲立律師 代為提出。是以,自難謂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不能檢出系爭異 議狀及系爭陳報狀之情事。
⒌另92年3月5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當事人為蔡瑩莉與艾 立克森有限公司,再審原告葉主恩僅為連帶保證人,且觀之 前開契約書之內容,租賃標的物為嘉義市民生南路之房屋, 並非系爭土地,核與系爭土地是否作為耕地使用之認定無涉 ,是縱經斟酌該份契約,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



不具「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況再審原告自承艾力森有限公司為其獨資之企業,則依一般情狀及社會之通念 ,該份房屋租賃契約理應在其保管中,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應得提出使用,然其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檢出之情 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據此作為再審事由。
⒍末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固僅主張再審原告無第104條優 先承買權,再審原告亦以其在系爭土地上曾搭建建築物作為 辦公處所,並請人裝修,現仍殘留部分圍牆、挖填土方等雜 項工作物,及系爭執行事件僅除去系爭720地號土地之地上 權及租賃權為抗辯(嘉義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第75至 76頁),惟土地法第107條優先承買權之要件與事實,與第 104條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係屬二事,則兩造之聲明或陳述 於前訴訟程序即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前訴訟程序之事 實審法院審判長應無闡明之義務,令再審原告就第107條優 先承買權為主張及陳述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588號判決參照)。是以,再審原告以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 法院應闡明而未闡明,致其未能使用系爭土地租約、系爭異 議狀、系爭陳報狀、系爭8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5年 度抗字第33號裁定、92年3月5日房屋租賃契約等件,主張第 107條優先承買權,而有不能檢出前開證物之情事云云,即 難憑採。
⒎綜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使用系爭土地租約、系爭82 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95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等件,且 縱斟酌92年3月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亦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 之裁判。又92年3月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異議狀及系爭 陳報狀均應係在其保管中,難認有何不能檢出之情事,是以 ,再審原告自不得執前開書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⒏至再審原告主張執行法院僅除去系爭72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 ,並未除去地上權云云,然系爭72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租 賃權均經執行法院除去,乃前訴訟程序兩造所不爭執,且經 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本件乃再審程序,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業如前述,是就 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即無庸予以審認。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 土地尚未查封即行拍賣,執行程序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云 云,惟此與本件有無再審理由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